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醫法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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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簡介
患者吳先生(58歲),因頭部被重物砸傷后出現意識障礙伴嘔吐、抽搐一個半小時到市人民醫院進行治療。入院診斷為:左顳頂部硬膜外血腫并腦疝形成,左顳頂部顱骨骨折、入院后急診行全麻下左顳頂部硬外血腫清除術及去骨瓣減壓術,術后轉CCM科,行止血,營養神經、降顱內壓、抗感染及對癥支持治療。2月后出院,出院診斷為:左顳頂部硬膜外血腫并腦疝形成術后,左顳頂部顱骨骨折,左顳頂部硬膜下積液。出院醫囑定期來醫院進行復查,3-6月后可行顱骨缺損修補術,有任何不適及時來醫院檢查。
患者出院2月后入住市醫院進行顱骨修補手術治療。術后半年患者因右側肢體疼痛、乏力再次入市醫院進行治療,診斷為腦外傷后綜合癥。1月后,患者出院,出院診斷:腦外傷后綜合癥、軀體形式障礙等。后患者到國內多家醫院檢查治療。
患者認為其現有疾病系醫方行顱骨修補手術所致,要求市醫院給予補償。經醫調委調解雙方達成調解協議,市醫院一次性補償患方人民幣1萬元,患者承諾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醫方主張權利。患者領取補償款后,向人民法院起訴,要求撤銷調解協議,并由市人民醫院和市醫院賠償各項損失共計20萬元。
法院審理
訴訟中,多家鑒定機構以客觀條件所限為由退案,最后一家鑒定機構因患者拒不配合簽司法鑒定告知書、回避告知書、收費告知書、收費確認單、鑒定費協商確認書等文件,致鑒定工作無法繼續進行,終止鑒定。
一審法院認為,患者與市醫院達成的調解協議合法有效,且已實際履行,患者未舉證證明該協議存在可撤銷的法定情形,其要求撤銷協議的請求不能成立。因患者拒不配合鑒定程序,導致鑒定無法進行而被退回,導致無證據證明兩家醫院存在醫療過錯及醫療行為對其造成了損害后果,應由患者自行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判決駁回患者的訴訟請求。
患者不服,提起上訴。患者認為,其為治療頭部手術引起的后遺癥,須立即采取手術措施,須有昂貴的醫療費用方能住院治療,否則就會錯過最佳治療期,萬般無奈之下,與市醫院達成一次性支付1萬元的賠償協議。但病情至今沒有好轉,甚至在逐漸加重,該賠償協議不是患者的真實意思表示,顯失公平,依法應予撤銷。另外,患者已支付鑒定費并參加了鑒定聽證會,幾個月后,鑒定中心要求患者補簽司法鑒定告知書、鑒定費協商確認書、司法鑒定人回避告知書等,因鑒定中心違反程序在先,所以未予簽字,并非患者拒不配合。依法應支持患者的訴訟請求。
市醫院認為,其是出于維穩和人道主義關懷,與患者達成調解協議,已履行完畢給付義務,患者要求撤銷沒有法律依據,且其撤銷權已過法定期限。請求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法院認為,患者曾于本次訴訟前起訴撤銷協議,后又撤訴,應視為放棄撤銷權。本次訴訟已過法定保護期間。另外,無論是否因患者的原因導致鑒定不能,患者畢竟沒有舉證證明兩家醫院在診療活動中有過錯,應當對其承擔賠償責任。其“顯失公平”的主張沒有事實依據。判決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法律簡析
發生醫療糾紛,醫患雙方通過雙方自愿協商、申請行政調解或者申請人民調解等非訴訟方式解決糾紛,均是法定的途徑之一。非訴訟解決途徑與訴訟途徑相比,具有靈活、高效、成本低等優勢,調解所達成的《調解協議書》具有法律效力,對當事雙方均具有法律約束力,當事人應當按照協議約定履行各自的義務。實踐中,各地的醫療糾紛人民調解委員會承擔了大量的醫療糾紛調解工作。
《調解協議書》中一般均含有“醫患雙方因患者醫療行為所引起的所有爭議即告終結,患者及家屬承諾不再以任何理由和任何方式向醫方主張權利,且不以本協議作為其主張權利的依據。” 等內容,但是根據我國《國民法典》的相關規定,當事人一方在基于重大誤解、一方欺詐、第三人欺詐、脅迫以及顯失公平等法定情形下簽訂的調解協議,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撤銷。但需注意的是,為維護交易安全,保護合同相對人的合法利益,法律規定了撤銷權的行使期限,超過法定期限,該權利即歸于消滅。
民事法律行為因不同事由被撤銷的,其撤銷權應當在一定期間內行使,這一期間被稱為除斥期間,除斥期間經過,撤銷權終局性地歸于消滅,可撤銷的民事法律行為自此成為完全有效的民事法律行為。由于導致民事法律行為可撤銷的事由多樣,因此不同情況下除斥期間的起算以及期間的長短也應有所不同。故此,我國《民法典》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銷權消滅: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一年內、重大誤解的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撤銷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當事人受脅迫,自脅迫行為終止之日起一年內沒有行使撤銷權。當事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
此處應注意的是,對于權利人知道撤銷事由后明確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為表明放棄撤銷權的,撤銷權消滅,不受1年期間的限制。權利人無論是明確表示還是通過行為表示對撤銷權的放棄,均屬于對自己權利的處分,本案中,患者曾提起過撤銷權訴訟,后又撤訴,依法應視為放棄撤銷權,故此,患者要求撤銷調解協議的請求未得到法院的支持。
另外,本案還涉及司法鑒定程序方面的問題。司法鑒定程序是指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的方式、步驟以及相關規則的總稱。司法鑒定機構和司法鑒定人進行司法鑒定活動,應當遵守法律、法規、規章,遵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尊重科學,遵守技術操作規范。
司法鑒定機構決定受理鑒定委托的,應當與委托人簽訂司法鑒定委托書,該委托書應當載明委托人名稱、司法鑒定機構名稱、委托鑒定事項、是否屬于重新鑒定、鑒定用途、與鑒定有關的基本案情、鑒定材料的提供和退還、鑒定風險,以及雙方商定的鑒定時限、鑒定費用及收取方式、雙方權利義務等其他需要載明的事項。如患者陳述屬實,鑒定機構在患者已支付鑒定費并參加了鑒定聽證會,幾個月后再要求患者補簽司法鑒定告知書、鑒定費協商確認書、司法鑒定人回避告知書等文書,顯然違反了法定程序,該鑒定機構在管理方面存在嚴重問題。
(本文系醫法匯原創,根據真實案例改編,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均采用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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