逃避追繳欠稅罪無罪辯護之不符合逃避追繳欠稅罪的主體要件
何觀舒:逃避追繳欠稅罪律師、稅務犯罪辯護律師
逃避追繳欠稅罪的主體是特殊主體,即納稅人。
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條第一款的規定,所謂納稅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
需要注意的是,逃避追繳欠稅罪與逃稅罪的犯罪主體并不相同。逃稅罪的主體除了納稅人外,還包括扣繳義務人;而逃避追繳欠稅罪主體只有納稅人,不包括扣繳義務人。
根據《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條第二款的規定,所謂扣繳義務人,是指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
那為什么扣繳義務人不是逃避追繳欠稅罪的犯罪主體呢?因為扣繳義務人雖然負有代扣代繳、代收代繳稅款的義務,但是,扣繳義務人并不是真正的納稅義務人,其只是依據法律的規定,協助稅務機關完成稅款的征收工作,因此不符合逃避追繳欠稅罪的主體要件。例如:根據《個人所得稅法》第九條第一款的規定:“個人所得稅以所得人為納稅人,以支付所得的單位或者個人為扣繳義務人。”
因此,需要準確的認定涉案單位或者個人是否屬于納稅人,從而認定涉案單位或者個人是否符合逃避追繳欠稅罪的主體要件。
特別是在一些承包經營、承租經營等特殊經營方式情況下,需要確定納稅人是承包人、承租人,還是發包人、出租人。根據《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第二條的規定:“單位以承包、承租、掛靠方式經營的,承包人、承租人、掛靠人(以下統稱承包人)以發包人、出租人、被掛靠人(以下統稱發包人)名義對外經營并由發包人承擔相關法律責任的,以該發包人為納稅人。否則,以承包人為納稅人。”例如:
黑龍江省某縣人民法院審理的哈爾濱A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逃避追繳欠稅罪一案,該院認為:被告單位哈爾濱A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在肇東市投資開發房地產,對外均以該單位名義從事生產經營業務,其屬于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應認定哈爾濱A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為本案的納稅義務主體。
通化市某人民法院審理的谷某某逃避追繳欠稅罪再審一案,再審認為:關于犯罪主體問題。根據1994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營業稅暫行條例》(2009年1月1日已失效)第十一條第二款“建筑安裝業務實行分包或者轉包的,以總承包人為扣繳義務人”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條“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納稅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納稅人。法律、行政法規規定負有代扣代繳稅款義務的單位和個人為扣繳義務人。……”的規定,納稅人和扣繳義務人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本案A公司是總承包人,而谷某某是轉包人,因此,A公司是扣繳義務人,谷某某是納稅義務人。雖然梅河口市人民法院(2009)梅行初字第X號行政裁定已經認定“梅河口市地稅局出具的‘谷某某是二期工程納稅人’的說明,并不是對谷某某作出的具體行政行為”,但并沒有否認谷某某是納稅人,因此原審認定谷某某構成犯逃避追繳欠稅罪的主體是正確的。關于稅務機關下發的“催繳稅款通知書”及“查封(扣押)證”等文書的名頭是A公司,而不是谷某某,由于本案涉及的工程是以教育局(A公司)的名義籌建的,稅務機關下發的通知書和扣押證名稱只能是A公司,如前所述,A公司是總承包人,是扣繳義務人,谷某某是轉包人,是納稅義務人,因此,并不影響谷某某納稅主體的認定。
因此,逃避追繳欠稅罪應準確認定納稅人的主體身份,對于不是納稅義務人的,不符合逃避追繳欠稅罪的主體要件,不構成逃避追繳欠稅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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