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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于印發最高人民檢察院第五十一批指導性案例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檢察院,解放軍軍事檢察院,新疆生產建設兵團人民檢察院:
經2024年1月19日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四屆檢察委員會第二十二次會議決定,現將李某訴湖北省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某市人民政府工傷保險資格認定及行政復議訴訟監督案等四件案例(檢例第205—208號)作為第五十一批指導性案例(生效行政裁判監督主題)發布,供參照適用。
最高人民檢察院
2024年4月2日
李某訴湖北省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 某市人民政府工傷保險資格認定及行政復議訴訟監督案
(檢例205號)
【關鍵詞】
生效行政裁判監督 工傷認定 舉證責任 行政抗訴 跟進監督
【要旨】
社會保險行政部門以勞動者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交通事故傷害“不能認定非本人主要責任”為由,不予認定工傷的,應當事實清楚、依據充分。在交通管理部門無法認定事故責任的情況下,事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舉證責任不應由勞動者承擔。生效行政裁判錯誤分配舉證責任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監督。人民檢察院對于行政抗訴案件經人民法院審理作出的判決、裁定仍然存在明顯錯誤、符合抗訴條件的,可以依職權跟進監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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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李某系湖北省某市某區某櫥柜經營部(以下簡稱經營部)聘用的設計師。2014年7月5日下班時間前后,單位領導指派李某駕駛單位車輛送櫥柜材料至客戶家中。李某送完材料后駕車回家的途中,于20時左右在高新大道古米山加油站附近撞上道路中心花壇受傷。
2014年10月20日,李某向某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市人社局)申請認定工傷。市人社局以李某需提交相關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為由,暫予中止工傷認定。處理案涉事故的交通大隊稱,李某所發生事故為單方事故,無法提供事故責任認定書,只能提供《交通事故證明》。李某撤回工傷認定申請。
2015年3月,李某以經營部應承擔賠償責任為由,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某市中級人民法院終審認為李某與經營部存在勞動關系,應當走工傷認定程序予以救濟。
2017年,李某再次向市人社局申請認定工傷。2017年6月20日,市人社局以李某受傷情形不能認定為在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為由,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李某提起行政復議,某市政府作出《行政復議決定書》,認定市人社局的決定實體內容正確。2018年1月,李某提起行政訴訟,訴請法院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和《行政復議決定書》,判定其所受傷害屬于工傷。
2018年3月28日,某市某區人民法院作出一審判決。該院認為,李某系完成領導交辦的送貨工作后,駕駛車輛返回家的途中發生交通事故,但未能證實該事故系李某非本人主要責任造成,市人社局作出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并無不當。判決駁回李某要求認定工傷的訴訟請求。
李某不服提起上訴,某市中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15日作出二審判決,以相同理由駁回上訴。李某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1日作出行政裁定,駁回再審申請。
【檢察機關履職過程】
案件來源。李某向檢察機關申請監督,湖北省某市人民檢察院依法受理并審查后,提請湖北省人民檢察院抗訴。
監督意見。湖北省人民檢察院審查認為,李某受傷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第五項規定情形,屬于因工外出期間,因工作原因受到傷害,應認定為工傷。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五條第二款,無證據表明李某外出從事的是違法或個人目的行為,其受經營部負責人指派外出給客戶送材料期間所受事故傷害應當認定為工傷。本案“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舉證責任不應由李某承擔。2019年12月26日,湖北省人民檢察院向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判決結果。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28日作出行政判決,該院再審認為:李某系交通事故的當事人,有權要求交通管理部門對事故性質和責任作出認定,故本案在認定李某“下班途中受傷”的事實后,應當由其舉證案涉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責任造成。鑒于李某未對此進行舉證,應承擔相應法律后果。判決維持原審判決。
跟進監督。湖北省人民檢察院認為,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行政判決適用法律錯誤,根據《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督規則》(試行)第三十六條、《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九十三條第二款、第九十一條第四項的規定,決定跟進監督。2020年12月9日,湖北省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檢察院提請抗訴。
最高人民檢察院在全面審查卷宗的基礎上,委托湖北省人民檢察院補充調查,走訪公安交通大隊,與處理事故民警溝通交流等,并詢問經營部用工者謝某。最高人民檢察院辦案人員當面聽取李某意見,現場查看路況和環境。2021年6月8日,最高人民檢察院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訴。
抗訴認為:再審法院認定李某系下班途中受傷,案涉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舉證責任由李某承擔,不符合法律規定。其一,李某已承擔其應當承擔的證明責任。市人社局不予認定李某構成工傷,應當提供李某符合不予認定工傷的依據。再審法院認定案涉交通事故非本人主要責任的舉證責任由李某承擔,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規定的關于行政機關應當對其作出的行政行為負有舉證責任的法律原則。其二,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十七條、第十九條的規定,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有認定工傷的行政職權以及對相關事實調查核實的職責。本案中,市人社局未盡到對相關事實調查核實的職責,依據公安交管部門事故證明,認定李某受傷害為單方事故,從而以不能認定為非本人主要責任,作出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該認定缺乏事實依據。其三,李某發生交通事故受傷與外出工作具有高度關聯性。李某因完成單位領導指派的工作任務造成工作時間和路線的改變,相比于一般正常工作時間給其帶來更多不確定的風險,而且沒有證據顯示李某返程回家途中存在從事與工作完全無關的個人活動,此種風險與外出工作具有相當程度的因果關系,風險的后果讓李某承擔有違公平合理原則。
監督結果。2022年4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采納最高人民檢察院的抗訴意見,認為市人社局在工傷決定中認定李某不屬“非本人主要責任”的情形,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市人社局應承擔舉證不能的法律后果,判決撤銷一審、二審、再審判決,撤銷行政復議決定、撤銷不予認定工傷決定,責令市人社局對李某的工傷認定申請重新作出決定。2022年7月4日,市人社局對李某的工傷認定申請作出認定工傷的處理決定。
【指導意義】
(一)人民檢察院辦理涉工傷保險資格認定類行政生效裁判監督案件,對人民法院行政生效裁判關于“非本人主要責任”舉證責任分配不當、適用法律錯誤的情形應當依法提出監督意見。勞動者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責任的交通事故傷害的,應當認定為工傷。交通管理部門出具的事故責任認定書是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履行工傷認定職責的重要依據,在交通管理部門對事故無法作出責任認定,且用人單位未提供不是工傷的有效證據的情況下,社會保險行政部門應當根據《工傷認定辦法》第九條至第十五條的相關規定,對工傷認定相關事實進行調查核實,對其所作的認定結論承擔舉證責任。生效行政判決錯誤分配舉證責任的,人民檢察院應當依法監督。
(二)對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抗訴(再審檢察建議)案件作出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仍然存在明顯錯誤符合抗訴條件的,人民檢察院可以跟進監督。跟進監督是充分發揮行政訴訟監督職責,高質效辦好每一個案件的重要手段。人民檢察院依法提出抗訴(再審檢察建議)后,人民法院經過再審作出的判決、裁定、調解書仍然存在事實認定錯誤、法律適用錯誤,人民檢察院可以依職權再次提出抗訴或者提請上一級人民檢察院抗訴,推動人民法院再審糾正錯誤裁判,維護司法公正和司法權威,保障國家法律的統一正確實施。
【相關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第三十四條、第九十一條、第九十三條
《工傷保險條例》第五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工傷保險行政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第一條、第五條
《人民檢察院行政訴訟監督規則》第一百二十五條
《道路交通事故處理程序規定》(2008年)第五十條(2017年修訂后第六十七條)
《工傷認定辦法》第六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
來源:勞動法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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