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下稱《治安管理處罰法》)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四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于2025年6月27日修訂通過,現予公布,自2026年1月1日起施行。這部法律時隔19年終于迎來全面升級,修訂后的《治安管理處罰法》共6章144條,新增25條、修改60余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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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總 則
2012年修正版
2025年修訂版
第一條 為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范和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制定本法。
第一條 為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規范和保障公安機關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職責,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化解社會矛盾,增進社會和諧,維護社會穩定。
第二條 治安管理工作堅持中國共產黨的領導,堅持綜合治理。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社會治安綜合治理,采取有效措施,預防和化解社會矛盾糾紛,增進社會和諧,維護社會穩定。
第二條 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條 擾亂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妨害社會管理,具有社會危害性,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的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尚不夠刑事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
第三條 治安管理處罰的程序,適用本法的規定;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 治安管理處罰的程序,適用本法的規定;本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強制法》的有關規定。
第四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適用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航空器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適用本法。
第五條在中華人民共和國領域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適用本法。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船舶和航空器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除法律有特別規定的外,適用本法。
在外國船舶和航空器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中華人民共和國行使管轄權的,適用本法。
條文解讀:本條規定了涉外管轄的內容。在外國船舶和航空器內發生的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依照我國締結或者參加的國際條約,我國行使管轄權的,可以適用《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理。
第五條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
辦理治安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
第六條治安管理處罰必須以事實為依據,與違反治安管理的事實、性質、情節以及社會危害程度相當。
實施治安管理處罰,應當公開、公正,尊重和保障人權,保護公民的人格尊嚴。
辦理治安案件應當堅持教育與處罰相結合的原則,充分釋法說理,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自覺守法。
第七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七條 國務院公安部門負責全國的治安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治安管理工作。
治安案件的管轄由國務院公安部門規定。
第九條 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給予處罰,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第九條 對于因民間糾紛引起的打架斗毆或者損毀他人財物等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較輕的,公安機關可以調解處理。
調解處理治安案件,應當查明事實,并遵循合法、公正、自愿、及時的原則,注重教育和疏導,促進化解矛盾糾紛。
經公安機關調解,當事人達成協議的,不予處罰。經調解未達成協議或者達成協議后不履行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的規定對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作出處理,并告知當事人可以就民事爭議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對屬于第一款規定的調解范圍的治安案件,公安機關作出處理決定前,當事人自行和解或者經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達成協議并履行,書面申請經公安機關認可的,不予處罰。
第二章處罰的種類和適用
2012年修正版
2025年修訂版
第十條 治安管理處罰的種類分為:
(一)警告;
(二)罰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外國人,可以附加適用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十條 治安管理處罰的種類分為:
(一)警告;
(二)罰款;
(三)行政拘留;
(四)吊銷公安機關發放的許可證件。
對違反治安管理的外國人,可以附加適用限期出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十一條 辦理治安案件所查獲的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賭具、賭資,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應當收繳,按照規定處理。
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追繳退還被侵害人;沒有被侵害人的,登記造冊,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第十一條 辦理治安案件所查獲的毒品、淫穢物品等違禁品,賭具、賭資,吸食、注射毒品的用具以及直接用于實施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本人所有的工具,應當收繳,按照規定處理。
違反治安管理所得的財物,追繳退還被侵害人;沒有被侵害人的,登記造冊,公開拍賣或者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處理,所得款項上繳國庫。
第十二條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滿十四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
第十二條 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八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從輕或者減輕處罰;不滿十四周歲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管教。
條文解讀:本條維持了十四周歲以下完全不負行政責任、十四周歲至十八周歲從輕或減輕處罰的責任年齡框架。該設計根植于未成年人身心發展規律的國際共識:神經科學研究表明,十四周歲以下青少年前額葉皮層發育尚未成熟,其行為辨識能力和沖動抑制水平顯著低于成年人,行政處罰可能對其心理發展產生不可逆傷害。同時,階梯式責任結構實現了與《刑法》刑事責任年齡制度的有機銜接,確保行政違法與刑事犯罪的責任認定梯度合理。
需要提請注意的是,本法還規定了未成年人不執行行政拘留的情形與例外情形,即本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十三條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嚴加看管和治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給予處罰。
第十三條 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在不能辨認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為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不予處罰,但是應當責令其監護人加強看護管理和治療。間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時候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給予處罰。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給予處罰,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第十四條 盲人或者又聾又啞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第十四條 盲人或者又聾又啞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第十五條 醉酒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給予處罰。
