轉自:劉斌律師說事兒
詐騙罪最新法院裁判理由及裁判要旨匯總
隨著社會經濟發展和信息技術革新,詐騙犯罪呈現出手段多樣化、鏈條產業化、對象不特定化等新特征,詐騙罪案件已突破傳統“一對一”欺騙模式,衍生出跨境電信詐騙、算法操控詐騙、區塊鏈財產詐騙等新型犯罪方式。
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統一法律適用加強類案檢索的指導意見》,要求進行類案檢索,法官能參考既往類似案件的裁判理由和裁判要旨,在類似案件中保持裁判尺度一致,維護司法的統一性和穩定性。辯護人可以根據類案的裁判理由和要旨為依據,支持自己的訴求,增強說服力,促使法院更好地審查案件事實和法律適用,保障當事人的合法訴訟權利。
作為刑事辦案人,深入梳理法院對詐騙罪的裁判理由及裁判要旨,結合具體案件特點,在法律框架內為被告人提供有效辯護,準確判斷自身是否構成犯罪或尋找從輕情節,無疑是一個至關重要且復雜的問題。本文擬結合人民法院發布的判例,整理裁判理由與裁判要旨的邏輯,以期為刑事辯護提供兼具理論深度與實踐價值的參考。
1
鄭某梅詐騙案——案發前已支付的利息是否應從詐騙犯罪數額中扣減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廣東省湛江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粵08刑終291號/入庫日期:2025.01.10
裁判理由:
本案爭議焦點為:案發前已支付的利息是否應當從詐騙犯罪數額中扣減。犯罪所得數額是行為人通過實施詐騙行為而實際取得的財物數額,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立案前已歸還的部分錢款不應計入詐騙犯罪。
裁判要旨:
詐騙犯罪數額是行為人通過實施詐騙行為而實際非法占有的財物數額。行為人在被偵查機關立案前已歸還的部分錢款,包括以利息名義給付被害人的錢款,不應計入詐騙數額。
2
丁某君詐騙案——以借用為名非法占有他人財物行為的定性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03-1-222-010/上海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5)滬一中刑終字第1769號/入庫日期:2025.01.03
裁判理由:
本案的爭議焦點為:行為人以借用為名非法占有他人財物的行為,構成盜竊罪還是詐騙罪。
其一,盜竊罪與詐騙罪的區分關鍵之一系犯罪手段不同。詐騙罪主要以歐詐手段騙取財物,盜竊罪通常以必密手段竊取財物。
其二,盜竊罪與詐騙罪的區分關鍵之二系被害人是否因認識錯誤而處分財物。詐騙罪是以欺騙手段使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而“自愿”處分財物,即將財物交由行為人占有、支配的犯罪;盜竊罪中亦可能存在被害人交付財物的情節,但被害人并未將財物占有轉移給行為人,即不存在被害人處分財物的情節。
裁判要旨:
以借用為名非法占有他人財物行為的定性,應當從行為人采取的主要手段和被害人有無處分財物等方面進行判斷。行為人采取欺騙手段使被害人交付財物,在被害人同意行為人攜帶財物離開現場后,行為人非法占有所涉財物的,依法當以詐騙罪論處。
3
曹某詐騙案——請托辦事型”詐騙中“履約期未滿”是否影響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03-1-222-011/上海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3)滬02刑終1116號/入庫日期:2024.12.31
裁判理由:
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人曹某被抓獲時,其與其中兩名被害人謝某、湯某約定的入學時間未到,所得錢款是否應計入詐騙數額。
經查,被告人曹某虛構有能力幫助兩名被害人辦理子女入學事宜在先,騙取錢款在后,其與被害人約定入學的時間本質上是騙取他人財物的理由,這與其被抓獲到案時請托辦理事項是否到期、請托事項最終能否實現沒有內在的必然聯系,不影響對其行為性質的認定。
裁判要旨:
在“請托辦事型”詐騙案件中,行為人虛構具備實現請托事項的能力,行為人承諾的履約期本質上屬于虛構事實的內容,該所謂履約期不影響對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相關款項亦應計入犯罪數額。
4
楊某鳳、趙某等詐騙案——行為人被偵查機關當場控制后經允許暫離,之后到指定地點接受偵查機關訊問是否構成自動投案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03-1-222-009/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13)一中刑終字第1996號/入庫日期:2024.12.31
裁判理由:
本案爭議焦點為:行為人被偵查機關當場控制后經允許暫離,之后到指定地點接受偵查機關訊問是否構成自動投案。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處理自首和立功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法釋〔1998]8號)規定:“自動投案,是指犯罪事實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機關發覺,或者雖被發覺,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訊問、未被采取強制措施時,主動、直接向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
裁判要旨:
犯罪嫌疑人自動投案應發生在被偵查機關控制之前,被偵查機關控制后經允許暫時離開,之后按照偵查機關要求到案接受訊問的,系履行配合調查義務,不屬于自動投案,不構成自首。
5
倪某晶等人詐騙案——設局詐賭行為性質的認定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03-1-222-008/上海市靜安區人民法院(2019)滬0106刑初1720號/入庫日期:2024.12.30
裁判理由:
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人倪某晶等人的行為構成賭博罪還是詐騙罪。賭博罪中的賭博行為,本質上是一種射幸行為,其偶然性注定了賭博的勝負是待定的。本案中的“賭博”,只是倪某晶等人非法占有他人錢財的手段,勝負完全可以由倪某晶等人通過專用工具予以控制。倪某晶等人分工明確,設計虛構賭博場景,針對特定對象劉某,以進行賭博為誘餌,以控制賭局勝負的方式非法占有他人錢財,倪某晶等人的行為均符合了詐騙罪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
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設置虛假賭局控制輸贏結果,讓被害人產生正在參與真實賭博、存在贏錢可能的錯誤認知,誘騙被害人不斷付出賭資,上述設局詐賭行為不具有賭博射幸行為的偶然性特征,而是符合了詐騙罪構成要件,應當按照詐騙罪定罪處罰。
6
張某閔等詐騙案——電信網絡詐騙集團脅從犯、冒充司法工作人員情節的認定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18-1-222-005/北京市高級人民法院(2018)京刑終25號/入庫日期:2024.12.24
裁判理由:
本案焦點是被告人張某閔、潘某威、等多人冒充司法機關工作人員在境外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是否構成犯罪集團;被告人李某、馬某陽等被告人是否系脅從犯;二三線話務員是否具有冒充國家工作人員的從重情節。
裁判要旨:
(1)核心成員穩定,犯罪地位、作用、分工較為固定,具有明顯組織性的,即便從事一線詐騙行為的被告人具有一定的流動性,并不影響對詐騙犯罪集團性質的認定。
(2)電信詐騙犯罪集團中的一線話務員明知二線或三線話務員冒充公安機關、檢察院等國家機關工作人員,仍誘騙、引導被害人與二線或三線話務員聯系,為后續詐騙行為創造條件的,一線話務員亦具有冒充國家機關工作人員的從重處罰情節。
(3)受高薪誘惑被蒙蔽到境外,明知是詐騙犯罪集團,在有退出自由的情況下,仍參與實施詐騙活動的,依法不認定為脅從犯。
7
周某仁等人詐騙案——虛構享有著作權的事實進行“維權”同時構成詐騙罪、虛假訴訟罪的處理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18-1-222-003/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10刑終454號 /入庫日期:2024.12.23
裁判理由:
被告人周某仁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客觀行為和非法占有他人財產的主觀故意。被告人周某仁等人的部分行為同時構成虛假訴公罪和詐騙罪,根據本案事實、情節,應以詐騙罪定罪從重處罰。
裁判要旨:
行為人虛構享有著作權的事實進行“維權”提起民事訴訟,符合刑法第三百零七條之一規定的,以虛假訴訟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從重處罰。
8
姚某濤等詐騙案——詐騙罪與組織、領導傳銷活動罪的界分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18-1-222-003/浙江省臺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浙10刑終454號/入庫日期:2024.12.23
裁判理由:
被告人實施的傳銷式經營模式是實施詐騙的一種手段,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特征,故應當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兼職工作實際無法完成或不存在,其僅是以提供兼職工作為名騙取會員費。
裁判要旨:
