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根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六條第一款“勞動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和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勞動者提出被迫解除勞動合同如成立,用人單位應支付N倍經濟補償。
北京的一起案例,勞動者向公司發出被迫解除勞動合同書以后提起仲裁,同時主張了經濟補償和賠償金。
其賠償金依據為法釋〔2020〕26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
(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勞動者的賠償金訴求會得到支持嗎?來看一下這起案例。
02
劉某2019年11月28日入職深圳某不良資產處置公司,辦公地點為北京,擔任集團副總裁兼業務二部經理,試用期稅后薪酬為50000元/月(后三個月按轉正后工資發放),轉正后稅后薪酬為60000元/月。
2020年3月,因劉某與其他員工只收到部分工資就去公司詢問,公司實際控制人王某說要開除劉某,并于2020年7月13日拿了離職手續讓劉某簽,劉某表示走完流程再協商,未簽手續,其最后出勤為2020年7月16日,原因是公司當日不讓他進入。
2020年9月16日,劉某以用人單位違反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二)(三)款的有關規定,向公司發出被迫解除勞動合同通知書,提出于當日起與公司解除勞動關系。
劉某隨后向北京市朝陽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提出仲裁申請,請求:
1.支付2019年11月28日至2020年9月16日拖欠的工資463098.15元;
……
3.支付被迫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賠償金120000元。
該仲裁委裁決:
1.公司支付劉某工資差額355247.52元;
2.公司支付劉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35145元;
……
駁回劉某其他仲裁請求。
03
劉某和公司均不服仲裁裁決,起訴至一審法院。劉某請求支付被迫解除勞動合同補償金60000元,并支付賠償金120000元。
一審法院認為,關于被迫解除勞動關系補償金,公司未舉證證明向劉某足額發放工資,劉某于2020年9月16日要求解除,公司應支付相應的補償6萬元。
劉某已主張了被迫解除勞動關系補償金,且事實上于2020年9月16日發送了解除勞動關系申請,故其再主張違法解除無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提出的其他主張無依據,一審法院不予支持。
一審法院判決:
一、公司支付劉某拖欠的工資326481.39元;
二、公司支付劉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60000元;
三、駁回劉某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駁回公司的其他訴訟請求;
劉某和公司均不服一審判決,起訴至二審法院。
04
二審庭審中,法官詢問劉某仲裁期間提出的被迫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賠償金12萬元是何性質、有何依據,劉某稱“我認為公司違法解除”,公司稱“仲裁時劉某主張的補償金”,劉某稱“我仲裁時書面寫的補償金12萬元,本意是想要賠償金,同意本案當中審理按照補償金計算。”
關于劉某主張的被迫解除勞動關系補償金及賠償金,其在本院二審庭審中明確表示同意本案中按照補償金計算,結合公司未向劉某足額發放工資之事實,劉某于2020年9月16日要求解除,故其要求公司支付相應的補償金于法有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因劉某月工資標準高于北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故對其主張的補償金標準應按照北京市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的三倍計算,一審法院對此認定有誤,本院依法予以糾正。
綜上所述,劉某、公司的上訴請求均部分成立,對該部分請求,本院予以支持;對于劉某、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均依據不足,本院不予采納。判決如下:
一、撤銷一審民事判決;
二、公司支付劉某拖欠的工資336442.98元;
三、公司于本判決生效后七日內支付劉某解除勞動關系經濟補償金35145.25元;
四、駁回劉某的其他上訴請求;
五、駁回公司的其他上訴請求;
05
關于賠償金,《勞動合同法》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八十七條均有涉及。
第四十八條:【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律后果】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三條:【違法約定試用期的法律責任】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與勞動者約定試用期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改正;違法約定的試用期已經履行的,由用人單位以勞動者試用期滿月工資為標準,按已經履行的超過法定試用期的期間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第八十五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勞動行政部門責令限期支付勞動報酬、加班費或者經濟補償;勞動報酬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應當支付其差額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責令用人單位按應付金額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標準向勞動者加付賠償金: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或者國家規定及時足額支付勞動者勞動報酬的;
(二)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費的;
(四)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未依照本法規定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的。
第八十七條:【違法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法律責任】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其中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是違法解除和中止勞動合同的,如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者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需支付2N。
從此規定可以看出,獲得2N的情形僅限于用人單位單方解除,且被認定為違法解除的情形。
而勞動者以第三十八條被迫解除,提出方是勞動者,因此肯定不適用第四十八條、第八十七條。
關于第八十五條,屬于加付的賠償金,此問題可查閱之前文章《如何拿到拖欠勞動報酬加付的賠償金?》。
至于案件中劉某提到的〔2020〕26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四十五條,完整內容如下:
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迫使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支付勞動者的勞動報酬和經濟補償,并可支付賠償金:
(一)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的;
(二)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支付勞動報酬或者提供勞動條件的;
(三)克扣或者無故拖欠勞動者工資的;
(四)拒不支付勞動者延長工作時間工資報酬的;
(五)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勞動者工資的。
此處司法解釋中用的是“并可支付賠償金”,而“可”并不是應當,也不是必須的意思,應該是許可法官可結合案情,行使自由裁量權。
但是在目前看到的案例中,并沒有勞動者以第三十八條被迫解除,依據法釋【2020】26號第四十五條判用人單位支付賠償金的情況。
中國裁判文書網有1.4億的文書總量,也可能是老曾沒用對方法,還沒有找到。如大家有看到相關案例,還望不吝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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