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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認定規則的理解與適用丨實務方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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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五條規定:“第三人實施欺詐、脅迫行為,使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受到損失的當事人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當事人亦有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各自的過錯確定相應的責任。但是,法律、司法解釋對當事人與第三人的民事責任另有規定的,依照其規定。”該條是對《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條和第一百五十條的解釋。《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條和第一百五十條分別規定了第三人欺詐和第三人脅迫使一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效力,但未對第三人的責任問題作出明確規定。《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五條填補了締約階段當事人合法權益保護的立法漏洞,規定了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其重大意義在于受到損失的當事人可以突破合同相對性,直接請求第三人承擔責任。本文總結提煉了有關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認定與適用的相關要點,供讀者參考。

一、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具有哪些特征?

《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五條將《民法典》第五百條規定的締約過失責任的承擔擴張到第三人,規定了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根據該條規定,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具有以下主要特征:

1

發生在合同訂立過程中。

在合同訂立和履行過程中,當事人都可能因為第三人的原因而遭受損失。《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五條僅調整合同訂立過程中因第三人行為造成當事人損失的責任承擔問題,而不調整合同履行過程中因第三人行為導致違約的責任承擔問題。對于后者,應當適用《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三條的規定處理。

2

責任主體為締約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

《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五條所規定的民事責任的責任主體為締約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在合同訂立過程中,如果因為一方當事人的行為造成對方損失,則遭受損失的一方有權依法主張締約過失責任,《民法典》第五百條對此種情形下的締約過失責任作了明確規定。

3

責任成立條件較為嚴格。

《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五條對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的成立設置了較為嚴格的條件,即只有在第三人實施欺詐、脅迫行為的情形下,締約當事人才能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且當事人在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時,人民法院也是“依法”予以支持。這意味著,在此情形下,當事人請求第三人承擔民事責任還應當符合法律規定的條件。同時,該條還規定了第三人的責任減輕規則,即在當事人也有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時,第三人無須對當事人的全部損失承擔賠償責任,而應當根據各自的過錯確定相應的責任。

〔參見王利明、朱虎主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釋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49-50頁〕

二、如何界定第三人締約

過失責任中的“第三人”的范圍?

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中的“第三人”應當是合同雙方當事人之外的、與一方存在某種關系的特定人。第三人的身份特征體現為,其品格、專業或經驗等足以讓締約當事人形成特殊的信賴,并基于這種特殊的信賴而參與和介入合同的締結。比如,在“林某何與中國民生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侵權責任糾紛案”(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再360號)中,過橋資金提供方將自己的款項出借給借款人,用于償還借款人欠付銀行的貸款。銀行向過橋資金提供方承諾在舊貸得到清償后立即發放新的貸款給借款人,應當認為過橋資金提供方是基于對銀行的信賴與借款人訂立借款合同并出借款項,如果銀行未能如約發放新貸款給借款人導致過橋資金提供方的過橋資金無法收回的,銀行應對過橋資金提供方的資金本金及利息承擔賠償責任。這里的銀行即為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中的“第三人”。實踐中,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中的“第三人”主要是中介機構。

〔參見曹守曄主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適用指南:專題解讀·適用難點·風險防范·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4-65頁;另見謝鴻飛、蔡睿、劉平、蕭鑫、詹詩淵、歐達婧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釋義:社科院版》,中國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66-67頁〕

三、第三人締約過失

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有哪些?

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作為締約過失責任的一種,當然要滿足締約過失責任的一般構成要件。具體包括:

首先,第三人違反了先合同義務,實施了加害締約關系的行為,如欺詐、脅迫、非法引誘一方締約人中斷或終止締約活動等。

其次,第三人具有過錯。在締約過失責任中,過錯通常表現為故意;但在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中,第三人的過錯也經常體現為過失。

再次,第三人的行為導致締約當事人一方或雙方遭受損失。

最后,第三人的加害行為與締約當事人的受損事實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參見謝鴻飛、蔡睿、劉平、蕭鑫、詹詩淵、歐達婧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釋義:社科院版》,中國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66頁〕

四、第三人因欺詐、脅迫而承擔

締約過失責任需要具備哪些條件?

