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傷害罪,致人輕傷二級,無自首,未取得被害人諒解,認罪認罰,如何懲罰?
案例:段**故意傷害罪刑事一審刑事判決書
審理法院:河北省泊頭市人民法院
案號:(2024)冀0981刑初210號
損害后果:輕傷二級
刑期:有期徒刑十個月
案發時間:2024.1.16
裁判日期:2024.10.29
公訴機關指控:
2024年1月16日18時許,被告人段**在泊頭市開發區吉榮家具車間內,因其在工作時出現失誤,聽到張某芳笑,于是二人發生口角,隨即雙方發生撕打,在撕打過程中段**用手中的改錐捅傷張某芳的眼睛。經法醫鑒定,張某芳之損傷綜合評定為輕傷二級。
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段**持械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的規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確實、充分,應當以故意傷害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被告人系初犯,自愿如實供述涉嫌的犯罪事實,對指控的犯罪沒有異議,自愿認罪認罰,因民間矛盾激化所引發的突發案件,可從輕處罰;持械,可從重處罰。建議判處被告人有期徒刑十個月。
被告人段**對指控事實、罪名及量刑建議沒有異議,在開庭審理過程中亦無異議。
法院認為:
本院認為,被告人段**故意傷害他人身體,致一人輕傷二級,其行為已觸犯刑律,構成故意傷害罪。公訴機關指控段**犯故意傷害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認罪認罰,屬于從寬處理情節;因民間矛盾所引發糾紛,可以酌定從輕處罰;被告人持械,屬于從重處罰情節。公訴機關的量刑建議適當,應予采納。
裁判結果:
被告人段**犯故意傷害罪,判處有期徒刑十個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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