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動遷利益分割共有糾紛改判案例研究(五)
【改判案例五】:馮某等與馮某鑫等共有糾紛一案
【爭議焦點】:投靠親屬是否屬于按知青等政策戶籍遷入?
【審理法院】: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
【房屋性質】:公房
【案情簡述】:
馮Q與馮某鑫系姐弟,馮Q與王某義系夫妻,王**健系二人之子。馮某鑫與孫某芳系夫妻,馮J系二人之子。
系爭房屋為公房,來源于馮某鑫、馮Q之父馮某。馮某于2005年12月9日去世后,承租人未變更,為征收工作順利進行,征收部門指定馮某鑫為簽約代表,簽訂了征收協議。系爭房屋的承租部位為本市虹口區XX路XX弄XX號二樓統樓(前后樓)、二層閣,公房租賃憑證記載居住面積21.60平方米,換算建筑面積33.27平方米,無未認定建筑面積。
征收時,系爭房屋內在冊戶籍人口6人,經同號分戶共2本戶口簿,分別為馮某鑫(戶主,1957年3月30日從XX路XX弄XX號遷入)、孫某芳與馮J(1985年6月4日從XX路XX弄XX號XX室遷入);王**健(戶主,2000年4月19日從新疆烏魯木齊市XX路XX號XX號樓XX單元遷入)、馮Q及王某義(2008年11月21日從新疆烏魯木齊市XX路XX號XX號樓XX單元遷入)。一審庭審中,馮某鑫方認可馮Q系支邊人員,1967年志愿參加新疆軍區生產建設兵團建設,原戶籍自系爭房屋內遷出。
征收前,系爭房屋主要是馮某鑫方實際居住。王**健、王某義在一審庭審中表示:二人在戶籍遷入系爭房屋后并未實際居住滿一年。關于馮Q的居住情況,雙方表述不一:馮Q方表示,馮Q在2008年落戶后曾居住在系爭房屋內;馮某鑫方對此不予認可。
系爭房屋于2018年10月16日被納入征收范圍。2020年9月11日,馮某鑫與征收人上海市虹口區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及其實施單位上海市XX事務所有限公司簽訂《上海市國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補償協議》,載明:房屋公房,房屋價值補償金額2,564,380.92元(居住評估價格1,338,838.04元、價格補貼489,657.88元、套型補貼735,885元);室內裝飾裝修補償16,635元、搬遷費700元、居住房屋家用設施移裝費2,000元、無不予認定建筑面積殘值補償40,000元、居住房屋簽約面積獎33,270元、簽約比例獎60,000元。根據《虹口區156街坊結算單》,該戶還有簽約搬遷計息獎34,231.92元、早簽早搬加獎差額90,000元、按期搬遷獎差額20,000元、簽約比例獎差額60,000元、簽約比例獎超比例遞增部分差額80,000元、臨時安置費補貼差額12,000元、簽約搬遷計息獎差額3,165.84元、臨時安置費補貼116,000元,并注明戶口遷移獎10,000元在系爭房屋內戶口全部遷移后發放。房屋征收部門以產權調換的方式補償被征收人,用于產權調換房屋地址:即松江區XX基地XX幢XX單元XX室(具體地址為松江區XX鎮XX路XX弄XX號XX室),房屋總價1,309,230元;依據結算單,抵扣購房款后,尚余征收補償利益現金部分1,823,153.68元。現上述征收安置住房均已取得大產證,但尚未進戶。一審審理過程中,馮Q方對于剩余現金部分進行了保全,第一次查封1,407,756元,第二次請求暫緩發放400,000元,余款亦在征收部門未領取。
一審審理中,王**健提供了2000年其落戶系爭房屋時的申請及準予遷入證明。申請由王**健書寫,記載:“根據上海政府的政策規定,允許身邊子女(25周歲以下)可以在上海落戶,由于外公年紀大了,體弱多病,身邊需要我回去照顧,故本人申請在上海落戶。”準予遷入證明中,準遷原因為:投靠親屬。
【一審判決】:
一審法院認為,王某義作為馮Q的配偶,原籍吉林,長期居住在新疆,與系爭房屋的來源無關,遷入戶籍后,也并未在系爭房屋內實際居住,故不符合共同居住人條件,不應分得征收補償利益。
