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關系
原告(買受人):陳芳,× 村村民,農業戶口
被告(出賣人):李建國,× 村村民,農業戶口,與原告同屬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
第三人:李麗,被告之女,主張涉案房屋已通過分家取得
涉案房屋:北京市平谷區一號房屋(原× 東路 × 號),被告原祖遺房屋
二、原告訴求
確認2003 年 7 月 16 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契約》有效;
確認一號房屋歸原告所有;
訴訟費由被告承擔。
三、被告抗辯
否認簽訂房屋買賣協議,稱未賣房,僅將房屋借給原告居住;
主張一號房屋已通過分家分給女兒李麗,原告無權主張所有權。
四、第三人述稱
認可被告意見,主張涉案房屋系被告分家分配給自己,不同意原告請求。
五、法院查明事實
合同簽訂與履行:
2003 年 7 月 16 日,原被告在村干部及中證人見證下簽訂《房屋買賣契約》,約定被告以 2 萬元出售一號房屋,原告當日支付房款并入住至今。
協議落款處有雙方及見證人的“十” 字確認,原告提交證人證言及村委會證明佐證。
歷史訴訟矛盾:
被告在2015-2018 年多起相鄰糾紛訴訟中,均自述 “2003 年將一號房屋賣給原告”,并認可買賣協議真實性,與本案抗辯矛盾。
房屋權屬與交付:
一號房屋原屬被告祖遺房產,原告購買后實際占有使用近二十年,被告未提交分家協議或產權分割證據。
爭議焦點
《房屋買賣契約》是否有效:
原告主張協議真實有效,已履行付款及交付義務;
被告否認協議真實性,稱僅為借住,未簽字且未收款。
一號房屋歸屬如何認定:
原告認為基于有效買賣合同取得所有權;
被告及第三人主張房屋已分家分配,原告無權取得。
案件分析
一、合同效力認定
形式與實質要件:
協議由雙方及見證人簽署(“十” 字確認),符合農村房屋買賣的民間習慣,且原告已支付房款并實際占有房屋近二十年,履行行為完整。
原被告均為同一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交易不違反農村宅基地房屋“本集體內部流轉” 的規定,合同合法有效。
被告自認規則適用:
被告在在先訴訟中多次明確承認“出售房屋給原告”,構成訴訟中的自認,依據禁反言原則,其本案中否認賣房的抗辯缺乏證據支持,違背誠實信用原則。
二、房屋權屬認定
分家主張不成立:
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供分家協議、產權分割證明等證據,僅口頭陳述房屋已分給女兒,法院不予采信。
即便存在分家事實,原告作為善意第三人,已支付合理對價并實際占有房屋,構成善意取得,所有權應受保護。
交付與占有效力:
原告自2003 年起持續占有使用房屋,被告未提出異議,進一步印證買賣合同的真實性及履行狀態。
裁判結果
合同效力確認:原告陳芳與被告李建國于2003 年 7 月 16 日簽訂的《房屋買賣契約》合法有效;
房屋權屬判定:位于北京市平谷區一號房屋歸原告陳芳所有;
駁回其他請求:被告及第三人的抗辯缺乏事實與法律依據,予以駁回。
案件啟示
農村房屋買賣的合法性:同一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間的房屋買賣,符合法律規定的,合同效力受保護,實際履行行為(付款、交付、長期占有)是認定交易真實性的重要依據。
訴訟自認與禁反言:當事人在在先訴訟中的陳述構成自認,若無相反證據推翻,后續抗辯不得隨意反悔,體現誠實信用原則對訴訟行為的約束。
分家析產的舉證責任:主張分家取得房產的一方,需提供書面協議、產權分割證明等證據,僅憑口頭陳述無法對抗合法有效的買賣合同。
善意取得的適用:即便存在內部權屬爭議,善意第三人支付對價并實際占有房屋的,其權利優先受保護,維護交易安全與信賴利益。
本案明確了農村房屋買賣中合同效力、權屬認定及舉證責任的裁判規則,對類似糾紛中認定交易真實性、平衡各方權益具有參考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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