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用人單位可以在勞動合同與保密協議中與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及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約定競業限制條款,觸發競業限制條款時,用人單位可以以支付經濟補償的方式,換取勞動者履行在競業限制期內不從事同類業務的義務,違反競業限制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該勞動者獲取的競業限制補償金,是否需要交稅?按什么稅目交稅?這也是值得探討的問題。
一、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性質
對勞動者獲得的競業限制補償金的性質的理解五花八門,主要有工資薪金所得、偶然所得和解除勞動關系的一次性補償收入三種。
觀點一:工資薪金所得
前面文章提到過,《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條對工資薪金所得的解釋有一個“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的兜底條款,有些稅務局就以此為據將競業限制補償金歸類為工資薪金。
評析:與未簽勞動合同的二倍工資是否屬于工資薪金所得時的觀點一樣,工資、薪金所得是因勞動獲得的報酬,《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第六條列舉的工資、薪金、獎金、勞動分紅等均屬于勞動報酬,是勞動者勞動獲得的回報,“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與前面列舉的事項應該具有同質性。而競業限制補償金卻不是勞動者勞動獲得的回報,況且也是因不再任職與受雇而產生的所得,與前面列舉事項具有本質上的不同,因此,競業限制補償金不應該為“與任職或者受雇有關的其他所得”所囊括,不應該屬于工資薪金所得。
但也可以有另外的理解,競業限制義務雖然是離職后才產生的義務,但也是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中所規定的義務(保密協議中可視為勞動合同的組成部分),而勞動合同中勞動者的義務除了完成用人單位指定的工作任務外,還有服從用人單位管理、不做某些事項的義務(比如不得奇裝異服、不得違法亂紀等),甚至按照用人單位的安排,在特定時間不作為本身也就是在完成用人單位安排的任務,作為和不作為都構成用人單位支付工資薪金的對價。在勞動合同終止后,其他義務結束,競業限制義務產生,用人單位針對該競業限制義務支付的對價,作為工資薪金所得似乎也說的通。
觀點二:偶然所得
《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向個人支付不競爭款項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財稅[2007]102號規定“不競爭款項是指資產購買方企業與資產出售方企業自然人股東之間在資產購買交易中,通過簽訂保密和不競爭協議等方式,約定資產出售方企業自然人股東在交易完成后一定期限內,承諾不從事有市場競爭的相關業務,并負有相關技術資料的保密義務,資產購買方企業則在約定期限內,按一定方式向資產出售方企業自然人股東所支付的款項。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十一項有關規定,鑒于資產購買方企業向個人支付的不競爭款項,屬于個人因偶然因素取得的一次性所得,為此,資產出售方企業自然人股東取得的所得,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第二條第十項“偶然所得”項目計算繳納個人所得稅,稅款由資產購買方企業在向資產出售方企業自然人股東支付不競爭款項時代扣代繳。”
雖然上述批復的適用場景是“資產購買方企業與資產出售方企業自然人股東之間在資產購買交易中”,適用對象是“資產出售方企業自然人股東”,但有些稅務機關就參照該規定認為競業限制補償金屬于偶然所得,如廣州市地方稅務局印發的穗地稅發〔2009〕148號《個人所得稅若干征稅業務指引(2009年)》第八條“個人與任職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后繼續履行原勞動合同規定的保密條款或非競爭條款而取得原任職單位支付的收入,參照《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企業向個人支付不競爭款項征收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財稅[2007]102號)有關規定,按照“偶然所得”計算征收個人所得稅。”
評析:偶然所得的重要特征就是具有偶然性,即所得是因隨機的、偶然的因素產生的,而競業限制是在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明確約定的,在還沒離職時就確定離職時會獲得競業限制補償金,并不具有偶然性。當然,有些勞動合同或保密協議中的競業限制條款會約定競業限制義務的產生以以用人單位通知為準,但這種通知也并非不可預期,掌握用人單位秘密的人員可以大概率地判斷用人單位會通知履行競業限制義務,這種情形也不具有偶然性。
此外,《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所得稅法實施條例》規定“偶然所得,是指個人得獎、中獎、中彩以及其他偶然性質的所得。”像個人得獎、中獎、中彩等都是個人純獲利益的所得,而競業限制補償金是對應著競業限制義務的,與得獎、中獎、中彩等具有本質的不同。
觀點三:解除勞動關系的一次性補償收入
財稅〔2018〕164號文對一次性補償收入的列舉包括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生活補助費和其他補助費,這里又有一個“其他補助費”作為兜底條款,有些稅務機關以此為據認為競業限制補償金屬于解除勞動關系的一次性補償收入。如《深圳市地方稅務局關于企業向個人支付競業限制補償費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批復》(深地稅發〔2008〕416號)中,深圳市地方稅務局認為,“個人因與原用人單位簽訂競業限制條款(或協議),在約定的競業限制期限內,不得從事與原單位相競爭的業務,由此而取得用人單位支付的競業限制補償費,屬于用人單位發放的經濟補償金,應按照《財政部 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個人與用人單位解除勞動關系取得的一次補償收入征免個人所得稅問題的通知》(財稅〔2001〕157號)的相關規定征免個人所得稅。”
此外,杜爾伯特蒙古族自治縣法院網站上刊載的法律常識欄目中的一篇文章也持此觀點。
評析:按《勞動合同法》,競業限制補償金是按月發放的,不符合“一次性補償收入”的一次性特征,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不是約定一次性發放時,可能不符合財稅〔2018〕164號文的規定,但該觀點對納稅人是有利的,可以適用合財稅〔2018〕164號文三倍免稅的優惠政策。
二、各地稅務局執行口徑
參考資料:
1、【史上最全】1.13競業禁止補償金的個稅計稅口徑2021.7.13http://www.dlsstax.com/index.php?m=Index&c=Content&a=index&cid=1338&aid=17588
2、17個關于競業禁止補償金如何扣繳個稅的權威答復 2021-11-03 09:56
https://www.sohu.com/a/498880062_1201002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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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旭旭律師、注冊會計師、稅務師
2023年9月28日
劉旭旭,律師、注冊會計師、稅務師,中共黨員,畢業于中國政法大學,專注于商事訴訟仲裁、稅務籌劃、稅務爭議解決、投融資等商事法律服務,致力于為公司提供全方位的綜合性法律服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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