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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東律師高丙芳,被泰安法院以虛假訴訟罪,一審判處四年有期徒刑。這個事,引起業界關注。引起關注的原因,一方面是因為有人認為冤,另一方面是更因為有人炒。高丙芳,以及參與承辦和炒作高丙芳案的所有律師,我都不認識。對這個案子也僅能從網絡流傳的一些真真假假的信息,看個大概。
但,作為立法親歷者,特別是全程參與了虛假訴訟罪立法調研、論證,特別是作為執筆把這個罪寫進刑法的曾經的立法工作者,我認為,我有義務和責任,借這個案子,把虛假訴訟入罪的來龍去脈,以及如何精準用好的問題,寫出來。這從小的方面說,可以為正確評價高丙芳案提供評價坐標,既防止看錯評錯高丙芳,也防止“炒作”引導了“輿論”,而“輿論”又反過來侵蝕立法和司法的形象。從大的方面說,可以為大家掌握好虛假訴訟的罪與非罪,提供借鑒。
一、虛假訴訟的入罪過程
虛假訴訟是一個久遭詬病的訴訟亂象。早在2010年左右,最高法院就曾經對北京、上海等發達地區的虛假訴訟情況,進行過調研和摸底。經查,當時約有10%的民事案件,可能是虛假的。這種亂象,一方面浪費司法資源,另一方面破壞了誠實守信的社會風氣。更重要的是,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權益。畢竟,“無利不起早”,沒有利益可尋,誰也不會費勁巴拉的搞個虛假訴訟出來。
鑒此,立法機關在刑法修正案(九)(草案)中,將虛假訴訟列為擬新增加的犯罪。刑法修正案(九)通過前,立法機關曾就要不要增加這個新罪、以及如何完善草案規定等各方面的問題,到上海等地調研。當時我是調研組成員之一,跟著時任法工委一位德高望重的副主任去上海高院調研的。
座談會上,上海高院的同志,與其他地方法院和社會各界的觀點基本一致:
“這是一種較為嚴重的訴訟亂象。特別是近些年,由于有些發達城市在限制搖車牌號、限制購房等方面,出了一些新政策。假離婚、離婚不離家,用假離婚換取搖號和購房資格的情況,屢見不鮮。”
“這實際上就是一種新型的騙。原來的騙,還較為低端,主要在社會上騙來騙去。現在的騙,騙到司法機關來了,更嚴重了。”
“除了假離婚,手拉手的民事訴訟,也就是訴訟的原被告雙方沒有爭議、和和氣氣的跑法院來訴訟的情況,也有不少。到了法庭就和解。這在涉國有企業的訴訟中,較為普遍。可能主要因為,不走法院的訴訟和調解程序,國有企業的錢出不來。出來要擔責。”
“還有更嚴重的情況:就是原被告雙方通過虛假訴訟,侵害第三方利益。比如,離婚析產前,男方為少分財產給女方,與他人串通,偽造債權債務,轉移財產;等等。”
當被問到,“法院沒有經驗和技巧嗎?難道識別不出來虛假訴訟嗎?為什么不識別出來,讓他們撤回起訴?”這些問題時,參會的同志提出:
“有些是好識別的,一眼就能看出來。比如,原告提什么訴求,被告全答應;原告出示什么證據,被告全認可。這很好判斷。但也有一些是很難判斷的。原因很簡單,就是他倆演的像!”
