員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依法享有3至24個月醫療期,在醫療期內用人單位不得無過錯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支付病假工資,繳納社會保險。
病假和醫療期的區別?
病假:是指勞動者本人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需要停止工作醫療時,經醫生根據病情建議,停止工作治病休息的期間。
病假沒有時間長短限制,只要勞動者能夠提供單位制度要求的相關病假證明,就享有請病假治療休息的權利,用人單位不得拒絕批準。
醫療期:企業職工因患病或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治病休息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的時限。
所以醫療期只是病假的勞動保護期限,法定標準的醫療期滿,勞動者仍無法返崗工作,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病假工資按什么標準支付?
《關于貫徹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59條規定:
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由企業按有關規定支付其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可以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支付,但不能低于最低工資標準的80%。
依照上述規定,員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期間,公司只需要在規定的醫療期內按照最低工資標準的80%支付病假工資,超過醫療期即使公司不解除合同,也不需要再支付病假工資,但實踐中各地存在不同規定。
(1)《北京市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一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的,在病休期間,用人單位應當根據勞動合同或集體合同的約定支付病假工資。用人單位支付病假工資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資標準的80%。
其中規定在整個病休期間公司都應當支付病假工資,因此在醫療期滿員工繼續請假治療,公司沒有解除勞動合同,仍需要支付病假工資。
(2)《南京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第十九條:
勞動者患病停止工作,企業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或者本單位規章制度規定的標準支付勞動者病假津貼。未約定病假津貼的,按照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支付。
病假津貼原則上不得低于當地企業最低工資標準的80%。
(3)《貴陽市企業工資支付辦法》第二十三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內,企業應當按照約定的病假工資支付計算標準支付勞動者病假工資。
病假工資支付計算標準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沒有約定病假工資支付計算標準的,按照勞動者本人工資支付。
(4)上海市病假工資依據滬勞保發〔1995〕83號通知規定:
職工疾病或非因工負傷連續休假在6個月以內的,企業應按下列標準支付疾病休假工資:
連續工齡不滿2年的,按本人工資的60%計發;
滿2年不滿4年的,按本人工資70%計發;
滿4年不滿6年的,按本人工資的80%計發;
滿6年不滿8年的,按本人工資的90%計發;
滿8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100%計發。
職工疾病或非因工負傷連續休假超過6個月的,由企業支付疾病救濟費:
連續工齡不滿1年的,按本人工資的40%計發;
滿1年不滿3年的,按本人工資的50%計發;
滿3年及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60%計發。
(5)《重慶市企業職工病假待遇暫行規定》
醫療期內停工治療在6個月以內的:
連續工齡不滿1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70%發給;
連續工齡滿10年不滿2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80%發給;
連續工齡滿20年不滿3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90%發給;
連續工齡滿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95%發給。
醫療期內停工治療在6個月以上的:
連續工齡不滿1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60%發給;
連續工齡滿10年不滿20年的,按本人工資的65%發給;
連續工齡滿2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資的70%發給。
經濟效益好的企業,可在上述標準的基礎上上浮5%。經濟效益差,難以達到上述標準的企業,經本企業職工大會或職工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可以適當下浮。下浮的比例一般不超過各個檔次標準的5%。
(6)《山東省勞動廳轉發勞動部〈關于發布<企業職工患病或非因工負傷醫療期規定>的通知〉的通知》中規定:
企業職工因病或非因工負傷,在醫療期內,停工醫療累計不超過180天的,由企業發給本人工資70%的病假工資;累計超過180天的,發給本人工資60%的疾病救濟費。醫療期內的醫療待遇仍按現行規定執行。
(7)《陜西省企業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條:
勞動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治療期間,在規定的醫療期內,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勞動合同約定的工資標準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病假工資,但病假工資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
(8)《江西省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五條:
勞動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在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勞動合同、集體合同的約定支付病傷假工資。
用人單位支付給勞動者病傷假工資,在扣除其本人按照規定應當繳納的社會保險費和其他費用之后,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百分之八十。
(9)《深圳市員工工資支付條例》第二十三條:
員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進行醫療,在國家規定的醫療期內的,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不低于本人正常工作時間工資的百分之六十支付員工病傷假期工資,但不得低于最低工資的百分之八十。
(10)《青島市企業工資支付規定》第二十條:
勞動者因病或者非因工負傷停止工作,用人單位應當按照以下標準支付病假工資或疾病救濟費:
在規定的醫療期內,停工醫療累計不超過6個月的,由用人單位發給本人工資70%的病假工資;在規定的醫療期內,停工醫療累計超過6個月的,發給本人工資60%的疾病救濟費;超過醫療期,用人單位未按規定組織勞動能力鑒定的,按不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支付疾病救濟費。
病假工資和疾病救濟費最低不得低于當地最低工資標準的80%,最高不超過企業上年度職工月平均工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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