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概括規定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六十六條【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概括規定】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依法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拘傳、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的規定。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人民法院的有罪判決生效前,不得確定有罪。但為了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傳訊、審判的時候及時到案,防止其毀滅、偽造證據,干擾證人作證或者打擊報復被害人、舉報人、控告人,保證刑事訴訟的正常進行,需要對符合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一定的強制措施。強制措施因種類不同,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限制程度不同。本條是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可以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三種強制措施的一般規定。1996年修改刑事訴訟法時對本條規定進行了修改,2012年、2018年未再作修改。
根據本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有權根據案件情況,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傳、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的強制措施。本條中所說的“根據案件情況”,是指要根據案件本身的情況和辦理案件、保證訴訟正常進行的需要來決定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否采取強制措施,采取何種強制措施。“拘傳”是指采用強制方式,包括使用戒具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帶到指定地點進行訊問。
本條未規定拘傳的具體條件,實踐中一般掌握在以下兩種情況: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經傳喚拒不到案的;二是如不拘傳,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能逃跑或走漏消息的。這種強制手段只是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到案接受訊問或者審判。根據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條的規定,拘傳持續的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案情特別重大、復雜,需要采取拘留、逮捕措施的,不得超過24小時。不得以連續拘傳的形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拘傳犯罪嫌疑人,應當保證犯罪嫌疑人的飲食和必要的休息時間。“取保候審”是以保證人擔保或者交納保證金的形式來保證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傳訊、審判時及時到案并且不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不干擾證人作證的強制措施。被取保候審人可以在一定的區域里活動,但未經批準不得離開所居住的市、縣。“監視居住”是指責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居住在自己的住處或者指定的居所(限于無固定住處和涉嫌特定犯罪,在住處執行可能有礙偵查的),未經執行機關批準不得離開、不得會見他人或者通信,在傳訊時及時到案,不得進行干擾證人作證等妨害訴訟正常進行的行為,并由公安機關予以監視的一種強制措施。
關于取保候審、監視居住措施,本法其他條文對于它們的適用條件、期限,被取保候審、監視居住人應遵守的規定以及違反規定的處理都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
本條在執行中應注意以下兩個問題:一是對于根據案件情況,需要采取強制措施,符合本法規定的適用強制措施條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及時采取強制措施,以保證訴訟的正常進行。但是對于不具有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不采取強制措施的,應當盡量不采取強制措施。因為強制措施是依法限制、剝奪人身自由的手段,而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還未經判決確定有罪,存在無罪的可能,對于沒有社會危險性并且不妨礙訴訟正常進行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采取強制措施,可以避免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不必要的限制。二是不得以拘傳等方式變相拘禁犯罪嫌疑人、被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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