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丙芳律師涉嫌虛假訴訟罪案件,是一個典型的民刑交叉的法律問題。
在這起案件中,要判斷是否構成虛假訴訟罪,除了要認定高丙芳律師在主觀上明知虛假訴訟行為外,還要看涉案訴訟模式的性質。針對本案,高丙芳律師及其辯護人認為米培印向農民工支付工資的行為屬于“墊付”。假使一旦被認定為“墊付”,則米培印在法律上便享有借用農民工名義向建筑工程分包方粥店建筑公司主張工程款的權利的可能性。
關于是否為“墊付”,我注意到在高丙芳律師與包工頭陳士昌早先的通話錄音中就已經提及到。在通話錄音中,陳士昌對粥店建筑公司會在庭后以虛假訴訟罪進行刑事報案表示擔憂,對此高丙芳律師電話里表示,這種情況不屬于虛假訴訟,理由是米培印和陳士昌向農民工支付工資的行為屬于“墊付”。在一審庭審中,高丙芳律師的辯護人也是持同樣的觀點,認為米培印的支付行為屬于墊付,因此涉案行為本身存在訴權,而不屬于虛假訴訟。
很明顯,在本案中,判斷米培印支付工資行為是否屬于“墊付”,主要應當看米培印和陳士昌在法律上是否負有向農民工支付工資的法定義務。
我們先看一審法官的觀點。法官認為,在本案中,米培印與陳士昌之間屬于勞務工程分包合同關系,陳士昌與農民工之間屬于勞務合同關系。根據合同的相對性原則,米培印負有向陳士昌支付工程款的義務,陳士昌負有向農民工支付勞務報酬的義務。“因此,米培印向陳士昌支付工程款及陳士昌向其所雇傭的農民工支付勞務報酬,均系履行合同義務,不存在墊付問題。”
我來梳理下一審法官的邏輯。作為農民工,可以基于勞務合同關系向包工頭陳士昌要求支付報酬,此時即便陳士昌沒有從上家米培印處拿到工程款,也應當向農民工支付報酬。同樣,如果陳士昌向上家米培印要求支付工程款,米培印也應當基于工程分包合同關系向陳士昌履行,而不管米培印是否從其上家處獲得工程款。最后,米培印向陳士昌支付了工程款,陳士昌向農民工支付了勞務報酬。因此,不存在墊付。
的確,上面整個支付過程不存在墊付的問題。但如果,米培印直接向農民工結清勞務報酬,是否屬于墊付?我認為,如果陳士昌基于與米培印之間的合同關系,而要求米培印直接向農民工支付勞動報酬,則不存在墊付問題。相反,如果米培印非基于與陳士昌之間的合同關系直接向農民工支付勞動報酬,其本質上也應當是屬于為陳士昌進行墊付,而非為粥店建筑公司墊付。
此外,一審判決書中法官還有這樣一個邏輯。《建設領域農民工工資支付管理暫行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工程總承包企業不得將工程違反規定發包、分包給不具備用工主體資格的組織或個人,否則應承擔清償拖欠工資連帶責任。”對此法官認為,適用該規定的前提條件是農民工起訴時工資未得到清償。換句話說,如果農民工在起訴時,工資已經獲得清償,則涉案粥店公司不應當承擔向農民工清償拖欠工資的連帶責任。
對此,我的看法是,《辦法》要求工程總承包企業在違反規定將工程分包給不具用工主體資格的個人的情況下需承擔連帶責任,說明承擔連帶責任的前提條件是整個工程項目中應當向農民工支付勞務報酬的主體均沒有履行支付義務。反過來理解是,如果勞務工資得到支付,則工程總承包企業無需承擔連帶責任。
因此,我建議本案辯護的關鍵還應當是放在高丙芳律師在涉案訴訟過程中主觀上對農民工工資已經得到清償這一事實是否明知上面。(內容來源:微信公眾號@我是孟律師。如若侵權,請聯系刪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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