良言一句三冬暖,惡語傷人六月寒
-羅德某與某某報社新聞報道人格權名譽權糾紛案
摘錄《贏在二審與再審》原文:
爭議焦點:新聞報道失實與損害名譽權的認定;使用侮辱、人身攻擊性語言是否構成名譽侵權;人格權的法律保護。
案情簡介:2007年9月22日,某某報社發表了一篇題為《一村之長,緣何引起眾怒?》的署名文章,引起了羅德某(本案例所涉人物均為化名)的憤怒,從而將某某報社、兩名記者,以及新聞線索的提供者,悉數告上法庭,要求恢復名譽,消除影響。
該案經過一審開庭審理,法院判決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后羅德某委托律師提起上訴,撰寫了本文所列民事上訴狀,從該案的事實認定、證據認定、法律適用等方面出發提起上訴。
該案經過二審,法院認定某某報社發表的署名文章構成侵權,并最終進行調解,某某報社賠償了羅德某部分損失,并在報紙上公開賠禮道歉。
訴訟代理文書:
民事上訴狀
上訴人(原審原告)羅德某,男,漢族,19××年xx月x×日出生,xx省xx縣人,住xx縣xx鄉xx村xx組x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某某報社,住所地:xx省xx市xx路x號。
法定代表人:尹某某,該社社長。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鄭小某,男,漢族,19xx年××月xx日出生,xx 省xx市人,系某報社記者,住xx省xx市xx路x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羅小某,女,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 省xx縣人,系某報社記者,住xx省xx市xx路x號。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姚某某,男,漢族,19xx年xx月xx日出生,xx 省xx縣人,住xx省xx市xx路x號。系涉案新聞材料的提供者。
上訴人因名譽權糾紛一案,不服xx省xx縣人民法院(2007)x民初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書,現依法提起上訴。
上訴請求:
1.撤銷xx縣人民法院(2007)x民初字第1253號民事判決書;
2.改判被告某某報社、被告鄭小某、羅小某在某某報社頭版頭條向原告公開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
3.改判被告姚某某向原告書面公開道歉,并連同某某報社刊登的道歉,向xx縣有關部門及某某鄉各單位、某某村各農戶家中進行一一贈送,以賠禮道歉、恢復名譽、消除影響;
4.改判四被告共同賠償原告因解除合同造成的經濟損失及精神撫慰金5萬元;
5.改判四被告共同賠償原告申請證人出庭作證所發生的交通費、誤工費、生活補助費共計2000元;
6.本案的一、二審訴訟費用由4名被上訴人共同承擔。
上訴理由:
一、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
原審原告訴被告某某報社等名譽權糾紛一案,是基于被告某某報社于2007年9月22日發表的署名文章《一村之長,緣何引起眾怒?》有兩個方面的侵權事實:一是文章報道所列舉的12樁事件及內容完全失實;二是被告在文章中使用了大量的侮辱性語言及形容詞,侵害了原告的名譽權,造成原告的社會地位及評價降低,原告才提起的訴訟。那么,根據原告起訴的事實,人民法院就應當審理查明:被告發表的署名文章,其內容是否屬實,以及文章內容是否使用了侮辱性語言及內容,最后綜合考慮作出判決,認定被告到底是否構成侵權。
然而,一審法院卻避重就輕、對被告文章報道的12樁事件及內容只字不提,只是片面地以“原告自己提供的證據證明了,其在任村委會主任期間亂收費,且已被xx縣某某鄉紀律委員會黨內警告處分”為由,認定被告報道的文章內容基本屬實,不構成侵權。
上訴人認為,原審法院對上述事實的認定,存在以下兩方面的錯誤和不清:
1.原審法院沒有對被告文章所報道的12樁事件內容是否屬實進行--審查
