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好了,于明暈倒在廁所了”,同事張林慌慌張張的跑進宿舍,其他同事聞訊后紛紛跟隨張林快步走向廁所。
廁所內一蹲位門底下,露出工作服的一角,透過廁位門與地面的空隙,發現于明的頭朝前栽倒在蹲坑前,褲子褪到大腿中部,呼叫其名字無任何回應。
由于廁位門反鎖,同事由旁邊廁位翻爬進去,從里面把門打開,幾人幫于明提上褲子,抬回宿舍,平放在床上,此時時針指向早上7點25分,于明身上尚有體溫。
約十分鐘后,120救護車趕到,醫生檢查后搖了搖頭,告知人已死亡,無搶救的必要。
于明當日清晨起床后,如往常一樣,洗漱用餐后穿上工作服,準備到其所服務的約三、四公里外的另一工地。因突然內急,便先去了廁所。同事張林在宿舍等待其一同前往工地,但半響仍不見于明返回宿舍,便到廁所去查看,于是出現文章開頭一幕,發現于明暈倒在廁所。
世事無常,短短一二十分鐘,一個鮮活的生命,事先毫無征兆地就撒手人寰。
于明系江西某新型材料公司員工。2023年2月5日,被公司派駐廈門從事建筑工地鋁膜技術指導及相關工作。公司在廈門有A、B兩個分包自同一總包單位的建筑工地鋁膜施工業務,共派出四名技術人員負責兩個項目,一個項目兩人。兩工地相距不遠,其中A工地由于明及張林負責,B工地由另兩位同事負責,由于A工地沒有宿舍,B工地建有員工宿舍,四人均被總包單位安排在B工地宿舍住宿,每天于明與張林早上從B工地出發到A工地,下班后從A工地返回B工地休息。
2023年3月26日清晨,于明5:31分在公司微信工作群匯報了前一日工地施工內容,6:46分在公司考勤群打卡,7時許被發現暈倒在工地廁所內。因A工地早上開工時間早,于明等技術指導人員被公司要求作息時間與建筑工人同步,早上上班打卡時間為6:30-7:30之間。但于明等技術人員工作時間并不完全固定,微信群間或出現清晨匯報前一日工地施工情況或晚上十一、二點施工材料到工地負責清點接收等工作內容。
于明所在公司為其繳納了工傷保險,意外發生后,公司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局(以下簡稱人社局)申請工傷(亡)認定,因案情重大,人社局派員遠赴廈門調查取證。
一個多月后,人社局做出了認定結果,認為依據《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關于執行<工傷保險條例>若干問題的意見(二)》第五條:“職工因工作原因駐外,有固定的住所、有明確的作息時間,工傷認定時按照駐在地當地正常工作的情形處理”的規定,于明系駐外時在B工地宿舍區猝死,并非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上死亡,不符合《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突發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時之內經搶救無效死亡的”視同工傷情形,人社局決定不予認定工傷。
公司對此認定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法院審理后認為,于明發生死亡時,并非在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微信群匯報工作及打卡屬即時性行為,不應認定為工作時間的開始,不應認為處于工作狀態,一審法院支持了人社局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駁回了公司要求認定為工傷的訴訟請求。
公司不服該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代理人提出以下主要上訴理由:
一、于明猝死時應認定為在工作時間內。