醉酒的人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脅的,應當對其采取保護性措施約束至酒醒。
第十五條 醉酒的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給予處罰。
醉酒的人在醉酒狀態中,對本人有危險或者對他人的人身、財產或者公共安全有威脅的,應當對其采取保護性措施約束至酒醒。
第十六條 有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決定,合并執行。行政拘留處罰合并執行的,最長不超過二十日。
第十六條 有兩種以上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分別決定,合并執行處罰。行政拘留處罰合并執行的,最長不超過二十日。
第十七條 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根據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分別處罰。
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脅迫、誘騙的行為處罰。
第十七條 共同違反治安管理的,根據行為人在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中所起的作用,分別處罰。
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按照其教唆、脅迫、誘騙的行為處罰。
第十八條 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法的規定處罰。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同一行為規定給予單位處罰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十八條 單位違反治安管理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照本法的規定處罰。其他法律、行政法規對同一行為規定給予單位處罰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第十九條 為了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行為,造成損害的,不屬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不受處罰;制止行為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較大損害的,依法給予處罰,但是應當減輕處罰;情節較輕的,不予處罰。
條文解讀:本條規定了正當防衛的認定與過當責任。實踐中,關于治安管理領域的正當防衛的認定,一直處于模糊地帶。只要雙方都動手,一般都會受到處罰,這種執法方式過于簡單,造成處理效果不甚理想。為塑造正確的社會導向,令“法不能向不法讓步”的理念同樣應適用于治安管理處罰,但與刑事司法領域一樣,認定正當防衛的邊界需要在沖突立場之間予以權衡:在遭遇侵害時要求行為人隱忍克制,只有在極其例外的情況下才承認正當防衛的合法和必要,無疑會損害當事人權利,也不利于鼓勵見義勇為和弘揚正義;但放寬認定又的確會鼓勵和縱容當事人“以暴制暴”而給社會安定帶來隱患。
第十九條的出臺,使得“被毆打還手即互毆”將成為歷史的說法。本條確立了制止不法侵害行為的合法性基礎。其明確指出,只要是為了免受“正在進行”的不法侵害所采取的制止行為,且未明顯超過必要限度或未造成較大損害,就屬于合法行為,不應受到處罰。即便制止行為稍有過當,達到“明顯超過必要限度造成較大損害”的程度,也應當減輕甚至不予處罰。這是立法層面對以往錯誤執法傾向的有力糾偏。要求執法機關在處理類似沖突案件時,必須調整“各打五十大板”的簡單思維模式,準確識別不法侵害的發起方(侵害者)和防衛行為的實施方(防衛者),嚴格區分正當防衛、制止行為或互毆的界限。
與此同時,本條對于公安機關的辦案人員也提出了新的要求,即取證工作不僅需要更新執法理念,更需摒棄預設立場,嚴格依據完整證據鏈來還原案件的真實面貌。調整特殊情形下行政處罰的方式也在變化:
一是尚未完全喪失辨認或者控制自己行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違反治安管理的,應當給予處罰,但是可以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二是存在“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后果的”、或“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兩種情形之一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三是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自愿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承認違法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四是一年以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又違反治安管理的,從重處罰。
綜上,在認定防衛行為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和“造成較大損害”時,應綜合考慮案件具體情況,結合社會公眾的一般認知,對防衛行為是否“明顯超過必要限度”作出準確判斷。關聯法規:《刑法》第二十條;《突發事件應對法》第一百零二條。
第十九條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減輕處罰或者不予處罰:
(一)情節特別輕微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后果,并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
(三)出于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
(四)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
(五)有立功表現的。
第二十條 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輕、減輕或者不予處罰:
(一)情節輕微的;
(二)主動消除或者減輕違法后果的;
(三)取得被侵害人諒解的;
(四)出于他人脅迫或者誘騙的;
(五)主動投案,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的;
(六)有立功表現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自愿向公安機關如實陳述自己的違法行為,承認違法事實,愿意接受處罰的,可以依法從寬處理。
條文解讀:本條是關于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從寬處理的規定。此條是本法修訂新增的內容,構建了認錯認罰從寬制度。構建認錯認罰從寬制度,是堅持過罰相當原則、教育與處罰相結合原則的體現。
關聯法規:《行政處罰法》第五條;《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 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第二百零三條;《關于適用認罪認罰從寬制度的指導意見》。
第二十條 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有較嚴重后果的;
(二)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
(三)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四)六個月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治安管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從重處罰:
(一)有較嚴重后果的;
(二)教唆、脅迫、誘騙他人違反治安管理的;
(三)對報案人、控告人、舉報人、證人打擊報復的;
(四)一年以內曾受過治安管理處罰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
(二)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歲以上的;
(四)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
第二十三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依照本法應當給予行政拘留處罰的,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
(一)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的;
(二)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的;
(三)七十周歲以上的;
(四)懷孕或者哺乳自己不滿一周歲嬰兒的。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行為人違反治安管理情節嚴重、影響惡劣的,或者第一項、第三項規定的行為人在一年以內二次以上違反治安管理的,不受前款規定的限制。
