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參考案例:第三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轉移債務人財產,損害債權人權益的,在合同無效所涉及財產無法返還的情況下可判令第三人承擔侵權責任——重慶某建材有限公司訴重慶某房地產有限公司、重慶某實業公司確認合同效力糾紛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與債務人惡意串通轉移債務人財產明顯具有惡意逃債、規避執行的性質,損害債權的實現,轉移財產相關合同符合合同無效的法定要件。
在合同無效所涉及財產無法返還的情況下,僅根據合同法相關規定,不足以有效保護債權人的合法權益。此時,由于依法成立并生效的債權屬于債權人合法的財產權益,故可依據侵權責任法第二條認定第三人的行為構成侵權,并依據侵權責任法第八條之規定判令第三人在被轉移財產的價值范圍內,對債權人未受償的債權承擔連帶賠償責任。
對當事人的訴訟請求應當綜合當事人的語詞、案件事實和目的來理解,并考慮減少訴累,切實解決社會矛盾糾紛等因素,而不能將語詞孤立于語境來理解。
【案例文號】:(2020)渝民再206號
2、參考案例:第三人向債權人承諾代為償還債務,未明確免除原債務人的清償義務,債權人亦不認可債務已經轉移,應認定構成債務加入——揭東某行訴吳某標金融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第三人以自己名義與債權人簽訂還款協議,約定第三人分期代為償還債務人欠債權人的借款及利息,但“代為償還”一詞不能當然說明債務已轉移。在沒有改變原借款合同內容和債權人沒有明確表示免除原債務人的清償義務情況下,且債權人明確表示不認可債務已經轉移,應認定第三人對“代為償還款項”構成債務加入,債務加入不影響擔保責任的承擔,第三人應與債務人、連帶責任保證人共同向債權人承擔清償義務。
關于肖某浩與揭東某行簽訂《保證擔保合同》《還款協議》是否構成本案的債務轉移的問題。
根據我國法律的有關規定,債務加入與債務轉移不同,債務加入不免除債務人的債務責任,債務轉移則將債務轉移至第三人,債務人自轉移生效之日起不再承擔債務。
本案中,肖某浩與揭東某行于2016年8月30日簽訂的《保證擔保合同》,約定肖某浩自愿為揭東某行與某陽新能源公司、吳某標、肖某光、肖某陽簽訂的《保證擔保借款合同》所形成的債權作為債務人的保證人向揭東某行提供連帶責任保證,并不能構成本案某陽新能源公司的債務轉移給肖某浩。肖某浩與揭東某行于2017年1月24日簽訂了一份還款協議,協議約定肖某浩同意分期代為償還某陽新能源公司結欠揭東某行的借款600萬元及利息。肖某浩與揭東某行簽訂還款協議的行為對于某陽新能源公司結欠揭東某行借款600萬元及利息的債務構成了債務加入,并沒有改變《保證擔保借款合同》的內容、也沒有免除原債務人的償還義務的債務承擔方式,且作為債權人揭東某行并沒有明確表示免除債務人的債務,故肖某浩分期代為償還某陽新能源公司結欠揭東某行的借款600萬元及利息構成了債務加入,并不能構成債務的轉移。因此,肖某浩與揭東某行簽訂《保證擔保合同》《還款協議》不能構成本案的債務轉移。
【案例文號】:(2019)粵52民終421號
3、參考案例:債權債務轉讓所附條件未成就的,債權債務概括性轉移不成立——某甲公司、某甲青海分公司訴某乙公司、某乙公司青海分公司、某丙公司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附條件的債權債務概括轉讓中所附條件未成就,原承包人并未放棄與發包人直接進行工程款結算的權利。且案涉工程款并未最終結算,發包方作為案涉工程的最終付款人和受益人,應當向原承包人承擔付款責任。
【案例文號】:(2021)最高法民終361號
4、參考案例:債權受讓人完成法定手續后應當變更為申請執行人——某陜西分公司與甲公司、乙公司執行監督案
【裁判要旨】
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應予支持。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九條規定:"申請執行人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債權依法轉讓給第三人,且書面認可第三人取得該債權,該第三人申請變更、追加其為申請執行人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本案原債權人將案涉債權轉讓給某陜西分公司,某陜西分公司后將債權轉讓給丙公司,履行了對債務人及擔保人的通知義務,并向西安中院書面確認將本案債權轉讓,符合前述法律規定的條件。
【案例文號】:(2021)最高法執監203號
5、參考案例:債務人在二審中得知案涉債權轉讓時,該轉讓始對其發生效力;債權人應當對借款法律關系特別是欠款未還的事實承擔舉證證明責任——某銀行與某局城建公司借款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債權人轉讓債權未通知債務人,而在訴訟中披露相關信息的,應當視為轉讓債權的通知行為,根據原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債務人在二審中得知案涉債權轉讓時,該轉讓始對其發生效力。據此,本案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在二審中發生轉移,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九條的規定,不影響債權人作為原審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
