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金翰明律師,詐騙犯罪案件辯護律師,廣強律師事務所詐騙犯罪辯護與研究中心秘書長
一、買單出口等騙補類案件中,滿足特定條件可做無罪辯護。
在之前的文章和案例中,金律師探討了買單出口等騙補類詐騙罪案件,海關出口數據的真實性是詐騙罪辯護的核心問題??剞q雙方對于海關出口數據真實性的爭議焦點,控方認為必須是申領出口補貼公司本公司真實的貨物出口,其所產生的數據才具有真實性。但是從刑事辯護的角度我們認為,真實的貨物出口產生的真實的海關出口數據,經海關審核確認,涉案公司基于代理協議或事實上的代理關系,具備代理申報性質并領取補貼的,應當認可其申領數據的真實性。
此外,針對商務局、招商局等部門主觀明知問題,亦是此類案件中詐騙罪辯護的關鍵問題,本文我們只針對相關部門的主觀明知問題進行辯護探討。
詐騙罪既遂的構成要件,要求行為人實施了欺騙行為,欺騙行為使相對人產生認識錯誤,相對人基于認識錯誤交付財物,行為人取得財物。這是詐騙罪既遂完整的構成要件邏輯。
從刑法學的角度,如果行為人實施了欺騙行為,相對人沒有被騙,沒有交付財物,應當認定為詐騙未遂。但是在司法實務中,未交付財物的案件因為現實性等客觀原因,多數都沒有訴諸法律,或辦案機關主動作無罪處理,這也是刑罰謙抑性使然,我們亦認可其合理性。
但是在買單出口等騙補類案件中,存在另一種非典型的情況,我們可以理解為:行為人實施了欺騙行為(以“虛假”海關出口數據申領補貼),相對人沒有被騙,但是仍然交付財物。這里有人會提出,怎么會存在沒有被騙卻仍然交付財物的情況。在司法實務中,這類情形并不罕見,究其原因,是相關部門一定期限內的出口任務、補貼指標等方面的要求。
此類情形在買單出口等騙補類案件,以及金律師之前辦理的社保詐騙類案件(人社部門有“社保擴面”要求)中尤其典型。因為各地的出口指標、補貼任務、社保擴面等要求,相關部門明示、主動要求,或者暗示、默許涉案公司實施相關行為,并最終配合完整相關補貼的發放流程,此時涉案公司領取了補貼獲得了利潤,相關部門完成了出口任務、補貼指標、社保擴面要求,亦樂于接受。這種兩廂情愿的合意行為,也是買單出口等騙補類案件頻發的本質原因。
在此基礎上,回歸到詐騙罪構成要件,我們又會提出一個問題,如果相關部門沒有被騙,或者說相關部門明示要求、暗示默許涉案公司“以虛假海關出口數據申領補貼”,此時我們應當考慮的,應當不是既遂與未遂問題,而是“以虛假海關出口數據申領補貼”的手段行為,已經不具有現實的虛假性,不應當再被認定為欺騙手段,事實上屬于雙方的合意行為。
因此,針對買單出口等騙補類詐騙罪案件,我們認為,如果商務局等部門沒有陷入認識錯誤,在明知的情況下要求、默許審核并發放補貼,此時涉案人員并不成立詐騙罪未遂,而應當從不存在詐騙行為的角度做詐騙罪無罪辯護。
二、此類案件中,如何證明商務局等部門明知?
在我們處理的買單出口等騙補類案件中,比較典型的是涉案公司與相關部門簽訂招商引資協議。當然在書面的協議中,合同雙方約定了真實性保證條款、告知法律風險等條款,似乎能夠否定明知性。但是一方面雙方的招商引資簽約行為,即能體現一定的雙方合意性;此外在合同條款中,也不乏會出現部分體現雙方“合意行為”的約定,需要辯方針對具體的條款等相關證據進行審查。
同時部分案件中,從招商引資協議或其后衍生的合作協議中雙方約定的具體內容與客觀情況的對比,亦能證明相關部門的明知,比如招商引資等協議中約定的出口內容,與涉案公司實際申領補貼的出口內容存在巨大偏差,相關部門在審核時明確能夠發現但從未指出,亦能證明相關部門的明知。
此外部分案件中,涉案人員與相關部門工作人員之間的微信聊天記錄等證據,包括涉案公司與相關部門進行溝通的會議紀要、會議記錄、文件傳達等等,都會成為證明相關部門明知的事實,此幾種情形,我們在實務中均有遇到,因此需要辯護時重點關注。
三、商務局等部門明知的情形下,涉案人員應當無罪還是成立共同犯罪?
在上述情形下,應當認定涉案人員與相關部門人員成立詐騙罪的共同犯罪,還是應當認定涉案人員不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從而否定詐騙罪的成立?
金律師認為,如果此類相關部門明知,且主動要求或是暗示默許行為,具有相關部門相對的集體意志性,而非是相關部門某個人僅代表個人意志的行為,則應當認定涉案人員不構成詐騙罪。
在實務中我們接觸的案件,辦案機關有將涉案公司人員指控詐騙罪,將商務局等部門的“相對人”認定為職務上疏忽大意的行為,多數不做犯罪追究從而轉化為證人,甚至證人證言中如何被騙的陳述,會成為指證涉案公司人員的重要證據。也有部分案件,辦案機關將涉案公司的人員指控為詐騙罪,將相關部門工作人員另行指控為職務犯罪。
我們認為此兩種處理情形,都存在不當,無法合理解釋相關部門主觀明知的情況下,案件已經不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的刑法問題。此類騙補型案件,在滿足商務局等部門明知的情況下,我們認為不應當作為詐騙罪處理,對涉案公司相關人員可做行政處罰。
尤其是部分領域比較持續性的領取補貼類型的案件,事實上存在一種長期的“合作關系”,如果相關部門長期處于明示要求、暗示默許的狀態,甚至同類型案件曝光后,比較公開的都是作行政處罰處理,但是在一定期限又轉而以刑事犯罪進行重判處理,不利于經濟領域的發展和法律對社會行為的指導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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