條文解讀:實踐中確實存在極少數低齡未成年人(尤其是在十四周歲至十六周歲臨界點)實施的暴力欺凌、惡性滋擾、多次盜竊等行為,性質惡劣、后果嚴重、社會影響極壞。現行“一刀切”不執行拘留的做法,被認為在處理此類個案時處罰威懾不足、教育矯治措施落空,導致受害者權益受損、行為人無懼繼續反復違法、公眾安全感降低。基于此,立法者試圖對“懲處”與“教育”調整實現再平衡,在大多數輕微違法未成年人堅持教育為主和“拉一把、救一下”的同時,也要向極少數屢教不改或實施嚴重違反治安管理的未成年人及其監護人發出明確信號:法律并非無能為力。這是對“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中“懲罰為輔”部分在極端情況下的具體體現和應用強化。同時,應當看到新法設置“高標準”門檻:“情節嚴重、影響惡劣”或者“一年內二次以上”,其意圖是將拘留措施僅限于極其有限的少數極端個案。立法者也意識到不能“一關了事”,因此在不執行行政拘留的情況下要適用矯治教育等措施。
第二十四條 對依照本法第十二條規定不予處罰或者依照本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的未成年人,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規定采取相應矯治教育等措施。
條文解讀:本條為本次修訂新增內容,規定了對存在不予處罰或者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的情形的未成年人采取相應矯治教育等措施。
過去存在對因年齡原因不予處罰的未成年人的處理存在模糊地帶。雖然《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規定了對嚴重不良行為的干預矯治教育,但與《治安管理處罰法》的具體銜接,特別是由公安機關主導或銜接的矯治措施缺乏明確、剛性的規定。對未達處罰年齡的未成年人,處罰并非目的,矯正其行為、預防再次違法才是核心。此條強制要求公安機關不能“一放了之”,必須采取矯治措施,這是對未成年人特殊保護原則的落實。此條明確賦權并要求公安機關承擔法定責任,堵住了制度疏漏,標志著我國未成年人處遇模式從單一懲戒向“處罰-矯治”二元結構的轉型。
在功能上,結合《治安管理處罰法》第二十三條第二款、第二十四條之規定,未成年人(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或已滿十六周歲不滿十八周歲、初次違反治安管理)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情節嚴重、影響惡劣,或者未成年人(已滿十四周歲不滿十六周歲)在一年以內二次以上違反治安管理的,不再“享受”不執行行政拘留處罰的“優待”。對于依法不予處罰、或依法不執行行政拘留的未成年人,公安機關將依照《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相關規定采取相應矯治教育等措施。
關聯法規:《刑法》第三十七條;《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四十一條。
第二十二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
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二十五條 違反治安管理行為在六個月以內沒有被公安機關發現的,不再處罰。前款規定的期限,從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發生之日起計算;違反治安管理行為有連續或者繼續狀態的,從行為終了之日起計算。
第三章 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2012年修正版
2025年修訂版
第一節 擾亂公共秩序的行為和處罰
第二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
(三)擾亂公共汽車、電車、火車、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攔截或者強登、扒乘機動車、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響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
(五)破壞依法進行的選舉秩序的。
聚眾實施前款行為的,對首要分子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擾亂機關、團體、企業、事業單位秩序,致使工作、生產、營業、醫療、教學、科研不能正常進行,尚未造成嚴重損失的;
(二)擾亂車站、港口、碼頭、機場、商場、公園、展覽館或者其他公共場所秩序的;
(三)擾亂公共汽車、電車、城市軌道交通車輛、火車、船舶、航空器或者其他公共交通工具上的秩序的;
(四)非法攔截或者強登、扒乘機動車、船舶、航空器以及其他交通工具,影響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
(五)破壞依法進行的選舉秩序的。
聚眾實施前款行為的,對首要分子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在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國家考試中,有下列行為之一,擾亂考試秩序的,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一千元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組織作弊的;
(二)為他人組織作弊提供作弊器材或者其他幫助的;
(三)為實施考試作弊行為,向他人非法出售、提供考試試題、答案的;
(四)代替他人或者讓他人代替自己參加考試的。
條文解讀:本條是本次修訂新增的內容,規定了對擾亂考試秩序行為的處罰。
新增本條規定,既是為了規制現實中比較嚴峻的考試作弊行為,也旨在與《刑法》中組織考試作弊罪,非法出售、提供試題、答案罪,代替考試罪相銜接,發揮治安管理處罰的威懾、處罰與教育功能。
關聯法規:《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教育法》第八十條;《國家統一法律職業資格考試違紀行為處理辦法》第八條。
第二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擾亂文化、體育等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強行進入場內的;
(二)違反規定,在場內燃放煙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標語、條幅等物品的;
(四)圍攻裁判員、運動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
(五)向場內投擲雜物,不聽制止的;
(六)擾亂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的其他行為。
因擾亂體育比賽秩序被處以拘留處罰的,可以同時責令其十二個月內不得進入體育場館觀看同類比賽;違反規定進入體育場館的,強行帶離現場。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擾亂體育、文化等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強行進入場內的;
(二)違反規定,在場內燃放煙花爆竹或者其他物品的;
(三)展示侮辱性標語、條幅等物品的;
(四)圍攻裁判員、運動員或者其他工作人員的;
(五)向場內投擲雜物,不聽制止的;
(六)擾亂大型群眾性活動秩序的其他行為。
因擾亂體育比賽、文藝演出活動秩序被處以拘留處罰的,可以同時責令其六個月至一年以內不得進入體育場館、演出場館觀看同類比賽、演出;違反規定進入體育場館、演出場館的,強行帶離現場,可以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三)揚言實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故意散布謠言,謊報險情、疫情、災情、警情或者以其他方法故意擾亂公共秩序的;
(二)投放虛假的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擾亂公共秩序的;
(三)揚言實施放火、爆炸、投放危險物質等危害公共安全犯罪行為擾亂公共秩序的。
第二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伙斗毆的;
(二)追逐、攔截他人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的;
(四)其他尋釁滋事行為。
第三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伙斗毆或者隨意毆打他人的;
(二)追逐、攔截他人的;
(三)強拿硬要或者任意損毀、占用公私財物的;
(四)其他無故侵擾他人、擾亂社會秩序的尋釁滋事行為。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組織、教唆、脅迫、誘騙、煽動他人從事邪教、會道門活動或者利用邪教、會道門、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氣功名義進行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活動的。
第三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組織、教唆、脅迫、誘騙、煽動他人從事邪教活動、會道門活動、非法的宗教活動或者利用邪教組織、會道門、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的;
(二)冒用宗教、氣功名義進行擾亂社會秩序、損害他人身體健康活動的;
(三)制作、傳播宣揚邪教、會道門內容的物品、信息、資料的。
第二十八條 違反國家規定,故意干擾無線電業務正常進行的,或者對正常運行的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經有關主管部門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二條 違反國家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故意干擾無線電業務正常進行的;
(二)對正常運行的無線電臺(站)產生有害干擾,經有關主管部門指出后,拒不采取有效措施消除的;
(三)未經批準設置無線電廣播電臺、通信基站等無線電臺(站)的,或者非法使用、占用無線電頻率,從事違法活動的。
