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王某于2023年11月將一輛奧迪汽車送去山西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4S店更換右前大燈。修完交付后,王某發現更換后的右前大燈存在起霧、積水等現象,遂去4S店詢問更換的右前大燈是否為全新總成,該4S店工作人員明確表示肯定是全新的總成。后經鑒定發現,該4S店更換的右前大燈的重要零部件生產日期相差較遠,且安裝固定螺栓均存在拆卸擰動痕跡,屬于回用件或再用件,并非全新原裝件。
太原李廣成律師成功代理維修服務合同糾紛案獲得勝訴,充分維權
王某認為,山西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存在以舊充新、以次充好等欺詐行為,嚴重侵害了其合法權益。于是,王某委托李廣成律師進行維權,將山西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訴至法院,要求賠償,依法維護其合法權益。
代理結果:接受委托后,李廣成律師認真了解案情,制定了合理可行的訴訟方案,最終,法院依法判決山西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退還王某維修費58422元,并支付鑒定費11000元,充分維護了委托人王某的合法權益。現將本案代理詞予以發布。
代 理 詞
尊敬的審判員:
山西嘉迪律師事務所依法接受本案原告王某的委托,指派李廣成律師擔任其與被告山西某汽車銷售服務有限公司服務合同糾紛一案的代理人,現根據本案證據、事實及現行相關法律法規,發表以下代理意見:
一、本案原告主體適格。
1、本案是維修服務合同糾紛,將案涉車輛送往被告4S店委托維修的是原告王某,被告出具的《售后維修結算單》上載明的客戶也是原告王某,雙方之間成立維修服務合同法律關系。
2、本案不是保險糾紛,保險公司支付維修費,只是維修費的一種支付方式和途徑而已,被告所謂即便退賠,也應當退賠給保險公司,不應當退賠給原告的說法,缺乏事實和法律依據,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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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原告提供的證據已充分證明被告為原告更換的右前大燈總成并非原廠全新原裝總成,而屬于回用件或再制造件,被告存在明顯的消費欺詐行為。
1、根據山東XX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出具的鑒定意見,被告更換的右前大燈的重要零部件生產日期相差較遠,且安裝固定螺栓均存在拆卸擰動痕跡,屬于回用件或再制造件,并非全新原裝件。
2、根據《汽車售后零配件市場服務規范》(GB/T36684-2018)第3.6條和3.7條,再制造件是舊汽車零部件經過再制造技術、工藝生產后,性能和質量達到原型新品要求的零部件,回用件是從報廢汽車上拆解或維修汽車上替換的能夠繼續使用的零部件。
3、根據《汽車售后零配件市場服務規范》(GB/T36684-2018)第4.5.1條和4.5.2條,汽車零配件的維修和銷售,應當如實向消費者說明和告知零配件的類型(如原廠配件、質量相當配件、再制造件、回用件等)及相關信息。
4、原告在發現更換后的大燈存在起霧、積水等問題后,前往被告4S店詢問更換的大燈是否為全新總成,被告4S店工作人員明確表示肯定是全新的總成,不是拆車件或組裝件。
綜上,被告為原告更換的右前大燈總成并非原廠全新原裝總成,而屬于回用件或再制造件,在原告發現問題后前往被告4S店當面詢問時,被告工作人員明確表示肯定是全新的總成,現有證據已充分證明被告存在以舊充新、以次充好、以回用件或再制造件冒充原裝件等消費欺詐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作為消費者知情權和合法權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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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原告已完成了己方的舉證責任,被告并未就其抗辯理由提供任何有效證據。
(一)原告提供的山東XX機動車鑒定評估有限公司鑒定意見書,合法有效,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2019修正)》第四十一條“對于一方當事人就專門性問題自行委托有關機構或者人員出具的意見,另一方當事人有證據或者理由足以反駁并申請鑒定的,人民法院應予準許”之規定,法律并未禁止單方委托鑒定。因此,原告是可以單方委托進行鑒定的。
2、被告雖然不認可原告提供的鑒定意見,但其提供的證據或理由并不足以反駁該鑒定意見,而且,其也沒有申請鑒定。因此,原告提供的鑒定意見書依法可以作為定案依據。
(二)被告辯稱原告委托鑒定的大燈不一定是其公司為原告安裝的大燈,但卻并未就此抗辯理由提供任何證據,即被告并未提供證據證明原告委托鑒定的大燈并非其為原告安裝的大燈。
(三)被告提供的奧迪EP系統銷售發貨清單、調撥入庫、出庫單截圖只是其內部的配件采購流程,不能證明其為原告更換的大燈總成是原廠全新原裝總成。被告提供的奧迪ETKA系統視頻也不能證明其為原告更換的大燈總成是原廠全新原裝總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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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被告不同意原告提出的鑒定申請,在其不能證明為原告安裝的大燈總成系原廠全新總成的情況下,被告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
(一)如前所述,原告已就案涉車輛右前大燈總成并非原廠全新原裝總成,而屬于回用件或再制造件,被告存在消費欺詐行為的事實,完成了舉證責任。
(二)庭審過程中,由于原被告雙方對案涉車輛右前大燈總成包括哪些組件和零部件存在較大爭議,而上述爭議涉及汽車專業知識,在法庭向雙方釋明后,原告表示同意對相關爭議進行鑒定,并在法庭指定期限內向法院提交了對案涉車輛右前大燈總成是否為原廠全新總成以及該大燈總成包括哪些組件和零部件進行鑒定的申請,但被告卻無正當理由,不同意原告提出的鑒定申請。
(三)原告提出的鑒定申請合理正當,而且完全可以進行鑒定,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同意進行鑒定,其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1、本案鑒定檢材為案涉車輛的右前大燈,該車輛和大燈現完好存在,鑒定檢材屬于堅固、穩定的耐用件,并非不易保存或只能短時間保存的易損、已壞或易耗件,完全具備鑒定的條件,完全可以進行鑒定。
2、案涉大燈系被告為原告更換和安裝,被告完全可以輕易對該大燈是否屬于其公司產品以及大燈狀況進行辨別并提出相關意見,而不能僅以其單方所謂的“不能證明大燈是被告公司安裝”這樣明顯缺乏依據的理由拒絕鑒定。
3、在原告根據法庭釋明,提出相關鑒定申請,且完全可以進行鑒定的情形下,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同意鑒定,其應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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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原告的各項訴請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
原告提供的證據已充分證明,被告更換的右前大燈總成并非原廠全新原裝總成,而屬于回用件或再制造件,被告存在消費欺詐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作為消費者知情權和合法權益,根據《消費者權益保護法(2013修正)》第五十五條“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三倍”之規定,被告應當向原告退還維修費并予以三倍的賠償,還須承擔原告因此支出的鑒定費。
綜上所述,代理人李廣成律師認為,被告為原告更換的右前大燈總成并非原廠全新總成,而屬于回用件或再制造件,被告存在消費欺詐行為,嚴重侵害了原告作為消費者知情權和合法權益;原告的訴訟請求具有事實和法律依據,應予支持。
此致
太原市小店區人民法院
代理人:李廣成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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