賴建平律師,1995年5月開始律師執業,北京市律師協會面試考核考官,北京朝陽律協刑事業務研究會委員,現執業于泰和泰(北京)律師事務所,經律師專業水平評審委員會表決通過刑事律師的專業認證,專注于刑事業務,在30余年的律師職業生涯中,積累了豐富的辦理刑事案件和經濟案件的經驗和技巧。
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及其利害關系人申訴與控告權及其處理
一、法條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七條【當事人、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及其利害關系人申訴與控告權及其處理】規定,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于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
(一)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
(二)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
(三)對與案件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
(四)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
(五)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
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二、條文解讀
本條是關于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有違法情形時的申訴、控告及處理程序的規定。
2012年3月14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關于修改刑事訴訟法的決定增加了本條規定。刑事訴訟法的修改,注重體現以人為本的原則,注意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刑事訴訟法賦予司法機關在辦理案件過程中可以采取必要的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是為了能及時查明案情,懲治犯罪,公正辦理案件。比如,為了防止犯罪嫌疑人將有關涉案財產轉移或者藏匿,司法機關可以及時對這些財產采取查封、扣押或者凍結等措施。但是,在賦予偵查機關必要手段的同時,為了保護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的合法權益不受侵害,防止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濫用這些強制措施、偵查措施,也需相應設置必要的制約機制,使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采取強制措施、偵查措施的時候,受到一定的限制和監督。因此,2012年修改刑事訴訟法,在本條中增加規定了對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有違法情形時的申訴、控告及處理程序。
本條共分為兩款。第一款是關于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于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具有本款所列行為之一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的規定。其中“當事人”,根據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的規定,是指被害人、自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帶民事訴訟的原告人和被告人。“辯護人”,是指在刑事訴訟過程中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供法律幫助的人,一般由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根據本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五)項的規定,是指公訴案件的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或者近親屬、自訴案件的自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為參加訴訟的人和附帶民事訴訟的當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委托代為參加訴訟的人。“利害關系人”,是指與案件有關聯并存在利害關系的人,這里主要是指與有關涉案財產存在利害關系的人。本款列舉了五項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采取強制措施和偵查措施的違法行為:(1)采取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即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采取了逮捕、拘留、取保候審、監視居住等強制措施,法定期限屆滿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的情形。由于強制措施是對犯罪嫌疑人的人身自由加以限制,因此,本法對采取強制措施的批準機關、具體執行程序和期限都作了嚴格的規定。比如,本法第七十九條規定了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的期限。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公安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審最長不得超過12個月,監視居住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第九十一條規定了拘留和審查批準逮捕的期限。公安機關對被拘留的人,認為需要逮捕的,應當在拘留后的3日以內,提請人民檢察院審查批準。在特殊情況下,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1~4日。對于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伙作案的重大嫌疑分子,提請審查批準的時間可以延長至30日。人民檢察院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書后的7日以內,作出批準逮捕或者不批準逮捕的決定。第一百五十六條至第一百六十條對偵查羈押期限及其延長的條件和批準程序作了規定。第一百七十二條規定了人民檢察院審查起訴的期限。第二百零八條、第二百一十二條、第二百二十條分別對人民法院第一審普通程序、自訴案件、簡易程序的審理期限作了規定。第二百四十三條對第二審審理期限作了規定。同時,本法第九十八條明確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羈押的案件,不能在本法規定的偵查羈押、審查起訴、一審、二審期限內辦結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應當予以釋放;需要繼續查證、審理的,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審或者監視居住。如果超過上述規定的期限,有關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不予以釋放、解除或者變更強制措施的,就屬于本項所規定的情形。(2)應當退還取保候審保證金不退還的。取保候審的保證金,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向司法機關提供的一種資金保證形式,是對被取保候審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經濟上的一種約束。如果交納保證金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違反有關規定,依照規定要沒收保證金。如果沒有違反有關規定,取保候審的期限屆滿時,就應當依法退還保證金。根據本法第七十三條的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取保候審期間未違反本法有關規定的,取保候審結束的時候,憑解除取保候審的通知或者有關法律文書到銀行領取退還的保證金。如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阻撓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依法領取保證金或者要求銀行對保證金不予退還的,就屬于本款第(二)項規定的情形。(3)對與本案無關的財物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其中“查封、扣押、凍結措施”,主要是指本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的人民法院在必要的時候,可以采取保全措施,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第一百四十一條規定的偵查機關在偵查活動中發現的可用以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各種財物、文件,應當查封、扣押;第一百四十三條規定的經公安機關或者人民檢察院批準,將有關的郵件、電報檢交扣押;以及第一百四十四條規定的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根據偵查犯罪的需要,可以依照規定查詢、凍結犯罪嫌疑人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的情形。根據本法的規定,與案件無關的財物、文件,不得查封、扣押或者凍結。如果超出本法規定的范圍,任意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與案件無關的財物的,就屬于本款第(三)項所列舉的情形。(4)應當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不解除的,即有關司法機關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有關財物、文件采取了查封、扣押或者凍結措施,在相關的必要性消失后應當解除而不解除的情形。根據本法第一百四十五條規定,司法機關對查封、扣押的財物、文件、郵件、電報或者凍結的存款、匯款、債券、股票、基金份額等財產,經查明確實與案件無關的,應當在3日以內解除查封、扣押、凍結。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者凍結被告人的財產,是一種保全措施,是為了在案件審理期間,保證有關涉案財產不被轉移、隱匿或者遭受損壞而影響最后判決的執行;偵查機關在偵查活動中,對有關財物、文件的查封、扣押,是為了進一步獲取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證據和固定證據的需要。如果在法院審理完畢作出判決后,超出案件執行部分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或者不需要追繳、沒收的財產部分,或者偵查機關經過偵查,發現被查封、扣押的財產和有關文件與案件無關或者不能證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無罪的,就應當及時解除查封、扣押、凍結,否則就構成了本款第(四)項所列舉的情形。(5)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物的,即有關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對查封、扣押、凍結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財物,進行貪污、挪用、私分、調換、違反規定使用的情形。其中“貪污”是指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將被查封、扣押、凍結的財產貪為己有;“挪用”是指將該財物私自挪作他用;“私分”是指將該財產私下瓜分;“調換”是指將該財物以舊換新,或者換成了低檔品等;“違反規定使用”是指擅自將財物任意使用,如違規使用被扣押的車輛等。根據本款規定,當事人和辯護人、訴訟代理人、利害關系人,對于司法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具有上述所列舉的五項行為之一的,有權向該機關申訴或者控告。
第二款是關于對申訴或者控告的處理程序的規定。根據本款的規定,受理申訴或者控告的機關應當及時處理。對處理不服的,可以向同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直接受理的案件,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檢察院申訴。人民檢察院對申訴應當及時進行審查,情況屬實的,通知有關機關予以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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