第二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一)違反國家規定,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造成危害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造成計算機信息系統不能正常運行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影響計算機信息系統正常運行的。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危害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違反國家規定,侵入計算機信息系統或者采用其他技術手段,獲取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或者傳輸的數據,或者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實施非法控制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功能進行刪除、修改、增加、干擾的;
(三)違反國家規定,對計算機信息系統中存儲、處理、傳輸的數據和應用程序進行刪除、修改、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傳播計算機病毒等破壞性程序的;
(五)提供專門用于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程序、工具,或者明知他人實施侵入、非法控制計算機信息系統的違法犯罪行為而為其提供程序、工具的。
第三十四條 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脅迫、誘騙他人參加傳銷活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條文解讀:本條是本次修訂新增的內容,是關于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處罰的規定。
本條分為兩項內容:
一是對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的處罰規定;
二是對脅迫、誘騙他人參加傳銷活動的處罰規定。
本條旨在旨在規制傳銷活動,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主義市場經濟秩序,保持社會穩定。
關聯法規:《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禁止傳銷條例》第十三條;《傳銷管理辦法》。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在國家舉行慶祝、紀念、緬懷、公祭等重要活動的場所及周邊管控區域,故意從事與活動主題和氛圍相違背的行為,不聽勸阻,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二)在英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范圍內從事有損紀念英雄烈士環境和氛圍的活動,不聽勸阻的,或者侵占、破壞、污損英雄烈士紀念設施的;
(三)以侮辱、誹謗或者其他方式侵害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名譽、榮譽,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的;
(四)褻瀆、否定英雄烈士事跡和精神,或者制作、傳播、散布宣揚、美化侵略戰爭、侵略行為的言論或者圖片、音視頻等物品,擾亂公共秩序的;
(五)在公共場所或者強制他人在公共場所穿著、佩戴宣揚、美化侵略戰爭、侵略行為的服飾、標志,不聽勸阻,造成不良社會影響的。
條文解讀:本條是對擾亂紀念活動秩序,褻瀆英雄烈士,美化侵略,公共場所佩戴宣揚、美化侵略行為服飾等行為的處罰的規定。本條是本次修訂新增的重點內容,核心目標是發揮治安管理處罰法保護英雄烈士和社會公德,弘揚中華民族精神。
本條明確了違法行為的場景、條件和事由,如“在國家舉行慶祝、紀念、緬懷、公祭等重要活動的場所及周邊管控區域”以及“在英雄烈士紀念設施保護范圍內”,使得法律條文更具操作性和針對性。
關聯法規:《刑法》第二百九十九條;《英雄烈士保護法》第十條;《愛國主義教育法》第六條。
第二節 妨害公共安全的行為和處罰
第三十條 違反國家規定,制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六條 違反國家規定,制造、買賣、儲存、運輸、郵寄、攜帶、使用、提供、處置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一條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被盜、被搶或者丟失,未按規定報告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隱瞞不報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七條 爆炸性、毒害性、放射性、腐蝕性物質或者傳染病病原體等危險物質被盜、被搶或者丟失,未按規定報告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故意隱瞞不報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二條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八條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非法攜帶槍支、彈藥或者弩、匕首等國家規定的管制器具進入公共場所或者公共交通工具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一)盜竊、損毀油氣管道設施、電力電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水利防汛工程設施或者水文監測、測量、氣象測報、環境監測、地質監測、地震監測等公共設施的;
(二)移動、損毀國家邊境的界碑、界樁以及其他邊境標志、邊境設施或者領土、領海標志設施的;
(三)非法進行影響國(邊)界線走向的活動或者修建有礙國(邊)境管理的設施的。
第三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
(一)盜竊、損毀油氣管道設施、電力電信設施、廣播電視設施、水利工程設施、公共供水設施、公路及附屬設施或者水文監測、測量、氣象測報、生態環境監測、地質監測、地震監測等公共設施,危及公共安全的;
(二)移動、損毀國家邊境的界碑、界樁以及其他邊境標志、邊境設施或者領土、領海基點標志設施的;
(三)非法進行影響國(邊)界線走向的活動或者修建有礙國(邊)境管理的設施的。
第三十四條 盜竊、損壞、擅自移動使用中的航空設施,或者強行進入航空器駕駛艙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響導航系統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聽勸阻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條 盜竊、損壞、擅自移動使用中的航空設施,或者強行進入航空器駕駛艙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使用中的航空器上使用可能影響導航系統正常功能的器具、工具,不聽勸阻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盜竊、損壞、擅自移動使用中的其他公共交通工具設施、設備,或者以搶控駕駛操縱裝置、拉扯、毆打駕駛人員等方式,干擾公共交通工具正常行駛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盜竊、損毀或者擅自移動鐵路設施、設備、機車車輛配件或者安全標志的;
(二)在鐵路線路上放置障礙物,或者故意向列車投擲物品的;
(三)在鐵路線路、橋梁、涵洞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鐵路線路上私設道口或者平交過道的。
第四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盜竊、損毀、擅自移動鐵路、城市軌道交通設施、設備、機車車輛配件或者安全標志的;
(二)在鐵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上放置障礙物,或者故意向列車投擲物品的;
(三)在鐵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橋梁、隧道、涵洞處挖掘坑穴、采石取沙的;
(四)在鐵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上私設道口或者平交過道的。
第三十六條 擅自進入鐵路防護網或者火車來臨時在鐵路線路上行走坐臥、搶越鐵路,影響行車安全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擅自進入鐵路、城市軌道交通防護網或者火車、城市軌道交通列車來臨時在鐵路、城市軌道交通線路上行走坐臥,搶越鐵路、城市軌道,影響行車安全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安裝、使用電網的,或者安裝、使用電網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二)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對溝井坎穴不設覆蓋物、防圍和警示標志的,或者故意損毀、移動覆蓋物、防圍和警示標志的;
(三)盜竊、損毀路面井蓋、照明等公共設施的。
第四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未經批準,安裝、使用電網的,或者安裝、使用電網不符合安全規定的;
(二)在車輛、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對溝井坎穴不設覆蓋物、防圍和警示標志的,或者故意損毀、移動覆蓋物、防圍和警示標志的;
(三)盜竊、損毀路面井蓋、照明等公共設施的;
(四)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升放攜帶明火的升空物體,有發生火災事故危險,不聽勸阻的;
(五)從建筑物或者其他高空拋擲物品,有危害他人人身安全、公私財產安全或者公共安全危險的。