關于某銀行北京分行的原告資格問題:
在本案二審中,某銀行北京分行提交相關證據,說明其2014年12月將案涉債權本金和利息打包轉讓給某資管公司,2016年3月14日某資管公司又將案涉債權轉讓給某銀公司,某局城建公司方得以確定地知曉案涉債權轉讓的事實。某銀行北京分行的上述行為應當視為轉讓債權的通知行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八十條第一款的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某局城建公司在二審中得知案涉債權轉讓時,該轉讓始對其發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在訴訟中,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轉移的,不影響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對受讓人具有約束力。"
據此,本案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在二審中發生轉移,不影響某銀行北京分行作為原審原告的訴訟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況且,2016年3月14日某銀行與某銀公司簽署《資產委托處置協議》,某銀公司委托某銀行對案涉債權進行管理和處置清收,作為案涉債權最終受讓人的某銀公司同意某銀行北京分行作為原告提起本案訴訟,某銀行北京分行作為本案原告亦不會對其他主體的合法權益造成不利影響。綜上,某銀行北京分行作為本案原告適格。
【案例文號】:(2019)最高法民終506號
6、參考案例:曾受讓案涉債權、后將案涉債權轉讓他人的當事人不應在執行回轉程序中作為被執行人——某能源公司、某物流公司與某合伙企業、建行某支行、山東某金融公司執行監督案
【裁判要旨】
執行回轉程序中,由在原執行程序中取得執行財產、作為申請執行人的當事人承擔執行回轉程序中返還財產及孳息的義務,而排除已通過法院拍賣或與原申請執行人正常交易而取得執行財產的第三人的返還義務。當事人受讓勝訴債權后,又將債權依法轉讓他人,則該當事人取得對價系基于與債權轉讓合同對方的案涉債權轉讓合同關系,而債權轉讓合同關系與原勝訴債權法律關系本身是兩個不同的關系;勝訴債權轉讓后,上述當事人不能基于勝訴債權去申請執行并取得執行財產,其亦不應承擔因執行回轉而發生的執行財產返還的義務。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當事人受讓勝訴債權后,又將債權依法轉讓他人,則該當事人取得對價系基于與債權轉讓合同對方的案涉債權轉讓合同關系,而債權轉讓合同關系與原勝訴債權法律關系本身是兩個不同的關系:勝訴債權轉讓后,上述當事人不能基于勝訴債權去申請執行并取得執行財產,其亦不應承擔因執行回轉而發生的執行財產返還的義務。
【案例文號】:(2021)最高法執監73號
7、參考案例:債務加入中《債權轉讓協議》的效力審查——某金融租賃有限公司訴某棉花交易市場有限公司、天津某紡織有限公司管理人普通破產債權確認糾紛案
【裁判要旨】
在債務加入中,當債權人、債務人、加入人就債務承擔達成債務加入的《債務清償協議》《債權轉讓協議》后,加入人以債權轉讓的方式進行債務清償。如果《債權轉讓協議》在履行中產生爭議,僅從債權轉讓的規則和法律規定出發,無法正確認定《債權轉讓協議》的性質,應當結合《債務清償協議》,從以下兩個方面來進行分析認定:
首先,要審查《債權轉讓協議》是否具備債權轉讓的基本特征。債權轉讓是債權人將債權轉讓給第三人,從而建立一個新的債權債務關系,債權人和第三人通常都是為了從中獲取相應的利益。第三人在獲得債權的同時應當支付對價是債權轉讓的基本特征。在債務加入中,因簽訂債權轉讓協議的目的在于由加入人通過債權轉讓的方式清償債權人債務,債權人并不會向加入人支付對價,債權轉讓協議缺少對價條款。
其次,要審查《債權轉讓協議》與《債務清償協議》的關聯性。當《債權轉讓協議》的約定是為了履行三方達成的《債務清償協議》,并且與《債務清償協議》履行內容具有關聯性,此時就要對《債權轉讓協議》和《債務清償協議》進行整體審查,從兩份合同簽訂的時間、約定內容、履行先后順序等方面綜合分析認定各方當事人之間的法律關系和《債權轉讓協議》的性質。
【案例文號】:(2020)津民終1295號
8、參考案例:債務轉移不應導致接受發票的主體發生變化——攀枝花市某工貿有限公司訴四川某實業(集團)有限公司、吳某債務轉移合同糾紛案
債務轉移并不破壞原來的基礎交易,不應導致接受發票的主體隨著案涉債務的轉移而轉移。按照“未發生經營業務一律不準開具發票”之規定,雖某工貿公司的案涉債權系基于其銷售貨物而獲得,作為賣方出具發票應是其法定附隨義務,但是必須有對應的基礎交易。然而,本案某工貿公司與某實業公司之間并未發生貨物買賣交易,交易發生在某工貿公司與兩案外人之間,根據法律的規定,不應導致接受發票的主體隨著案涉債務的轉移而轉移。
9、參考案例:債務轉移與第三人代為履行的區分界定——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訴某某輪胎公司及第三人某某商貿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區分債務轉移與第三人代為履行,可以從五個方面探求當事人的真實意思:
