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基于高度發達的生產力和生產關系,宋代的刑事司法對證人的重視程度,在中國法律制度史中達到了前所未有的高度。宋代證人制度較之前代,具有較大進步,無論在立法還是在司法實踐中,均體現了發現事實真相與保障證人的權益的價值均衡。
一、宋代證人的不同種類
與唐代不同,宋代史料中并不存在“證人”一詞,取而代之的,是諸多類似證人的名稱,有“干證人”“干連人”“干系人”“干礙人”“干照人”“證佐”“照證人”等幾種。宋代用于指代證人的最主要和最準確的表達是“干證人”,而“干礙人”“證佐”“干照人”等稱謂則是在不同語境下的證人稱謂。
在宋代的證人相關名稱中,干連人的范圍最廣。根據字面意思可知,干連人是指與案件相關聯的所有人,即只要與案件有些許聯系,即可列入其范圍,故不僅包括涉案的當事人、目擊犯罪事實的證人;事物鑒定專家、尸體檢驗專家、具有法律知識并提供法律服務的人;亦包含了不知情的親屬、鄰居、奴仆等,只因他們生活存在某種交集。
在宋代程序法律中,那些有助于揭露案件事實,提供與事實有實質關聯的信息的人,被稱為“干證人”,這是證人的主要稱謂,也是與今天證人概念最為接近的名詞。在宋代司法中,干證人一詞具有一定的規范特性,比起范圍較廣的干連人,其含義和范圍較為清晰。
在“干證人”之中,還存在一些具備較為特殊性質的證人。如基于宋代商品經濟發展而誕生“牙?!?,即基于契約關系而生成的干證人,多見于大宗田產或商品交易中,作為見證人在出現經濟糾紛或者契約問題時出現。還存在基于基本職責的干證人,例如負責緝拿盜賊的差役“耄長”和負責維護基礎治安的“保長”,由于其身背基礎行政職責,故而其亦屬于干證人。
《宋刑統》記載:“三人對見受財,然后成證?!?br/>
宋代法律將證人作證作為一項法定義務,強制案件知情人作證。宋代法律在司法實踐中,逐步發展為強制案件知情人作證的責任機制。例如,一個案件發生后,如果案情涉及其他人,那么這些人在審訊時就可傳訊并一并審訊。這種現象雖然沒有法律的明文規定,但是在司法實踐中,卻是基于案件事實真相發現考量的一種普遍司法現象。
二、證人證言的獲取規則
基于對證人證言的重視,宋代證據體系對證人證言的取得做了明確的體系化規定。首先是證言獲取主體方面,《宋刑統》規定,在案件審理和證據搜集的最初,勘問證人應當依據審級進行,縣一級勘問仗刑以下之罪,徒刑以上之罪的勘問應由州一級進行。只有在正??眴枱o法解決案件的情況之下,才會進一步進行拷訊,即進行拷問刑罰以得到相應證據。
《宋刑統》記載:“決笞者,腿、臀分受。決杖者,背、腿、臀分受。須數等。拷訊者,亦同?!?br/>
一方面,法律規定,有“議、請、減”及“廢疾”情況的證人則可免受拷訊。另一方面,法律對刑訊工具和程度亦作出了比較嚴格的要求。“小則訊、大則杖”,即輕罪案件只通過嚴加審問的方式進行,而嚴重刑事案件,則采取杖刑進行拷訊。
再者是證言獲取技巧方面。一是在具體案件中,采用傳統的“五聽”制度對證人進行審訊。盡管“五聽”制度具有一定的主觀性,但是它所采用的訊問心理學原理與方法,在那一時期還是具有一定的科學性,被廣為沿用。
宋代更加重視證據作用以及證人作用,司法官吏在證據裁判過程中,已經開始認識到言辭證據的潛在風險和證據風險,對于證人以及口供的審查較為嚴謹和嚴格。由此,證人的證據調查規則逐步發展為宋律中的“據狀勘鞫”的基本原則,避免司法官吏濫用審判權,任意擴大罪名而對犯人、證人等進行審訊。