為配合工地工人作業,于明的工作時間與工人同步,建筑工地上班時間大多早于機關單位及標準時間上下班的企事業單位。于明當日清晨5:31分在微信群匯報了工地前一日施工情況,6:46分進行考勤打卡,有微信聊天記錄予以印證。于明2023年2月5日出差廈門至事發當日一個多月的考勤記錄,基本均在早上7點前后打卡。工地相關人員調查筆錄也證實工地開始作業時間為六點半至七點,于明一般同步到達工地?;谏鲜龉究记谥贫?,從法律角度而言,打卡后應意味著工作時間的開始,公司認定出勤及計算工資等均以打卡記錄為依據,系員工履行工作職責及享有工作權益的憑據。于明當時已身穿工作服,亦可作為認定進入工作時間的輔助事實。吃喝拉撒是人的自然生理需要,于明當時因內急如廁,是工作時間開啟后包含在工作時間內的生理行為,標準工時制的企事業單位八小時內工作人員便溺時間不應排除在工作時間之外亦是同理。
于明等人早則清晨5點多開始,晚則夜深人靜的十一、二點還在接收材料或履行其他工作職責,作息時間明顯不規律、不固定,公司制定的《國內工程服務部外派人員管理制度》關于打卡的規定為早上上班6:30—7:30,中午下班11:00—12:00,下午上班13:00—14:00,下午下班17:30—18:30分。以上安排的只是常規工作時間,在此之外,有工作任務照樣需要履行職責,工作時間及履職行為視工地需要而定。
結合當日微信群匯報工作、已上班打卡、穿上工作服等多重因素,應確認于明已處于工作時間內,作為用人單位的公司對此亦極力主張,依據公司考勤制度及本案客觀實情,不應做出非工作時間的否定性評價。
二、于明死亡時亦應認定處于工作崗位中。
人社局及一審法院認為,于明死亡時尚處B工地,非在其提供技術指導服務的A工地。于明作為出差在外工作人員,住宿地點受總包方安排,因A工地沒有生活區,無法住宿,A、B兩工地總包方又是同一企業,故安排于明B工地住宿。住宿于A工地或B工地,對于明履行工作職責法律意義并無二致,不應機械認為,A工地系其工作崗位之地,B工地與其工作毫無關聯。更何況,其偶爾也因同事要求為B工地提供技術服務。無論住在A工地或B工地,對于外派工作時間并不規律的建筑工程技術指導人員,只要其在為公司提供工作服務或做預備性工作,就應當認定處于工作崗位中,本案居住地點不應成為判斷是否處于工作崗位的決定性因素。于明是技術指導人員,不是建筑作業工人,并不需要時刻呆在施工作業現場,必要時在工地以外區域利用通訊工具進行技術指導,亦應是履行工作職責,其工作任務并不僅僅局限于工地范圍,認定是否處于工作崗位不應呆板的僅以A工地為限。員工是否處于工作崗位應綜合考慮其是否正在服務于單位利益,為履行工作職責付出自己的勞動等因素認定。
關于工作場所及工作崗位,工傷保險條例沒有明確規定。但全國人大批準的國際勞工組織1981年《職業安全和衛生及工作環境公約》第三條規定:工作場所是指職工因工作需要在場或前往,并在雇主直接或間接控制之下的一切地點。國家安全生產管理總局發布的《工作場所職業衛生監督管理規定》第五十八條規定:本規定工作場所是指勞動者進行職業活動的所有地點。根據上述規定,工作場所、工作崗位基于不同的職業特點,應作具體分析,而且可能是動態變化的,不能一成不變的簡單認為辦公室或工地范圍內才是工作場所或工作崗位,尚應當包含與工作存在一定聯系的合理區域?!豆kU條例》第十四條認定工傷的法定條件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場所”,而第十五條視同工傷的條件是“工作時間和工作崗位”,相對于工作場所而言,工作崗位強調更多的不是工作的處所和位置,而是崗位職責、工作任務等。第十五條將“工作場所”替換為“工作崗位”,本身就是法律對工作范圍地點的進一步拓展,未強調必須在慣常的工作空間內,員工在未到達工作場所前,如果已經在為工作做預備性工作或實質工作,應認定處于工作崗位中。