(1)第三人是否向債權人明確表示承擔全部債務;
(2)債務人是否退出原債務;
(3)第三人是否與債權人形成新的債權債務關系;
(4)第三人是否對新債務的履行方式作出具體承諾;
(5)第三人是否對新債務承擔違約責任。
債權人、債務人、第三人共同簽署《債權債務轉讓協議》后原債務人退出債權債務關系,第三人與債權人簽訂新《債務償還協議》并出具還款計劃的,即便原三方協議中有多處“代償還”之表述,其三方協議的性質仍應認定為債務轉移。債務轉移法律關系中,債權人在第三人不能履行債務時,請求原債務人承擔還款責任及違約責任的,依法不予支持。
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稱各方應認定為某菒商貿公司代為履行債務的理由不能成立。
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主張三方協議雖名為“債權債務轉讓”,但協議中多處使用了“代為償還”的表述,各方的真實意思應認定為某某商貿公司代為履行債務,一審判決認定為債務轉移關系錯誤,案涉債務應由某某輪胎公司承擔。對此,《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五條規定:"當事人約定由第三人向債權人履行債務的,第三人不履行債務或者履行債務不符合約定,債務人應當向債權人承擔違約責任”。故在第三人替代履行的情況下,并不免除債務人履行義務的債務承擔:第三人也并未加入合同關系中,第三人履行有瑕疵的,債權人可以要求債務人承擔違約責任。
而本案中,某某商貿公司向青州市菒某化工公司出具欠條加入合同關系中后,雙方在《債務償還協議》中約定了還款期限、提成款及違約責任等內容。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與某某商貿公司的上述行為應視為案涉債務轉移之后,雙方在原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與某某輪胎公司之間因某基輪胎公司欠付貨款而形成的債權債務關系的基礎上,對各自民事權利、義務重新進行的約定,進一步明確了在青州市某某化公司與某某商貿公司之間形成了新的債權債務關系。且時隔兩年后,某某商貿公司未能按約定償還債務,某某商貿公司法定代表人張某戰在某某商貿公司為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出具的欠條上注明,“兩年內分批次還清本欠款”,應視為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在此時仍對與某基商貿公司之間形成的新債權債務關系不持異議,青州市某基化工公司認可基某商貿公司為債務人,接受某某商貿公司“兩年內分批次還清本欠款”的承諾。故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主張與某某輪胎公司、某某商貿公司之間為第三人替代履行法律關系的主張,并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六十五條的規定,青州市某某化工公司的該項上訴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號】:(2021)最高法民申1559號
10、參考案例:債務承擔中第三人作出愿意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為關鍵判斷標準——中國某某貿易開發總公司訴東莞某某木業制品有限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在債權債務關系中債務人的資信情況直接影響債權人利益的實現,為了保護債權人合法權益,法律明確規定債務轉移必須經債權人同意。另一方面,任何人不得為第三人設定債務,因此,在債務承擔中,須第三人作出愿意承擔債務的明確意思表示。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粵高法刑二終字第192號刑事判決認定,本案訟爭六份轉口貿易協議雙方當事人原為中某發公司和深圳某某某公司,中某發公司因向深圳某某某公司追討貨款未成,將協議中的甲方深圳某某某公司篡改為東莞某某公司,向深圳市中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判令東莞某某公司支付訟爭六份轉口貿易協議項下貨款本息。從上述事實看,中某發公司與東莞某某公司之間并非為新的轉口貿易合同關系。
本案中,東莞某某公司在中某發公司重新打印出來的六份《轉口貿易協議書》以及六份要求東莞某某公司簽收該六份協議項下相關單據的函件上加蓋公章,所蓋公章經鑒定與東莞某某公司在工商行政管理機關預留和公安部門備案的公章相同,東莞某某公司未能否認其真實性。而且,在協議和函件上簽字的劉力,既是深圳某某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東莞某某公司的副董事長。另外,深圳某某某公司在協議中指定的轉口收貨人為香港某某公司,而東莞某某公司為全部資金由香港某某公司投資設立的公司。原審判決根據上述事實,認定本案屬于中某發公司作為債權人與第三人東莞某某公司以重新簽訂協議的形式由第三人東莞某某公司承擔債務人深圳某某某公司的債務,判令東莞某某公司承擔相應的法律后果,并無不當。抗訴書認為東莞某某公司沒有作出替代深圳某某某公司承擔債務的意思表示,中某發公司與東莞某某公司之間為新的合同關系,東莞某某公司不應承擔本案債務,理由不能成立。