以提供高息回報金融產品、高薪兼職工作等為手段進行詐騙兼具詐騙罪和傳銷犯罪的特征。對此,應當通過區分被害人主觀認識、客觀方面以及犯罪集團經營組織模式等方面進行研判。主觀方面,被害人交納會員費是為了獲得高薪兼職工作,并非為了加入犯罪集團。客觀方面,犯罪集團聲稱的提供高薪兼職工作并不存在,屬于虛構事實的詐騙。從犯罪集團組織模式看,其內部沒有形成拉人頭式的層級,收入來源就是會員交納的會員費。對于所涉行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虛構事實騙取財物的,依法以詐騙罪論處。
9
王某等詐騙案——為上游電信詐騙團伙提供“吸粉引流”等幫助行為的定性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04-1-222-010/山東省威海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魯10刑終34號/入庫日期:2024.12.23
裁判理由:
王某雖沒有直接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但其直接與“上家”詐騙團伙成員聯系,由上家提供被害人電話單和“話術”,偽造身份,并根據上家的指示組織人員引誘被害人加入微信群,由其他人實施下一步的詐騙行為。在案證據證實王某與上家之間聯系緊密固定,形成了較為穩定的配合關系,且與上家之間存在詐騙犯罪的共謀,故依法認定王某構成詐騙罪共犯。
裁判要旨:
電信網絡詐騙案件中,犯罪分子往往廣泛撒網,通過微信、QQ、抖音等網絡平臺實施詐騙的引流任務,再由電信網絡詐騙團伙對被害人通過各種方式實施詐騙。對于上述“吸粉引流”行為的定性,應當結合行為人對上游犯罪團伙實施詐騙行為的明知程度、行為人與上游犯罪聯系的緊密度和穩定度等因素進行綜合判斷。如“吸粉引流”團伙與上游詐騙分子聯系密切,“引流名單”和“話術”均由上家提供,事先通謀或者形成長期穩定配合關系的,應當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六的規定,以詐騙罪共犯論處。
10
朱某琴、朱某明詐騙案——虛構辦理養老保險費詐騙多人財物的定性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05-1-222-007/重慶市合川區人民法院2022)渝0117刑初636號/入庫日期:2024.12.11
裁判理由:
被告人朱某琴明知自己無能力辦理一次性補繳職工養老保險費,卻對外宣稱自己有能力辦理,屬于虛構事實;其通過虛構用工關系,偽造資料,以相關公司名義為部分被害人交納數月不等的養老保險,并非成功辦理了一次性補繳職工養老保險費,其目的仍是騙取被害人的信任;其使用偽造的養老保險參保繳費憑證欺騙被害人,以防止事情敗露;后將收取上百名被害人巨額錢款供其個人使用、揮霍,其行為構成詐騙罪。
裁判理由:
對于行為人明知自己無能力辦理一次性補繳職工養老保險費,卻對外宣稱自己有能力辦理,并通過偽造資料為部分被害人交納數月不等的普通養老保險等方式引誘被害人相信其能力并交付錢款,后又以偽造的養老保險參保繳費憑證等繼續欺騙被害人,同時以各種理由搪塞被害人的退款要求的,應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11
黃某燦等詐騙案——惡勢力犯罪集團的認定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02-1-222-002/青海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青刑終30號/入庫日期:2024.11.25
裁判理由:
本案的焦點問題之一是各被告人是否構成惡勢力犯罪集團。各被告人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了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系犯罪集團。綜上,被告人黃某燦等人的行為已構成詐騙罪。各被告人為共同實施犯罪而組成了較為固定的犯罪組織,系犯罪集團。但是,各被告人實施的違法犯罪活動僅有詐作騙行為,系單純為牟取不法經濟利益,各被告人在主觀動機、行為方式、危害后果上,均不具有惡勢力“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行為特征、危害性特征,不應認定為惡勢力犯罪集團。故公訴機關關于各被告人構成惡勢力犯罪集團的指控不能成立,對各被告人及其辯護人所提不構成惡勢力的意見予以采納。
裁判要旨: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惡勢力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四條、第五條的規定,對于單純為牟取不法經濟利益而實施的“黃、賭、毒、盜、搶、騙”等違法犯罪活動,應當結合具體事實證據,注意審查判斷是否具有“形成非法影響、謀求強勢地位”的主觀目的,是否具有“使用暴力、威脅或一定嚴重程度的軟暴力等手段”的行為方式,以及是否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擾亂經濟、社會生活秩序,造成較為惡劣社會影響”的危害性等。對于犯罪集團為牟取不法經濟利益而實施詐騙,不具有上述法律特征的,不應認定為惡勢力犯罪集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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董某、談某賢等人詐騙案——通過自我交易方式騙取網絡平臺補貼行為的定性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18-1-222-002/上海市普陀區人民法院(2016)滬0107刑初377號/入庫日期:2024.10.22
裁判理由:
被告人董某、談某賢、高某、宋某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網約車平臺與網約車公司進行交易,發出虛構的用車需求,使網約車公司誤認為是符合公司補貼規則的訂單,基于該錯誤認識,為被告人墊付車費,并支付被告人訂單補貼。四名被告人通過上述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法,騙取網約車公司錢款,數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
裁判要旨:
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自我交易方式,虛構提供服務事實,騙取網約車平臺等互聯網公司墊付費用及訂單補貼,數額較大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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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甲等詐騙案——詐騙罪與虛假廣告罪的界分規側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18-1-222-001/河南省信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4)豫15刑終24號/入庫日期:2024.08.01
裁判理由:
劉某甲、吳某勇等人利用聊天工具,使用統一話術劇本,以冒充專家、PS虛假圖片,發布虛假廣告等方式,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使被害人基于錯誤認識,在業務員的誘導下購買沒有實際功效的產品,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觀上實施了騙取他人財物的行為,其行為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裁判要旨:
(1)在網絡銷售型詐騙犯罪中,行為人往往會對其出售的商品進行虛假宣傳。對此,應當根據涉案商品價格、功能、具體行為方式等進行綜合判斷,妥當把握詐騙罪與虛假廣告罪的界限。對于出售商品價格與成本價差距懸殊,采用固定銷售“話術劇本”誘使被害人反復購買,致使被害人購買商品所希望達到的目的根本無法實現的,可以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屬于網絡銷售型詐騙犯罪,依法以詐騙罪論處。
(2)網絡銷售型詐騙犯罪,往往層級復雜、人員較多。辦理相關案件,要堅持寬嚴相濟,準確區分人員地位作用,妥當裁量刑罰,實現罪刑均衡。對于主觀惡性大,把“銷售”變為“騙術”的組織者、領導者等主犯,從重處罰;對于參與時間短、僅領取少量報酬等發揮作用較小的人員,可以依法從寬處理,通過適用緩刑等,確保案件辦理的良好效果。
(3)非法購買公民個人信息,進而實施電信網絡詐騙,構成數罪的,依法予以并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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孫某、張某等詐騙案——套用綠通車輛牌照偷逃高速公路過路費的行為認定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03-1-222-007/山東省青島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魯02刑終414號/ 入庫日期:2024.06.24
裁判理由:
被告人孫某、劉某弟、張某以套用綠通車輛牌照的方式逃避應當履行的支付義務,騙取山東高速青島某有限公司的財物。孫某騙取數額巨大,劉某弟、張某騙取數額較大,其三人行為均構成詐騙罪。
裁判要旨:
運輸普通貨物,采取套用綠通車輛牌照的方式偷逃高速公路過路費,侵害了公路營運方的財產所有權,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以詐騙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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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詐騙案——醫保騙保犯罪集團的處理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04-1-222-005/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23)津刑終59號/ 入庫日期:2024.04.28