《工傷保險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了視同工傷的情形,由于工傷范圍和具體表現形態不同,工傷認定的法律適用需要區別對待,寬嚴適度。突發疾病原本不屬于因工傷害范圍,基于社會保險制度的發展,國家對弱勢群體的關懷,工傷保障范圍應運變化,法律適用可以適度從寬解釋。在工傷保險法律條文比較籠統、原則和列舉不明等情況下,可以在權衡維護職工合法權益及目前社會保障水平基礎上,將工傷認定中公民基本權利的保護予以適當延伸,做出有利于勞動者利益且合乎生活情理的解釋,使處于弱者地位的勞動者能夠獲得更為優厚的社會保障,從而使他們和家屬生存等基本權利得到切實有效保護。本案中,假如于明晚半個小時或一個小時猝死,就會在A工地上,從而也就排除了被認為不應當視同工傷的情形,對于一名出差在外的勞動者,突如其來的意外已給本人及家屬造成難以挽回的災難性后果,如果僅僅因為這種簡短時間的差異導致工傷保險待遇出現有與無的區別,顯然與勞動法律保護勞動者權益目的背道而馳,也與社會大眾公平合理價值理念相悖。在此情況下,從維持良好的社會道德觀念以及構建負責任有擔當的政府形象角度考慮,更為公平、公正、合理妥善處理社會糾紛,這是作為裁判決斷的法院應有之責。
二審法院采納了上述觀點,撤銷一審判決及人社局的不予認定工傷決定書,并責令人社局重新做出工傷認定。
《行政訴訟法》第七十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判決被告重新做出行政行為的,被告不得以同一的事實和理由做出與原行政行為基本相同的行政行為?!边z憾的是,人社局走過場式的對公司總部并不了解現場情況的另一員工增做了一份可有可無的談話筆錄,再次以同一事實和理由做出與原不予認定工傷相同的認定決定,對上述法條視若無睹。
公司及家屬對該重新認定決定自是更加不服,為便于啟動訴訟及掌控訴訟程序主動權,再次起訴改由家屬作為原告,公司作為第三人。《工傷保險條例》第五十五條規定,申請工傷認定的職工或者其近親屬、該職工所在單位對工傷認定結論不服的,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再次向法院起訴,原經辦法官仍被安排審理此案。律師及家屬對此極為擔憂,同一法官恐難以否定自己的裁判。因行政訴訟法沒有關于行政機關重新做出行政行為后行政相對人再次起訴應另行組成合議庭的規定,現行司法環境下沒有法定理由申請法官回避難被批準,貿然提出或將更加于己不利,無奈只好打消此念頭。果不其然,事實證明擔心不是多余的,庭審后代理律師與法官就案件溝通時,法官說出了一句意味深長的話:“我總不好自己打自己臉呀”。判決結果與前次一致,一審法院再次支持了人社局不予認定工傷的決定。
二度上訴后,幸得二審法院支持上訴理由及觀點,堅持了前次判決對案件事實的認定及法律適用,仍然撤銷了一審法院判決及人社局第二次的不予工傷認定決定,并再次責令人社局對工傷申請重新做出認定。
在被中級法院又一次責令對工傷申請重新做出認定后,人社局未再固執己見,第三次終于做出于明死亡屬于視同工傷認定范圍,認定為工傷的決定。
該案歷時近兩年、歷經三次人社局工傷認定、二次一審、兩次二審共七個法律程序的較量才得出最終結果,息紛止訴。如果人社局第一次能認定為工傷(亡),后面六個法律程序即可避免,案件歷程可謂一波六折。筆者代理了第一次行政訴訟的二審及第二次行政訴訟的一審、二審三個階段。
此案家屬雖最終獲得期望的結果,但過程卻極為曲折艱辛,信心的打擊一般人難以堅持,幸好家屬系現實版的“秋菊”,有著不屈不撓的精神及堅定不移的意志,誓將訴訟進行到底,執著與努力終獲回報,維權征程得以畫上圓滿的句號。
案件最終結果彰顯了《工傷保險條例》對勞動者權益保護的價值和意義。根據《工傷保險條例》第十四條、十五條,當職工處于為履行工作職責所做的必要預備性活動或合理生理需求范圍內時,即使未身處慣常工作場所,亦應視為“工作崗位”的延伸。二審法院的裁判邏輯強調,工傷認定需結合職業特性與工作實質,避免機械適用形式要件。行政機關在執法過程中應充分考量勞動者權益,避免重復無效行政行為,減少當事人訴累。此案啟示我們,法律的生命力在于實踐中的靈活運用與人文關懷,唯有如此,方能真正體現以人為本的法治原則,為勞動者構筑堅實的權利屏障。
(本文源自筆者辦理的真實案件,為保護當事人隱私,文中人名均為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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