哺乳期內的女職工在工作時間回家喂奶,是否需要經公司批準?未經公司同意就回家可以認定為曠工嗎?回家途中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能不能認定為工傷?
《女職工勞動保護特別規定》第九條
對哺乳未滿1周歲嬰兒的女職工,用人單位不得延長勞動時間或者安排夜班勞動。
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天的勞動時間內為哺乳期女職工安排1小時哺乳時間;女職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個嬰兒每天增加1小時哺乳時間。
由此可見,哺乳假應當由用人單位安排,女職工應當按照企業規章制度中規定的時間、程序和要求休哺乳假。用人單位已經保證了女職工一個小時哺乳假的情況下,對具體休假時間有管理和安排的權利。
(1)如果企業的制度中對于哺乳假有明確規定,并且具備合理性,職工應當遵守制度規定,若在規定的時間之外離崗,可以認定為曠工。
(2)如果企業的規章制度中沒有相應規定,或者安排明顯不合理的,職工可以向企業提出訴求,共同協商哺乳假時間。
(3)若規章制度沒有規定(默認沒有哺乳假),職工也未向企業提出安排哺乳假的訴求,員工自行安排時間回家哺乳,不得認定為曠工。
女職工從公司回家哺乳的途中,以及從家回到公司上班的途中,應當視為上下班途中,如果發生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可以認定為工傷。
【案例解析】
《最高人民法院公報》2022年第12期
周某是某服飾公司員工,公司的工作時間為10時至19時,2019年6月25日,周某生育一女,休完產假后回單位工作。
2019年12月6日13時30分左右,周某從工作地點開車回家為小孩哺乳,途中與張某駕駛的重型特殊結構貨車相撞,周某經醫院診斷為:創傷性脾破裂、左腎挫傷、低蛋白血癥。
交通警察大隊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認定書》,認定張某負事故全部責任,周某無責任。
周某的委托代理人提交工傷認定申請,人社局受理調查后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決定書,認定周某從單位回家給小孩哺乳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而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的規定,屬于工傷認定范圍,予以認定為工傷。
公司對于人社局作出的工傷認定決定不服,認為《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六項之規定,意為職工以上下班為目的,在合理時間內往返于工作單位和居住地之間的合理路線,才視為“上下班途中”。
周某發生事故的時間為13時55分,并非上下班時間,亦未按照員工手冊規定履行相應手續,其行為是上班期間私自外出進而受到交通事故傷害,已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故其受傷情形不符合上述規定的“上下班途中”情形。
故提起訴訟,請求法院判決:撤銷人社局作出的涉案決定書,責令其重新作出工傷認定決定書。
【法院審理】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二款規定,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認為是工傷,用人單位不認為是工傷的,由用人單位承擔舉證責任。
女職工在哺乳期內,用人單位應當在每天的勞動時間內為其安排1小時的哺乳時間。本案中,周某于2019年6月25日生育一女,休完產假后回單位工作,周某工作時尚處在哺乳期內,公司應當為周某安排1小時的哺乳時間,并及時與周某溝通協商哺乳時間的安排。
周某在公司未與其溝通明確哺乳時間的情形下,根據工作時間靈活安排其每日的哺乳時間,回家哺乳后再返回單位繼續工作,往返途中發生的交通事故傷害,應視為工傷認定的合理范疇。
雖公司提交的員工手冊中載明哺乳假的休假時間及請假流程,但公司不能證明其就員工手冊向周某進行了告知,公司也未提交證據證明其就哺乳時間相關事宜與周某進行過溝通協商,故公司應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因此,人社局作出的涉案決定書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保護了女職工的特殊權益。公司要求撤銷涉案決定書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
最終法院判決:駁回某服飾公司的訴訟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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