【案例文號】:(2006)民二抗字第32號
11、參考案例:判決確定的權利人在訴訟期間轉讓債權,受讓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判決確認債權轉讓事實的,受讓人可以直接申請執行——鄭某某與某投資有限公司、某置業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糾紛執行復議案
【裁判要旨】
債權受讓人申請變更申請執行人,或者直接申請執行的,應當取得轉讓人的書面認可的要求,原則上應適用于債權轉讓未經生效裁判確認的情況。生效判決將債權受讓人列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并對債權轉讓的相關事實進行了查明的,執行立案階段或執行中處理申請執行主體變更的問題時,在無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可以將該判決認定的事實作為基本依據。認定債權轉讓事實的生效判決對轉讓人和受讓人具有拘束力。因此,執行法院在沒有再征詢轉讓人意見的情形下,直接立案受理,并不違反《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執行中變更、追加當事人若干問題的規定》的要求。
12、參考案例:訴訟中爭議債權轉讓的受讓人申請替代原債權人承擔訴訟的審查標準——某汽車公司訴某科技公司買賣合同糾紛案
【裁判要旨】
在訴訟過程中,爭議的債權發生轉移,受讓人申請替代債權人承擔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準許。但是,債權轉讓協議的真實性存疑,且可能存在損害案外人利益的情況下,對于受讓人申請替代當事人承擔訴訟的申請,人民法院應不予準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本案的主要爭議集點為:
1、某科技公司是否為本案適格的原告;
2、是否需要追加電池產品實際使用方為本案有獨立請求權第三人;
3、某汽車公司所主張的損失是否應當在貨款中直接予以扣減。
對于爭議焦點一,《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二百四十九條規定:"在訴訟中,爭議的民事權利義務轉移的,不影響當事人的訴訟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人民法院作出的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對受讓人具有拘束力。受讓人申請以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身份參加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予準許。受讓人申請替代當事人承擔訴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決定是否準許;不予準許的,可以追加其為無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依據前述規定,即便某汽車公司所主張的債權轉讓屬實,也不影響某科技公司在本案中的主體資格和訴訟地位,且本院已經依申請追加債權轉讓通知書及說明所載的兩手“受讓人”作為無獨立請求權第三人參加訴訟,至于河南某科技有限公司、某科技合伙企業(有限合伙)是否具有真實的債權受讓人身份不影響本案繼續審理,法院對此問題不作認定。
針對爭議焦點二,《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對當事人雙方的訴訟標的,第三人認為有獨立請求權的,有權提起訴訟。依據前述規定,第三人作為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參加訴訟的條件有兩個,其一第三人對訴訟標的具有獨立請求權,其二由第三人提起訴訟。在本案中,某科技公司基于其與某汽車公司之前簽訂的《購銷合同》而形成的買賣合同關系提起訴訟本案所處理的是兩者之間的權利義務關系,對于本案的訴訟標的,電池產品的實際使用方并不具有獨立請求權,某汽車公司關于追加實際使用方為本案有獨立請求權的第三人的上訴主張缺乏法律依據,法院不予采納。
對于爭議焦點三,《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四十四條規定,出賣人履行交付義務后訴請買受人支付價款,買受人以出賣人違約在先為由提出異議的,買受人主張出賣人應支付違約金、賠償損失或者要求解除合同的,應當提起反訴。依據前述規定,某汽車公司以某科技公司停止售后服務給某汽車公司造成損失為由,要求從貨款中對相應款項進行扣減,應屬于反訴的范圍。某汽車公司在一審審理期間未提起該項反訴請求,其要求直接以損失金額為減價處理,缺乏法律依據,法院對其相應上訴請求不予采納。
【案例文號】:(2020)京02民終1840號
來源:典型案例圈
編輯:六零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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