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月16日,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最高法聯合發布第四批勞動人事爭議典型案例。其中一則案例顯示,一保安因違反所謂競業協議,被保安公司索賠20萬元,引發熱議。
案情顯示,某保安公司主營業務是給商業樓宇、居民小區提供安全保衛等服務。2019年3月,某保安公司招聘李某擔任保安,雙方訂立期限為2年的勞動合同,工資為每月3500元。勞動合同約定保安的主要職責為每日到某商業樓宇街區開展日常巡邏安保工作,同時內附競業限制條款,約定“職工與某保安公司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后1年內不得到與該公司有競爭關系的單位就職,職工離職后某保安公司按月支付當地最低月工資標準的30%作為競業限制經濟補償。職工若不履行上述義務,應當承擔違約賠償責任,違約金為20萬元”。
2021年3月,雙方勞動合同到期終止,李某未續訂勞動合同并入職另一家保安公司擔任保安。某保安公司認為李某去其他保安公司擔任保安違反競業限制約定;李某認為自己作為保安,不了解也不掌握公司的商業秘密,自己不是履行競業限制義務的適格主體。某保安公司向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
本案中,勞動合同內約定了競業條款,但這是否對保安適用?對此,北京來碩律師事務所@李肖峰律師 表示,《勞動合同法》中雖然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可以在勞動合同中約定保守用人單位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但競業限制的人員限于用人單位的高級管理人員、高級技術人員和其他負有保密義務的人員。而李某作為保安的主要職責為日常巡邏安保,其所在的保安崗位明顯難以知悉公司的商業秘密和與知識產權相關的保密事項,該保安公司亦無證據證明李某具有接觸公司商業秘密等保密事項的可能,因此李某不是競業限制義務的適格主體。因此,公司主張不應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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