整理:張萬軍,江蘇連云港東海縣人,畢業于西南政法大學,法學博士,現任教內蒙古科技大學法學系,法學教授,內蒙古鋼苑律師事務所律師。
入庫編號:2025-10-2-521-001
關鍵詞 民事 仲裁程序案件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 仲裁協議無效 監護人 申請撤銷仲裁裁決期限
基本案情
2013年,郭某某因顱腦外傷導致精神障礙,被評定為六級傷殘。
2020年9月3日,經法院生效裁定確認,宣告郭某某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并指定閆某某為其監護人。
2019年4月21日,郭某某與四川新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某銀行)簽訂《個人借款合同》,約定合同爭議提請廣州仲裁委員會仲裁。2021年1月29日,廣州仲裁委員會依據《個人借款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及新某銀行的仲裁申請,受理了新某銀行與郭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根據《個人借款合同》中記載的郭某某手機號碼送達了仲裁材料,進行了書面審理,郭某某未答辯。2021年2月25日,廣州仲裁委員會裁決郭某某向新某銀行償還借款本金并支付拖欠利息、罰息等。
新某銀行向郭某某戶籍地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仲裁裁決,2022年 6月13日,法院立案后于2022年6月13日向郭某某的監護人發出執行通知書。郭某某不服,向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仲裁裁決。
經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審核,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23年 5月12日作出(2022)粵01民特1101號民事裁定:撤銷廣州仲裁委員會作出的案涉仲裁裁決。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有二:一是郭某某申請撤銷案涉仲裁裁決是否超過法定期限;二是案涉《個人借款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是否有效。
其一,關于郭某某提起本案申請有無超過六個月法定期限的問題。雖然 2020年9月3日郭某某才被宣告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但其于1999年因顱腦外傷導致精神障礙(中度智能減退及人格改變)被評為六級傷殘,未有證據證明其系在簽訂案涉合同后病情加重,故可認定2019年4月 21日簽訂《個人借款合同》時,郭某某已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廣州仲裁委員會僅向《個人借款合同》約定的郭某某的手機號碼送達了仲裁材料及文書,沒有通知其監護人閆某某參與仲裁程序,該送達無效,郭某牟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期限應從其監護人知道仲裁裁決之日即收到執行通知書之日起計算六個月。郭某某在其監護人收到執行通知書之日起六個月內提起本案申請,未超過法定期限。
其二,關于《個人借款合同》約定的仲裁條款的效力問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十七條關于“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訂立的仲裁協議無效”的規定,《個人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無效。《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仲裁法司法解釋)第十八條規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 ‘沒有仲裁協議’是指當事人沒有達成仲裁協議。仲裁協議被認定無效或者被撤銷的,視為沒有仲裁協議”。仲裁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當事人提出證據證明沒有仲裁協議的,可以向仲裁委員會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申請撤銷裁決”。綜上,《個人借款合同》簽訂時,郭某某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故《個人借款合同》中的仲裁條款無效,應視為郭某某與新某銀行之間沒有仲裁協議,郭某某可以申請撤銷裁決。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參與仲裁活動的主體應當具備完全的民事行為能力,被申請人是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時,應當通知其監護人參加仲裁。在未有效通知監護人參加仲裁時,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期限應當自監護人知道或應當知道仲裁裁決之日起計算六個月。 2.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申請撤銷仲裁裁決的司法審查案件,首先要確定申請人是否為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其次要依法審查認定仲裁協議或仲裁條款的效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以仲裁協議無效為由申請撤銷仲裁裁決,人民法院經審查屬實的,依法予以支持。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第17條、第58條第1款第1項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2006]7號)第 18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仲裁司法審查案件報核問題的有關規定》(法釋〔2017〕21號,2021年修正)第2條第2款
其他審理程序: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粵01民特 1101號民事裁定(2023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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