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運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未遂的情況下,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能否認定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一、盜竊未遂的情況下,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構成搶劫罪。
轉化型搶劫犯罪,主要是指行為人已經著手實施盜竊、詐騙、搶奪行為,一般不考察盜竊、詐騙、搶奪行為是否既遂。行為人在運行中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被發現后為抗拒抓捕又持兇器行兇,不僅侵犯了公民的財產權利、人身權利,還嚴重擾亂了社會治安,使廣大旅客對乘火車旅行產生極大的不安全感,行為本身足以反映了其社會危害性程度。
資深刑事辯護律師、從事刑辯業務十多年的要永輝律師【15824811815】解答:
如果要求以成立盜竊罪作為構成搶劫罪的前提條件,則由于盜竊罪以盜竊數額作為定罪量刑的主要依據,而本案沒有盜竊到具體財物,盜竊數額無法確定,對抓捕人的傷害也沒有達到構成故意傷害罪的程度,那么本案就難以按照犯罪處理。這顯然與本案的社會危害性程度及法律規定不相符合。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為抗拒抓捕而當場使用暴力,轉化為搶劫罪后,應當認定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
根據《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條的規定,盜竊轉化為搶劫的關鍵在于行為人在實施盜竊行為過程中,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是否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不是轉化型搶劫罪的成立條件。對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并"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當場使用暴力的,認定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既沒有違背搶劫加重犯的構成理論,也沒有違反"禁止重復評價"原則。
同時,由于公共交通工具是絕大多數公民的主要出行方式,也是國家鼓勵的出行方式,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盜竊,并為窩藏贓物、抗拒抓捕或者毀滅罪證當場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脅的,不僅使公民對乘公共交通工具出行產生極大的不安全感,還易引起社會的恐慌心理,具有嚴重的社會危害性,對該行為認定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搶劫",也符合罪刑相適應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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