在合同訂立過程中,第三人實施欺詐、脅迫行為,合同當事人請求第三人承擔相應賠償責任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1

第三人實施了欺詐、脅迫行為。

一方面,行為人為合同當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如果實施欺詐、脅迫行為的是合同當事人或者是其法定代表人,則應當適用《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關于行為人以欺詐手段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效力的規定,而不適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五條規定的合同訂立中的第三人責任規則。另一方面,第三人實施了欺詐、脅迫行為。欺詐,是指第三人故意告知當事人虛假情況,或者故意隱瞞有關真實情況,從而誘使當事人作出錯誤的意思表示。脅迫,是指第三人以將要發生的損害或者直接實施損害行為相威脅,使當事人產生恐懼,并在違背其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需要注意的是,依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條的規定,在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的情形下,受欺詐方只有在對方當事人知道或應當知道該欺詐行為時才能撤銷合同,而依據《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五條的規定,在第三人對當事人一方實施欺詐行為的情形下,不論對方當事人是否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欺詐行為,受有損失的當事人均有權依法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此外,第三人在實施欺詐、脅迫行為時具有欺詐、脅迫的故意,即第三人實施欺詐、脅迫行為的目的就是使當事人產生錯誤認識或恐懼心理,并使其訂立合同。至于第三人是否有通過欺詐、脅迫行為獲利的目的,均不影響第三人欺詐、脅迫行為的成立。

2

第三人的欺詐、脅迫行為使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

一方面,第三人實施的欺詐、脅迫行為應當對當事人訂立合同的意思產生一定的影響,即第三人的欺詐、脅迫行為應當使當事人產生錯誤認識,或者使當事人產生恐懼心理。另一方面,當事人訂立合同的行為與第三人實施的欺詐、脅迫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即第三人實施的欺詐、脅迫行為不僅使當事人產生錯誤認識或者恐懼心理,而且當事人是基于該錯誤認識或者恐懼心理而訂立合同。

3

提出請求的當事人受有損失。

此種損失既可能體現為導致合同效力存在瑕疵,也可能體現為增加當事人的交易成本,或者造成其他損失。《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五條的規定表明,在第三人實施欺詐、脅迫行為的情形下,僅受有損失的當事人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受有損失的當事人既要證明其客觀上遭受了一定的損失,也要證明其損失的具體程度,即損失的具體數額,否則其請求可能難以獲得支持。需要指出的是,在第三人實施欺詐、脅迫行為的情形下,合同雙方當事人都可能因此遭受一定的損失,在此情形下,雙方當事人均有權依據《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五條的規定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

〔參見王利明、朱虎主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釋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51-53頁〕

五、如何判斷第三人實施

的欺詐、脅迫行為與當事人違背真

實意思訂立合同之間具有因果關系?

從《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五條第一句前半段的規定來看,在第三人實施欺詐、脅迫行為的情形下,判令第三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要求第三人實施欺詐、脅迫行為與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這兩個事實之間必須存在因果關系。一般認為,只要第三人所實施的欺詐、脅迫行為通常能夠誤導或者迫使一個正常的自然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就可以推定第三人實施的欺詐、脅迫行為與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的行為之間具有因果關系;除非第三人能夠提出充分的證據證明當事人訂立合同的行為并未受到欺詐、脅迫行為的影響。

〔參見石佳友、付一耀主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釋評與案例指引》,中國法制出版社2024年版,第38頁〕

六、第三人實施締約

欺詐行為的表現形式有哪些?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一條規定:“故意告知虛假情況,或者負有告知義務的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致使當事人基于錯誤認識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一百四十九條規定的欺詐。”根據該條規定,第三人的締約欺詐行為有以下兩種形式:一是積極行為,即第三人故意告知締約當事人虛假情況使之陷入錯誤認識并因此訂立相應的合同。在此種情形下,第三人積極地通過編造虛假事實、提供誤導信息等方式使締約當事人陷入錯誤認識,違反了交易磋商過程中的普遍性不作為義務,必然對當事人的意思決定自由造成嚴重侵害。二是消極不作為。負有告知義務的第三人故意隱瞞真實情況的,也成立欺詐。這里的告知義務的來源,主要是指根據法律規定、誠信原則、交易習慣和特殊信賴等。

〔參見曹守曄主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適用指南:專題解讀·適用難點·風險防范·類案指引》,法律出版社2024年版,第61-62頁〕