裁判理由:
劉某甲等三人招募大量醫護、工作人員實施醫保騙保犯罪,并招募大量人員虛假宣傳及斂取醫保卡進行空刷,組成了成員固定的犯罪組織,醫保詐騙持續時間長、范圍廣、數額大、人員多,已形成犯罪集團。劉某甲等三人通過虛假宣傳、虛開藥方、虛增售藥、虛假住院等空刷醫保卡的方式,有組織地騙取醫保基金,數額特別巨大,性質極為惡劣,社會危害極大。劉某甲、劉某乙、劉某丙均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均系犯罪集團的首要分子。
裁判要旨:
(1)定點醫藥機構(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醫療保障基金支出,對組織、策劃、實施人員,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同時構成其他犯罪的,依照處罰較重的規定定罪處罰。
(2)對于醫保騙保犯罪,應當重點懲治幕后組織者、職業騙保人等。對于招募人員實施醫保騙保犯罪,形成犯罪集團的,對組織、指揮犯罪集團騙取醫保基金的首要分子依法從重處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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楊某石詐騙案——對向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提供公民個人信息行為以詐騙罪共犯論處的情形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04-1-222-004/云南省德宏傣族景頗族自治州中級人民法院(2021)云31刑初117號/入庫日期:2024.03.05
裁判理由:
被告人楊某石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仍非法獲取并向他人出售公民個人信息,且被境外電信網絡詐騙集團利用實施詐騙犯罪,詐騙金額特別巨大,其行為應以共同犯罪論處。
裁判要旨:
(1)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犯罪被稱為“百罪之源”。獲取公民個人信息后販賣給電信網絡詐騙分子,為實施精準詐騙提供了條件,進而形成上游非法收集、中游代理商轉手倒賣、下游詐騙犯罪非法利用的黑灰產業鏈。對此,應當堅持全鏈條懲治,切實加大對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等關聯犯罪的懲治力度。
(2)對于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向其提供大量公民個人信息的,應當綜合主觀明知程度、行為手段、獲利情況等情節,妥當作出處理,確保罪責刑相適應。對于主觀明知程度較高,非法獲利數額巨大,提供的公民個人信息對下游電信網絡詐騙發揮作用較大,適用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不足以罰當其罪的,可以以詐騙罪的共同犯罪論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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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男詐騙案——庭前會議的示證不能代替庭審的舉證、質證和認證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3-04-1-222-010/河北省承德市中級人民法院(2019)冀刑終293號/入庫日期:2024.02.25
裁判理由:
原審法院對前述書證未經法庭調查,只通過庭前會議就予以采信并作為定案的依據。在庭前會議中以出示證據代替了展示證據,因控辯雙方沒有爭議,就決定該證據不在庭審中舉證、質證,混淆了庭前會議和庭審的區別,不符合《庭前會議規程》的相關規定,違反了刑事訴訟的證據裁判原則,應依法予以糾正。
裁判要旨:
經庭前會議展示且雙方沒有異議的證據,仍需進行庭審舉證、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人民法院在庭前會議中可以依法處理可能導致庭審中斷的程序性事項,組織展示證據,歸納控辯雙方爭議的焦點,但不得以此替代正式的庭審。庭前會議是組織控辯雙方展示證據,而不是出示證據。證據未經當庭出示、辨認、質證等法庭調查程序查證屬實,不得作為定案的根據。庭前會議不是法定必備程序,庭前會議應定位于庭前準備程序,不能因為召開了庭前會議而弱化庭審,更不能取代庭審。對于證據裁判、未經質證不得認證、不得以庭前會議取代庭審這些基本的原則和規定,堅決不能違反和突破,否則會造成嚴重的程序違法,甚至極有可能導致錯案發生。在刑事審判實踐中,要認真貫徹落實刑事訴訟的各項基本原則,嚴格遵守法律法規的規定,確保案件的審判質量,保證公正司法,從而實現良好的政治效果、法律效果和社會效果。
18
龐某某、徐某某詐騙案——套路貸”中詐騙罪與虛假訴訟罪的競合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3-04-1-222-008/寧波市鄞州區人民法院(2021)浙0212刑初647號/入庫日期:2024.02.25
裁判理由:
縱觀全案,龐某某、徐某某幫助偽造證據、虛假訴訟的行為系“套路貸”詐騙犯罪的有機組成部分,不能簡單地割裂予以單獨評價,同時兩人的上述手段行為與全案詐騙目的行為存在刑法上的牽連關系,依法應當擇一重罪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
裁判要旨:
行為人在實施“套路貸”犯罪中,未采用明顯的暴力或者威脅手段,主要通過偽造證據等手段壘高、虛增債務,后又借助虛假訴訟達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的目的,其行為同時構成詐騙罪、虛假訴訟罪、幫助偽造證據罪的,應擇一重罪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19
張某某、孫某某詐騙案——“盲發快遞”交易型詐騙犯罪中作騙行為的甄別與認定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3-04-1-222-007/北京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2023)京01刑終64號/ 入庫日期:2024.02.25
裁判理由:
被告人張某某、孫某某利用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通過盲發快遞的方式詐騙他人錢款,數額巨大,二人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
裁判要旨:
(1)詐騙行為的認定。“盲發快遞”交易型詐騙犯罪中,應當客觀審查欺詐行為人“非法占有目的”,并以此區分民事欺詐與刑事詐騙。“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有三項審查要點:一是欺騙內容。行為人是否針對被害人作出財產交付判斷基礎的重要事項(包括標的物種類與特征、交易類型、價格及其構成等)進行欺騙。二是欺騙程度。行為人是否隱瞞救濟可能性之事實,或者虛構具有救濟可能性之事實(虛構經濟實力、提供虛假擔保;虛構退貨地址、設置障礙拖延退款),致使被騙人陷入失去民事救濟可能的高度風險。三是欺騙后果。行為人欺騙行為是否導致被害人陷入民事救濟無力或難以發現真相。
(2)被害人財產損失的認定。如果欺騙行為人實際交付的商品價格畸高,物品價值與標價相比差距巨大,售價已遠遠超出一般人的合理預期,詐騙行為人獲得了明顯不符合正常市場價格的超暴利,已經達到市場合理利潤遠遠無法達到的程度,即使被害人表面占有某種商品,其交易需求仍然不可能實現,可以認定被害人財產損失已經發生,進而認定行為人構成詐騙犯罪。
(3)詐騙數額的認定。詐騙行為人為實施犯罪購買作案工具、偽裝道具等詐騙成本不應從詐騙數額中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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葉某權、葉某君等詐騙案——詐騙數額接近數額巨大標準且以詐騙老年人為主的,可認定為“有其他嚴重情節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3-04-1-222-004/重慶市忠縣人民法院(2017)渝 0233刑初3號/入庫日期:2024.02.25
裁判理由:
被告人葉某權、 葉某君、余某芳、李某斌等人專門針對偏遠地區農村留守百姓實施有預謀、有組織的流竄性詐騙作案; 詐騙對象針對性強,將犯罪對象主要鎖定為農村留守老年人; 被害老年人人數以及涉老詐騙數額占比均高達74%; 詐騙手段迷惑性強,利用老年人渴望健康的心理,以廉價物品冒充健康保健品作為詐騙道具,通過多次返還誠意金方式不斷誘導老年人“入套”; 詐騙組織化程度高,整個詐騙團伙分工明確、配合緊密、作案范圍廣、次數多; 犯罪危害性大,既嚴重侵害老年人合法財產權益,使他們生活陷入困頓,又誤導老年人步入保健、養老歧途,延誤正常就醫治療。 因此,雖然被告人葉某權、葉某君、余某芳、李某斌涉老詐騙總數額未達到5.6萬元這一接近“數額巨大”的標準,但其行為容易誘發較重的社會危害后果,綜合前述情節,為確保罪責刑相適應,依法應將四被告人的行為認定為具有“其他嚴重情節”的行為。
裁判要旨:
(1)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辦理詐騙刑事案件具體應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以下簡稱《解釋》)第二條規定,詐騙數額接近本解釋第一條規定的“數額巨大”標準,并具有詐騙老年人財物情節的,應當認定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其他嚴重情節”。
