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2013年6月27日,王某入職北京某東公司,崗位為創意設計師。
2022年8月10日,公司向王某開具《職業及收入證明》,記載的平均稅前月薪為21550元。
2022年9月30日,公司當面向王某當面送達《解除勞動關系通知書》。
通知書載明:“因您在職期間出現嚴重違反公司規章制度的行為,現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及相關規定,公司《員工手冊》及公司規章制度的相關規定,現正式通知您,自2022年9月30日起解除與您之間的勞動合同……重要提示:……”
2022年10月8日,王某到北京經濟技術開發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要求公司支付:
1.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409450元;
3.2022年度年終獎32325元;
合計538936元。
2022年11月10日,仲裁委裁決:
一、公司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43900元;
四、駁回的其他仲裁請求。
王某與公司均不同意上述裁決,均訴至法院。
二、一審法院
一審庭上,公司表示辭退王某的原因是2022年4月6日早上遲到2分鐘、2022年4月25日早上遲到4分鐘、2022年5月11日早上遲到2分鐘、2022年5月23日早上遲到4分鐘、2022年7月28日早上遲到5分鐘、2022年8月29日早上遲到3分鐘,屬于嚴重違紀,依據《員工手冊》第四章第一節第2.4條的規定與其解除勞動合同。
對此,王某認可2022年4月6日早上遲到2分鐘、2022年4月25日早上遲到4分鐘、2022年5月23日早上遲到4分鐘,但2022年5月11日是居家辦公,2022年7月28日和2022年8月29日不確定是否遲到。
依據《*東集團員工手冊》第四章第一節第2.1條的規定,員工晚于規定時間15分鐘(含)到崗的系遲到,雙方雖對部分日期是否遲到存在爭議,但即使根據公司的陳述,行為也不符合遲到的規定,故公司與解除勞動合同缺乏依據,應為違法解除。
據雙方的陳述及法院認定的事實,并不構成《*東集團員工手冊》第四章第一節2.4規定的“員工連續30天內遲到/早退三次及以上”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情形。公司與解除勞動合同缺乏事實依據,屬違法解除。
關于2022年度的年終獎,庭審中,王某主張年度應按照14薪計算,即按照21550元*2個月*0.75主張年終獎金。公司稱雖然其公司的公眾號“*東黑板報”上發布了漲薪通知,但該公眾號代表的是*東集團,并非特定的某一主體,該通知所述的集團員工平均年薪調整并不代表的年薪也會調整,也不能代替雙方的約定;其公司目前還未向員工發放2022年度的年終獎,未確定發放年終獎的主體及發放金額,年終獎數額在核算中;其公司根據公司當年的業績及當年的考核成績決定2019年至2021年每年度的年終獎數額,并無明確的計算方法,屬于公司自主經營權的體現。
本案中,《*東集團員工手冊》明確規定薪酬包括年終獎,且公司也在多個連續年度向支付年終獎,其公司的公眾號亦表明年終獎的存在,未能參與年度考核也是因為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所致,故公司應向支付2022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的年終獎。
作為勞動者,難以掌握用人單位的業績指標情況,公司未舉證證明年終獎計算方法和相應的計算系數,應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結合歷年的年終獎數額,其主張的計算方式并無不當,只是月工資的數額有誤,法院予以調整,經核算,公司應向支付2022年1月1日至9月30日期間的年終獎26850元。
一審法院認為,用人單位違反法律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法律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
根據法院認定的事實,公司解除與之間的勞動合同系違法解除,故對關于公司向其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法院予以支持,對公司關于其公司無需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的訴訟請求,法院不予支持,結合的年終獎、每月工資以及工作年限等核算,仲裁委相應裁決的數額低于法院核算的數額,法院予以調整。
一審法院判決:
一、向王某支付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399950元;
二、向王某支付2022年1月1日至2022年9月30日期間的年終獎26850元;
駁回王某和公司其他訴訟請求。
三、二審法院
二審法院認為,關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賠償金,公司系以連續30天內遲到三次,構成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行為解除勞動合同。
從時間周期上看,符合上述規定的日期為2022年4月25日至2022年5月25日。認可2022年4月25日早上遲到4分鐘,5月23日早上遲到4分鐘,稱2022年5月11日其居家辦公。對2022年5月11日是否屬于遲到,雙方存有爭議。稱公司按全勤發放其2022年5月工資,未扣除其全勤獎;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已扣除該月全勤獎。
結合當時北京市疫情防控情況,該項抗辯理由亦成立。故一審法院綜合案件情況,認定公司解除勞動合同依據不足,屬于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并無不當,一審法院核定的違法解除勞動賠償金數額亦正確,本院對此予以維持。
鑒于公司違法解除勞動合同,未能參與2022年度考核系因公司原因導致,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年終獎計算方法和相應的計算系數,一審法院參考歷年的年終獎數額確定公司應支付的年終獎數額,亦無不當,本院予以維持。
二審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四、案例總結
兩個問題。
第一是公司提供的王某嚴重違反規章制度的證據明顯存在問題,公司制度規定晚于15分鐘(含)以上為遲到,該員工每次遲到幾分鐘,無法認定為遲到行為。這是一審法院判定公司違法解除時最重要的依據。
而公司制度中“員工連續30天內遲到/早退三次及以上為嚴重違反規章制度
”規定是否過于嚴苛,仍是未知之數。
用人單位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對員工影響巨大,應該是最嚴重的處罰,遲到或早退三次即可解除,從合理性上有待商榷。
第二是由于公司違法解除,雖然王某與公司對于年終獎金在勞動合同沒有明確約定,但是員工手冊中有年終獎描述,法院根據以前年度發放情況,支持了王某的年終獎訴求。
年終獎訴求的證據整理,可以參考本案,從勞動合同、規章制度、員工手冊等方面尋找年終獎描述的內容,同時從個人所得稅中下載收入明細,其中“全年一次性獎金收入”便是年終獎數據。
本案案號:(2023)京02民終9553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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