七、第三人實施

的欺詐、脅迫為發生在合同訂立

之前或者合同成立之后,同當事人

是否可以請求第三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五條規定的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要求第三人實施的欺詐、脅迫行為發生在合同訂立過程中,即在合同當事人磋商、談判階段,第三人對當事人實施欺詐、脅迫行為,并使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如果第三人在當事人磋商、談判之前實施欺詐、脅迫行為,且該欺詐、脅迫行為對當事人訂立合同的過程產生了影響的,則屬于《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五條的調整范圍。例如,第三人在電視節目中進行具有欺騙性質的宣傳,買受人受該宣傳的影響而與出賣人訂立買賣合同,在此情形下,當事人也有權依法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在合同成立后,第三人對合同當事人實施欺詐、脅迫行為的,屬于合同履行問題,不屬于《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五條的調整范圍,合同當事人無權依據該條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

〔參見王利明、朱虎主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釋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52頁〕

八、合同一方當事人并未

受第三人欺詐、脅迫,第三

施的欺詐、脅迫行為而遭受一定損失的,

有權請求第三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五條第一句前半段規定:“第三人實施欺詐、脅迫行為,使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受到損失的當事人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從該規定來看,在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中,司法解釋將有權主張賠償損失的主體規定為“受有損失的當事人”,而沒有將其規定為“受欺詐方”“受脅迫方”,這意味著,即便合同一方當事人并未遭受欺詐、脅迫,但如果其因第三人實施欺詐、脅迫行為而遭受一定的損失,也有權依法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例如,第三人對合同一方當事人實施欺詐行為,使其訂立合同,后受欺詐方主張撤銷合同,對未受到欺詐的一方當事人而言,其也可能因此遭受有關的訂約費用等損失,此時,其也應當有權依法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

〔參見王利明、朱虎主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釋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53頁〕

九、當事人因第三人實施的欺詐、脅迫

行為而訂立合同,能否不主張撤銷合同

而直接請求第三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根據《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百五十條的規定,對于因第三人實施的欺詐、脅迫行為而訂立的合同,受欺詐方或者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而《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五條第一句前半段規定:“第三人實施欺詐、脅迫行為,使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受到損失的當事人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從該規定來看,在第三人實施欺詐、脅迫行為的情形下,受有損失的當事人請求第三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并不以當事人之間的合同關系是否成立和是否被撤銷為條件。換言之,只要符合該條規定的條件,不論合同是否成立或者受欺詐方、受脅迫方是否主張撤銷合同,其都有權依法請求第三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參見王利明、朱虎主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釋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53頁;另見謝鴻飛、蔡睿、劉平、蕭鑫、詹詩淵、歐達婧著:《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釋義:社科院版》,中國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67-68頁〕

十、第三人構成締約

脅迫應當具備哪些條件?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以給自然人及其近親屬等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譽、榮譽、財產權益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其基于恐懼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脅迫。”根據上述規定,第三人脅迫的構成要件為:

首先,脅迫人是締約當事人以外的第三人。

其次,脅迫是向對方預告將來的損害,并且聲稱自己有能力令損害發生的行為。脅迫行為包括以下兩種情形:一是以將要發生的損害相威脅;二是脅迫者以直接面臨的損害相威脅。需要注意的是,將來發生的損害必須是受脅迫者可以相信將要發生的情況,并足以使受脅迫者感到恐懼。如果一方所實施的將要造成損害的威脅毫無根據,或者受脅迫者根本不相信會發生,則不構成脅迫。同時,直接或者將來發生的損害既可以指向被脅迫者本人,亦可指向被脅迫者的近親屬等。只要以對生命、身體、健康、名譽、榮譽、隱私、財產造成損害相要挾,均可構成脅迫行為。

最后,脅迫人在實施脅迫行為時應當具有脅迫的故意,過失不構成脅迫。脅迫故意應當由兩個意思構成:一是使被脅迫者產生恐懼心理的意思;二是使被脅迫者基于該恐懼心理而為意思表示的意思。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研究室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92頁〕

十一、第三人構成締約脅迫是否

應當以脅迫所造成的危害重大作為要件?

民法通說認為,脅迫是指以將要發生的損害或者以直接施加損害相威脅,迫使對方產生恐懼并因此作出違背真實意思表示的行為。《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了脅迫的認定標準,即以給自然人及其近親屬等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和其他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譽、榮譽、財產權益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其基于恐懼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脅迫。可見,只要能夠使被脅迫者達到產生恐懼的程度就可以構成脅迫,不需要考慮脅迫行為所造成的危害是否重大。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研究室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91頁〕

十二、一方或第三人向對方施加的

合理壓力與脅迫的區分界限是什么?