第三十八條 舉辦文化、體育等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有關規定,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的,責令停止活動,立即疏散。對組織者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舉辦體育、文化等大型群眾性活動,違反有關規定,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經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或者無法改正的,責令停止活動,立即疏散;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可以同時責令六個月至一年以內不得舉辦大型群眾性活動。
第三十九條 旅館、飯店、影劇院、娛樂場、運動場、展覽館或者其他供社會公眾活動的場所的經營管理人員,違反安全規定,致使該場所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經公安機關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五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條 旅館、飯店、影劇院、娛樂場、體育場館、展覽館或者其他供社會公眾活動的場所違反安全規定,致使該場所有發生安全事故危險,經公安機關責令改正而拒不改正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有關法律法規關于飛行空域管理規定,飛行民用無人駕駛航空器、航空運動器材,或者升放無人駕駛自由氣球、系留氣球等升空物體,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飛行、升放前款規定的物體非法穿越國(邊)境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條文解讀:本條是本次修訂新增的內容,規定了對違規操控升空物體行為的處罰。
對違法飛行、升放飛行器材的行為進行治安處罰,是因為隨意飛行、升放易侵害航空領域的飛行安全,應該規范無人駕駛航空器的飛行以及有關活動,從嚴保障航空飛行和公民生命財產安全。
關聯法規:《無人駕駛航空器飛行管理暫行條例》第二條;《民用機場管理條例》第四十九條
第三節 侵犯人身權利、財產權利的行為和處罰
第四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組織、脅迫、誘騙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或者殘疾人進行恐怖、殘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強迫他人勞動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
第四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組織、脅迫、誘騙不滿十六周歲的人或者殘疾人進行恐怖、殘忍表演的;
(二)以暴力、威脅或者其他手段強迫他人勞動的;
(三)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或者非法搜查他人身體的。
第四十八條 組織、脅迫未成年人在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經營場所從事陪酒、陪唱等有償陪侍活動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千元以下罰款。
條文解讀:本條是本次修訂新增的內容。為了更好保護未成年人,凈化未成年人成長環境,針對實踐中存在的未成年人在酒吧、歌廳等場所從事陪酒、陪唱等有償陪侍,危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情況,將組織、脅迫未成年人在不適宜未成年人活動的經營場所從事陪酒、陪唱等有償陪侍活動納入治安管理處罰范疇。
組織(招募、引誘、管理)、脅迫未滿十八周歲的未成年人在酒吧、KTV、夜總會、私人會所等營業性場所提供陪唱、陪酒、伴游、陪聊或隱含性交易色彩的服務,嚴重損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使其暴露在不適宜的環境中(接觸酒精、毒品、暴力、性騷擾/性侵害風險),極易誘發多種違法犯罪。根據先前法律法規,針對組織、脅迫未成年人有償陪侍活動的規制方式存在不足:間接規制、存在盲區、處罰不力。比如,《娛樂場所管理條例》明確禁止娛樂場所及其從業人員提供或者變相提供以營利為目的的陪侍活動,但問題在于:僅針對場所和經營者,對直接拉皮條、帶手下、控制未成年陪侍者(非場所員工)的組織者(如所謂的媽媽桑、經紀人、團伙者)處罰依據薄弱或不直接。其常規避場所身份,成為執法盲點。直接針對組織行為本身(無論是否場所經營者)立法,本次修訂明確將組織未成年人從事有償陪侍視為獨立的違法行為,并給予治安處罰。這填補了對組織者打擊乏力的巨大漏洞,其立法理念體現為下述幾個方面:
從行為客體看,將陪酒、陪唱等有償陪侍結合不適宜未成年人場所的限定,精準覆蓋KTV、夜總會等高風險場景;
從保護法益看,超越傳統治安管理對財產權、健康權的保護層面,直指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發展權這一核心法益;
從規制效果看,五千元以下罰款與拘留并處的最高處罰結構,顯著提高違法成本,嚴重的可以與《刑法》銜接,構成組織未成年人進行違反治安管理活動罪。
關聯法規:《未成年人保護法》第十七條。
第四十一條 脅迫、誘騙或者利用他人乞討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反復糾纏、強行討要或者以其他滋擾他人的方式乞討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九條 脅迫、誘騙或者利用他人乞討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反復糾纏、強行討要或者以其他滋擾他人的方式乞討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第四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寫恐嚇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三)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企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
(四)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多次發送淫穢、侮辱、恐嚇或者其他信息,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窺、偷拍、竊聽、散布他人隱私的。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寫恐嚇信或者以其他方法威脅他人人身安全的;
(二)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實誹謗他人的;
(三)捏造事實誣告陷害他人,企圖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或者受到治安管理處罰的;
(四)對證人及其近親屬進行威脅、侮辱、毆打或者打擊報復的;
(五)多次發送淫穢、侮辱、恐嚇等信息或者采取滋擾、糾纏、跟蹤等方法,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
(六)偷窺、偷拍、竊聽、散布他人隱私的。
有前款第五項規定的滋擾、糾纏、跟蹤行為的,除依照前款規定給予處罰外,經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責令其一定期限內禁止接觸被侵害人。對違反禁止接觸規定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六十周歲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第五十一條 毆打他人的,或者故意傷害他人身體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結伙毆打、傷害他人的;
(二)毆打、傷害殘疾人、孕婦、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七十周歲以上的人的;
(三)多次毆打、傷害他人或者一次毆打、傷害多人的。
第四十四條 猥褻他人的,或者在公共場所故意裸露身體,情節惡劣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褻智力殘疾人、精神病人、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二條 猥褻他人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猥褻精神病人、智力殘疾人、不滿十四周歲的人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在公共場所故意裸露身體隱私部位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惡劣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
(一)虐待家庭成員,被虐待人要求處理的;
(二)遺棄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被扶養人的。
第五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虐待家庭成員,被虐待人或者其監護人要求處理的;
(二)對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殘疾人等負有監護、看護職責的人虐待被監護、看護的人的;
(三)遺棄沒有獨立生活能力的被扶養人的。
