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析
本案中,某財富管理公司主張以曾某屢次未到達公司的考核標準,在經過培訓和調整工作崗位后仍不能完成考核為理由解除勞動合同。符合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第二項,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情形。但,公司未提前一個月通知申請人,或額外支付申請人一個月工資,解除程序不符合法律規定,屬于違法解除,應當支付賠償金。
●法律依據
《勞動合同法》第四十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提前三十日以書面形式通知勞動者本人或者額外支付勞動者一個月工資后,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在規定的醫療期滿后不能從事原工作,也不能從事由用人單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二)勞動者不能勝任工作,經過培訓或者調整工作崗位,仍不能勝任工作的;
(三)勞動合同訂立時所依據的客觀情況發生重大變化,致使勞動合同無法履行,經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協商,未能就變更勞動合同內容達成協議的。
案例來源:成都市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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