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一柱第2778期 延退專題】
有個老師問: 有企業經歷的教師,計算過渡性養老金時,視同繳費年限是不是不包括實際繳費年限?為什么?
對于這個問題,4月3日的文章有過討論:
按照魯人社發〔2015〕46號文 件規定,對于有企業經歷的教師來說,對于視同繳費年限來說是“繳為繳,不繳視為繳,據實計算”——也就是如果在企業繳過養老保險金,就算實有繳費年限,沒有繳過年限作為視同繳費繳年限。(詳情見《》
有網友對此也有異議,說勞社部2001年9月發過一個《關于職工在機關事業單位與企業之間流動時社會保險關系處理意見的通知》(勞社部發〔2001〕13號),其中規定:”職工由企業進入機關事業單位工作之月起,執行機關事業單位的退休養老制度,其原有的連續工齡與進入機關事業單位后的工作年限合并計算,退休時按機關事業單位的辦法計發養老金。已建立的個人賬戶繼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退休時,其個人賬戶儲存額每月按1/120計發,并相應抵減按機關事業單位辦法計發的養老金。”
因此,魯人社發〔2015〕46號文件規定的“對于改革前曾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改革后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的工作人員”,是指2014年以后,有企業進入事業單位人員,而到2014年9月30號以前進入機關事業單位的原企業人員,和一直在機關事業單位工作的人員完全一樣,“也就是說前面的連續工齡全部算視同繳納年限,不管在企業繳了多少年社保。”只有“2014年9月30日以后才進入機關事業單位的原企業人員,因為機關事業單位養老制度改革了,2001的文件不再執行,視同繳費年限得另外計算了。”
這種理解的基點就在于“對于改革前曾參加企業職工基本養老保險、改革后參加機關事業單位基本養老保險的工作人員”的理解上,狹隘地將“改革后參加”界定成”2014年10月1后進入事業單位的人員”,不得不說,這種理解,有點牽強。
其一,這個規定好像與勞社部發〔2001〕13號文件并不矛盾。企業工齡與教師教齡合并計算,“按機關事業單位的辦法計發養老金”,基礎養老金就是這樣計算的啊!沒毛病。
其二,魯人社發〔2015〕46號是2015年7月發布的,時間比2001年晚了14年,從時間上來說,應以后面文件為準,因為,后面省級文件制訂不能與上級文件相沖突。當然,現在也不沖突,前后工齡就是連續計算。
現在的問題是對視同繳費年限的認定。
視同繳費年限對應著視同繳費指數,按魯人社發〔2015〕46號文件規定,“工作人員退休時,根據本人退休時的職務職級(技術職稱)等,對應《視同繳費指數表》確定本人視同繳費指數。”
這個規定的含義是“視同繳費年限從事工作與退休時從事工作性質完全相同。”
大家知道,不同性質工作,薪資待遇不一樣,因而繳費基數、數額也就不同。
上世紀八九十年代,薪資待遇是企業高,教師低。因而企業繳費高,指數也高。
另外,個人賬戶養老金和職業年金,繳費年限長,數額高,二者計算出的數額也相應高啊!
所以,有企業經歷教師,在企業時的繳費年限“據實計算”,不認定視同繳費年限,并不一定就吃虧啊!
最后,如果“視同繳費年限”不是據實計算的話,原來有企業經歷人員在企業的“實際繳費”如何處理?勞社部發[2001]13號文件中規定:“已建立的個人賬戶繼續由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管理,退休時,其個人賬戶儲存額每月按1/120計發,并相應抵減按機關事業單位辦法計發的養老金。”也就是說,這一部分繳費仍有效,退休時要“發放”,但同時要“相應抵減”,所以,現在基礎養老金部分“連續計算”,繳費年限“據實計算”,未繳費年限作為“視同繳費年限”也應該是對這個文件執行的妥善處理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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