兩者的區分界限在于脅迫具有不法性。脅迫是給對方施加一種強制和威脅,此種強制和威脅是非法的、沒有法律依據的。如果當事人一方或第三人向對方施加的是有法律依據的或是合理的壓力,則不構成脅迫。比如,合同一方當事人拒絕履行合同義務,另一方當事人以提起訴訟為手段敦促其履約,此處的“威脅”是合法的,不構成脅迫。脅迫的不法性包括目的不法、手段不法、目的和手段的關聯不法,三者具備其一,即構成脅迫的不法性。目的不法,比如一方當事人以告發對方違法行為相要挾,迫使對方訂立規避法律強制性規定的合同。手段不法,比如一方當事人以傷害對方身體相要挾,迫使對方與之訂立合同。目的與手段的關聯不法,是指手段和目的雖然合法,但手段與目的不平衡、欠缺相當性。例如,以檢舉揭發之前的犯罪行為相要挾,強迫對方與自己簽訂合同,雖然檢舉揭發犯罪和簽訂合同的行為本身都是合法的,但二者之間沒有直接的關聯,也應當認定為不法脅迫。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研究室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92-93頁〕

十三、第三人構成締約脅迫

是否需要考慮因果關系的因素?

實踐中,第三人脅迫的構成需要考慮因果關系的因素。受脅迫人所作出的意思表示與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的脅迫行為之間須存在雙重因果關系。一方面,脅迫行為使受脅迫人產生恐懼心理;另一方面,受脅迫人由于恐懼心理作出違背真實意思的意思表示。如果脅迫人的行為沒有使表意人產生恐懼心理,或者表意人作出的意思表示并不是由于該恐懼心理,則不構成脅迫,表意人無權主張撤銷該法律行為。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研究室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93頁〕

十四、第三人構成締約

脅迫應當以特定人感到恐懼為標

準還是以一般人感到恐懼為標準?

《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條規定:“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脅迫手段,使對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實施的民事法律行為,受脅迫方有權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撤銷。”《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總則編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二十二條規定:“以給自然人及其近親屬等的人身權利、財產權利以及其他合法權益造成損害或者以給法人、非法人組織的名譽、榮譽、財產權益等造成損害為要挾,迫使其基于恐懼心理作出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可以認定為民法典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脅迫。”據此,脅迫行為是針對特定當事人實施的。因此,在確定是否構成脅迫時,應當以特定受脅迫人而不是一般人在當時的情況下是否感到恐懼為標準加以判斷,即使達不到一般人感到恐懼的程度,只是受脅迫人感到恐懼,亦可構成脅迫。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研究室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93頁〕

十五、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糾紛應當

舉證證明第三人存在欺詐或脅迫行為?

一般來說,只有當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自己的行為會給締約當事人造成損害時,第三人才應對該損害承擔責任。如果第三人沒有預見也不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會使締約當事人產生錯誤的信賴或者給締約當事人造成不應有的損害,則其不應承擔責任。由于第三人締約過失責任的歸責原則是一般過錯責任原則,故按照“誰主張、誰舉證”的舉證責任分配一般規則,在締約當事人訴請第三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糾紛案件中,對于第三人存在欺詐或脅迫行為以及相應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應當由締約當事人承擔。

〔參見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二庭、研究室編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理解與適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3年版,第90頁〕

十六、確定第三人承擔締約過失責任

的范圍時是否可以適用過失相抵規則?

《民法典合同編通則解釋》第五條第一句規定:“第三人實施欺詐、脅迫行為,使當事人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訂立合同,受到損失的當事人請求第三人承擔賠償責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當事人亦有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各自的過錯確定相應的責任。”該句后半段規定的“當事人亦有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的,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各自的過錯確定相應的責任”,意味著在合同訂立的過程中,當事人實施欺詐、脅迫或者其他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給合同當事人造成損失的,在確定第三人的賠償責任范圍時,可能涉及過失相抵規則的適用。例如,在第三人實施欺詐行為時,如果遭受損失的一方當事人也實施了惡意磋商等違背誠信原則的行為,則其對自身遭受損失也具有一定的過錯,此時即需要根據過失相抵規則確定各方當事人應當分擔的損失范圍。

〔參見王利明、朱虎主編:《民法典合同編通則司法解釋釋評》,中國人民大學出版社2024年版,第55頁〕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

編輯:咕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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