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稅罪無罪辯護之已在限期內接受稅務處理處罰
何觀舒:逃稅罪律師、稅務犯罪辯護律師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規定:“有第一款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追繳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危害稅收征管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納稅人有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逃避繳納稅款行為,在公安機關立案前,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在規定的期限或者批準延緩、分期繳納的期限內足額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并全部履行稅務機關作出的行政處罰決定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但是,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
因此,即使納稅人具有逃稅的行為,在稅務機關下達追繳通知后,在規定的期限內補繳了稅款,繳納滯納金和接受行政處罰的,不以逃稅罪追究刑事責任。但是,并不是所有的逃稅行為,在補繳了稅款,繳納滯納金和罰款后,就不追究刑事責任。存在著例外情況,即五年內因逃避繳納稅款受過刑事處罰或者被稅務機關給予二次以上行政處罰的除外。需要注意的是,受過的刑事處罰或者給予的行政處罰必須是因逃避繳納稅款,如果是因虛開發票等其他涉稅違法犯罪行為的,才不屬于此列。
1.在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之前,補繳稅款、繳納滯納金,接受行政處罰,不起訴
1.1.案例一:陳某某、潘某某逃稅案
1.2.辦案機關:茂名某人民檢察院不起訴決定書
1.3.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陳某某、潘某某有逃稅的行為,但在稅務機關依法向其下達追繳通知書之前,已經補繳應納稅款、繳納了滯納金、接受了行政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第四款、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五十七條的規定,陳某某、潘某某的行為不構成犯罪。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款的規定,決定對陳某某、潘某某不起訴。
2.在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之后,補繳稅款、繳納滯納金,接受行政處罰,不起訴
2.1.案例二:尹某某逃稅案
2.2.辦案機關:涼山彝族自治州某人民檢察院
2.3.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人尹某某采用隱瞞手段進行虛假納稅申報,逃避繳納稅款數額較大并且占應納稅額百分之十以上,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逃稅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不起訴人尹某某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了應納稅款,繳納了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的規定,不予追究刑事責任。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七條的規定,決定對尹某某不起訴。
3.1.案例三:葛某甲逃稅案
3.2.辦案機關:衢州市某人民檢察院
3.3.不起訴理由:本院認為,被不起訴單位浙江龍游A建材有限公司、被不起訴人葛某甲實施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款規定的行為,但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已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接受行政處罰,根據《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的規定,不需要判處刑罰。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二款的規定,決定對浙江龍游A建材有限公司及葛某甲不起訴。
3.因涉嫌其他犯罪被偵查,但在稅務機關發現逃稅行為并作出稅務處理處罰決定前,提前預交稅款,并在作出稅務處理處罰決定后,及時繳納罰款、滯納金,逃稅罪不成立
4.1.案例四:陳某某逃稅案
4.2.審理法院:攀枝花市某人民法院
4.3.裁判理由:本院認為,……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四款“逃稅人有逃稅行為,經稅務機關依法下達追繳通知后,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已受行政處罰的,不予追究刑事責任”的規定,公安機關在對被告人陳某某涉嫌持有偽造的發票一案進行偵查的過程中,被告單位在稅務機關發現其涉嫌逃稅并對其作出稅務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前,提前預交了所逃稅款,又在稅務機關作出稅務處理決定和處罰決定后,及時繳納了全部罰款、滯納金,且現有證據不能證明公安機關對被告單位及被告人陳某某涉嫌逃稅一案進行了刑事立案追究,故被告單位及被告人陳某某的行為不符合《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公安機關管轄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的規定(二)》第五十七條第二款“納稅人在公安機關立案后再補繳應納稅款、繳納滯納金或者接受行政處罰的,不影響刑事責任的追究”的規定,不應追究被告單位及被告人陳某某逃稅的刑事責任。公訴機關指控被告單位、被告人陳某某犯逃稅罪的罪名不成立。
4.稅務機關于不同時間分別兩次送達相同編號的稅務處理決定書,根據有利于被告人原則,應采信之后出具的稅務文書,在規定的期限內補繳稅款,繳納滯納金和接受行政處罰的,不構成逃稅罪
5.1.案例五:唐某某逃稅案
5.2.審理法院:深圳市某人民法院
5.3.裁判理由:被告單位A公司、被告人唐某某及其辯護人均否認構成逃稅罪,辯稱已在稅務機關責令追繳時已繳納全部應納稅款及滯納金,且在此之前未曾因為逃避繳納稅款行為受過行政處罰或刑事處罰,故其不構成逃稅罪。經查,深圳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于2017年3月2日及2017年7月10日兩次送達相同編號《稅務處理決定書》至A公司,要求A公司自收到決定書之日起15日內繳納其未繳稅款及滯納金,且在7月10日的文書上標注“前文某誤,以此文為正”字樣,稅務局在其后出具情況說明稱上述“前文”指的是其2017年3月2日出具的《稅務處理決定書》,同時稱從文書送達之日起15日開始計算追繳稅款時間。根據證據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則,本院采信深圳市國家稅務局稽查局于2017年7月10日出具的《稅務行政處罰決定書》。因A公司在2017年7月5日已繳納全部應繳稅款及滯納金。認定A公司在稅務機關追繳稅款時已繳納相應款項,A公司及被告人唐某某的行為不構成逃稅罪。公訴機關關于A公司及唐某某構成逃稅罪的指控,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相關辯護意見,予以采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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