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要求會見律師以及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訴訟參與人的一項基本權利。辯護律師持律師執業證書、律師事務所證明和委托書或者法律援助公函要求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看守所應當及時安排會見,至遲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雖然疫情期間,部分看守所對律師會見要求層層加碼,比如需要提供核酸檢測報告,佩戴手套、腳套、護目鏡,甚至著防護服等等,但為了配合疫情防控,辯護律師也都盡力配合。絕大多數偵查機關和看守所都能依法保障律師的會見權,即使有一小部分辦案單位和看守所違法阻止律師會見,檢察院也能及時介入行使監督職權,糾正偵查機關和看守所的違法行為。但是在面對一些特別重大、復雜案件,一些有特殊背景的案件,這些案件也不屬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兩類需要經過偵查機關許可才能會見的案件——危害國家安全犯罪或者恐怖活動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律師的權利以及律師的會見權被侵犯的情況時有發生。比如有些案件,偵查單位是省公安廳或者直轄市的市公安局,當事人被羈押在市看守所,案件卻移送至區檢察院審查起訴,此時律師會見依然需要經過偵查人員“幫忙預約”(往往聯系不上偵查人員),律師直接向看守所預約,得到看守所的答復是“查無此人”。辯護律師面對這種情況,向區檢察院提出控告,要求區檢察院糾正偵查機關和看守所違法阻止律師會見的行為。區檢察院的檢察官在面對省公安廳或者市公安局的違法行為時,往往不愿或者不能甚至不敢行使檢察院的監督職權。區檢察院對市看守所也無法形成有效監督,因為市看守所由市公安局監所管理總隊管理,基層檢察院檢察官去看守所提訊犯罪嫌疑人,甚至副檢察長去看守所提訊犯罪嫌疑人,也需要偵查人員“幫忙預約”,所以,雖然《刑事訴訟法》第四十九條明文規定,“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認為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阻礙其依法行使訴訟權利的,有權向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或者控告。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或者控告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實際情況卻是檢察院監督缺失。這也表明自下而上的監督可行性不高,不能形成有效監督,雖然在《刑事訴訟法》及相關司法解釋中設計了檢察機關的監督機制和糾錯機制,但在制度設計上未考慮到這種自下而上監督的弊端,至少應當同級監督,或者由更高一級的檢察機關進行自上而下的監督。
當這種違法阻止或者限制辯護律師會見的情形延續至審判階段時,雖然《刑事訴訟法》的規定依然適用,雖然《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也規定對公安機關違法限制辯護律師同在押、被監視居住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和通信的行為,辯護律師可以向檢察院控告申訴部門提出控告,對看守所應當安排辯護律師依法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沒有安排的違法行為可以向檢察院刑事執行部門提出控告,但在實務中,檢察院依然不能對公安機關違法阻止辯護律師的行為形成有效監督,甚至可以說這種制度安排在設計之處就脫離了現實情形。當案件到了審判階段,說檢察院已經對案件提起公訴,檢察院已經從審查起訴階段相對中立的裁判者位置轉變成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公訴方,辯護律師與檢察院的關系也從辯護人與裁判者的關系轉變為擂臺上的對手。雖然“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但是在提起公訴的檢察官內心,被告人已經構成犯罪,否則不會提起公訴。對于一個被檢察官內心確認有罪的且被檢察院提起公訴的被告人,檢察院已經很難再有動力去維護被告人辯護律師的會見權,更為重要的是,此時檢察院與被告人是起訴與被起訴的關系,檢察院與被告人存在利害關系,讓一個與被告人存在嚴重利害關系且極力指控被告人構成犯罪的檢察院去維護被告人的基本訴訟權利,這幾乎是一種美好且理想的愿望。到了審判階段以后,檢察院和被告人實際上存在利害關系,檢察院已經不再中立,已經不適合接受被告人及其辯護律師的維權控告,根據法律原則也好,根據《刑事訴訟法》也罷,承辦案件的檢察院在維護律師辯護權案中都應當回避。此時,也只有異地或者其他單位來行使監督權,才能真正保障被告人和辯護人的基本訴訟權利。
綜上,雖然現行法律有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會見辯護律師的權利和律師會見權的相關制度設計,但是這種制度設計沒有考慮到實務中經常出現的一些情形,導致偵查機關和看守所限制或者阻止律師會見的違法行為不能得到有效糾正,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不能得到有效保障,致使訴訟質量下降,公平、正義在裁判中不能很好地得到體現。本人建議,在下次對《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或者《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規則》進行修改時,保障律師會見權的職能可以交由與偵查機關對應的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或者交由同級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監察委員會來行使,如果同級的人民檢察院正在行使公訴職能,則該監督職能應交由承辦案件的人民檢察院以外的檢察院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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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晨律師,畢業于北京大學,法律碩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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