條文解讀:本條是對虐待家庭成員、監護對象及遺棄被扶養人行為的處罰的規定。近年來,非家庭成員虐待被監護人(特別是未成年人)的案例頻發(如幼兒園虐童案),原有條文僅限于“家庭成員”已經無法有效覆蓋這些嚴重的侵權行為,導致法律空白和執法困境。2015年的《刑法修正案(九)》增設了“虐待被監護、看護人罪”,對這類行為中情節嚴重的追究刑事責任。對此,需要《治安管理處罰法》對情節相對較輕或不構成犯罪的非家庭監護看護人員虐待行為,提供前置性的行政處罰依據,形成完整的法律責任鏈條(從行政處罰到刑事處罰)。此外,特別是在針對未成年人等群體時,被虐待者往往因為年幼、恐懼、不敢告發、不懂告發,或被施虐者威脅控制,導致“被虐待人要求處理”這一條件形同虛設,使很多應受懲處的行為無法被追究。因此,為強化國家主動干預和保護責任,新法刪除“被虐待人要求處理的”這一條件,是這意味著公安機關、學校、社區、群眾(如鄰居、親友)一旦發現線索并有證據,即可主動介入、調查、處理,極大解決了未成年人難以自我救濟的問題,明確宣示了國家對這類侵犯最脆弱群體權益行為的“零容忍”態度和保護責任,不再是家庭內部的私事或需受害人主動求助才能啟動。
關聯法規:《刑法》 第二百六十條、第二百六十一條;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一十四條;《殘疾人保障法》 第九條、第五十二條; 《未成年人保護法》 第十條、第六十二條。
第四十六條 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強買強賣商品,強迫他人提供服務或者強迫他人接受服務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或者在出版物、計算機信息網絡中刊載民族歧視、侮辱內容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煽動民族仇恨、民族歧視,或者在出版物、信息網絡中刊載民族歧視、侮辱內容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國家有關規定,向他人出售或者提供個人信息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
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獲取個人信息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條文解讀:本條是對侵犯個人信息行為的處罰的規定,是本次修訂的新增內容。隨著信息通信技術快速發展迭代,個人信息保護問題的復雜性、緊迫性、專業性進一步凸顯,本條規定加強了對違法行為的打擊。
關聯法規:《刑法》第二百五十三條;《個人信息保護法》第二條。
第四十八條 冒領、隱匿、毀棄、私自開拆或者非法檢查他人郵件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冒領、隱匿、毀棄、倒賣、私自開拆或者非法檢查他人郵件、快件的,處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第四十九條 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或者敲詐勒索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盜竊、詐騙、哄搶、搶奪、敲詐勒索或者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故意損毀公私財物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以毆打、侮辱、恐嚇等方式實施學生欺凌,違反治安管理的,公安機關應當依照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規定,給予治安管理處罰、采取相應矯治教育等措施。
學校違反有關法律法規規定,明知發生嚴重的學生欺凌或者明知發生其他侵害未成年學生的犯罪,不按規定報告或者處置的,責令改正,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建議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分。
條文解讀:本條是本次修訂新增的內容,是關于學生欺凌治安管理處罰行為及對學校不按規定報告、處置學生欺凌和侵害未成年學生犯罪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本條第一款規定,對于學生違反治安管理的欺凌行為,公安機關在處罰上應注意本法與《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的規定,并合理采取措施。
本條第2款規定,學校有處置學生欺凌或者明知發生其他侵害未成年學生的犯罪的義務,主要包括按規定報告或者處置。本條規定了學校不履行法定義務需要承擔的法律責任,要求學校建立學生欺凌防控工作制度,加強日常安全管理;依法認定和處理學生欺凌行為;對相關未成年學生及時給予心理輔導、教育和引導;對實施欺凌的未成年學生依法加強管教;對嚴重的欺凌行為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教育主管部門報告,并配合相關部門依法處理。
學理上,本條首次在行政處罰法律中明確列出“實施學生欺凌”作為一種特定違法形態,并將其后果(給予治安處罰/矯治教育)寫入條款。這是法律應對校園欺凌問題邁出的十分重要的一步。大量欺凌行為(如輕微毆打、長期辱罵、孤立、網絡侮辱、輕度恐嚇)構不成故意傷害罪或尋釁滋事罪等,但又遠超普通學生摩擦,屬于《治安管理處罰法》的規制范疇。明確列出“學生欺凌”,意味著公安機關在處理時能直接、精準地識別這類行為的特殊性質和社會危害(對校園安全、學生身心健康的重創),不再作為普通糾紛處理。一方面,體現價值引導和威懾。法律明確將欺凌定性為違法行為,對施暴者、潛在施暴者、旁觀者、學校、家長都傳達了強烈信號:欺凌不是小打小鬧,是法律底線不可碰觸的,具有重要的宣示作用和行為規范指引功能。另一方,明確公安機關的角色和責任,公安機關介入、調查、處罰學生欺凌行為有了更清晰的法律授權和職責指向,避免推諉,提升了應對效率。需要注意的事,條款明確要求公安機關對于學生欺凌行為不僅要罰(如情節符合),還必須結合《預防法》采取矯治教育措施,這比單純罰款或短暫拘留更有助于從根本上解決問題。
關聯法規:《未成年人保護法》第三十九條;《預防未成年人犯罪法》第二十條。
第四節 妨害社會管理的行為和處罰
第五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發布的決定、命令的;
(二)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三)阻礙執行緊急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車等車輛通行的;
(四)強行沖闖公安機關設置的警戒帶、警戒區的。
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從重處罰。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拒不執行人民政府在緊急狀態情況下依法發布的決定、命令的;
(二)阻礙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
(三)阻礙執行緊急任務的消防車、救護車、工程搶險車、警車或者執行上述緊急任務的專用船舶通行的;
(四)強行沖闖公安機關設置的警戒帶、警戒區或者檢查點的。
阻礙人民警察依法執行職務的,從重處罰。
第五十一條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或者以其他虛假身份招搖撞騙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冒充軍警人員招搖撞騙的,從重處罰。
第六十二條 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招搖撞騙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冒充軍警人員招搖撞騙的,從重處罰。
盜用、冒用個人、組織的身份、名義或者以其他虛假身份招搖撞騙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的;
(二)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的;
(二)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的;
(三)偽造、變造、倒賣車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藝演出票、體育比賽入場券或者其他有價票證、憑證的;
(四)偽造、變造船舶戶牌,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船舶戶牌,或者涂改船舶發動機號碼的。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偽造、變造或者買賣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的;
(二)出租、出借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供他人非法使用的;
(三)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國家機關、人民團體、企業、事業單位或者其他組織的公文、證件、證明文件、印章的;
(四)偽造、變造或者倒賣車票、船票、航空客票、文藝演出票、體育比賽入場券或者其他有價票證、憑證的;
(五)偽造、變造船舶戶牌,買賣或者使用偽造、變造的船舶戶牌,或者涂改船舶發動機號碼的。
第五十三條 船舶擅自進入、停靠國家禁止、限制進入的水域或者島嶼的,對船舶負責人及有關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四條 船舶擅自進入、停靠國家禁止、限制進入的水域或者島嶼的,對船舶負責人及有關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國家規定,未經注冊登記,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被取締后,仍進行活動的;
(二)被依法撤銷登記的社會團體,仍以社會團體名義進行活動的;
(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按照國家規定需要由公安機關許可的行業的。
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予以取締。
取得公安機關許可的經營者,違反國家有關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公安機關可以吊銷許可證。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國家規定,未經注冊登記,以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社會組織名義進行活動,被取締后,仍進行活動的;
