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逮捕后的處理救濟措施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九十四條【逮捕后的處理】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各自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于經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發給釋放證明。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對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及時訊問的規定。
對一些罪行較為嚴重,采取取保候審措施不足以防止發生社會危險性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逮捕措施,不僅可以防止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逃避偵查和審判,保障訴訟的順利進行,也可以防止其繼續進行危害社會的活動。但是,對強制措施特別是逮捕的適用,一方面,要考慮到逮捕作為最嚴厲的刑事強制措施,一個人被宣布逮捕后,不僅導致人身自由的喪失,也可能會帶來其他一系列后果,應當本著慎重的原則,防止對無辜的人錯誤地適用逮捕措施,盡量避免對沒有必要采取逮捕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適用逮捕措施;另一方面,公安司法機關也要充分認識到逮捕后及時訊問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對獲取、收集新證據,保障偵查、起訴和審判順利進行的意義。為此,刑事訴訟法規定了訊問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時間。這樣規定,是我國刑事訴訟法保證準確、及時查明犯罪事實,正確應用法律,懲罰犯罪分子,保障無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的任務的要求。另外,本條還規定逮捕后發現不應當逮捕的,必須立即釋放。考慮到逮捕已經對被逮捕人的實際生活造成了一些影響,為了消除其影響,也為了便于當事人重新辦理工作、學習等方面的事務,對于被釋放的犯罪嫌疑人,要發給釋放證明,作為其不應逮捕的依據。
根據本條規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于各自決定逮捕的人,公安機關對于經人民檢察院批準逮捕的人,都必須在逮捕后的24小時以內進行訊問,其目的是通過訊問,及時查明對犯罪嫌疑人所采取的逮捕措施是否正確,逮捕所依據的證據是否可靠,發現錯捕的及時糾正。在發現不應當逮捕的時候,必須立即釋放,并發給釋放證明。所謂“不應當逮捕”,主要是指逮捕所依據的事實經查明并不存在,被逮捕人無社會危險性,沒有逮捕必要等等情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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