“法院沒有抓手,即便識別出來指出來,原被告雙方就是不承認訴訟是虛假的。案子仍在法院,仍要硬著頭皮判。”
“當然,也有最極端的情況,那就是司法工作人員參與了虛假訴訟。明明知道是虛假的,偏偏就要按著假的情況出判決和調解書。”
考慮到上述亂象,從維護訴訟誠信和社會誠信,節約司法資源,保護司法權威和秩序,保護第三方合法權益等角度出發,2015年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九)增加了虛假訴訟罪。
二、虛假訴訟的入罪底線
法律是精細的,立法過程也是慎之又慎的。我常看到有些學者和律師批評,這個立法不行,那個立法不好。也曾聽過所謂的知名學者講座,講了講司法解釋及系列立法的缺陷。聽完以后,我點評的話就是倆字:無知。“先有體系錯亂,后有表述理解錯誤。整個就是一團亂麻,自以為是。”評價法律對的是非好壞,先把自己的腦子捋清楚,看看自己是不是理解的對。再看看自己是不是了解全面的實踐情況和法律要解決的實際問題。毛主席教導我們說:“看問題,解決問題,要從實際出發,而不是從概念出發。”拿幾個學理概念,或者僅就自己接觸到的片面情況作“實際情況”,來批評立法的角度不可取,危害也很大。
前面講這些,主要是想通過這個來講講,虛假訴訟入罪的精細論證過程,以及刑法表述中存在的玄機。借此為立法和法律正名。
入罪是大方向,關鍵看在法律中怎么寫,以確保不枉不縱。既懲罰真正的犯罪,又不過分擴大打擊面。
立法過程中,曾就下列問題,進行過專門的論證:
一是,是不是有虛假因素的訴訟,均成為虛假訴訟?
這顯然是不可以的。我就這個問題曾經提出觀點:如果這樣規定,實際是消滅律師行業,消滅訴訟。一方面是因為,在民事訴訟中,隱匿對自己不利的證據,或者僅說有利自己一方的話,這是正常的訴訟策略和技巧。也正因為,大家都遵循“僅對自己”有利的原則,才有了法院和司法,才讓法官“兼聽”以“則明”。另一方面,真或者假,有個認識和判斷過程。你認為真,我可能認為假;我現在認為真,今后可能發現是假的。如果有虛假因素就構成虛假訴訟罪,不符合人類認識的規律。屬于強人所難,并由此可能讓人人不敢打官司,消滅了訴訟。
我的這種觀點,也是大家共同的觀點。所以,虛假訴訟必須是整案虛假、無中生有。有些虛假因素的,屬于正常現象,不構成犯罪。也正因為這種共同的認識,刑法關于虛假訴訟罪的表述用的是以“捏造”的事實提起民事訴訟,而不是“偽造”,旨在強調整案虛假和無中生有。
二是,案由選擇錯誤,算不算虛假訴訟?
草案修改完善過程中,曾使用過“以捏造的案由和事實”提起民事訴訟的表述。考慮到案由選擇錯誤,也就是本來應該是合同無效案,起訴的時候告成了“合同解除”案的這些情況,既可能是法律理解錯誤,也可能是專業不精,還可能是訴訟策略。但無論出于那種可能,爭議還是有的,這就不符合“整案虛假”的典型特征。在法律中留著“以捏造的案由”這一表述,實際就把案由選擇錯誤,也納入了犯罪范圍。所以,常委會審議通過、正式生效的刑法修正案(九)的表述,刪掉了“案由”。就是“捏造事實”,是“捏造”而不是“偽造”,由此強調“整案虛假”;是捏造“事實”而不是“案由”,由此強調“無中生有”。
三是,篡改和偽造證據,算不算虛假訴訟?論證過程中,曾有觀點提出:原告把篡改證據,把借條上的“100萬”加了個“0”,改成了“1000萬”。這算不算虛假訴訟。經研究,較為普遍的認識是:被告是活的不是死的,這個該由他提出不同意見;法官也不是擺設,這個也需由法官根據在案證據綜合判斷和認定。
所以,為嚴格限制入罪范圍,有爭議存在,篡改和偽造證據的情況,不構成犯罪。
四是,法官參與制造虛假訴訟,該定何罪?
我在最高法院工作期間,曾到吉林調研。當時了解到這么一個案子:原被告雙方合伙開了一個汽車修理廠,他倆原來是好朋友,后來原告背信棄義,想把修理廠據為己有。所以他到法院起訴了被告。原被告兩方,與承辦法官都是好朋友。但在利益的驅使下,法官成了原告的幫兇。
原告偽造案件起訴被告,被告根本就不知情。直到案件進入執行階段了,被告才知道自己成了被告和被執行人。這個時候,想再通過審判監督程序推翻原判、阻攔執行,為時已晚。
很多人不理解:原被告不都是好朋友嗎?他倆不同時也是法官的好朋友嗎?怎么可能被告不知情就審了、判了呢?
答案很簡單:公告送達!選擇在當地一家很不知名的“晚報”的夾縫中,公告送達。開庭通知書、判決書,所有的文書均公告送達!