(二)被依法撤銷登記或者吊銷登記證書的社會團體、基金會、社會服務機構等社會組織,仍以原社會組織名義進行活動的;
(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按照國家規定需要由公安機關許可的行業的。
有前款第三項行為的,予以取締。被取締一年以內又實施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取得公安機關許可的經營者,違反國家有關管理規定,情節嚴重的,公安機關可以吊銷許可證件。
第五十五條 煽動、策劃非法集會、游行、示威,不聽勸阻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六十六條 煽動、策劃非法集會、游行、示威,不聽勸阻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五十六條 旅館業的工作人員對住宿的旅客不按規定登記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或者明知住宿的旅客將危險物質帶入旅館,不予制止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旅館業的工作人員明知住宿的旅客是犯罪嫌疑人員或者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從事旅館業經營活動不按規定登記住宿人員姓名、有效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信息的,或者為身份不明、拒絕登記身份信息的人提供住宿服務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實施前款行為,妨害反恐怖主義工作進行,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反恐怖主義法》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處罰。
從事旅館業經營活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一)明知住宿人員違反規定將危險物質帶入住宿區域,不予制止的;
(二)明知住宿人員是犯罪嫌疑人員或者被公安機關通緝的人員,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三)明知住宿人員利用旅館實施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第五十七條 房屋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無身份證件的人居住的,或者不按規定登記承租人姓名、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進行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房屋出租人將房屋出租給身份不明、拒絕登記身份信息的人的,或者不按規定登記承租人姓名、有效身份證件種類和號碼等信息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房屋出租人明知承租人利用出租房屋實施犯罪活動,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九條 娛樂場所和公章刻制、機動車修理、報廢機動車回收行業經營者違反法律法規關于要求登記信息的規定,不登記信息的,處警告;拒不改正或者造成后果的,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三千元以下罰款。
條文解讀:本條為對特定行業經營者不依法登記信息行為的處罰的規定。
該條主要目的在于與特定行業的相關規定進行銜接,比如《廢舊金屬收購業治安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款規定:“收購廢舊金屬的企業和個體工商戶,應當在取得營業執照后15日內向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公安機關備案。”
關聯法規:《旅館業治安管理辦法》第四條。
第七十條 非法安裝、使用、提供竊聽、竊照專用器材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條文解讀:本條為本次修訂新增內容,對非法使用、提供竊聽、竊照專用器材行為的處罰進行了規定。
專用竊聽器材包括暗藏式竊聽、竊照器材,突發式收發報機、一次性密碼本、密寫工具,以及用于獲取情報的電子監聽、截收器材等。
關聯法規:《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國家安全法》第十條。
第五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典當業工作人員承接典當的物品,不查驗有關證明、不履行登記手續,或者明知是違法犯罪嫌疑人、贓物,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收購鐵路、油田、供電、電信、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等廢舊專用器材的;
(三)收購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購國家禁止收購的其他物品的。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一)典當業工作人員承接典當的物品,不查驗有關證明、不履行登記手續的,或者違反國家規定對明知是違法犯罪嫌疑人、贓物而不向公安機關報告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收購鐵路、油田、供電、電信、礦山、水利、測量和城市公用設施等廢舊專用器材的;
(三)收購公安機關通報尋查的贓物或者有贓物嫌疑的物品的;
(四)收購國家禁止收購的其他物品的。
第六十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隱藏、轉移、變賣或者損毀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扣押、查封、凍結的財物的;
(二)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言、謊報案情,影響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辦案的;
(三)明知是贓物而窩藏、轉移或者代為銷售的;
(四)被依法執行管制、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在緩刑、暫予監外執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人,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隱藏、轉移、變賣、擅自使用或者損毀行政執法機關依法扣押、查封、凍結、扣留、先行登記保存的財物的;
(二)偽造、隱匿、毀滅證據或者提供虛假證言、謊報案情,影響行政執法機關依法辦案的;
(三)明知是贓物而窩藏、轉移或者代為銷售的;
(四)被依法執行管制、剝奪政治權利或者在緩刑、暫予監外執行中的罪犯或者被依法采取刑事強制措施的人,有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務院有關部門的監督管理規定的行為的。
第六十一條 協助組織或者運送他人偷越國(邊)境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為偷越國(邊)境人員提供條件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偷越國(邊)境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人民法院刑事判決中的禁止令或者職業禁止決定的;
(二)拒不執行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反家庭暴力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婦女權益保障法》出具的禁止家庭暴力告誡書、禁止性騷擾告誡書的;
(三)違反監察機關在監察工作中、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中依法采取的禁止接觸證人、鑒定人、被害人及其近親屬保護措施的。
條文解讀:本條為對違反禁止令等行為的處罰的規定。
對于因利用職業便利或者違背職業要求的特定義務實施犯罪的犯罪分子,自刑罰執行完畢之日或者假釋之日起,禁止其在三年至五年內從事相關職業。可見,職業禁止對于預防再犯罪、維護社會安定具有重要意義。
家庭暴力告誡書,是指家庭暴力情節較輕,依法不給予治安管理處罰的,公安機關決定對加害人給予告誡,禁止其實施家庭暴力而出具的法律文書。公安機關出具家庭暴力告誡書,是告誡當事人若再次實施家庭暴力,公安機關將依法嚴肅處理。如果拒不執行將受到處罰。
第七十四條 依法被關押的違法行為人脫逃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條文解讀:本條為對被關押違法行 為人脫逃的處罰的規定。
本行為所侵犯的是公安機關的正常管理秩序,本條借鑒了《刑法》中對脫逃罪的規定,規定接受關押的人員必須遵守法定義務。本行為在客觀方面表現為逃離關押的場所,常見的關押場所有拘留所、公安機關內設羈押室等。
關聯法規:《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條;《刑事 訴訟法》第二百零六條。
第六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刻劃、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跡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附近進行爆破、挖掘等活動,危及文物安全的。
第七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較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刻劃、涂污或者以其他方式故意損壞國家保護的文物、名勝古跡的;