(2)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之規定,在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中接近“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接近”一般應掌握在相應數額標準的百分之八十以上。普通詐騙與電信網絡詐騙在數額接近的認定標準上應當保持一致,即采用百分之八十以上的認定標準。 (3)對于詐騙總數額已達到接近“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標準,只有其中部分數額相對應的事實具有“其他嚴重情節”或者“其他特別嚴重情節”時,不要求該部分數額必須達到接近“數額巨大”、“數額特別巨大”的標準,即可升檔量刑;但為確保罪責刑相適應,與從嚴處罰情節相對應的數額應達到一定比率,即占比不能過低才可考慮升檔量刑,當詐騙老年人錢財的數額超過詐騙總金額的百分之五十時,可整體評價為“以詐騙老年人為主”,即可以“數額接近+詐騙老年人”為由升格法定刑。
21
賈某某詐騙案——對犯罪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方針的貫徹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3-14-1-222-001/上海市長寧區人民法院/入庫日期:2024.02.25
裁判理由:
未成年被告人賈某某家庭結構完整,其幼時讀書成績優秀,曾獲得省奧數競賽第四名和全國奧數競賽銅獎,但讀書至初二時因為父母鬧離婚而選擇輟學。其輟學后參加電競比賽,獨自一人到滬居住生活,與家人缺乏溝通聯絡。父母平時忙于生計,且賈某某是家中三個孩子中最年幼的兒子,對其比較寵愛,管教不夠嚴厲。父母監護的缺失,法律意識的淡薄,金錢觀的錯誤以及自控能力的不足是賈某某走上違法犯罪道路的原因。其已經深刻認識到自己行為的嚴重后果,并也已經在家屬幫助下積極退賠各被害人。被告人賈某某犯罪時已滿十六周歲未滿十八周歲,依法應當從輕處罰。
裁判要旨:
對于犯罪的未成年人實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針和“教育為主,懲罰為輔”原則,幫助其重回人生正軌。在審理過程中,法院可以運用圓桌審判、社會調查、法庭教育、判后回訪等多項未成年人刑事審判特色工作機制,積極引入社會力量,充分發揮法庭教育的警醒作用,感化挽救失足未成年人,將庭審過程變成失足少年的人生“轉折點”。要堅持能動司法積極促進退賠諒解,跨地域聯動,平等保護非本地籍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權益。
22
宋某巖詐騙案——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中的詐騙數額認定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3-03-1-222-012/ 江蘇省蘇州市姑蘇區人民法院(2021)蘇0508刑初912號/入庫日期:2024.02.24
裁判理由:
本案符合電信詐騙的構成要件,且被害人基于被告人虛構的事實產生錯誤認識而進行打賞,打賞款中由直播平臺收取的50%分成款是被告人對所獲贓款的支配、使用,不應當從詐騙數額中扣除。
裁判要旨:
為實施犯罪購買作案工具、偽裝道具、租用場地、交通工具甚至雇傭他人等詐騙成本不能從詐騙數額中扣除。平臺抽成的手續費屬于被告人入駐平臺并使用平臺的費用,屬于被告人一方的犯罪直接成本,應當計入詐騙數額;但是,對通過向被害人交付一定金錢,進而騙取其信任并實施詐騙的,所涉數額可以從詐騙數額中予以扣除。
23
張某等4人詐騙、偷越國(邊)境案——辦理電信網絡作騙犯罪案件中如何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04-1-222-003/四川省西充縣人民法院 (2023)川1325刑初65號/入庫日期:2024.02.24
裁判理由:
李某、張某、馮某、徐某系從犯,應當從輕、減輕處罰。李某、張某、馮某、徐某犯案時未滿十八周歲,應當從輕或減輕處罰。被告人李某、張某、馮某、徐某自動投案,系自首,可以從輕或減輕處罰。李某、張某、馮某、徐某自愿認罪認罰,可以從寬處理。
裁判要旨:
電信網絡犯罪主體向未成年人群體蔓延,未成年人參與電信網絡詐騙,部分原因是價值觀尚未完全確立,法律意識淡薄。低齡群體成為電信網絡詐騙犯罪圍獵目標日益高發。對于未成年人,只要懸崖勒馬、真誠認罪、悔罪,主觀惡性不深,以教育、感化、挽救為主,依法從寬處罰,符合緩刑適用條件的,依法適用緩刑,體現了在堅持依法從嚴懲處的總體原則下,區別對待,貫徹落實寬嚴相濟刑事政策的理念。
24
張某甲等詐騙案——詐騙罪與關聯犯罪的數罪并罰問題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04-1-222-002/廣東省揭陽市揭東區人民法院(2021)粵5203刑初155號/入庫日期:2024.02.24
裁判理由:
被告人張某甲以非法方法獲取公民個人網貸信息資料共1800多條信息,根據“兩高”《關于辦理侵犯公民個人信息刑事案件適用去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五條的規定,應當認定為情節嚴重,其行為已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
后續張某甲又使用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糾集成立犯罪團伙,冒充網貸平臺的客服人員,利用撥打電話、發送短信、網絡鏈接等電信技術手段對不特定多數人實施詐騙,數額巨大,其行為又構成詐騙罪。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使用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實施電信網絡詐騙行為,構成數罪的,應當依法予以并罰”的規定,應予數罪并罰。
裁判要旨:
使用非法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實施電信網絡詐騙行為,構成數罪的,應當依法予以并罰。
25
王某洪詐騙案——電信網絡詐騙集團主犯詐騙數額的認定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04-1-222-001/四川省雅安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川18刑終42號/入庫日期:2024.02.24
裁判理由:
王某洪違反國(邊)境管理規定,伙同他人組織六人偷越國(邊)境,其行為已構成組織他人偷越國(邊)境罪。王某洪一人犯數罪,依法應數罪并罰。王某洪在詐騙集團中負責后勤、考勤、財務管理、詐騙資金匯集、贓款變現、資金撥付及工資發放等工作,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應對其參與期間該詐騙集團實施的全部犯罪承擔責任。
裁判要旨:
根據《刑法》第二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的相關規定,詐騙集團的主犯應當對其參與期間該詐騙集團實施的全部犯罪承擔責任,此處的“參與期間”,應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著手實施詐騙行為開始計算,“全部犯罪”包括能夠查明具體詐騙數額的事實和能夠查明發送詐騙信息條數、撥打詐騙電話人次數、詐騙信息網頁瀏覽次數等事實。本案共查實六名被害人,詐騙數額共計人民幣92萬余元,但其中有兩名被害人于2019年9月被騙,而王某洪2019年10月才第一次偷渡緬甸參加詐騙集團,故該兩筆詐騙數額應排除在王某洪的詐騙數額之外。
26
關某清等七人詐騙案——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中主犯、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的認定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04-1-222-012/廣東省陽西縣人民法院(2022)粵17刑終56號/入庫日期:2024.02.24
裁判理由:
在本案共同犯罪中,關某清、黃某文是主要的組織者和策劃者,負責聯系上線、發展下線、完成注冊前期工作、操作刷單、結算傭金等,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應按照其所參與或組織指揮的全部犯罪處罰。關某清案發后自動投案,其多次實施詐騙犯罪,僅如實供述其中兩起詐騙事實,依法不能認定為自首,但可以對其如實供述的部分酌情從輕處罰。
裁判要旨:
(1)對于多人共同實施的電信網絡詐騙犯罪,盡管行為人共同犯罪中還有上線,但其通過聯系上線、發展下線、操作刷單、結算傭金等方式,在所參與的犯罪環節中起主要作用的,可以認定為主犯。
(2)對于多次實施同種犯罪,自動投案后僅如實供述部分犯罪事實的,應當綜合考慮已交代的犯罪事實與未交代的犯罪事實的危害程度,決定是否認定為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對于在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中多次實施詐騙犯罪,僅如實供述部分詐騙犯罪事實,已交代的詐騙犯罪事實輕于未交代的詐騙犯罪事實的危害程度的,一般不認定為如實供述主要犯罪事實,不構成自首。但是,根據案件具體情況,對如實供述的犯罪可以依法酌情從寬處罰。
27
朱某某等人詐騙案——跨境電信網絡詐騙案中電子數據的審查規則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04-1-222-011/四川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川刑終482號/ 入庫日期:2024.02.24
裁判理由:
某洽電子數據分析情況說明是有專門知識的人和偵查人員對某洽電子數據及銀行流水、被害人陳述、被告人供述等在案證據進行綜合審查分析并得出結論過程所作出的說明,納入審查分析的證據材料來源合法、數據完整,審查分析過程邏輯清晰、證據充分,分析認定的涉案數額經過多種方式驗證復核,該說明由參與審查分析的有專門知識的人和偵查人員簽名,具有合法性、真實性,且與本案事實相關聯,予以采信,可以作為認定宏某國際詐騙犯罪數額的依據。
裁判要旨:
在跨境電信網絡詐騙案件中,應當通過審查原始存儲介質的扣押或查封狀態、數據的收集提取過程、比對電子數據的完整性校驗值、凍結后的訪問操作日志,確定電子數據的真實性及完整性。
28
王某某、林某甲等人詐騙案——“套路貸”案件具體罪名及是否構成犯罪集團的認定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04-1-222-009/廣東省廣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粵01刑終1762號 / 入庫日期:2024.02.24
裁判理由:
被告人的行為具備“行為目的非法性”“債權債務虛假性”“討債手段多樣性”等特征,是典型的“套路貸”犯罪行為。
被告人的行為未采用明顯的暴力或者威脅手段,主要是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被害人財物,應當以詐騙罪定罪處罰。本案既沒有明顯的首要分子,也沒有較為固定的組織架構和組織形式,不具備犯罪集團的基本特征,因此應當按照一般共同犯罪處理。
裁判要旨:
(1)實施“套路貸”過程中,未采用明顯的暴力或者威脅手段,而是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方式騙取被害人財物的,一般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2)是否認定為犯罪集團。各被告人既沒有明顯的首要分子,也沒有較為固定的組織架構和組織形式,不具備犯罪集團的基本特征,因此應當按照一般共同犯罪處理。
29
錢某等詐騙案——以訴訟方式討債的“套路貸”犯罪是否涉惡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04-1-222-008/浙江省安吉縣人民法院 (2019)浙0523刑初242號/ 入庫日期:2024.02.24
裁判理由:
關于本案定性問題。首先,各被告人的行為符合“套路貸”行為特征,并非一般高利借貸。
其次,各被告人在實施“套路貸”過程中,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假借“民間借貸”之名,誘使被害人簽訂虛增借貸金額的“借貸”協議并扣除首期利息、手續費等,隱匿還款事實,形成虛假或部分虛假的債權債務,并借助訴訟手段而非暴力或威脅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財物,根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關于辦理“套路貸”案件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 》的規定,一般以詐騙罪定罪處罰。
最后,本案的“套路貸”雖均進入訴公程序,并有部分在法院達成民事調解,但并不改變各被告人此前實施的“套路”行為性質,后續訴訟行為雖侵犯財產權、司法秩序雙重法益,且有部分事實發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但對各被告人的行為應整體評價,應以詐騙重行為吸收虛假訴訟輕行為來定罪處罰。因此,對各被告人的行為應定性為構成“套路貸”犯罪中的詐騙罪。
裁判要旨:
各被告人實施“套路貸”犯罪過程中,沒有采用暴力、威脅或程度相當的其他手段逼迫被害人借款、簽訂虛增借貸金額的借據以及催收本金利息,也未與相關司法人員串通借助司法公權力逼迫各被害人還款,而是僅以提起民事訴訟、申請法院強制執行等合法手段索取非法利益的,不具有“為非作惡、欺壓百姓”特征,不宜認定為惡勢力。
30
陳某等詐騙案——騙取他人虛擬貨幣后變現行為的定性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04-1-222-007/四川省綿陽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川07刑終193號/入庫日期:2024.02.24
裁判理由:
本案爭議的主要問題系是否應當以詐騙罪追究被告人刑事責任。從性質上看,比特幣是一種特定的虛擬商品,不具有與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不能且不應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關于進一步防范和處置虛擬貨幣交易炒作風險的通知》(銀發〔2021〕237號)規定,虛擬貨幣不具有與法定貨幣等同的法律地位。比特幣、以太幣、泰達幣等虛擬貨幣具有非貨幣當局發行、使用加密技術及分布式賬戶或類似技術、以數字化形式存在等主要特點,不具有法償性,不應且不能作為貨幣在市場上流通使用。可見,虛擬貨幣雖不具有貨幣的法律地位,但不能否定虛擬貨幣具有財產屬性,符合刑法規定的公私財物屬性的,依法可以成為財產犯罪的對象。《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搶劫、搶奪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規定,以毒品、假幣、淫穢物品等違禁品為對象,實施搶劫的,以搶劫罪定罪。由此可知,即便是以違禁品為對象實施危害行為,符合條件的,亦可構成財產犯罪。
裁判要旨:
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騙取他人虛擬貨幣,進而變現,符合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規定的,依法以詐騙罪追究刑事責任。
31
孫某、徐某、周某等詐騙、非法經營案——作騙人員實際控制受害人資金后未使用的應當認定為犯罪既遂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04-1-222-006/天津市高級人民法院(2021)津刑終75號/入庫日期:2024.02.24
裁判理由:
關于犯罪數額計算的問題。根據已收集在案的被害人陳述、發放賬目、第三方支付公司提供的賬戶交易流水以及相關電子數據等證據,可以計算出被害人在AK平臺資金匯入匯出的差額和KD平臺、FA平臺匯出資金流入被告人孫某及其代理商等人實際控制的賬戶的數額,上述資金數額之和,即應認定為孫某整個電信網絡詐騙犯罪集團的詐騙犯罪數額。由于涉案三個平臺之間不存在互通的情況,故按照上述計算方式計算犯罪數額時不存在重復計算的問題。
裁判要旨:
(1)實施詐騙行為后,被害人因錯誤認識進行了轉賬等行為,導致被害人的資金實際受到被告人的控制時,即可認定為詐騙罪既遂。即使由于公安機關及時介入,被告人未成功使用其所控制的受害人資金的,不影響犯罪既遂的認定。
(2)計算犯罪數額涉及匯率轉化的,存在多個適用標準或難以確定標準時,應當按照有利于被告人原則,確定換算結果最低值為犯罪金額。
32
任某詐騙案——情侶之間詐騙犯罪數額的認定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03-1-222-006 /海南省海口市中級人民法院(2023)瓊01刑終30號/入庫日期:2024.02.24
裁判理由:
被告人任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已構成作騙罪。公訴機關結合任某虛構事項和相應金額等情況,在扣減任某、李某共同生活支出以及案發前退還部分的基礎上,對任某將所騙錢款用于賭博和本人開銷且拒不退還的56萬余元,認定系詐騙所得。
裁判要旨:
被告人與被害人之間系情侶關系,基于雙方存在共同生活的事實,被告人將部分款項用于共同生活支出的,對該部分款項缺乏非法占有目的,應當從詐騙數額中予以扣減。
33
段某新詐騙案——被告人在詐騙行為完成后、案發前提供還款擔保的有效性審查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03-1-222-005/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7)京02刑初151號/入庫日期:2024.02.24
裁判理由:
本案爭議焦點為被告人段某新在詐騙行為完成后、案發前提供的還款擔保是否有效,是否影響詐騙罪成立。吳某新發現被騙后,帶多人上門向段某新追討債務,段某新父母段某福、李某英雖作為還款擔保人簽字,但并不了解段某新向吳某新借款的經過,也不了解這些錢款的組成和去向。段某新供稱其和父母與吳某新補簽協議時,對方存在言語威脅,段某福、李某英亦明確表示簽字時出于害怕而并非自愿,結合當時情勢,段某福、李某英對簽字法律后果缺乏充分認知,所述因害怕而簽字亦符合常理。
段某福、李某英無業,無穩定收入來源,段某福名下商品房已重復抵押,段某福、李某英居住平房系村集體土地上的自建房,且存在其他共有人,二人不僅無履行擔保責任的真實意愿,也不具備履行擔保責任的能力。綜上,段某福、李某英的簽字,不足以證明段某新在案發前提供了有效的還款擔保,不影響對段某新行為性質及犯罪數額的認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判決。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詐騙行為完成后、案發前向被害人提供擔保人,應當結合擔保人簽訂擔保協議是否出于真實意愿、是否具有代為償付能力等進行綜合審查。擔保人受威脅簽訂擔保協議,且不具有相應的代為償付能力,不應認定被告人在案發前提供了有效還款擔保,不影響詐騙行為性質和犯罪數額的認定。
34
