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分析惡犬傷人事件!狗咬人不僅僅是賠錢了事,很多時候涉嫌刑事犯罪,需要判刑!
事情經過:2024年11月17日上午10時28分許,某地濱江公園綠化帶上,四條沒拴狗繩的大型犬圍攻一名中年女子及一名小女孩。為保護小女孩,女子將其壓在身下。兩人被撕咬一分多鐘后,一名男子趕來制止四條大型犬咬人。12月19日,據上游新聞記者了解,被撕咬的女子叫陳菲(化名),30多歲,女孩曉琳(化名)3歲,兩人系母女。母親全身有10余處傷口,傷口最深處已見骨頭。
2023年10月16日8時許,四川崇州鄧某與兩歲半女兒在小區樓下行走時,遇一黑色犬只和一白色犬只,黑色犬只對女童發起攻擊,將其咬傷。送醫后經診斷,女童全身多處咬傷,右腎挫裂傷,右側肋骨骨折,鄧某體表擦傷。該事件一經報道曾引發廣泛熱議。
惡犬傷人屢禁不止,主要原因是對于寵物狗傷人事件法律認識不足,僅停留在賠錢了事的層度,很多人并不認為狗咬人是刑事案件。在現有刑事案件判例中,大多也是發生致人重傷、死亡的嚴重后果后,狗主人或者管理人才被處以過失致人重傷、死亡罪,或者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來處理。
法律依據:
《刑法》第115條規定:放火、決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傳染病病原體等物質或者以其他危險方法致人重傷、死亡或者使公私財產遭受重大損失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
過失犯前款罪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刑法》第233條規定:過失致人死亡的,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刑法》第235條規定:過失傷害他人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本法另有規定的,依照規定。
惡犬傷人真實案例:
案例一:胡某某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案
法院:湖南省祁陽市人民法院
案號:(2017)湘1121刑初650號
罪名: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嚴重后果:一人重傷二級,二人受傷未鑒定
刑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人民檢察院指控:2016年12月份以來,被告人胡某某所養的兩條大狗先后咬傷蔣某1、文某、唐某2、曾某1等人,對社會公共安全造成嚴重危害。
1、2016年12月18日,受害人蔣某1在祁陽縣原種場2組碧桂園大門內被胡某某所養的兩條大狗咬傷頭部和小腿,經送永州市中心醫院治療花醫療費8283.54元,被告人胡某某只賠償2500元。
2、2017年7月7日,受害人唐某2在祁陽縣原種場2組被胡某某所養的兩條大狗咬傷多處,后經送祁陽縣中醫院治療花醫療費2萬余元,被告人胡某某只賠償500元。
3、2017年8月26日19時許,被告人胡某某騎摩托車帶起上述兩條沒套狗鏈的大狗(一條叫“雄霸”,一條叫“豹子”)到浯溪大橋北邊橋下湘江河里洗澡,洗完澡后回家路過橋下靠近祁陽縣委黨校一條小路時,兩條狗將騎電動車路過的受害人曾某1咬傷。后經法醫鑒定曾某1的傷勢構成重傷二級,共花費醫療費近30萬元。
本院認為:被告人胡某某明知其飼養的是烈性犬,曾經咬傷過多名被害人,繼而帶所飼養的烈性犬外出時未套狗鏈、未盡看管義務,輕信自己能夠制止狗傷人的行為,又咬傷被害人致重傷二級,給被害人的身心造成了嚴重傷害,被告人胡某某應當預見自己的行為可能發生危害社會的結果,但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危害后果,屬于過于自信的過失,其行為危害了不特定多數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情節較輕,已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之規定,構成了以過失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公訴機關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實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實,是坦白,依法可以從輕處罰。根據被告人胡某某犯罪的事實、犯罪的性質、情節和對于社會的危害程度,對被告人定罪量刑。據此,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五條第二款、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七條第三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胡某某犯過失以危險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個月。
案例二:高某某過失致人死亡案
審理法院: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案號:(2023)豫0482刑初542號
罪名:過失致人死亡罪
嚴重后果:一人死亡
刑期: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
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高某某在其位于汝州市××鎮××村××附近的羊場內飼養有三只大型烈性犬。上述犬只在飼養期間多次撲倒、咬傷他人。但高某某疏于防范,未采取必要措施確保安全。
2023年7月25日7時許,被害人馬某從高某某羊場門口路過時,高某某飼養的三只烈性犬中的紅黃色狼狗從狗籠底部竄出,撕咬馬某頸部及面部致其當場死亡。經現場勘查,該鐵籠放置于土質地面上,鐵籠底部無鐵網阻斷,鐵籠與地面銜接處空隙較大,該犬只可輕松從中逃脫,鐵籠頂部也無鐵絲網,僅用建材板簡易搭蓋。
本院認為:被告人高某某應當預見其所飼養的大型烈犬有躥出犬籠并致他人傷亡后果的可能,但因疏忽大意而未預見,致一人被其所養犬只咬死,其行為已構成過失致人死亡罪,公訴機關的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關于高某某提出“是狗給被害人咬死的,我不認罪”及辯護人提出“高某某不可能預見到自己養的狗會將人咬死,且涉案犬只被被告人拴在鐵籠內,當時其本人不在現場,對于涉案犬只將被害人咬死是被告人無法預見的,應屬于意外事件”的辯護意見,經查,結合被告人陳述及相關證人證言可證實,高某某飼養的犬只曾多次咬傷他人,證明其對涉案犬只會咬傷他人是明知的,其將涉案犬只圈養在羊場門口的鐵籠內,并且鐵籠留有涉案犬只可以隨意進出的間隙,高某某主觀上應當預見其飼養的犬只會從鐵籠內竄出咬傷路人,仍未采取任何措施,致使涉案犬只將被害人咬死,被害人的死亡與高某某的過失行為之間存在法律上的因果關系,不應認定為意外事件,故對該辯護意見,本院不予采納。
案發后,高某某羊場飼養的羊被全部變賣,但該部分變賣財物并未用于賠償被害人親屬。被告人高某某庭審中對其犯罪行為拒不認罪,公訴機關提出的對被告人認罪認罰的量刑建議本院不予采納。結合被告人的犯罪性質、情節、認罪悔罪態度及社會危害程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三十六條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二款的規定,判決如下:
裁判結果:
一、被告人高某某犯過失致人死亡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年六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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