被告在涉案文章中,一共列舉了原告存在擅自發放“準生證”、收受賄賂、索要好處,竄改表冊、貪污集體巨額資金,利用職權亂收取費用、指使他人打擊報復等12樁“劣跡”。在一審中,原告雖向法院提交了自己在任職期間收取了他人交通差旅費及打字復印費共計600元,且已將600元退還給他人的事實,但這僅是被告文章所列舉的12樁事件中的其中一件。原告收取的這600元系交通差旅費及打字復印費,根本就不屬索取好處及亂收費。而且,即使原告收取這600元屬“好處費”,且被xx縣某某鄉黨內警告處分,這也不能證明被告報道的整篇文章內容基本屬實。更重要的是,原告至今也沒有收到某某鄉(2007)01號處分決定,上訴人對該處分決定根本就不知情。因此,該處分決定不能作為本案的定案依據采信,因為,該處分決定至今都沒有向上訴人送達。何況,該處分決定僅認定了原告收取他人交通差旅費等600元,并沒有對文章報道的其他事實作出認定,一審法院以該處分決定認定被告文章基本內容真實錯誤。
此外,為公正審理此案,上訴人認為,人民法院應對整篇文章報道的基本內容進行一-審查,并結合相關證據予以確認。而且,在本案中,還應特別注意一個法律關系,那就是本案原告的部分行為即便屬實,到底應認定為職務行為還是個人行為?上訴人認為,上訴人在任職期間,如果是基于履行職務發生的行為,那就應理所當然認定為職務行為,與上訴人個人無關。但一審法院卻對上述兩種行為認定混淆不清,致使一審判決事實認定錯誤、不清。
2.原審法院沒有對被告使用的不恰當的形容詞和侮辱性的語言及內容進行審查認定
在涉案文章中,被告將原告定性、形容為“霸王”“村霸”“霸王村長”“一村之霸”公開發表,以丑化、侮辱、毀損、詆毀、誹謗原告的名譽和人格。并在文章中大肆渲染原告“劣跡斑斑”“多行不義”,并發出號召希望有關部門“清除一村之霸”,對原告發起人身攻擊,致使原告的社會地位及評價驟然降低,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權,但一審法院卻對上述事實一字不提,從而造成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不清。
二、原審判決適用法律不當
本案屬因新聞報道引起的名譽權糾紛,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八條規定,因撰寫、發表批評文章引起的名譽權糾紛,人民法院應根據不同情況分別處理:一是文章反映的問題基本真實,沒有侮辱他人人格內容的,不認定為侵權;二是文章反映的問題雖基本真實,但有侮辱他人人格內容的,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侵權;三是文章的基本內容失實,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為侵權。
在本案中,通過一審原、被告雙方的陳述及舉證證明,不難看出,被告報道的整篇文章,其內容基本失實,應依法認定為侵權。而且,即便被告報道的整篇內容基本真實,但在文章中使用了“霸王”“村霸”“霸王村長”“一村之霸”等大量丑化、侮辱原告人格的詞語,根據上述規定,也應當認定為侵權。由此可見,一審判決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其適用法律不當,判決顯失公正。
三、本案涉案文章所報道的12樁事件其內容完全失實
被告在涉案文章中,一共列舉了原告存在12樁“劣跡”,但其內容均完全失實,且部分事實被明顯歪曲。
第一件:被告報道稱原告不但不阻止同村村民王某近親結婚,還擅自給王某發放準生證。但依據原告申請王某父親王某某出庭作證及王某丈夫羅某某的證詞證實,王某的準生證卻不是原告發放,而且,原告不是婚姻登記機關及計生部門,根本就無權阻止他人近親結婚及擅自發放準生證。
第二件:文章報道稱2004年,原告包庇親三哥羅德某超生第三胎。但依據某某鄉計生辦出具的證明2份及羅德某的當庭證言和戶籍證明證實,羅德某在2004年根本就沒有違法超生子女的情況。羅德某只是于2002年超生第三胎,但并未受原告的包庇,與原告無關。
第三件:文章稱原告拖欠羅維某340元工錢至今未還。但在庭審中,被告及證人卻沒有提供欠條佐證。本案原告即使拖欠他人工錢至今未付,也應屬于簡單的民間欠錢糾紛,這又怎能與“劣跡”相結合,并將其稱之為“劣跡斑斑”呢?
