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締約與否的自由。是指當事人有權根據自己的意志決定締結契約或者不締結契約,除非法律明確規定其有締約義務。前半句被倡導契約自由的自然法學者看來是不容置疑的,是當事人最大的選擇權。后半句則是法律對當事人締約自由的必要限制。
2.選擇締約相對人的自由。是指當事人有權自由選擇與何人締結契約。這是在競爭充分的市場中可以實現的。反之,如果缺乏競爭,陷入壟斷境地,這種自由也無從談起。新出現的所謂強制締約義務對其形成沖擊。
3.決定契約內容的自由。是指當事人有權自由決定契約的內容,決定權利義務的分配。當事人有權決定契約的具體條款,不論其內容如何不公正,如確系當事人的真是意思,契約當成立并生效。英美法系國家契約法理論上“約因不必充分”的原則即出自這一思想。除此之外,當事人還可用協議的方式改變法律的規定,如我國法律中常出現的“當事人另有約定除外”的條款,即是對當事人這一自由的認可。但現代社會的格式合同乃是其例外。
4.選擇締約形式的自由。是指對于訂立契約所應采取的形式,可由當事人自由協商確定,法律不應強行規定當事人締約所采取的形式。契約原則上僅依意思合致即可成立,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因為強求當事人完成某種特定的“儀式”本身就是對當事人意志的限制。任何神圣的形式都有可能阻礙當事人完全自由地表達其真實的意志,而社會通過某種神圣的形式,就等于說已經把某種超越當事人的意志強加于當事人。故契約應以不要式為原則,而以特定形式的要求為例外或反常。 契約自由的思想同意思自治一樣可以追溯到羅馬法,但一般認為作為合同法基本原則之一的契約自由原則是與在18、19世紀才發展和完善起來的古典契約理論同步而生的。且作為唯意志論在契約法上的體現,作為一項基本原則最早被規定在1804年《法國民法典》中。隨后的諸多代表性民法典都對此予以確認。誠如英國學者阿蒂亞所指出的那樣:“我們應當看到,契約自由這個概念,在任何一種意義上說來,都已由于社會經濟諸條件的變化和法律本身的變化而發生了深刻的變化。”契約自由能具有如今的豐富含義,經歷了一個不斷發展的過程。
林長宇律師,從業14年,現執業于北京盈科(上海)律師事務所。《東方衛視》、《中國教育電視臺》等媒體對其代理的案件進行過報道,產生一定的社會影響,是典型的學者型律師,為眾多客戶提供過專業、系統的法律服務,善于根據客戶的具體情況提供可行的解決方案。擅長:股權糾紛、經濟糾紛、建設工程糾紛、房地產糾紛、公司法務、婚姻與繼承等。林長宇律師在辦理案件中擅于利用證據進行科學分析、論證,從而找出解決問題的突破口主張用先進的理念與務實的手段解決一切棘手的法律問題,靠實力贏得同行及當事人的尊重。www.jjjfl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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