二是運用真假難辨虛實結合的方式對干連人進行訊問。宋代繼承了前代獲取證言的“正、譎”之法,并產生獨具特色的創新變革。各道、州、府司法官員在審訊人身傷害、財產侵害等刑事案件時,要準確詳細地訊問證人的生活軌跡,包括衣食住行等,如果這些信息之間沒有矛盾,也沒有看出其平日具有惡行,則只需詢問,而不用采取鞭打等方式。
宋代對于身份特殊的干連人的拷訊亦有較為明確的規定。這一類特殊干連人主要是品官和宗子。不同于對待普通民眾,司法官不得直接對品官進行拷訊,須進行三次訊問,只有在情節嚴重、訊問無果且仍有隱瞞的情況下,才應予以拷訊。
將品官與普通民眾做如此區分的理由是,擔心“使人有輕吾爵祿之心”,這體現了統治階級對于身有爵祿之人的體恤以及宋代“與士大夫共天下”的政治機制。
對于宗子的拷訊則明確要求,在皇族所犯罪行達到徒以上才可以進行拷訊。由此可見,此處體現的亦是封建王朝時期,法律體系中維護貴族與統治階級利益的取向,雖說是敦睦九族,實際上是以詔令的形式補充法律體系,從而維護特殊利益群體。
在普通民眾的取證過程中,宋代司法官員的行為一般是強制性的,如任意逮捕、濫用禁制等,并沒有合法有效的保護證人的基本權益。這種通過拘留、逼供等暴力手段獲取證人證言,來獲取并不一定真實的證言,主要原因還是由于古代偵查技術的落后。
三、獲取證言的制度困境
首先是干連人在宋代的證人制度之下,面臨著泛濫追證的司法困境。這是源于其本身的法律地位,宋代的干連人中有很大一部分,比如干證人并非是犯罪之人,但是其法律地位依舊與犯罪之人同處于訴訟的被動方即客體地位,而主體地位往往是政府官員或者政府機構,這在一開始就使得干連人面對著相對不公的司法境遇。
《楊萬里集》記載:“捕同捕也,系同系也,訊同訊也?!?br/>
證人無罪但境遇不公的情況長時期存在,使得在相同法律地位之下的干連人受到了類似于罪人的待遇,且北宋初年對于追攝干連人沒有任何的限制,導致無辜之人濫被追證,司法中的泛濫追證在宋代大量存在,成為司法腐敗的重要一環。
其次,宋代證人制度還面臨著證人的淹延拘禁問題,這依舊源于宋時法律體系問題與宋代證人的法律地位。禁系證人某種角度上,是一種短時間內限制其人身自由的法律行為,然而由于宋代又賦予了干連人反復申訴的機會,且多數情況下次數不限,并且要求多部門核對復審,從而使得責任更加推諉,造成干連人等涉案人員淹留情況十分嚴重。
自北宋開始至真宗年間,這一現象依然十分猖獗,加大了政府部門與司法機構的壓力,并且不利于民生及法律正義的伸張。直至宋徽宗年間,刑部尚書王革針對此項困境提出了相應的司法改革,不僅明確規定了淹留時間,并且提出了監督之法,可惜的是這些改革證人制度的法令詔書頒布沒多久北宋就滅亡了,但是對南宋解決證人制度困境提供了借鑒意義。
結語
宋代的證人制度具有類型化、融合情理法以及規范化等特點,在前代豐富制度經驗的基礎上,有所創新和發展,并對明、清的司法都有著較為深遠的影響。然而究其本質,從歷史的角度看,宋代的證人制度依舊是封建王朝時期的法律體系的組成部分,其本身帶有封建王朝時期的時代局限性與缺陷。
參考文獻:
[1]竇儀,《宋刑統》.
[2]沈約,《宋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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