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九三六年財政部決定書民國二十五年稅字第二二七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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財政部決定書二十五年(1936年)稅字第二二七號。
訴愿人寶盛永號。
代表人仉殿齡年三十六歲,山東平度人,業商住青島市黃島路四十號。
右訴愿人因違章運銷零煙案,不服前魯豫區統稅局二十五年(1936年)四月十六日第三0四號處分書﹣提起訴愿。本部決定如左。
主文:
訴愿駁回。
事實。
緣訴愿人以零煙馬鈴王牌一麻袋,計四十二條,售與即墨云祥號,未經遵照前魯豫區統稅局零煙運銷辦法第四條規定,請領卷煙拆箱改運證明單。該云詳號收到上項零煙,亦未遵章報驗。被即墨查驗所查見,將煙件扣留,報經前魯豫區統稅局審理,以訴愿人不遵章報運,依卷煙查驗處罰章程第四十三條酌處罰金五十元。至該云祥號不遵章報驗,并依同章程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一款處罰金五十元,所有煙件煙罰金繳清后發還。惟訴愿人不服處分,提起訴愿,并據前魯豫區統稅局備具答辯書,檢同原卷,呈送到部。
理由。
訴愿人呈訴要旨,以所運零煙并非漏稅私貨,應請發還,至零煙運銷辦法為所不知,且該辦法內亦無處罰之規定,云云。查此案原處分書處罰理由,系指訴愿入違章運煙,玩視法令而為處罰,原非謂其走私漏稅,故亦未將其煙件沒收。至前魯豫區統稅局零煙運銷辦法,系于二十年(1931年)十一月由該局呈經本部稅務署核準施行,并公布在案。且據該局答辯書稱,【本市各經銷卷煙商號,如幅泰立、鴻聚誠、玉春、恒豐、祥永、盛東等號,均早依照是項規定辦理】。該訴愿人自不能獨諉不知。本案運銷零煙,既不遵照該項辦法辦理,該局援引卷煙查驗處罰章程第四十三條酌處罰金,以示薄懲,查核尚無不合。合依訴愿法第九條前段決定如主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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