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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號:(2016)魯行申623號
子非魚小編編輯,轉載請注明來源
基本事實
小花自2010年4月23日起在彩霞公司下屬保潔服務分公司工作,負責彩霞公司東城開發區保潔工作,工作時間為上午7:30至9:30。2013年5月29日8:50許,小花騎電動自行車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
小花向人社局提出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認定:小花系彩霞公司的職工。2013年5月29日8:52,小花騎電動自行車從單位回家途中,一條流浪狗突然從東六路西側竄出,與小花駕駛的電動自行車相撞,導致電動自行車失控倒地致使小花受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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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證明,此事故屬交通意外,小花不承擔責任。
經勞動能力鑒定書確認,小花腦出血、腦疝、腦梗死、運動性失語、顱骨后天性缺損、肺部感染與工傷有因果關系。據此認定小花在下班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予以認定工傷。
彩霞公司不服,申請復議,政府維持了人社局的工傷認定決定。
彩霞公司認為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認定事實與適用法律均有錯誤,小花屬提前擅自離崗,不符合下班途中遭受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的條件,不能被認定為工傷,訴請法院依法撤銷該認定工傷決定,判決人社局重新作出認定。
一審法院認為
關于小花是否在下班途中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問題。
首先,小花是否為下班途中受傷。小花的工作性質為保潔工作,用工形式為非全日制,每日上午7:30至9:30完成固定區域的保潔工作即可視為完成工作任務。用人單位彩霞公司在勞動爭議仲裁程序答辯中稱:小花2013年5月29日上午8:52,完成保潔工作任務后,在回家途中騎電動自行車與橫穿馬路的流浪狗相撞,致電動車失控倒地,導致小花受傷。該答辯已經生效的裁決予以確認。結合彩霞公司下屬保潔服務分公司經理孫某和工作人員香香的證言,可確定事故當日小花7:45左右已在崗,小花在完成保潔工作后回家途中于8:50許發生事故,應屬下班途中。彩霞公司主張小花違反單位規章制度提前擅自離崗遭受意外,不應認定工傷,但并未提供對小花的工作進行規范管理以及提出特定要求的相關證據。即使小花屬早退,其違反的是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并不影響其下班途中的性質。故對彩霞公司的該主張一審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小花是否因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受傷。《中華人民共和國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第(五)項規定:“‘交通事故’,是指車輛在道路上因過錯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傷亡或者財產損失的事件”。意外事故是指行為人的行為雖然在客觀上造成了損害結果,但不是出于行為人的故意或者過失,而是由于不能預見的原因引起的。案涉事故發生在道路上,且為行駛中的非機動車,因流浪狗突然竄出,小花無法預見,其主觀上既無故意也無過失,屬因交通意外事故造成的人身傷害,符合道路交通安全法“交通事故”的定義范圍。根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第四十六條第一款第(三)項規定:“各方均無導致道路交通事故的過錯,屬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無責任”。小花對事故的發生無過錯,故可認定為小花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因此工傷認定決定,事實清楚,證據確鑿,適用法律法規正確。
上訴人彩霞公司上訴稱:一審判決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律錯誤。
二審法院認為
小花的受傷是否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情形的問題。
1、關于一審第三人小花受到傷害是否是在下班途中的問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六條規定:“對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認定下列情形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一)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住所地、經常居住地、單位宿舍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地與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三)從事屬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動,且在合理時間和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四)在合理時間內其他合理路線的上下班途中。”對這里的“上下班途中”應當從有利于保障工傷事故受害者的立場出發,作出全面、客觀、符合立法本意的理解。《工傷保險條例》中該條規定的立法本意應當是在于勞動者自身的主觀目的性,只要勞動者離開單位后徑直回家,沒有因辦理個人非日常必需的私事存在耽擱、停留的情況,那么從她離開工作單位回到家中所需的時間,就是合理的時間。并且,上下班是一個時間區域,并非是一個時間點,可能早一點,可能晚一點,只要具有合理性,都屬于合理時間。本案中,雖然上訴人彩霞公司規定小花的工作時間為上午7:30-9:30,但是小花所從事的是非全日制性質的保潔員工作,且小花發生事故的時間是8:52,因此,結合發生事故地點離小花上班地點的距離較近的事實,小花發生事故的時間屬于下班的合理時間。即便小花存在早退的情形,違反上訴人公司的規章制度,但是基于用人單位單方責任和無過錯責任的《工傷保險條例》立法原則,也不影響對其工傷的認定。
2、小花是否是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交通事故傷害的問題。《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中載明:“此事故屬交通意外,小花不承擔責任。”該事故證明雖然出具的時間距事發時間較長且沒有公章,但人社局在工傷認定行政程序中向交通警察支隊直屬三大隊進行了核實,該事故證明確實是該機關根據監控錄像資料載明的事實出具的。二審中,本院也對此進行了核實,該證明是真實的,其確認的事實是正確的,本院予以認可。雖然上訴人主張該事故證明違法,但是并無充分的證據推翻該證明所確認的事實,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一審法院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法規正確,審判程序合法,依法應予維持。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公司申請再審稱:本案為動物侵權糾紛,應由動物管理人、所有權人對第三人進行賠償,而不應當認定為工傷。
高院認為
《道路交通事故證明》中載明:“此事故屬交通意外,宋秀花不承擔責任。”該事故證明雖然出具的時間距事發時間較長且沒有公章,但人社局進行了核實,該事故證明確實是該機關根據監控錄像資料載明的事實出具的。二審中,法院也對此進行了核實,該證明是真實的,其確認的事實是正確的,本院予以認可。雖然申請人主張該事故證明違法,不應當作為證據使用,但是并無充分的證據推翻該證明所確認的事實,本院不予支持。
關于民事侵權是否影響工傷認定的問題。本案中,各方當事人均認可宋秀花的受傷是因一條狗與其所騎電動車相撞引起的事實。工傷責任與民事侵權責任的性質不同,并且不能相互替代。即使是存在第三方侵權的情況,也不會影響對是否是工傷作出認定。因此,本案被交警部門認定為交通意外事故,本院予以確認。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再審申請人的申請理由沒有法律依據,本院不予支持。
綜上,駁回公司的再審申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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