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我國刑事訴訟法的舉證責任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一條【舉證責任】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
二、條文解讀
本條區分公訴案件和自訴案件兩種情況,對刑事案件的舉證責任作了規定。
舉證責任是指訴訟當事人對自己主張的事實提出證據加以證明的責任。從理論上來說,舉證責任一般分為兩個方面,一是行為責任,也就是當事人提出證據對自己的主張加以證明,使訴訟向有利于自己的方向前進的責任;二是敗訴責任,也就是因為不能提供證據或者提出的證據達不到法律規定的證明標準導致自己的主張被法院認定不能成立的結果責任。
一般來說,主張一方不能提出充分證據證明自己主張的,法院應當認定其主張的事實不成立,也就是說,承擔舉證責任的一方要承擔敗訴的不利后果。在世界范圍內,對刑事訴訟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一般都規定由控方承擔,這也符合訴訟規律。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規定了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的原則,2012年修改增加了不得強迫任何人證實自己有罪的規定。從這兩個原則出發,人民檢察院要求法院判決任何人有罪,就應當提供確實、充分的證據加以證明。
對舉證責任的承擔,1979年和1996年刑事訴訟法中沒有作出明確規定,實踐中總的來說,都是按照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責任來執行。但在少數案件中,有時在理解和具體執行上也存在一些分歧。比如,1996年刑事訴訟法第三十五條中“辯護人的責任是根據事實和法律,提出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罪輕或者減輕、免除其刑事責任的材料和意見”的表述就引起一些誤解。有的司法實務人員對于被告人及其辯護人的一些辯護理由,往往要求其自行調查取證。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堅持尊重和保障人權的原則,為了進一步明確舉證責任,規范訴訟活動,保障當事人的訴訟權利,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避免冤枉無辜,增加了關于舉證責任承擔的規定。
根據本條規定,公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自訴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自訴人承擔。被告人是否有罪是刑事訴訟中的核心問題,也是人民檢察院和自訴人向法院提起刑事訴訟的最基本內容。
規定由控方承擔舉證責任,一方面是基于未經人民法院依法判決,對任何人都不得確定有罪的原則,只有在控方提出確實、充分的證據證明被告人有罪的情況下,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另一方面,這也體現了誰主張,誰舉證的原則,刑事訴訟由人民檢察院、自訴人提出,其主張被告人有罪,自然應由其對其主張予以證明。這里規定由人民檢察院承擔舉證責任,是從審判角度規定的。在訴訟中,收集證據的工作主要是由公安機關等偵查機關實施的。根據本條的規定,無論在公訴案件還是自訴案件中,人民檢察院或者自訴人對被告人有罪的證明都必須達到本法第五十五條規定的確實、充分的程度。相應來說,被告人不承擔證明自己無罪的責任,不能因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證明自己無罪便據以得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結論。
在司法實踐中,要正確理解和適用本條的規定,還要注意以下幾點:一是規定被告人有罪的舉證責任由人民檢察院承擔,并不是要求檢察院只提供證明被告人有罪的證據。作為國家公訴機關,同時也是法律監督機關,人民檢察院要遵循客觀公正原則,無論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罪重的證據,還是無罪、罪輕的證據,都應當向人民法院提出,由人民法院根據案件的所有證據綜合判斷,認定被告人是否有罪。二是不能否定法院客觀全面審查證據的義務。
為確保法院公正作出判決,人民法院不能只消極審查人民檢察院提出的證據,在法庭審理過程中,合議庭對證據有疑問的,也可以宣布休庭對證據進行調查核實。三是規定被告人不負舉證責任,并不是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向司法機關提出證據。比如本法第四十一條就規定,辯護人認為在偵查、審查起訴期間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無罪或者罪輕的證據材料未提交的,有權申請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調取。第四十二條規定,辯護人收集的有關犯罪嫌疑人不在犯罪現場、未達到刑事責任年齡、屬于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的證據,應當及時告知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當事人及其辯護人還可以要求司法機關進行調查,收集與本案有關的材料。
不過,應當注意的是,這種提供證據的活動,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辯護人享有的訴訟權利,同時也是辯護人的職責,其目的主要是為反駁控方的指控,而不是為證明自己無罪。他們不行使這項權利,不能導致他有罪的法律后果。被告人提出了辯解材料或者證據,人民法院必須查證核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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