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謂公司的發起人,是指為設立公司而簽署公司章程、向公司認購出資或者股份并履行公司設立職責的人,包括有限責任公司設立時的股東。筆者目前承辦的數起訴訟案件,都涉及公司或債權人要求公司的發起人,也就是有限公司設立時的股東,就股東加速到期的出資,承擔連帶責任,法律依據就是《《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若干問題的規定(三)》(簡稱:“《公司法司法解釋三》)第十三條第三款。
該款規定:“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依照本條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訴訟的原告,請求公司的發起人與被告股東承擔連帶責任的,人民法院應予支持;公司的發起人承擔責任后,可以向被告股東追償”。
如果約定在公司設立時須全部或部分實繳出資,發起人未實繳到位,或出資不實的,或存在抽逃出資的,就屬于“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這種情形比較好理解。實務中的爭議在于,如果約定發起人在公司設立時不需要實繳出資,其出資均在公司成立后分期認繳,此后還能否依據該條款要求發起人承擔連帶出資責任呢?
有觀點認為,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可以一次性繳納出資,也可以分期繳納出資,但無論是首期出資還是公司成立后的分期出資,均屬于公司設立時所確定的股東出資義務,即發起人應就各自認繳出資相互承擔連帶責任。在(2016)皖民終241號案件中,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就持此觀點,且最高人民法院再審后,亦維持了原判。
筆者認為,此種觀點有待商榷,“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系指公司設立時各股東負有實繳出資的義務但未履行或部分履行出資或出資不實的情形,不包括在設立時股東出資期限尚未屆至的情況。
首先,在公司設立時,若全體發起人通過章程約定,在公司成立后分期認繳出資,意味著各發起人享有出資期限利益。換言之,在公司設立時,各發起人均不負有實繳出資的義務,自然就不存在“股東在公司設立時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資義務”的情形。
其次,之所以規定發起人承擔公司資本充實的連帶責任,是基于在公司設立階段,發起人之間屬于合伙關系。除非法律或當事人之間另有特別約定,發起人之間的合伙關系應于公司成立之時即告終止。成立后,公司獲得獨立法人資格,發起人獲得有限責任的保護,發起人與公司之間及發起人之間的關系應按照公司章程來處理。因此,在設立階段認繳、但可以在公司成立后分期實繳的出資,發起人之間因不再存在合伙關系,而無須承擔連帶責任。
事實上,這也是實務中傾向性觀點:
在《公司法理解與適用(上)》中,最高人民法院明確認為:就有限責任公司而言,在公司章程沒有約定的情況下,發起人承擔出資不實連帶責任的范圍限于公司設立階段其他發起人需實繳的出資,而不包括其他發起人認繳的出資。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憲法和法律委員會在《關于〈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法(修訂草案四次審議稿)〉修改意見的報告》中曾明確指出,有限責任公司發起人資本充實責任僅適用于公司設立時股東未實際繳納出資或實際出資的非貨幣財產的實際價額顯著低于所認繳的出資額的情形。
在筆者承辦的案件中,發起人都已依法轉讓股權,不再是公司股東,且案涉債務形成于股權轉讓后。此時,在發起人不參與公司經營的情況下,仍然要求對公司債務就出資事宜承擔責任,不符合權利義務一致原則,有失公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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