王**健遷入戶籍時已成年,結合準遷證明可見,其遷入原因為投靠親屬,亦未實際居住,所以也不是共同居住人,不應分得任何的征收補償利益。
而馮Q系支邊人員,按支邊人員相關政策回滬,在本市未享受福利分房政策,屬于他處無房,故應當被認定為系爭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有權獲得征收補償款,但其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其遷入后在系爭房屋內實際居住滿一年以上,故對其應酌情少分。
馮某鑫方三人征收前長期居住系爭房屋,且他處無房,征收補償利益應在馮Q及馮某鑫方之間進行合理分配。鑒于馮某鑫方表示其內部的份額不需要法院另行分割,此系當事人對于自身利益的處分,與法不悖,予以照準。
一審法院判決:
一、馮Q可分得上海市虹口區XX路XX弄XX號征收補償利益660,000元;
二、馮某鑫、孫某芳、馮J可分得上海市松江區XX基地XX幢XX單元XX室產權調換房屋(具體地址為上海市松江區XX鎮XX路XX弄XX號XX室)及貨幣款1,163,153.68元;
三、駁回王**健、馮Q、王某義的其余訴訟請求。
【二審判決】:
二審法院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焦點是王**健、王某義是否也應被認定為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
關于王某義,其并非上海支內人員,其戶籍隨支內回滬的配偶馮Q入滬遷入系爭房屋后并未實際居住,一審法院認定其并非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并無不當。
關于王**建,其戶籍能遷入上海系基于支內子女入滬政策,其依據行政機關投靠類政策遷入系爭房屋應屬于依據支內子女戶籍入滬的相關政策遷入,可以被認定為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一審法院未將王**健認定為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有誤,本院予以糾正。但馮Q、王**健依據政策遷入戶籍后,尚無充分證據證明兩人在系爭房屋實際居住,故較實際居住系爭房屋的馮某鑫方而言,兩人應適當少分。
就具體分得的金額,本院根據系爭房屋的來源,雙方實際工作、居住狀況等因素,依據公平原則,予以合理酌定。據此,本院酌定馮Q、王**健共同分得系爭房屋征收補償款1,100,000元,剩余征收補償利益均由馮某鑫方分得。
改判如下:
一、撤銷上海市虹口區人民法院(2021)滬0109民初X號民事判決;
二、馮Q、王**健分得上海市虹口區XX路XX弄XX號征收補償款1,100,000元;
三、馮某鑫、孫某芳、馮J分得上海市松江區XX基地XX幢XX單元XX室產權調換房屋(具體地址為上海市松江區XX鎮XX路XX弄XX號XX室)及征收補償款723,153.68元;
【律師分析】:
“舊改征收律師”團隊首席顧問,盈科上海律所資深律師雷敬祺認為,本案系公房征收補償利益分割糾紛案件,主要涉及按知青等政策戶籍遷入如何認定,投靠親屬是否屬于按知青等政策戶籍遷入等法律問題。
(1)本案中,一審法院認為王**健遷入戶籍準遷證明遷入原因為投靠親屬,故不屬于按知青等相關政策遷入。二審法院認為,其依據行政機關投靠類政策遷入系爭房屋應屬于依據支內子女戶籍入滬的相關政策遷入,可以被認定為系爭房屋共同居住人。
(2)根據《關于本市投靠類戶口遷移若干實施意見》等文件規定,投靠類落戶有多種情形,只要符合支內、知青類別的投靠親屬,也屬于按政策遷入,也應視為同住人。我們認可二審法院的改判觀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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