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異地拘留、逮捕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三條【異地拘留、逮捕】規定,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拘留、逮捕的時候,應當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予以配合。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公安機關異地執行拘留、逮捕時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公安機關配合義務的規定。
根據法律規定,拘留、逮捕由公安機關執行。由于犯罪分子作案后一般都想盡辦法逃跑、躲藏,千方百計地企圖逃脫公安司法機關打擊,因此,案件偵破后,將犯罪分子捉拿歸案的任務也是十分艱巨的。在很多情況下,犯罪分子都逃離作案地,所以,查明犯罪分子藏匿的下落,并將其抓獲的任務也不都是在其作案地完成的,許多都需要公安機關異地執行拘留、逮捕。一般來說,為了提高偵查效率,各國的偵查機關都遵循一體化原則,在完成任務時服從統一的指揮。我國公安機關也是這樣,配合異地前來抓捕的公安機關完成拘留、逮捕任務是各地公安機關應盡的義務。實踐中,在大多數情況下,到異地去執行拘留、逮捕的公安機關都會在主動通知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后,取得當地公安機關的積極配合。但有時候,由于溝通不夠,甚至有些地方的公安機關存在保護主義等原因,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拘留、逮捕任務時也會遇到一些困難,有的得不到當地公安機關的配合,不利于刑事訴訟活動的順利進行,影響了對犯罪分子的打擊。因此,刑事訴訟法對這種情況下異地公安機關的配合義務作了明確規定。
本條對異地執行拘留、逮捕作了兩個方面的規定:一是規定了執行拘留、逮捕任務的公安機關的通知義務,即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拘留、逮捕任務時,應當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這里的“異地”,是指立案偵查的公安機關所在地以外的其他地區。“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是指犯罪分子居住或者藏匿的地區。規定“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公安機關,一方面,是為了讓當地公安機關能夠為配合執行拘留、逮捕任務進行必要的準備,比如事先查找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下落,準備人員、車輛,擬定行動路線、方案等;另一方面,也是考慮到,作為當地的治安管理機關,有責任掌握本地的治安狀況,包括在本地是否發生了違法犯罪、犯罪嫌疑人是否居住在本地或者流竄、隱藏在本地等情況。在當地公安機關不知情的情況下執行了拘留、逮捕,也可能會給當地公安機關造成工作上的麻煩,比如誤認為本地公安機關管理的居住人口失蹤,甚至出現當地公安機關不了解實際情況,因誤解而給拘留、逮捕造成障礙的情況。從實踐來說,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一般是派人到當地公安機關執行任務,并請求當地公安機關配合,也可以將配合的請求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公安機關,由當地公安機關自己執行拘留、逮捕任務后,通知請求協助的公安機關將被拘留、逮捕人押解回偵查案件的公安機關所在地。但無論采取何種方式,在通知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時,要告知并出示有關的拘留、逮捕證及公安機關的證明文件(比如辦案協作函件)等,保證各種法律手續完備。在必要的時候,還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介紹基本的案件情況,以便于當地公安機關制定具體的方案。
二是規定了異地公安機關的配合義務。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得到通知后,應當積極配合前來執行拘留、逮捕任務的公安機關將犯罪嫌疑人拘留、逮捕?!芭浜稀卑◣椭檎冶痪辛?、逮捕人所在的具體地點,派出為保證順利完成拘留、逮捕任務所必需的人員,提供必要的警械、車輛,在拘留、逮捕后,本地看守所及時協助羈押被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幫助進行異地押解等工作。根據本條規定,被拘留、逮捕人所在地的公安機關“應當”配合,也就是必須配合完成拘留、逮捕任務。因此,外地來執行拘留、逮捕任務的公安機關只要法律手續完備,協作地公安機關就應當及時予以配合。經調查核實,被拘留、逮捕人不在本地管轄范圍的,也應當及時轉遞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協作地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后,應當立即通知委托地公安機關。委托地公安機關應當及時提解。當然,對于協作地公安機關依照請求協作的公安機關的要求履行辦案協作職責所產生的法律責任,比如錯誤拘留、逮捕引起的國家賠償責任等,應當由請求協作的公安機關承擔。
三、相關規定
(一)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
(2012年12月13日公安部令第127號修訂發布 根據2020年7月20日公安部令第159號《公安部關于修改〈公安機關辦理刑事案件程序規定〉的決定》修正)
第一百二十六條 拘留后,應當立即將被拘留人送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異地執行拘留,無法及時將犯罪嫌疑人押解回管轄地的,應當在宣布拘留后立即將其送抓獲地看守所羈押,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到達管轄地后,應當立即將犯罪嫌疑人送看守所羈押。
第三百四十六條 公安機關在異地執行傳喚、拘傳、拘留、逮捕,開展勘驗、檢查、搜查、查封、扣押、凍結、訊問等偵查活動,應當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辦案協作請求,并在當地公安機關協助下進行,或者委托當地公安機關代為執行。
開展查詢、詢問、辨認等偵查活動或者送達法律文書的,也可以向當地公安機關提出辦案協作請求,并按照有關規定進行通報。
第三百四十七條 需要異地公安機關協助的,辦案地公安機關應當制作辦案協作函件,連同有關法律文書和人民警察證復印件一并提供給協作地公安機關。必要時,可以將前述法律手續傳真或者通過公安機關有關信息系統傳輸至協作地公安機關。
請求協助執行傳喚、拘傳、拘留、逮捕的,應當提供傳喚證、拘傳證、拘留證、逮捕證;請求協助開展搜查、查封、扣押、查詢、凍結等偵查活動的,應當提供搜查證、查封決定書、扣押決定書、協助查詢財產通知書、協助凍結財產通知書;請求協助開展勘驗、檢查、訊問、詢問等偵查活動的,應當提供立案決定書。
第三百四十八條 公安機關應當指定一個部門歸口接收協作請求,并進行審核。對符合本規定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的協作請求,應當及時交主管業務部門辦理。
異地公安機關提出協作請求的,只要法律手續完備,協作地公安機關就應當及時無條件予以配合,不得收取任何形式的費用或者設置其他條 件。
第三百四十九條 對協作過程中獲取的犯罪線索,不屬于自己管轄的,應當及時移交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部門。
第三百五十條 異地執行傳喚、拘傳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協助將犯罪嫌疑人傳喚、拘傳到本市、縣公安機關執法辦案場所或者到他的住處進行訊問。
異地執行拘留、逮捕的,協作地公安機關應當派員協助執行。
第三百五十一條 已被決定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逃的,可以通過網上工作平臺發布犯罪嫌疑人相關信息、拘留證或者逮捕證。各地公安機關發現網上逃犯的,應當立即組織抓捕。
協作地公安機關抓獲犯罪嫌疑人后,應當立即通知辦案地公安機關。辦案地公安機關應當立即攜帶法律文書及時提解,提解的偵查人員不得少于二人。
辦案地公安機關不能及時到達協作地的,應當委托協作地公安機關在拘留、逮捕后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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