提前解除勞動關系時,勞動者個人獲得的補償金賠償金該如何交稅?這一塊政策相對明確,但賠償金是否可以不交稅、是否適用免稅政策等問題也存在爭議空間。
一、提前解除勞動關系時,個人可以獲得補償的情形
解除勞動關系時,用人單位需要支付經濟補償的情形主要包括:
1、用人單位違法解除勞動合同的(雙倍補償);
2、用人單位存在違法或違約行為,勞動者“被迫離職”;
3、用人單位提出,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
4、發生《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規定的因勞動者患病或非因工負傷、不能勝任工作、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等情形,用人單位非過失性解除;
5、依據《勞動合同法》第四十一條的規定,用人單位依法裁員。
二、個人獲得補償的優惠政策
根據《關于個人所得稅法修改后有關優惠政策銜接問題的通知》(財稅[2018]164號),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取得一次性補償收入(包括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在當地上年職工平均工資3倍數額以內的部分,免征個人所得稅;超過3倍數額的部分,不并入當年綜合所得,單獨適用綜合所得稅率表,計算納稅。
比如張三從北京某公司獲得了60萬的解除勞動關系補償,因為北京自2018年便取消了職工平均工資的統計,我們用北京市法人單位從業人員平均工資的數據替代,2022年度的北京市法人單位從業人員平均工資是178476元。勞動者獲得的補償在178476*3=535428元以內的部分是免稅的,超過部分600000-535428=64572元不并入當年綜合所得,單獨適用綜合所得稅率表,計算納稅,應納稅額=64572*10%-2520=3937.2元。
三、問題:賠償金是否可以適用財稅[2018]164號文件的優惠政策?
上述列舉的4種情形,第2-5種沒有爭議,第1種的用詞是“賠償金”,而財稅[2018]164號的用詞是“一次性補償收入”,列舉的事項是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賠償金顯然不屬于其他補助,那是否屬于經濟補償金呢?進一步的問題是,賠償金是否屬于財稅[2018]164號規定的補償性收入,是否可以適用財稅[2018]164號規定的優惠政策?這個不同稅務機關又有不同的口徑。
觀點一:賠償金與補償金的性質不同
該觀點認為用人單位因違法解除勞動關系而向勞動者支付的賠償金具有懲罰性質,與經濟補償金的性質不同。
然后又有兩種理解,一種認為應按工資薪金所得并入綜合所得納稅,一種認為賠償金應屬于經濟或財產損失的補償性收入,不屬于個人所得稅征稅范圍。
關于不屬于個人所得稅征稅范圍的觀點,廣東省珠海市金灣區人民法院(2017)粵0404行初327號于2018年4月3日作出的《周榮與珠海經濟技術開發區地方稅務局、廣東省珠海市地方稅務局稅務行政管理(稅務)一審行政判決書》中,原告周榮列出了如下理由:
1、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以下簡稱《個稅法》)第二條,在“應納個人所得稅”對應的十一條個人所得類項目中,沒有“經濟賠償金”或其可以歸屬的類別。被告珠海經濟技術開發區地方稅務局在駁回意見中所稱的“第二條第一款”是“工資、薪金所得”,不是經濟賠償金。被告廣東省珠海市地方稅務局在《行政復議決定書》中所述“申請人據此取得的賠償金收入來源于申請人與碧辟公司之間的任職法律關系”,違反法律原則,屬隨意解釋法律條文行為。判定某項收入是否應該征稅,不應以其是否與任職相關聯作為判斷依據,而只能以《個稅法》第二條或第四條所列明的具體收入項目名稱進行嚴格對比判定。在我國,對于法律的解釋權,只能歸屬“兩高”及“人大”所有,被告廣東省珠海市地方稅務局對經濟賠償金的解釋是無效的。
2、《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法實施條例》第八條第一款,對《個稅法》第二條第一款中所說的“工資、薪金所得”之定義進行了具體說明:“指個人因任職或者受雇而取得的工資、薪金、獎金、年終加薪、勞動分紅、津貼、補貼以及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很顯然,根據這個定義中所羅列的項目沒有“經濟賠償金”。二被告將“經濟賠償金”歸入“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在邏輯上也不能成立,因為經濟賠償金是由于勞動者被企業非法解雇才產生的,它只與“離職或被解雇”有關,而不是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
3、既然在《個稅法》第二條的“應納稅項目”中,找不到“經濟賠償金”項目,那么根據“法無禁止皆可為,法無規定不征稅”的基本原則,原告的經濟賠償金是應該免稅的,而不是反其道而行之。
4、根據《個稅法》第四條,在“免納個人所得稅”對應的十條個人所得類項目中,雖然也找不到“經濟賠償金”,但卻可以找到可以歸屬的類別,即保險賠款。因為經濟賠償金與保險賠款的本質性質具有同類性,都是因為被賠償人受到了某種傷害或損失而獲得的具有賠付性質的所得,而非正常的薪金收入所得。 三、對于具體的某一項個人收入到底應不應該納稅,除了按法律條文尋找依據外,更應該根據法律已經羅列出的有限項目,去推究立法者深層的立法思想,以法理為依據。經濟補償金是指用人單位在自身無過錯的前提下,與勞動者合法解除勞動關系,所需對勞動者進行的經濟支付,這種支付,帶有一定程度的人道關懷含義,可視為是勞動者的一種個人薪金所得或偶然所得,因此,根據財稅[2001]157號文,對經濟補償金適當征收個人所得稅是合理的。但是,經濟賠償金是指用人單位在自身存在過錯,與勞動者非法解除勞動關系的前提下,對勞動者進行的具有賠償性質的經濟支付,其性質與經濟補償金是完全不同的。經濟賠償金是對受害人身心所遭受意外傷害的一種經濟撫慰金,與《個稅法》第四條免稅條款中所羅列的撫恤金、保險賠款等具有完全相同的性質。因此根據法理分析,因用人單位存在非法裁員的過錯,而對勞動者支付的經濟賠償金是不應該征收個人所得稅的。
但法院認為,本案中,原告與第三人解除勞動關系,第三人向其支付經濟賠償金,原告取得該款項是基于其與第三人之間原有的雇傭關系,故該收入屬于與其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被告珠海經濟技術開發區地方稅務局依照上述規定,對原告因與第三人解除勞動關系而取得的經濟賠償金征收個人所得稅,于法有據,并無不當。
注:財稅[2001]157號文是財稅[2018]164號文實施前生效的文件,二者關于一次性補償收入的規定一致。
觀點二:賠償金就是兩倍的經濟補償金
該觀點認為,賠償金就是兩倍的經濟補償金,應作為勞動者獲得的一次性補償收入,按經濟補償金的征稅方式處理。
筆者認為,財稅[2018]164號文的用詞是“一次性補償收入”,賠償金顯然屬于一次性補償收入,雖然括號內列舉內容中只有經濟補償金,沒有賠償金,但看收入的性質不能只看其名稱,要看其實質。《勞動合同法》第八十七條,“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的,應當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條規定的經濟補償標準的二倍向勞動者支付賠償金。也就是說,賠償金就是二倍的經濟補償金,與經濟補償金的性質相同。因此,賠償金可以適用財稅[2018]164號文件的優惠政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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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旭旭律師、注冊會計師、稅務師
2023年9月21日
劉旭旭,律師、注冊會計師、稅務師,中共黨員,畢業于中國政法大學,專注于商事訴訟仲裁、稅務籌劃、稅務爭議解決、投融資等商事法律服務,致力于為公司提供全方位的綜合性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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