第四件:文章稱王良某評價說,原告經常利用職權收取賄賂,村民要通過原告辦事,必須給好處才行得通,且自己在2003年找原告辦婚育證明,也送了些禮品才把手續順利辦下來。但根據原告方出示的對王良某的錄音資料證實,王良某卻自始至終沒有對原告作任何評價,也沒有給原告送任何禮物,更沒有接受過任何媒體記者采訪。
第五件:文章稱2005年,原告為楊賢某上戶口,收取了楊賢某600元用于打點,但依據原告方出示的某某村委會賬冊明細及楊賢某家人出具的收條證實,原告卻僅代表村委會收取了楊賢某外來人口入戶費500元,另100元是原告為楊賢某辦理戶籍遷移所發生的交通及打字復印費用。而且,收取楊賢某這500元是經村支“兩委”研究決定的,是職務行為,不是個人行為,該行為完全與原告個人無關,被告不能以此報道稱原告屬利用職權收取好處。
第六件:文章報道稱原告以幫助協調賠償為由,收取了村民令狐榮某、令狐昌某,令狐某元等三戶人家好處費500元。但通過原告出示的由令狐昌某等三戶人家出具的交通差旅費用收條一張及令狐昌某等人的證詞,原告收取該款系幫助令狐昌某等三戶人家協調處理賠償事宜,往返包車所發生的交通差旅費用,該費用屬原告墊支,且已實際發生,故令狐昌某等人將錢支付給原告應屬于報銷交通費用,不屬收受好處。
第七件:文章稱由于令狐昌某等人愛提原告意見,故原告指使他人打擊報復,將四家的水管砍斷。但王某輝的證言證實,王某輝砍斷令狐昌某等四戶人家水管系雙方發生糾紛,這與原告無關,根本就不是受原告指使,且原告也沒有指使。
第八件:文章稱原告利用職權私自竄改表冊,把羅開某的高速公路占地補償款分成兩部分,攤給村民茂某。但依據涉案文章中茂某的母親饒天某的出庭證言,她家卻一直沒有收到過該款。高速公路占地賠償是由縣國土征地拆遷辦負責,賠償主體并不是原告,原告也無職權、更沒有機會可以竄改。
第九件:文章稱2004年8月11日,村民王守某因亂砍林木被原告罰款60元,但只開了一張白條。但依據村委會賬務明細,原告只是經辦人,罰款的主體是村委會,且60元已入村集體賬務,原告也沒有將該款占為已有,該行為與原告無關,且應屬于職務行為。而且,王守某是因盜砍村集體林木被發現后繳納的賠償款。
第十件:文章稱高速公路賠償給村民的排洪款21,000元及林木款1140元,除發給村民14,200元外,剩余6800元及林木款1140元不見蹤影,被原告占為己有。但根據村委會提供的賬務明細表、證人證言及賠償協議,該款一是支付給村委會的辦公經費,不是賠償給村民的;二是剩下的只有5800元,而不是6800元,且該款及剩下的林木款500元至今仍在村集體賬務上,并沒有被原告占有,被告只是聽信一方之詞,未與原告進行核對就報道失實內容。
第十一件:文章稱原告克扣村民羅世某獨生子女補助費300元。但依據某某鄉計生辦發放的利益導向補助款發放表,羅世某和陳明某各自應領取的金額均為300元,且從表上發現,該款系羅世某自己簽名領取,原告根本不存在克扣,也對此不知情。
第十二件:文章報道稱原告在農網改造中利用職權向每戶多收取電表費5元。這情況雖然屬實,但該行為卻與原告無關,該行為是經過村支兩委研究并召集村民小組長商討決定的,依法應屬職務行為。因安裝農網需要在部分村民土地上立電桿和產生搬運費用,而這項工作又屬全村村民集體受益,所以,村委會決定收取每戶5元,全村共計360元用作占地補償和支付人工工資,并不過分。
由上可見,被告報道的上述12樁事件,涉及原告在任職期間的行為和賬務問題,除了有村委的賬冊明細外,還有村支書久某、村統計員兼財會劉志某、村民小組長王某定、羅昭某等人的當庭證言及其他證據在卷佐證,足以證明被告文章內容失實,原告自始至終是清白的。
此外,被告在文章中還引用了虛假不實的某某鄉羅某某及某某村久某的評價,稱原告干群關系惡劣。但被告卻沒有提供證據證明。相反,久某的當庭證言卻證實,久某根本就未對原告作出上述評價。同時,被告引用他人的評價,也能體現出被告及姚某某的惡意。
四、被上訴人應共同賠償因侵權行為給上訴人造成的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失