劉某甲、劉某乙等詐騙案——申報國家專項補貼資金過程中偽造申報材料的,是否構成詐騙罪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02-1-222-001/湖北省高級人民法院(2021)鄂刑終208號/入庫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1)關于第一起事實。A公司雖然為了通過審批偽造了環評、資金籌措、個別林權證等材料,但在案證據證實,該公司申報國家項目補助資金涉及的項目真實,該項目已具備申報所需的備案、土地、規劃等關鍵條件,且已實際開工建設,并在專項資金下撥后購買了大量設備,目前既無證據證明偽造的是資金申報關鍵材料,也無證據證明劉某甲、劉某乙將獲取的專項資金用于個人消費或揮霍,故原判認定上訴人劉某甲、劉某乙詐騙國家項目補助資金798萬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2)關于第二起事實。B公司雖然在獲取銀行貸款過程中偽造了貸款申請資料,但現有證據不足以證明該公司有騙取貸款貼息的故意,且該公司對上述貸款提供了經過公證的財產擔保,也不涉嫌騙取貸款,故原判認定劉某乙詐騙國家貸款貼息124366.65元的事實不清,證據不足。
(3)關于第三起事實。B公司系空殼公司,用于申報科技創新基金的項目并非該公司的真實項目。劉某乙明知該公司不具備2014年度科技型中小企業創新項目基金的申報條件,仍安排公司員工任某某等偽造全套材料進行申報,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觀上實施了騙取財政專項資金的行為,故原判認定劉某乙的上述行為構成詐騙罪,事實清楚,證據充分。綜合考慮本案事實、各被告人所具有的情節和犯罪行為對社會的危害程度,二審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判決。
裁判要旨:
對于偽造材料申報國家專項補貼資金是否構成詐騙罪,要根據審理查明的事實和證據審慎判斷,準確認定被告人是否具備申報專項補貼資金的關鍵資質,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避免只要材料造假即一律入罪。對于申報企業不具備專項資金申報的關鍵資質,不符合實施補貼資金項目的基本要求和必備條件,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國家專項補貼,致使有關部門基于錯誤認識批準、下撥補貼款項,符合詐騙罪構成要件的,可以依法追究刑事責任。反之,對于申報項目符合國家專項資金政策基本條件,只是在申報過程中存在個別夸大實際的情況,偽造或提供非關鍵性虛假申報材料的,對行為人一般不宜按詐騙罪定罪處罰。
35
于某文詐騙案——詐騙罪中被告人兼具被害人身份,如何認定共同詐騙犯罪故意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03-1-222-004/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2刑初161號/入庫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于某文能夠認識到所謂的“民族資產解凍項目”是他人虛構的事實,但為其自身利益而不顧其他被害人的損失,為他人實施詐騙提供幫助,具有共同詐騙的犯罪故意。考慮到于某文的行為只是整個詐騙犯罪鏈條中一環,其非法獲利較少,在詐騙共同犯罪中起輔助作用,可認定系從犯,對其依法減輕處罰。
裁判要旨:
行為人因自身被騙而對相關詐騙手段具有一定認識之后,出于挽回本人損失、非法獲利等目的,為他人繼續實施詐騙提供幫助,具有共同詐騙的犯罪故意和行為,應對其參與的詐騙犯罪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36
陳某平詐騙案——以借為名實施詐騙的數額認定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03-1-222-003/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9)京02刑終214號/入庫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關于部分錢款給付的具體名目,供證之間存在差異,但考慮到陳某平收款前不具有歸還能力,收款后無歸還行為,即便部分錢款采用了借款形式給付,也不影響其非法占有目的以及詐騙數額的認定。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被告人在不具有歸還能力的情況下,通過虛構事實、虛夸辦事能力騙取被害人信任,進而以借為名騙取被害人錢款,可以認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相應款項一并計入詐騙數額。
37
張某健詐騙案——詐騙罪中被害人實際損失金額的認定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03-1-222-002/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18)京02刑終162號/ 入庫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溫某忠否認收到張某健給付現金,但認可張某健共計歸還其和鐘某冰136萬元。張某健對歸還溫某忠、鐘某冰其余款項的具體經過缺乏明確供述,溫某忠也不能清晰證明是如何收取張某健退還的136萬元。根據供證一致原則,可認定張某健已退還溫某忠、鐘某冰136萬元,據此認定二人實際損失為6萬元。
裁判要旨:
詐騙罪中認定被害人實際損失金額,應在綜合被告人關于還款金額、方式所作辯解、相關書證以及被害人自認還款金額等其他證據,按照供證一致原則認定。
38
丁某功詐騙案——被害人在案發前以借款之名從被告人處挽回的損失,應從詐騙數額中扣除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03-1-222-001/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2022)京02刑終151號/入庫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雙方對于該筆錢款性質說法不一,被害方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佐證,”一對一”證據情況下,客觀認定馮某余通過其妻白某蘭從丁某功處取得一萬元,不足認定雙方還有其他經濟交往,該一萬元應從丁某功詐騙數額中扣減。
裁判要旨:
詐騙罪犯罪數額按照被害人案發前的實際損失計算。被害人在案發前從被告人處挽回的損失金額,不計入詐騙數額。
39
陳某等17人詐騙案——被告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以假扮“炒股高手”等角色惡意誘導及采用反向喊單等多種方式蓄意造成被害人虧損以獲取財物的行為構成作騙罪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05-1-222-003 /山西省寶雞市中級人民法院(2021)陜0302刑初3號/入庫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各被告人為實施詐騙犯罪而組成較為固定的組織,實行公司化管理,有明顯的組織、指揮者,核心成員固定,層級分明,分工明確,相互配合進行犯罪活動,依法應認定為犯罪集團,在該犯罪集團中,被告人陳某起組織、策劃、指揮作用,系首要分子,應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
非法經營罪侵犯的客體是社會市場秩序,其歸根到底是一種經營行為,以從事商事活動為目標,賺取商業經營產生的利潤,并無非法占有他人物的犯罪故意,反觀本案,該犯罪集團利潤來源于客戶虧損,集團成員的誘導行為本身和客戶虧損之間具有直接的因果關系,因此本案構成詐騙罪而不構成非法經營罪。同時,本案中亦不具有利用賭博場所和利用被害人賭博行為獲益的情形,賭博是基于偶然性來確定輸贏,本案被害人是被誘騙進來從事“投資”的,并不是通過猜漲跌等形式參與賭博,被告人的獲益并非取決于偶然而是來源于有指向的設局引誘,且被告人也沒有開設賭場的行為和主觀故意,故本案不構成開設賭場罪。
裁判要旨:
被告人陳某等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借助虛假期貨交易平臺,誘騙被害人投入資金,以假扮“炒股高手”等角色惡意誘導及采用反向喊單等多種方式蓄意造成被害人虧損以獲取財物,其行為構成詐騙罪。應按照各被告人詐騙金額、被害人人數、詐騙次數、詐騙手段、情節、危害后果等因素依法進行懲處。
40
陳某展等17人詐騙、敲詐勒索、侵犯公民個人信息案——“套路貸”案件中敲詐勒索罪的共犯認定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05-1-222-009/浙江省高級人民法院(2019)浙刑終249號刑事裁定、(2019)浙刑終250號/入庫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套路貸”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貝》規定:實施“套路貸”過程中,未采用明顯的暴力或者威脅手段,其行為特征從整體上表現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通過虛構事實、隱瞞真相騙取被害人財物的,一般以詐騙罪定罪處罰;對于在實施“套路貸”過程中多種手段并用,構成詐騙、敲詐勒索、非法拘禁、虛假訴訟、尋釁滋事、強迫交易、搶劫、綁架等多種犯罪的,應當根據具體案件事實,區分不同情況,依照刑法及有關司法解釋的規定數罪并罰或者擇一重處。同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司法部關于辦理實施“軟暴力”的刑事案件若干問題的意見》第八條規定: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軟暴力手段強行索取公私財物,同時符合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條規定的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的,應當以敲詐勒索罪定罪處罰。
裁判要旨:
“套路貸”案件中,認定財務人員將逾期借款人名單移交給催收人員是否構成敲詐勒索罪共犯,應當綜合考慮被告人的具體犯意內容、收益情況、參與共同犯罪的意思聯絡等情節,如財務人員與催收人員認識因素和犯罪目標不一致,犯意聯絡不明顯,犯罪所得利益沒有共享,可以不認定財務人員構成敲詐勒索罪的共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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褚某剛詐騙案——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辦理掛靠單位性質養老統籌的行為構成詐騙罪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05-1-222-008/ 陜西省銅川市中級人民法院(2020)陜02刑終30號/ 入庫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結合本案證據,補交養老統籌政策已于2013年截止,被告人虛構其能辦理的事實,將詐騙錢款用于償還債務及賭博,且案發前未退還,其辯稱其虛事實,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辯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納。
裁判要旨:
行為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其能辦理掛靠單位性質養老統籌的事實,多次騙取 各被害人錢款,數額巨大,其行為侵犯了被害人財產所有權,構成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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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彬等詐騙案——“殺豬盤”電信網絡詐騙幫助取款行為的定性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05-1-222-006/吉水縣人民法院(2020)贛0822刑初71號/入庫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結合被告人的認知能力、既往經歷、行為次數和手段、與他人關系、獲利情況以及是否故意規避調查等因素,可以認定其主觀上對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應當是明知的。 客觀方面,上述被告人不僅實施了提供相應現金、銀行卡、支付寶等資金支付結算賬戶等作案工具的行為,而且實施了用作案工具接收贓款、后期取現,幫助轉移詐騙所得的行為。被害人錢款被騙與上述被告人取款、變現的時間緊密相連,其幫助行為發生在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行為實施過程中,與上游詐騙犯罪聯系緊密。本案各被告人多次實施上述行為,在客觀上為上游詐騙分子實施詐騙行為提供一個穩定的預期,對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行為的實施具有直接作用力,是詐騙行為人非法取得他人財物,實現犯罪目的,完成整個詐騙犯罪不可或缺的一環。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關于辦理電信網絡詐騙等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意見》(以下簡稱《電信網絡詐騙意見》)第四條第三項的相關規定,上述被告人均構成詐騙罪。
裁判要旨:
關于“殺豬盤”電信網絡詐騙幫助取款行為的定性。近年來,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日益猖獗,嚴重危及人民群眾的財產安全。在上游詐騙犯罪尚未偵破的情形下,對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下游的幫助取款行為如何定性,爭議聚焦于詐騙罪與掩飾、隱瞞犯罪所得罪。對于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而幫助取款的行為人,在認定其行為是否屬于詐騙共同犯罪時,應當以刑法總則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為引領,判斷是否符合《電信網絡詐騙意見》第三條、第四條規定的詐騙罪的構成要件,若符合,以詐騙共犯論處;若不符合,另行判斷是否符合掩飾、隱瞞犯罪所 得罪的構成要件。依據《電信網絡詐騙意見》第四條第三項的規定認定詐騙共犯,需同時滿足以下標準:幫助取款行為在電信網絡詐騙正犯的實行行為完成之前介入;幫助取款行為與電信網絡詐騙正犯結果之間具有因果性;幫助取款行為人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明知他人實施電信網絡詐騙犯罪,事前準備好現金、提供銀行卡用于接收贓款,隨后套現、取現,反復幫助電信網絡詐騙團伙套現、取款的行為人,應當認定為詐騙罪的共犯。
43
李某等詐騙案——盜竊他人醫保卡、身份證報銷住院醫療費用的行為定性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05-1-222-005/江西省南昌市東湖區人民法院(2017)贛0102刑初344號/入庫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被告人李某伙同被告人楊某多次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取冒用他人身份使用醫保卡報銷治療費用的手段,騙取醫保費人民幣7萬余元,數額巨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
裁判要旨:
醫保卡往往由銀行機構代理發行,除具有傳統醫保功能外,還具有銀行卡存取現金、轉賬、消費等金融功能,兩種功能被分設于相互獨立的社保賬戶和金融賬戶之中,所以既是醫保功能卡又是信用卡。若行為人盜竊他人醫保卡、身份證后,冒用持卡人名義使用,隱瞞真相 詐騙醫療機構,使之產生錯誤認識,并基于該錯誤認識作出同意報銷相關醫療費用,且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目的,符合刑法有關詐騙罪的構成要件,構成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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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時某詐騙案——偽造勞動合同簽名進行“勞動碰瓷”的定性分析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05-1-222-004/浙江省溫州市中級人民法院(2017)浙03刑終字1913號/ 入庫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被告人毛某、時某結伙在勞動合同上偽造不是其所寫的簽名,再以被害單位未與其訂立勞動合同為由,通過勞動仲裁等途徑獲取二倍工資;被告人毛某、時某的上述行為是結伙以非法占有被害單位財物為目的,采取欺作手段,致使勞動仲裁委等機關基于錯誤認識而運用法律強制措施將被害單位的財物交付給被告人,數額較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
裁判要旨:
“勞動碰瓷”案件中,被告人在主觀上以非法占有二倍工資為目的,在客觀上以提起民事訴訟等手段,通過欺騙仲裁委、法院而間接地占有公私財物,系三角詐騙,應以詐騙罪判處。同時符合虛假訴訟構成要件 時,屬于想象競合犯,依法擇一重罪判處。
45
袁某某等詐騙案——直播平臺從業者騙取用戶打賞構成詐騙罪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05-1-222-002/江西省南昌市中級人民法院(2022)贛01刑終202號/入庫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認為,被告人袁某、徐某、李某伙同他人采取網絡直播的方式騙取多名被害人的財物,價值共計人民幣27萬余元,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被告人袁某系坦白,全部退贓,并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徐某系坦白,自愿認罪認罰,且取得諒解,可從輕處罰。李某系從犯、坦白、自愿認罪認罰,且賠償部分被害人經濟損失并取得諒解,可從寬處罰。三人伙同他人通過互聯網多次實施詐騙,酌情從重處罰。公訴機關庭后調整的量刑建議適當,予以采納。某境公司主要以網絡直播活動對外實施詐騙活動,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審理單位犯罪案件具體應用法律有關問題的解釋》第二條的規定,不能認定為單位犯罪。
裁判要旨:
設直播公司,立女主播“人設”,推廣人員通過網絡交友軟件冒充女主播的身份挑選男性用戶,在女主播的配合下與男性用戶聊天,保持虛假的男女曖昧關系,最終將男性用戶引入女主播的直播間觀看直播,后虛構人氣直播挑戰比賽,公司內部人員假冒其他男性用戶參與直播間“哄托”比賽氣
氛,讓被害男性用戶陷入認識錯誤而“自愿”充值購買禮物打賞,致使被害人的財產遭受損失,構成詐騙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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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飛等詐騙案——套路貸”案件的常見行為方式及罪名認定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4-05-1-222-001/浙江省嘉興市人民法院(2018)浙04刑終361號/ 入庫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被告人周某飛、賀某亞、黃某輝、包某劍“套路貸”犯罪集團,以非法占有為目的,結伙被告人朱某斌、張某鋒等人采用“套路貸”的形式詐騙他人錢財。其中,周某飛、賀某亞、包某劍、黃某輝的詐騙數額均屬巨大,朱某斌、張某鋒、徐某杰詐騙數額均屬較大。另,被告人周某飛、朱某斌以威脅、要挾手段強索他人現金71820元,數額較大。綜上,賀某亞、黃某輝、包某劍、張某鋒、徐晨杰的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周某飛、朱某斌的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敲詐勒索罪。周某飛、朱某斌分別犯二罪,應實行數罪并罰。