(二)違反國家規定,在文物保護單位附近進行爆破、鉆探、挖掘等活動,危及文物安全的。
第六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偷開他人機動車的;
(二)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或者偷開他人航空器、機動船舶的。
第七十六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偷開他人機動車的;
(二)未取得駕駛證駕駛或者偷開他人航空器、機動船舶的。
第六十五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故意破壞、污損他人墳墓或者毀壞、丟棄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場所停放尸體或者因停放尸體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聽勸阻的。
第七十七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故意破壞、污損他人墳墓或者毀壞、丟棄他人尸骨、骨灰的;
(二)在公共場所停放尸體或者因停放尸體影響他人正常生活、工作秩序,不聽勸阻的。
第六十六條 賣淫、嫖娼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在公共場所拉客招嫖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八條 賣淫、嫖娼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在公共場所拉客招嫖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七條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九條 引誘、容留、介紹他人賣淫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八條 制作、運輸、復制、出售、出租淫穢的書刊、圖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穢物品或者利用計算機信息網絡、電話以及其他通訊工具傳播淫穢信息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條 制作、運輸、復制、出售、出租淫穢的書刊、圖片、影片、音像制品等淫穢物品或者利用信息網絡、電話以及其他通訊工具傳播淫穢信息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前款規定的淫穢物品或者淫穢信息中涉及未成年人的,從重處罰。
條文解讀:互聯網普及導致兒童色情制品傳播泛濫,網絡性引誘、隔空猥褻等新型犯罪激增,傳統立法已無法覆蓋這些對未成年人的隱蔽侵害。現實中存在組織、脅迫未成年人從事淫穢表演(如直播、陪侍)或作為色情產業受害者的案例,亟需法律強力干預。在“兒童色情零容忍”已經成為社會共識的背景下,公眾強烈要求嚴懲侵害未成年人性權益的行為。為此,新法呼應2020年修訂的《未成年人保護法》確立的“最有利于未成年人”原則及新增“網絡保護”專章,落實《中國兒童發展綱要》等政策中“嚴厲打擊針對兒童的網絡色情”的要求,強化未成年人特殊優先保護的立法導向,將“涉及未成年人”直接列為法定的從重處罰情節,顯著提高違法成本,形成強大法律震懾。
第六十九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組織播放淫穢音像的;
(二)組織或者進行淫穢表演的;
(三)參與聚眾淫亂活動的。
明知他人從事前款活動,為其提供條件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第八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一)組織播放淫穢音像的;
(二)組織或者進行淫穢表演的;
(三)參與聚眾淫亂活動的。
明知他人從事前款活動,為其提供條件的,依照前款的規定處罰。
組織未成年人從事第一款活動的,從重處罰。
條文解讀:本條為對組織、參與淫穢活動行為的處罰的規定。
組織播放淫穢音像的行為可以在公民住宅里實施,也可以在公共場所或單位里實施。行為人不是出于牟利的目的,至于出于何種動機,不影響本行為的成立。
進行淫穢表演,是指表演人員被組織者糾集、招募、雇傭或者未經組織而獨立進行脫衣舞、裸體舞或者性交動作等敗壞社會風尚、有傷風化的表演。
參與聚眾淫亂活動,是指參加多人進行的奸淫、猥褻等淫亂活動。本行為處罰的對象是參與聚眾淫亂活動的參加者,行為人參與聚眾淫亂活動的次數一般不能超過三次,如果超過則構成犯罪。對于組織者,只要有組織行為即構成了犯罪。
此外,為加大保護未成年人的力度,本次修訂新規定,組織未成年人從事第一款活動的從重處罰。
關聯法規:《刑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五條。
第七十條 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或者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二條 以營利為目的,為賭博提供條件的,或者參與賭博賭資較大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種植罌粟不滿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少量未經滅活的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運輸、買賣、儲存、使用少量罌粟殼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在成熟前自行鏟除的,不予處罰。
第八十三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五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種植罌粟不滿五百株或者其他少量毒品原植物的;
(二)非法買賣、運輸、攜帶、持有少量未經滅活的罌粟等毒品原植物種子或者幼苗的;
(三)非法運輸、買賣、儲存、使用少量罌粟殼的。
有前款第一項行為,在成熟前自行鏟除的,不予處罰。
第七十二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二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持有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脅迫、欺騙醫務人員開具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第八十四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一)非法持有鴉片不滿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滿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
(二)向他人提供毒品的;
(三)吸食、注射毒品的;
(四)脅迫、欺騙醫務人員開具麻醉藥品、精神藥品的。
聚眾、組織吸食、注射毒品的,對首要分子、組織者依照前款的規定從重處罰。
吸食、注射毒品的,可以同時責令其六個月至一年以內不得進入娛樂場所、不得擅自接觸涉及毒品違法犯罪人員。違反規定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三條教唆、引誘、欺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五條 引誘、教唆、欺騙或者強迫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并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介紹買賣毒品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三千元以下罰款;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六條 違反國家規定,非法生產、經營、購買、運輸用于制造毒品的原料、配劑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
條文解讀:本條為對非法涉毒原料行為的處罰的規定。
本條是本次修訂新增的內容。非法涉毒原料行為給制造毒品提供了便利,對這些行為進行處罰,有利于從源頭上打擊毒品違法犯罪。
關聯法規:《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條。
第七十四條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吸毒、賭博、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八十七條 旅館業、飲食服務業、文化娛樂業、出租汽車業等單位的人員,在公安機關查處吸毒、賭博、賣淫、嫖娼活動時,為違法犯罪行為人通風報信的,或者以其他方式為上述活動提供條件的,處十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較輕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關于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的法律規定,制造噪聲干擾他人正常生活的,處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處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八十八條 違反關于社會生活噪聲污染防治的法律法規規定,產生社會生活噪聲,經基層群眾性自治組織、業主委員會、物業服務人、有關部門依法勸阻、調解和處理未能制止,繼續干擾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學習的,處五日以下拘留或者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處一千元以下罰款。
第七十五條 飼養動物,干擾他人正常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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