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盧某訴某房地產公司商品房預售合同糾紛案
——業主對消防規范要求必備的室內消防設施負有容忍義務
入庫編號2024-07-2-091-005
關鍵詞民事 房屋買賣合同 商品房預售合同 違約 消防設施 容忍義務 告知義務
基本案情
原告盧某訴稱:其向被告某房地產公司購買了一套房屋,被告向其交房時,才發現房屋內房頂處安裝了消防噴淋系統。原告認為,被告未在簽訂合同時將此事告知原告,侵犯了原告的知情權,且原告因此增加了裝修費用,故請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賠償房屋吊頂裝修經濟損失人民幣33429元(幣種下同);2.被告承擔本案全部訴訟費用。
被告某房地產開發有限公司辯稱:1.案涉房屋內的消防管道和消防噴淋的安裝系國家強制性規范要求,經過了政府部門的審查和驗收,符合法律法規的要求;2.被告交付的房屋符合合同約定,不存在任何違約行為;3.消防管道和消防噴淋裝置系對公共安全的保障,原告應提供必要便利及空間;4.被告已通過現場不利因素提示牌及樣板間展示等方式,未侵犯原告的知情權。
法院經審理查明:2017年11月14日,原告盧某與被告某房地產公司簽訂《 商品房買賣合同》一份,合同約定:原告向被告購買位于“XX玖瓏”小區的一套房屋,出賣人應當在2019年12月30日前將取得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驗收備案證明,并將商品房交付買受人使用。合同簽訂后,原告依約向被告付清了購房款。被告向原告交房時,原告發現房屋內房頂處安裝了消防噴淋系統。原告認為被告售房時未告知室內安裝消防噴淋設施侵害了原告的知情權和選擇權,給原告裝修造成極大影響及經濟損失。被告稱已將相關情況告知原告,并提供“小區不利因素重要提示”照片擬證實其主張。
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魚峰區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25日作出(2020)桂0203民初4670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盧某的訴訟請求。判決作出后各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一審判決已生效。
裁判理由
本案爭議焦點有二:一是被告是否應當賠償原告經濟損失;二是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知情權。
其一,涉案房屋所在樓棟建筑高度116.55米,依據《建筑設計防火規范》等相關規定,需在該樓棟的公共部位、套內各房間設置自動噴水滅火系統。《商品房買賣合同》雖未約定案涉房屋內設置消防設施,但案涉房屋內的消防管道、噴淋設施均系由相關單位依照消防規范設計、安裝,且經過有關消防、規劃部門的審查及驗收,系建筑物必要附屬設施,每個商品的業主對上述消防設施的安裝都應提供必要的便利和空間,且設立室內消防設施是對公共消防安全的保障,亦是對原告私有財產安全的保障。基于對公共利益的需求及個人受益角度,原告對室內消防設施的設置應附有一定的容忍義務。
其二,原告認為被告未告知其室內安裝消防噴淋設施,侵害了業主的選擇權和知情權,由此造成的額外的裝修損失應由被告承擔。原告的訴請能否成立,主要考慮簽訂合同時被告有無告知室內安裝消防噴淋系統的約定和法定義務。對此,法院認為:1.合同并未約定被告須告知原告室內消防設施安裝的情況;2.原告購買房屋所在樓棟系建筑高度大于100米的住宅,根據《建筑設計防火規范》規定,案涉房屋內設自動滅火系統是消防規范的強制要求;3.案涉房屋內的消防設施系由設計單位依照法律規定設計、安裝且經過了消防部門的審查及驗收,被告對該公共消防設施的存在并無過錯,原告購買房屋所在樓棟為高度超過100米的建筑,設立室內消防設施為消防規范的強制性要求,在設計符合要求、被告沒有變更設計的情況下,雙方簽訂合同時,原告完全可以主動向被告了解室內消防設施的真實情況,而原告并未舉證證明自己在簽訂合同時提出過要求被告告知除合同和補充協議已經告知的內容之外關于案涉房屋的哪些情況。綜上,原告的訴請依據不足,理由不充分,應予駁回。
裁判要旨
《建筑設計防火規范》規定,高度超過100米的建筑物的公共部位以及套內各房間應當設置相應消防設施。此系對公共消防安全的保障,亦是對業主私有財產安全的保障,業主對室內消防設施的設置應當負有一定的容忍義務,對消防設施的安裝應當提供必要的便利和空間。如無特別約定,因此產生的額外裝修費用,應當由業主自行承擔。
關聯索引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509條(本案適用的是1999年10月1日施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60條)
一審:廣西壯族自治區柳州市魚峰區人民法院(2020)桂0203民初4670號民事判決(2020年9月25日)
信息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
編輯:李炫葵
校對:成彥彥
責編:黃麟茜
審核:陳泰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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