被告的文章報道后,原告的社會地位及評價驟然降低,原告及家人經常遭到來自各方的議論和別人的另眼相看,給原告及其家人的工作、生活、學習均帶來了嚴重的影響,致使原告經常睡不著覺。同時,由于被告的侵權文章,還造成了原告合同被解除,給原告經濟及精神帶來了嚴重的損失。原告為依法維權,在一審中申請證人出庭作證,也為此支出了交通、差旅及生活補助費2000元,而上述損失均是由被告的侵權行為導致。因此,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答》第七條“因新聞報道嚴重失實,致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按照侵害他人名譽權處理”,第八條“因撰寫、發表批評文章引起的名譽權糾紛,人民法院應根據不同情況處理:文章反映的問題基本真實,沒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的,不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文章反映的問題雖基本真實,但有侮辱他人人格的內容,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文章的基本內容失實,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七條“主動提供新聞材料,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他人名譽權?!ぁぁぁぁぁるm系被動提供新聞材料,但發表時得到提供者同意或者默許,致使他人名譽受到損害的,應當認定為侵害名譽權”,以及該解釋第十條“因名譽權受到侵害使生產、經營、銷售遭受損失予以賠償的范圍和數額,可以按照確因侵權而造成客戶退貨、解除合同等損失程度來適當確定”之規定,4名被告應共同賠償原告上述經濟損失及精神損失。綜上,上訴人認為,原審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證據不足,且適用法律不當。
被告出版的文章,其整篇內容失實,且多次使用了侮辱性語言及內容,侵犯了原告的名譽權,該文章已給原告造成了嚴重經濟及精神損失。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的規定,上訴人特提起上訴,希望二審法院在審理查明事實之后,依法改判,以支持上訴人的上訴請求。
此致
xx市中級人民法院
上訴人:羅德某
2008年4月4日
附:1.本狀副本4份;
2.民事判決書1份;
3.涉案報紙1份。其他相關證據詳見一審卷宗。
辦案總結:
一、緊抓問題關鍵,為案件改判找準方向
本案是因新聞報道引起的名譽權糾紛,新聞報道是否真實,新聞報道用語是否有損當事人名譽,這是案件審理的關鍵。上訴狀在第一部分,非常明確地點題,指出被告發表的署名文章《一村之長,緣何引起眾怒?》存在兩個方面的侵權事實:一是文章報道所列舉的12樁事件及內容完全失實;二是被告在文章中使用了大量的侮辱性語言及形容詞,侵害了原告的名譽權,造成原告的社會地位及評價降低。進而進行了詳細論述,為案件二審成功代理找準了訴訟方向。
二、緊扣新聞報道內容,全面駁斥12 樁事件
對于該批評報道涉及的內容,代理律師進行仔細梳理,歸納出12樁具體的事實及事例,并進行了詳細的陳述和駁斥,同時還結合了一審開庭審理的證人證言,指出一審存在的問題。該上訴狀層次鮮明,重點突出,有理有據。而且,代理律師在充分論述12件事實都不屬實的同時,還大量引用了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名譽權糾紛案件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新聞報道的相關司法解釋,讓該案的上訴理由顯得非常充分。
三、良言一句三冬暖,惡語傷人六月寒
文字用語的精準,是預防和減少矛盾糾紛的關鍵。都說“良言一句三冬暖,惡語傷人六月寒”,確實,很多矛盾糾紛都是禍從“口”出。就如民事上訴狀所述,無論本案所報道的事件和內容是否屬實,被告都使用了不恰當的形容詞和侮辱性的語言。在涉案文章中,被告將原告定性、形容為“霸王”“村霸”“霸王村長”“一村之霸”公開發表,并在文章中大肆渲染原告“劣跡斑斑”“多行不義”,發出號召希望有關部門“清除一村之霸”。被告確實對原告發起人身攻擊,并以新聞報道公開丑化、侮辱、毀損、詆毀、誹謗原告的名譽和人格。因此,這也是二審能夠成功的主要原因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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