撿破爛的老王路過一處施工現場看到一堵圍墻下有可以變賣的水管,也不管是否有主人,直接就開始挖墻腳,圍墻隨即倒塌把他埋底下,等扒出來卻早氣絕身亡。
老王家屬卻把房屋主人告上了法庭要求賠償69萬:“為什么圍墻那么危險不叫人看守?”
房主不接受,他說要不是老王偷水管挖墻體,墻體怎么會倒塌,他怎么會死,這不是自作自受嗎?怎么要他賠償?
最后法院的判決他不能接受。
(案件來源:廈門海滄區人民法院)
墻體倒塌
案件概述:
廈門海滄區的居民老邱有一處老舊的房屋,快成為危房了,趁著手中有一筆可觀的積蓄,于是想著把老房子拆了重建,于是向相關部門報批,一切手續辦妥開始拆除老房子。
因為案發前的一段時間下了雨,老房子的地基下陷積了很多雨水,所以重建工程暫時擱置。
但是也就在這一空檔竟然在他的施工現場鬧出了人命官司。
老王在挖水管
案發那天上午,老邱正與家人喝早茶接到鄰居的電話稱自己的老房子施工現場的一堵墻倒了,壓住了一個老人,怕是要活不成了!
老邱趕到施工現場的時候看到一片狼藉,本來還立在那里的老房子全倒塌了,有人早就報了警,周邊圍了不少人。
眾人把倒塌的墻體挖開后發現一個老人被壓在底下沒有了動靜,醫護人員現場就宣布了老人已經死亡,意外的并不是壓死的,而是壓住老人的地方正好是一洼積水,老人是溺亡。
老人是在附近撿破爛的老王,老邱很是不理解,老王怎么會跑到他的老屋施工現場并且正好被倒塌的墻體壓住呢?
最終警方從現場的監控看到了事發的全部過程,老王在路過施工現場的時候一眼看到了裸露在墻體下面的水管,他不管這水管房主是否還有用處,就想著撿了去變賣。
他直接就跑到了墻體下去拔那水管,但水管底部被墻體擠壓住無法拔出,老王開始用手扒拉墻體底部的土塊。
路過的一位女子看到老王在挖墻體,再看那岌岌可危的墻體有倒塌的風險,于是叫老王別再挖了(事后警方找到這名女子,已證實此事),但是老王并未停止,繼續扒拉。
路人提醒老王別挖了
也就在這個時候墻體突然倒塌,老王根本就沒有躲避的機會瞬間被墻體埋在了下面,墻體倒塌的沖擊力非常大,連監控探頭都被震得晃動,現場灰塵滾滾,墻體還壓倒電線桿現在火花飛濺,因為有積水,群眾都不敢貿然上前救人。
墻體突然倒塌,不少路人親眼目睹老王被埋在底下。
最終老王又湊巧被壓在一積水處,因溺水身亡。
事故起因已經很清楚,是老王挖墻體偷水管導致墻體倒塌被壓身亡,這完全就是老王的個人行為所致,因此他的死亡的責任按理是應當自行承擔。
死者為大,本來這墻也是要拆除的,因此老邱并沒有什么損失,既然事故原因已經調查清楚,與自己沒有什么關系,本以為這件事情也就告一段落。
施工現場都是積水
沒想到才過了幾天,老王的家屬找上門來要求老邱對老王的死亡負責。
理由很簡單,老邱明知道施工現場存在安全隱患,為什么不標注警示牌,也沒有把施工現場圍起來,更沒有安排人看管,導致老王跑過去讓墻給壓了。
簡單而言,就是老邱的施工現場安全措施沒有做到位,是導致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
房主老邱
明明是偷水管擅自挖墻體的個人行為,卻要被偷盜者承擔后果,這完全就是強盜邏輯嘛,老邱當然不會同意老王家屬這種看著荒唐無理的要求,雙方因此而發生爭執,最終老王家屬把老邱給告上了法庭,要求老邱賠償老王的死所造成的各項損失69萬元。
法庭上,雙方各執一詞,就自己的主張進行舉證,意圖爭取到最大的利益。
第一,老王家屬認為
老邱的施工現場存在嚴重的安全隱患,危險標識不清,同時四周圍欄有缺口,更沒有安排人員看管。
因此施工現場的安全措施不到位,如果施工現場有足夠的安全保障,老王就不會進入現場,最終導致悲劇發生。
因此老邱因施工現場安全措施不到位,監管不力,造成安全隱患危及行人,在這起事故中存在重大過錯,因此要為老王的死負全責。
《民法典》第1165條,行為人因過錯侵害他人民事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依照法律規定推定行為人有過錯,其不能證明自己沒有過錯的,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如果老邱不能舉證在這起事故中沒有過錯的,就構成了侵權,應當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老邱卻認為
一方面,施工現場有設立防護欄,并且在顯眼之處設立了“前方施工,請繞行”,“前方施工,注意安全”等警示牌,老邱認為施工方面起到了安全提醒和保礙的義務。
一方面,老王漠視警示而自行進入施工現場,并偷挖墻體下的三根水管,最終導致墻體倒塌,這種行為應當認定為“自陷風險”,老王明知道或應當知道挖掘墻體,會存在導致墻體倒塌的可能性,而依然進行挖掘,最終導致墻體倒塌,老王應當承擔因此而造成慘劇的全部責任。
法院最終認定
經過對施工現場的調查取證,施工現場的墻體決非一個老人挖幾下就能坍塌的,其本身在挖掘之前就已存在隨時有坍塌風險,老王去挖掘只是加劇了墻體坍塌。
另外,雖然施工現場有設立警示牌,但是提示并不明顯,同時現場也沒有完全封閉,也沒有安排專人看管,因此在安全防護方面存在缺陷。
但是老王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的成年人,其清楚并應當清楚在墻體之下挖水管會有造成墻體倒塌的風險,而依然進行挖掘,其行為屬于自陷風險。
《民法典》第1173條規定,被侵權人對同一損害的發生或者擴大有過錯的,可以減輕侵權人的責任。
老王在這起事故中存在生大過錯,應當負主要責任,邱先生作為房主,施工現場存在安全隱患而未盡到警視,管理義務,負次要責任。
最終法院判決,在這起事故中,老王負75%的責任,邱先生負25%的責任,邱先生共計賠償老王家屬撫慰金166070元。
邱先生不服提起上訴,二審維持一審原判。
對此,大家有什么不一樣的看法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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