裁判要旨:
“套路貸”是指通過簽訂虛高借款協議、制造資金走賬流水、肆意認定違約、轉單平賬等方式,采用欺騙、脅迫、滋擾、敲詐勒索、虛假訴訟等手段,非法占有公私財物的犯罪。對于此類案件的定性,一般應以侵財類犯罪來認定。其中未采用明顯暴力或者威脅手段的,一般可以認定為詐騙罪;如果采用了暴力、威脅、虛假訴訟等手段的,應當數罪并罰或者按照處罰較重的罪名定罪處罰。對于以犯罪集團形式實施“套路貸”犯罪的,對首要分子應當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對于參與人員,如果明知他人實施“套路貸”犯罪的,應當以共同犯罪論處。
47
范某榔等詐騙案——公司化運作的犯罪集團中各行為人刑事責任的區分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3-06-1-222-002/廣東省高級人民法院(2011)粵高法刑二終字第100號/入庫日期:2024.02.23
裁判理由:
被告人范某榔等43人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他人財物,數額特別巨大,其行為均已構成詐騙罪,且構成共同犯罪。范某榔系某盛公司實際負責人,在實施詐騙過程中存在三組成員相互配合并詐騙成功的情況,各組成員之間共享詐騙利益。某盛公司在實施詐騙時實行統一管理,成員間穿插配合,分享利益,所有成員均應對某盛公司的整體犯罪行為承擔刑事責任。
在共同犯罪中,范某榔組織、領導犯罪集團實施詐騙行為,是詐騙集團的首要分子,依法按照集團所犯的全部罪行處罰;陳某達、簡某助等11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依法按照其所參與的全部犯罪處罰。鐘某倫等31名被告人在詐騙犯罪中起次要、輔助作用,是從犯,依法應當從輕、減輕處罰,其中,黃某梅等6人犯罪情節較輕,適用緩刑確實不致再危害社會,依法對其可以宣告緩刑。故法院依法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對于公司化運作的犯罪集團中各行為人的刑事責任承擔,應當按照刑法關于共同犯罪的規定,結合行為人的入職時間、職務、職權、是否參與決策和管理、具體行為、影響力、獲利情況等綜合判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罪責等,確定主犯、從犯、脅從犯,并準確適用刑罰。
48
喬某詐騙案——公安機關的戶籍材料存在重大瑕疵的,如何認定被告人犯罪時的年齡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3-06-1-222-001 /北京市豐臺區人民法院/入庫日期:2024.02.22
裁判理由:
對于喬某及其辯護人所提喬某出生于1989年12月11日,其犯罪時尚未成年的辯護意見,綜合現有證據,雖不能確定喬某出生于1989年12月11日,但可推定喬某實施指控罪行時已滿16周歲不滿18周歲 ,故辯護人所提喬某犯罪時尚未成年的辯護意見,予以采納。鑒于喬某的親屬退賠了被害人的損失,減輕了社會危害性,且二審期間出現新證據,推定喬某犯罪時尚未成年,依法對其減輕處罰。
裁判要旨:
被告人的刑事責任年齡既是重要的定罪依據,也是關鍵的量刑情節,應當依法查明。對于認定被告人刑事責任年齡的證據有重大瑕疵或者與其他在案證據存在矛盾的,應當窮盡一切手段查證,綜合全部在案證據進行綜合判斷。對于沒有充足證據證明被告人實施犯罪時已經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且確實無法查明的,應當根據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則,推定其沒有達到法定刑事責任年齡。
49
劉某某詐騙案——騙取補貼類詐騙犯罪非法占有目的的認定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3-16-1-222-003/遼寧省高級人民法院(2023)遼刑再1號/入庫日期:2024.02.22
裁判理由:
再審根據查明事實和證據,認定原審被告人劉某某在將海城市某某養豬專業合作社申報為遼寧省省級標準化畜禽養殖小區的過程中,不存在虛構事實、隱瞞真相的行為,也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且經相關政府部門檢查驗收,海城市某某養豬專業合作社具備申報資格,符合申報條件,原 一、二審裁判認定劉某某的行為構成詐騙罪屬于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錯誤,予以糾正。申訴人梁某某及訴訟代理人所提應改判劉某某無罪的意見,遼寧省人民檢察院所提對劉某某改判的意見成立,予以采納。
裁判要旨:
衡量騙取補貼類行為是否構成犯罪,應當綜合考慮補貼發放的時代背景、政策初衷、發放部門的認知狀態和執行標準,以及補貼的目的是否實現等因素。國家支付補貼資金的社會目的是否落空,對準確界定行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非常關鍵,不能簡單地以申報條件欠缺或資格有無來確定此類行為是否成立詐騙犯罪。 處理此類案件,要盡可能的保持行政確認與司法認定的一致性,保證國家利國利民的政策落到實處。
50
顏某某詐騙案——檢察機關抗訴但原審被告人下落不明的,人民法院應決定退回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3-16-1-222-002 /最高人民法院(2001)刑抗字第1號/入庫日期:2024.02.22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再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的具體規定(試行)》(法釋〔2001〕31號)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人民法院在收到人民檢察院按照審判監督程序提出抗訴的刑事抗訴書后,按照抗訴書提供的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住址無法找到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協助查找;經協助查找仍無法找到的,決定退回人民檢察院。據此,針對原審被告人顏某某已不在案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將該案件退回。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刑事再審案件開庭審理程序的具體規定(試行)》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按照抗訴書提供的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住址無法找到原審被告人(原審上訴人)的,人民法院應當要求提出抗訴的人民檢察院協助查找;經協助查找仍無法找到的,決定退回人民檢察院。據此,原審被告人經多方查找下落不明的,依法應當退回人民檢察院。
51
張某甲詐騙、單位行賄、挪用資金再審改判無罪案——雖然存在違規行為,但未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以騙取國債技改貼息資金的,不符合詐騙罪的構成要件
來源:人民法院案例庫2023-16-1-222-001/ 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刑再3號/ 入庫日期:2024.02.22
裁判理由:
某甲公司所申報的物流項目和信息化項目屬于國債技改貼息資金重點支持的項目范圍。某甲公司作為國內大型流通企業,積極申報以獲取國債技改貼息資金對其物流和信息化建設的支持,符合當時國家經濟發展形勢和產業政策的要求,且有充分證據證實2002年民營企業具有申報國債技改貼息項目的資格;張某甲、張某乙將某甲公司以某乙公司下屬企業名義申報國債技改項目,沒有隱瞞某甲公司民營企業性質,并未使原國家經貿委負責審批工作的相關人員對其企業性質產生錯誤認識 ;某甲公司所申報的物流項目并非虛構,項目獲批后未按計劃在原址實施,未能申請到貸款,系因“非典”疫情及北京市通州區物流產業園區土地由租改賣等客觀原因所致,且已異地實施。某甲公司報送的物流項目《可行性研究報告》雖有不實之處,但不足以否定該項目的可行性和真實性; 國家發放國債技改貼息的目的在于支持企業的技術改造項目,而某甲公司申報的項目經相關部門審核屬于政策支持范圍。根據申報流程,某甲公司申請銀行貸款時,其國債技改貼息項目的申報已經獲得審批通過。某甲公司在此后采用簽訂虛假合同等手段申請信息化項目貸款,雖然違規,但并非為騙取貼息資金而實施的詐騙行為,也不能據此得出信息化項目是虛構的結論;某甲公司在獲得3190萬元國債技改貼息資金后,將該款用于償還公司其他貸款,但在財務賬目上一直將其列為“應付人民政府款項”,并未采用欺騙手段予以隱瞞、侵吞,且某甲公司具有隨時歸還該筆資金的能力。故某甲公司的行為雖然違反了《國家重點技術改造項目國債專項資金管理辦法》中關于國債專項資金應專款專用的規定,屬于違規行為,但不應認定為非法占有國家專項貼息資金的詐騙行為。
裁判要旨:
在申報項目過程中,雖然存在違規行為,但未實施虛構事實、隱瞞真相以騙取國債技改貼息資金的詐騙行為,并無非法占有3190萬元國債技改貼息資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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