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單位未依法為職工繳納社會保險,在職工離職時可能會產生4項經濟損失:
(1)補繳社保:為員工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的法定義務,即使員工自愿放棄或者拒絕繳納社保,也隨時可以要求補繳,且沒有追繳時效限制。
(2)滯納金:用人單位未按時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自欠繳之日起,按日加收萬分之五的滯納金。社保欠繳越久滯納金越高,可能會超過補繳本金,且法律規定滯納金不得要求員工承擔。
(3)經濟補償金:員工以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社會保險提出“被迫離職”,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金,經濟補償標準為N。
(4)失業保險損失:員工因單位未繳社保提出離職,雖然是本人提出離職,但也是屬于【非因本人意愿中斷就業】的情形,可以申請領取失業金,但因為沒有繳納失業保險導致無法領取,員工可以要求單位賠償相應損失。
司法實踐中,因員工拒絕繳納社保,后又以企業未繳社保提出離職要求經濟補償和失業金損失,各地法院存在不同裁判標準。
支持經濟補償的法院認為,繳納社保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雙方協商簽訂的自愿放棄繳納社保協議屬于無效約定,員工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第四十六條提出離職,用人單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不支持經濟補償的法院認為,勞動者“被迫離職”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目的在于懲罰用人單位主觀過錯的用工行為。勞動者拒絕繳納社保后再以此被迫離職要求經濟補償,有違誠實信用原則,并非全因用人單位過錯所致,不應當支付經濟補償。
【案例】員工簽訂5份放棄社保聲明
要求經濟補償和失業金損失不予支持
【案例解析】
宋某是廊坊市某裝飾材料公司員工,在2018年到2023年期間,宋某與公司簽訂過5份不繳納社會保險的承諾書,其中載明因宋某已經繳納農村養老保險和醫療保險,不愿意繳納社會保險中個人繳納部分的款項,特申請公司不要為本人繳納社會保險,承諾因此導致的后果和責任完全由本人承擔,將來不會就社會保險問題以任何方式對公司提出任何要求…。
宋某在職期間,公司每月向其發放社保補助金100元。
2024年1月,宋某向公司發送《被迫離職通知書》,以公司未繳納社會保險通知公司被迫離職,要求公司補繳社保并給予法律規定的經濟補償。
公司收到后向宋某發送通知書,對于其發送的被迫離職通知書不予認可,表示宋某如果有意補繳社保,公司愿意承擔補繳社保公司應當承擔的部分,產生的滯納金共同承擔,但要求退還公司每月發放的保險補貼。
宋某申請勞動仲裁,請求裁決公司支付經濟補償金110500元、失業金損失38400元,以及帶薪年休假工資等。
【法院審理】
法院認為,對于宋某簽署員工不繳納社會保險承諾書,自愿放棄社會保險,應從社會義務和民事責任兩方面分別理解。
從民事義務和社會義務的角度,因社會保險系公民基本權利和基礎保障,繳納社會保險費也系用人單位的強制性義務,故無論勞動者是否聲明放棄社會保險,用人單位的該義務均不能得到豁免,勞動者也享有隨時要求用人單位為其補繳社會保險費的權利。
從民事責任的角度,《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關于勞動者提出解除勞動關系并要求支付經濟補償金的規定,目的之一在于懲罰用人單位主觀過錯的用工行為。
但在本案中,公司未給宋某繳納社保并非單純由用人單位過錯所致,且無證據證實宋某在發出《被迫離職通知書》前有要求公司補繳社保但公司予以明確拒絕。
宋某在不繳納社會保險承諾書中明確表示不要求公司為其參加社會保險,且在之后領取了公司發放的社保補貼。
宋某再以公司未給其購買社保為由主張被迫離職依據不足,其主張的被迫解除勞動合同經濟補償金及因公司未繳納社保導致的失業金,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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