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小區住戶家中突發火情
3人不幸身亡
物業公司放任對消防通道的管理
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
廣東深圳福田區人民法院
近日審理一起案件
最終判決該小區物業
承擔20%的賠償責任
對受害人家屬賠償77萬余元
案件回顧
某天,深圳某小區15樓一住戶家中突發火情,居住人員發現著火時,房門已被濃煙封堵至無法呼吸。消防救援人員接警后,迅速趕到該小區,消防車卻被小區內消防通道上亂停放的車輛擋住了行進路線,只能就近繞行到小區側門,再由消防救援人員攜帶救援器材,徒步奔跑到發生火災的15樓進行救援。經救援,搜救出4名被困人員,其中3人不幸身亡。
受害人家屬認為
受害人家屬認為,火災發生時,因消防通道被占用延誤消防人員救援,而物業對小區的基本消防設施負有管理義務,應對受害人的死亡負有賠償責任。故受害人家屬將小區某物業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支付受害人喪葬費、死亡賠償金和精神損害賠償金共計380萬余元。
法院審理認為
法院審理認為,本案系因物業公司未盡安全保障義務導致業主未得到及時救治而死亡的侵權責任糾紛。作為小區管理人的物業公司收取業主停車費后,放任對消防通道的管理,未盡到安全保障義務,故爭議焦點為某物業公司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與受害人的死亡結果之間是否具有因果關系。
經查明,事故發生的主要原因是受害人缺乏安全用電常識,在火災發生時未采取合適的避險措施逃離火場,或退縮至相對安全的空間等待救援,導致3人不幸身亡嚴重后果的發生。
雖然某物業公司的工作人員在火災發生時及時開展救援工作,但在分秒必爭的兇猛火勢面前,消防通道的堵塞客觀上導致消防車等關鍵消防器材無法通行使用,延誤了滅火時間,影響了救援效果。因此,某物業公司違反安全保障義務的行為與受害人死亡之間具有因果關系,根據受害人提供的票據等證據,法院酌定某物業公司對受害人承擔20%的賠償責任。綜上,法院判決某物業公司對受害人家屬賠償77萬余元。該判決已生效。
(資料圖)
法官說法
消防通道是公共應急救援的基礎設施,事故發生后,可確保消防車暢通無阻,迅速到達現場,為及時滅火救援創造條件,是公認的“生命通道”。任何單位、個人不得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否則應承擔相應的行政責任,引發事故造成他人人身及財產損失的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賠償責任。
法官提醒
小區安全環境的營造需要業主與物業公司共同維護。物業公司在提供物業服務過程中,應當強化安全責任意識,加強小區車輛停放的規范管理,及時排除違規占用、堵塞消防通道行為,杜絕消防安全隱患。同時,小區業主也應當嚴格遵守小區物業管理規定,自覺保持消防通道暢通。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第二十八條規定
任何單位、個人不得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不得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不得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車通道。人員密集場所的門窗不得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
《中華人民共和國消防法》
第六十條規定
單位違反本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責令改正,處五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一)消防設施、器材或者消防安全標志的配置、設置不符合國家標準、行業標準,或者未保持完好有效的;
(二)損壞、挪用或者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設施、器材的;
(三)占用、堵塞、封閉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有其他妨礙安全疏散行為的;
(四)埋壓、圈占、遮擋消火栓或者占用防火間距的;
(五)占用、堵塞、封閉消防車通道,妨礙消防車通行的;
(六)人員密集場所在門窗上設置影響逃生和滅火救援的障礙物的;
(七)對火災隱患經消防救援機構通知后不及時采取措施消除的。
個人有前款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行為之一的,處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罰款。
有本條第一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行為,經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強制執行,所需費用由違法行為人承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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