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來,隨著餐飲行業競爭愈發激烈,獨特的店面裝潢逐漸成為吸引顧客的“流量密碼”。然而,一些商家為增加客流量,直接“復制粘貼”知名餐廳的裝修風格——從品牌標識到 墻面裝飾,從桌椅款式到店員服飾......這種“裝潢模仿”看似是經營捷徑,實則已觸碰法律紅線。近日,馬尾法院審結一起因抄襲門店裝潢引發的 不正當競爭糾紛案件。
案情簡介
富貴海公司經營的“朱富貴火鍋”品牌在 福建省內具有一定影響力,2023年起,富貴海公司對門店進行了整體裝潢優化設計,并對部分裝潢以美術作品形式進行登記,對門店內文字以文字作品形式進行登記,均取得《作品登記證書》。2024年初,富貴海公司發現在后經營的某海鮮火鍋店多處裝潢均與“朱富貴火鍋”品牌裝潢相同或近似,遂向馬尾法院提起訴訟。
富貴海公司認為
其旗下各“朱富貴火鍋”門店具有鮮明統一的品牌logo和裝潢風格,并在相關消費者中產生一定影響力,足以使相關公眾將門店裝潢的整體營業形象與“朱富貴火鍋”品牌餐飲服務相聯系,識別服務來源。且品牌創始人已對門店裝潢進行著作權登記并依法取得著作權證書。某海鮮火鍋店采用了相同經營模式且門店裝潢惡意抄襲,多處裝潢均與該火鍋品牌相同或近似,極易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某海鮮火鍋店的行為已構成著作權侵權及不正當競爭,嚴重損害了富貴海公司的合法權益,應停止侵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經濟損失500000元并在大眾點評、抖音、門店醒目位置及福建省省級有影響力的報紙非廣告欄頁面發表致歉聲明,消除影響。
某海鮮火鍋店辯稱
相關標識設計為行業內通用元素設計,富貴海公司本就屬于仿制他人裝飾裝修,不構成其自有的獨特設計,更不構成具有一定影響力的包裝裝潢,在比對是否構成實質性相似的時候,應當剔除通用元素后,對獨創部分進行比對。某海鮮火鍋店在所有經營宣傳活動中均明確表明自身店名,顧客稍有注意即可發現二者間并無特定聯系,其行為不構成不正當競爭行為,也從未給“朱富貴火鍋”品牌的商譽造成任何負面的影響,不應當承擔相應法律責任。
法院判決
馬尾法院審理后認為
某海鮮火鍋店的行為構成不正當競爭
首先
兩家門店多處裝潢相同或近似。經比對,兩家門店的門店logo、迎賓區、門頭、收銀臺、飲料區、取菜區、醬料區、后廚門簾、大堂墻面標識、鍋底單、結賬單、菜盤、桌椅款式、店員服飾等在圖形圖案、顏色搭配、文字排列組合、字體字號等方面高度相似。
其次
“朱富貴火鍋”品牌的裝潢屬于“有一定影響的”標識。“裝潢”應當屬于整體形象,而不是特指具體物件,在判斷裝潢相似性時,應當嚴格從主客觀兩個維度加以把握,既考慮裝潢的客觀要素、形成歷史,也考慮消費者的主觀感受。
一方面,目前“朱富貴火鍋”品牌拓展至福州、廈門、寧德等地進行經營,通過在門店中持續使用經特殊設計的裝潢,加之以廣告宣傳,在福建省內已具有一定影響力。
另一方面,大眾點評網和抖音中的消費者對某海鮮火鍋店的評價多為“高仿版朱富貴”,也可印證從一般消費者角度,看到整體門店形象即能聯想到“朱富貴火鍋”品牌。
最后
關于賠償數額,富貴海公司未舉證證明其因不正當競爭遭受的損失及某海鮮火鍋店因不正當競爭行為獲得的利益,故本院根據實際情況和侵權情節予以酌定。富貴海公司要求某海鮮火鍋店在大眾點評、抖音、門店醒目位置及福建省省級有影響力的報紙非廣告欄頁面發表致歉聲明,消除影響,于法無據,本院不予支持。
馬尾法院最終判決某海鮮火鍋店立即停止侵害富貴海公司著作權及不正當競爭行為,賠償富貴海公司經濟損失及合理費用100000元,駁回富貴海公司其他訴訟請求。該判決現已生效。
市場競爭雖激烈,規則底線不可破。獨特的門店“裝潢”容易引起消費者共鳴,帶來巨大客流,具有一定的商業價值,任何企圖通過“復制粘貼”“搭便車”等方式混淆視聽牟取利益的行為,終將會受到法律的制裁。經營者在設計自身店鋪形象時,應當尊重 知識產權,維護商業道德,堅持原創并進行顯著區分。公平競爭、誠信經營才是生意紅火的長久之道。
法條鏈接
《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
第六條經營者不得實施下列混淆行為,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
(一)擅自使用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標識;
第十七條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給他人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經營者的合法權益受到不正當競爭行為損害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因不正當競爭行為受到損害的經營者的賠償數額,按照其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確定;實際損失難以計算的,按照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確定。經營者惡意實施侵犯商業秘密行為,情節嚴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確定數額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確定賠償數額。賠償數額還應當包括經營者為制止侵權行為所支付的合理開支。
經營者違反本法第六條、第九條規定,權利人因被侵權所受到的實際損失、侵權人因侵權所獲得的利益難以確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據侵權行為的情節判決給予權利人五百萬元以下的賠償。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若干問題的解釋》
第四條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并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的標識,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有一定影響的”標識。
人民法院認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標識是否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應當綜合考慮中國境內相關公眾的知悉程度,商品銷售的時間、區域、數額和對象,宣傳的持續時間、程度和地域范圍,標識受保護的情況等因素。
第五條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標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應當認定其不具有區別商品來源的顯著特征:
(一)商品的通用名稱、圖形、型號;
(二)僅直接表示商品的質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數量及其他特點的標識;
(三)僅由商品自身的性質產生的形狀,為獲得技術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狀以及使商品具有實質性價值的形狀;
(四)其他缺乏顯著特征的標識。
前款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規定的標識經過使用取得顯著特征,并具有一定的市場知名度,當事人請求依據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予以保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第八條由經營者營業場所的裝飾、營業用具的式樣、營業人員的服飾等構成的具有獨特風格的整體營業形象,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的“裝潢”。
第十二條人民法院認定與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有一定影響的”標識相同或者近似,可以參照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判斷原則和方法。
反不正當競爭法第六條規定的“引人誤認為是他人商品或者與他人存在特定聯系”,包括誤認為與他人具有商業聯合、許可使用、商業冠名、廣告代言等特定聯系。
在相同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者視覺上基本無差別的商品名稱、包裝、裝潢等標識,應當視為足以造成與他人有一定影響的標識相混淆。
來源 | 馬尾法院
編輯 | 李九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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