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文討論的情形為用人單位提出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
01
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有法定的賠償標準嗎?
是N?N+1?還是2N?
如果公司給的比N少很多,但是我被忽悠已經簽字,能主張顯失公平,協議無效嗎?
02
我們先看《勞動合同法》中關于協商解除的相關條款。
第三十六條: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一致,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第四十六條【經濟補償】第二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應當向勞動者支付經濟補償:(二)用人單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向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與勞動者協商一致解除勞動合同的;
第四十七條【經濟補償的計算】經濟補償按勞動者在本單位工作的年限,每滿一年支付一個月工資的標準向勞動者支付。六個月以上不滿一年的,按一年計算;不滿六個月的,向勞動者支付半個月工資的經濟補償。
如果根據法條理解,用人單位提出與勞動者協商解除勞動合同,法定的經濟補償標準應該為N。
03
在實操中,如果按照這個法定標準直接談,會大概率出現以下尷尬情形。
用人單位:公司想跟你協商解除勞動合同,給N倍經濟補償,你看行嗎?
勞動者:不行,我不同意。
用人單位:協商解除的法定經濟補償標準就是N啊,你怎么不同意?
勞動者:不是協商嗎?我可以不同意啊。
協商溝通結束。
我們樸素的認知,一般會認為協商協商,不應該雙方商量,你情我愿,雙方同意就行嗎?
《勞動合同法》既然規定可以協商,還需要去設定協商的補償標準嗎?
在實際的協商溝通中,經濟補償的標準可能小于N,等于N,或者大于N。
對于小于N或大于N的情況,只要協議已經簽訂,一般會認定為是對自身權利的合法處置。
小于N,基于協議中一般會有放棄差額或其他主張的條款,可以認定為是勞動者對自身權利的合法處置,大于N,是用人單位對單位權利的合法處置。
在司法實踐中,對于已經簽訂協商解除協議,再仲裁主張無效或撤銷,或要求經濟補償差額的案件非常少。
首先,簽訂了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的勞動者,單獨因為經濟補償金額再去仲裁的概率很小。
大家也都會認為落子無悔,簽字就得認,就得承擔簽字的法律后果。
其次,公司的協商解除模板基本都是律師起草,考慮的比較全面,會盡量避免出現一些后續法律風險。如大部分協商解除協議中均會包含以下類似條款:
甲乙各方均已仔細閱讀過本協議,完全了解本協議的內容,并自愿簽署本協議。在本協議的訂立過程中,甲乙各方均不存在任何受到欺騙、欺詐、威脅、脅迫、乘人之危、重大誤解等影響本協議效力的情形。
那究竟什么情況下可以主張已經簽字的協商解除勞動合同協議無效,請求撤銷呢?
04
法釋〔2020〕26號《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一)》第三十五條規定:“勞動者與用人單位就解除或者終止勞動合同辦理相關手續、支付工資報酬、加班費、經濟補償或者是賠償金等達成的協議,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且不存在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情形的,應當認定有效。前款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者顯失公平情形,當事人請求撤銷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
根據此條,要認定協議無效,需要證明該協議違反了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存在欺詐、脅迫或乘人之危的情形。
要想撤銷協議,需要證明協議存在重大誤解或顯失公平。
主張協議無效或撤銷的情形中,其實顯失公平可能相對比較容易取證。
如N是10萬,協商解除勞動合同中為2萬。這個差額太大,不符合常理。如果主張顯失公平很可能會得到支持。
另外,如果協議已經履行,勞動者已經收到了相關款項,再主張無效或撤銷,大概率不會得到支持,會被認為違反誠實守信的基本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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