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東是否全面履行出資義務,是判斷包括股東、董事在內的民事主體出資責任的基礎。在股東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董事無相關責任可言。
01. 股東之間出資責任關系
相對于2018年《公司法》,新《公司法》在股東出資責任方面,增加了在認繳資本制情況下的加速到期制度,規定了公司設立時實繳出資情況下的初始股東(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必須實繳)連帶責任,明確了股權轉讓情況下新老股東的出資責任分配規則,解決了司法實務判斷基本難題。但仍有衍生問題需解決。
其一,認繳出資加速到期的條件,《九民會紀要》囿于當時立法未規定加速到期制度,只能參照《企業破產法》第35條擴張解釋加速到期的條件,即雖然公司未進入破產程序,但在具備破產原因而不申請破產的情況下,適用《企業破產法》第35條關于出資加速到期的規定。
為了解決破產原因的直觀判斷問題,還進一步限定為:公司作為被執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窮盡了執行措施。限定條件似過于苛刻乃不得以而為之。新《公司法》第54條規定,以不能清償到期債務作為加速到期的條件,與《企業破產法》第2條關于破產原因的第一句話表述類似,但又不完全等同于破產原因。不能清償,可能是客觀上的不能,如缺乏或喪失清償能力等,也可能是主觀不能,如惡意逃廢債務等,實踐中如何把握?筆者認為應以公司未清償到期債務的事實狀態作為判斷標準,包括權利人能夠證明公司喪失清償能力或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債權人多次催收,公司以無清償能力為由不予履行,以強制執行仍無法實現全部債權等。實踐中,債權人對執行不能的舉證較為容易些,只要證明任何以公司為債務人的執行案件不能得到執行,或因無財產可供執行而終結本次執行,即完成舉證責任,而無須以自身執行案件不能執行或終本為限。
其二,依新《公司法》第88條第2款規定,在股東應當履行出資義務而未全面正確履行出資義務的情況下,股東轉讓股權,轉讓人與受讓人在出資不足的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但受讓人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出資不足情形的,僅由轉讓人承擔。
按該規定,受讓人如主張自己不承擔責任需承擔相應的舉證責任。受讓人如何完成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的證明責任?一般而言,受讓人受讓股權,最起碼要查閱公司章程和出資證明書所記載的出資額和出資時間、所對應的出資義務是否履行。只要受讓人證明其查閱公司的章程、股東名冊、出資證明書等公司文件表明出資義務已經履行,即已完成不知道且不應當知道的證明責任。除非債權人提供反駁證據,證明其實際知道或應當知道。比如,受讓價格明顯異常,在價格談判時已考慮到了出資瑕疵的情況。事實上,在非貨幣財產出資的情況下,受讓人很難發現評估作價存在的問題,對類似債權或股權出資情形更是如此。受讓人只要證明其已經進行了必要的合理的核查,而仍不能發現出資不足或瑕疵,就可認定為“不應當知道”……
其三,未屆出資期限的股權多次轉讓,最終的受讓人要承擔責任,自不待言。
但轉讓人的補充責任如何定位?筆者認為轉讓人補充責任是責任追索鏈條上對受讓人責任的遞補,即以向前手轉讓人逐級回溯為現受讓人的前一手轉讓人承擔補充責任,依次類推。遞補的依據采取客觀的財產執行不能標準,這樣既避免將補充責任連帶化,也減少訴訟中對受讓人是否具有清償能力舉證帶來的困擾……
其四,新《公司法》第52條規定了股東失權情況下失權股東所持股權的安排。
對失權股東的股權處置,依新《公司法》第52條規定,在轉讓或減資注銷不能的情況下,其他股東按持股比例繳納出資。就減資而言,程序相對復雜些,但合法減資一般不留后遺癥;違法減資依據新《公司法》第226條規定,股東及負有責任的董監高要承擔賠償公司損失的責任。債權人也可以基于代位權請求股東等責任主體在出資不足范圍內承擔賠償責任。就轉讓而言,既包括向股東轉讓,也包括向第三人轉讓,此時其他股東仍可依新《公司法》第84條行使優先購買權,自不待言。股權轉讓的價款用于補償失權股東的出資,溢價部分原則上應歸屬于失權股東;不足部分應由失權股東與受讓人在不足范圍內承擔連帶責任,債權人亦可行使代位權。上述只是依新《公司法》對股東失權情況下轉讓責任問題的邏輯推演。但從公司實務操作的角度,處置失權股東股權,是以股東未履行出資義務為前提的,故公司轉讓股權原則上應以受讓股東補足出資為轉讓條件,即將股權轉讓與補足出資同步進行,避免因受讓人成為股東后不履行出資義務又形成新的失權事實或釀成新的出資責任糾紛,循環往復、始無盡焉,何來訴源化解?如確無法做到這一點,股權轉讓不能補足出資的差額應由其他股東按比例補足。如果既不能轉讓,又不能完成減資程序,其他股東按持股比例繳納出資。問題是,部分股東履行了補充出資義務,部分股東未履行,應如何處理?
02. 董事與股東出資責任關系
因股東不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相應的董事責任應以公司法明確規定的情形為限。依據新《公司法》第51條至第53條規定,可以歸納為:
(1)因董事未履行催繳義務所產生的責任,構成要件與一般侵權責任基本相同。首先,董事對公司設立時股東應實繳的出資或公司設立后屆出資期限的出資未履行核查并書面催繳的義務。但如果經董事催繳股東仍不出資,董事會未跟進采取股東失權措施,是否同樣需承擔責任?……其次,責任主體限于負有責任的董事,一般要基于公司內部的職責分工等情況判斷,不能不加區分地及于所有董事,比如外部董事、未承擔相關職責的董事。最后,以給公司造成的損失為限,比如利息損失,另行舉債加大的債務負擔等,但不應把損失等同于股東的出資額,這一點需要把董事過錯與損失之間的因果關系相結合判斷。股東拒絕出資或無出資能力,即便催繳也無濟于事,這是判斷董事責任大小必須考慮的重要因素。當然,此時可以啟動失權程序,那也只能從沒有及時啟動失權程序給公司造成損失的角度判斷責任的大小。
(2)董事在股東抽逃出資情況下的連帶責任。對抽逃出資責任,有觀點認為含義不清,難以界定,為中國立法所獨有,無規定之必要。事實上,該規定有很強的現實針對性,大股東利用把控公司之便,以各種顯而易見或極為隱蔽手段抽逃出資的情況俯拾皆是,不能不予遏制。至于界定問題,可進行梳理歸類。比如,《公司法解釋三》第12條已有列舉性規定,可進一步總結實務中的情況,進行較準確的定位。當然,該條所歸納的抽逃出資情形也可以民法的債權保全制度、公司法的其他制度等予以解決,但對這種侵蝕公司資本,乃至侵蝕公司資產的行為多一些抑制路徑或更直接路徑是合理選擇,公司訴訟的幾十年實踐也證明了這一點。
來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人民法院出版社
編輯:六零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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