基于這個經歷,以及對這種亂象的痛恨,在研究法官參與虛假訴訟如何定罪時,我就提出:這是搶劫。而且是利用公權力、利用司法程序的搶劫。一旦成功實施,還很難拿回來。建議對法官按搶劫罪論處。
考慮到立法中的平衡,以及實踐的多樣性,領導和同志們沒有采納我這個意見。同時在法律中規定,法官參與虛假訴訟,從重出發;如果受賄后干這事的,依照更重的犯罪進一步從重。
三、怎么正確評價高丙芳案
我在開頭就說了,對這個案子的案情,并不掌握。寫這個稿子,只是想借這個事講講虛假訴訟的事兒。
有人宣傳,是“替農民工討薪而入獄”,由此站到了道德的制高點;有人宣稱,高丙芳案“挑戰了法治的底線”,由此站到了法律的制高點;還有人寫文說,高丙芳案已經成為了新的彭宇案,由此站到了輿論傳播的制高點;等等。這些敏感而又夸大的詞匯,一看就是“炒作慣犯”的常用伎倆。有理智的人,根本無需理會。
她不是為農民工討薪,而是為包工頭,為合同一方要債,這個是前提。所以,別整天站到道德制高點上瞎嚷嚷,你們代表不了道德。法律是什么、法律和法治的底線在哪里?是既要打擊犯罪,又要保護無辜。如確實屬于犯罪,也別拿法律和法治底線的大帽子炒作和壓人,你們代表不了法律和法治,更代表不了底線。拿這個帽子壓人,就證明你沒底線。高丙芳和彭宇案也完全不同,至少彭宇扶老太太沒有收錢,高丙芳有沒有收錢?所以,別拿敏感詞匯炒作博同情吸眼球。這從道德上看很low、從法律上看很沒底線,從誤導輿論上看很壞。
回到這個案子的評價上,“整案虛假”和“無中生有”的訴訟是入罪前提。實踐中,怎么具體判斷“整案虛假”和“無中生有”?那就是,根本不存在爭議,或者爭議已經完全了結,而又提起訴訟的。
以此為基準,對高丙芳案進行如下評價:
一是,如果包工頭與被告,根本不存在合同關系,也就是根本不存在債權債務關系,那就是虛假訴訟。“我不欠你的錢,你來告我。”這就是典型的虛假訴訟。
二是,如果包工頭與被告,存在合同關系哪怕是事實合同關系,而合同又沒履行完、錢沒結清,那就不是虛假訴訟。至于訴求大小,也就是“告的數額多了還是少了”的問題,由法院根據雙方意見和其他證據綜合判斷。
三是,如果包工頭與被告的債權債務已經結清,再提起訴訟的,這也是虛假訴訟。
實踐中的情況,特別是建筑工程領域的情況,是復雜多樣的。這個“多樣”中有兩個“樣”不怎么變:一個是,發包方欠包工頭的錢,包工頭又欠農民工的錢。我常把這種情況形象的比喻為“大魚吃小魚、小魚吃蝦米、蝦米吃泥巴”。“欺軟怕硬”,都欺負我農民工兄弟!這幫王八蛋!另一個是,錢一般都不會足額給。要么拖著,拖個三年五年、十年八年,實在拖不過去了,再零星分批給;要么干脆不給,卷鋪蓋跑路了。
具體到高丙芳案,要是被告已足額付清,那就不存在爭議,再提起訴訟,當屬虛假訴訟。但綜合實踐情況看,這種可能性不是很大。
如果被告沒有足額付清,但付了一部分,此前包工頭為盡快拿到這一部分,曾與被告簽署“結清證明”。也就是,“你快給我,我著急用,剩下的可以不要了”。在這種情況下,再提起訴訟,也是虛假訴訟罪。
但,如果被告只付了包工頭一部分,雙方又沒有的“結清證明”的話,再提起訴訟,即便是把已付的部分也告進去,仍是不構成犯罪的。恰恰相反,“已付一部分”的情況,一方面用“已付”,證明了雙方有合同和債權債務關系,另一方面,又用“一部分”,證明了另一部分也該付,不是整案虛假、無中生有和“捏造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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