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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遺產繼承糾紛中,遺囑的形式合法性是法院審查的關鍵。北京一起因房屋繼承引發的訴訟中,法院因遺囑不符合法定形式認定其無效,最終結合法定繼承規則和贍養貢獻,判決各繼承人按不同比例分割房屋份額。
一、案情梳理
(一)當事人信息
原告:周明(被繼承人孫子)、劉芳(周明母親,被繼承人兒媳)
被告:周強(被繼承人兒子)、周蘭(被繼承人女兒)
(二)事件經過
被繼承人韓梅與丈夫周建國系夫妻關系,育有周蘭、周軍、周強三名子女。周軍與劉芳系夫妻,育有一子周明。周建國 2004 年 12 月去世,韓梅 2024 年 3 月去世,周軍 2019 年 7 月先于韓梅去世。
涉案一號房屋(西城區)系周建國與韓梅婚后購買,2001 年登記在周建國名下,為夫妻共同財產。2019 年 6 月 26 日,韓梅訂立遺囑,載明一號房屋中其份額由周蘭、周軍、周強均分,附件備注 “如遇拆遷,周建國遺產按繼承法執行,每個子女得 1/8 份額;子女先于病逝的,由其子女繼承”。遺囑正文由周蘭書寫,韓梅在第一頁簽字,三子女在第二頁簽字。
周明訴至法院,主張按遺囑均分遺產,結合法定繼承及劉芳贈與份額,請求確認其占 144 分之 46,周強、周蘭各占 144 分之 49。周強、周蘭辯稱,遺囑約定拆遷時再分割,且二人長期照顧韓梅,應多分遺產。經查,韓梅生前與周強共同居住,周強盡了主要贍養義務;雙方均認可遺囑效力,但法院審查發現遺囑形式存在瑕疵。
(三)爭議焦點
韓梅所立遺囑是否有效?
遺產分割是否需以房屋拆遷為條件?
各繼承人應繼承的份額如何確定?
二、案件分析
(一)遺囑效力的核心認定
法院對遺囑形式的審查:
形式要件的缺陷:遺囑正文由繼承人周蘭代書,不符合自書遺囑 “遺囑人親筆書寫” 的要求;作為代書遺囑,未滿足 “兩個以上無利害關系見證人在場見證” 的法定條件,且代書人周蘭屬于繼承人,與遺產存在利害關系,不符合見證人資格規定。雖雙方均認可遺囑真實性,但因形式要件缺失,法院認定遺囑無效。
分割條件的無效性:遺囑中 “拆遷時再分割” 的約定,違反《民法典》“繼承從被繼承人死亡時開始” 的強制性規定,繼承分割不受房屋是否拆遷影響,故對周強、周蘭的抗辯不予采納。
(二)法定繼承的份額計算
法院對繼承順序的審查:
周建國遺產的初次分割:一號房屋為夫妻共同財產,周建國 2004 年去世后,其 50% 份額由韓梅及三子女各繼承 1/4(即房屋總份額的 1/8),故韓梅享有 50%+1/8=5/8 份額,周蘭、周軍、周強各得 1/8。
周軍遺產的轉繼承:周軍 2019 年去世,其 1/8 份額屬夫妻共同財產,其中一半(1/16)由劉芳所有,另一半(1/16)由韓梅、劉芳、周明各繼承 1/3(即房屋總份額的 1/48)。此時韓梅份額為 5/8+1/48=31/48,劉芳占 1/16+1/48=1/12,周明占 1/48。
韓梅遺產的代位繼承:韓梅去世后,其 31/48 份額由周蘭、周強及周軍的代位繼承人周明均分,各得 31/144。周明另獲劉芳贈與的 1/12(12/144),總計 31/144+12/144+1/48=39/144。
(三)贍養貢獻的比例調整
法院對多分情形的審查:
周強的主要贍養義務:韓梅生前長期與周強共同居住,周強承擔日常照料義務,證人證言及居住事實可證實其盡了主要扶養義務,符合《民法典》“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繼承人可以多分” 的規定。
份額的酌情調整:在法定繼承基礎上,法院酌情增加周強份額,減少周蘭份額,最終確定周強繼承 63/144,周蘭繼承 42/144,周明繼承 39/144,既體現權利義務一致原則,又平衡各繼承人權益。
三、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
一、登記在周建國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區一號房屋由周強繼承一百四十四分之六十三的份額,周蘭繼承一百四十四分之四十二的份額,周明繼承一百四十四分之三十九的份額;
二、駁回周明的其他訴訟請求。
四、案件啟示
(一)遺囑訂立的形式規范
自書遺囑的要求:必須由遺囑人親筆書寫全文、簽名并注明年月日,不得由他人代筆,避免因形式瑕疵導致無效。
代書遺囑的見證:需兩名以上無利害關系見證人在場,由其中一人代書,遺囑人、代書人、見證人均需簽名并注明年月日,繼承人、與繼承人有利害關系的人不得作為見證人。
遺囑內容的明確性:避免約定 “拆遷時分割” 等附加條件,繼承自被繼承人死亡時即發生效力,條件約定不具有法律約束力。
(二)法定繼承的份額計算
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先將配偶個人部分分出,剩余部分才屬于遺產范圍,避免將夫妻共同財產直接作為遺產分割。
代位繼承的適用:子女先于被繼承人死亡的,由其直系晚輩血親代位繼承,代位繼承人僅能繼承被代位繼承人有權繼承的份額。
夫妻共同財產的轉化:子女繼承的遺產如屬于婚姻存續期間所得,除遺囑明確歸個人所有外,應視為夫妻共同財產,配偶享有相應份額。
(三)贍養貢獻的證據留存
共同居住的證明:保留社區居住證明、水電費繳費記錄、鄰居證言等,證明與被繼承人共同生活的事實。
贍養支出的憑證:留存醫療費用票據、購物記錄、護理記錄等,證明對被繼承人盡了主要扶養義務,為多分遺產提供依據。
繼承人的特殊情形:主張多分的繼承人需承擔舉證責任,證明自己盡了主要贍養義務;主張其他繼承人少分的,需舉證其有扶養能力而不盡義務。
本案判決體現了 “形式合法優先,貢獻大小調整” 的裁判思路,既嚴格審查遺囑形式要件,又充分考慮繼承人的贍養貢獻。這也提醒公眾,訂立遺囑務必符合法定形式,履行贍養義務時注意留存證據,才能在繼承糾紛中更好維護自身權益。
(此案例發生地為北京,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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