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數字法治|鄭曦:數字時代刑事訴訟中人的主體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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鄭曦

北京外國語大學法學院教授

一、問題的提出

人是主體。康德就曾指出,要始終把人當作目的。馬克思則認為,“任何解放都是使人的世界即各種關系回歸于人自身”,而社會發展的終極目標在于實現“這樣一個聯合體,在那里,每個人的自由發展是一切人的自由發展的條件”。因此,人作為主體,其內涵一方面在人與人的關系中要求尊重人的主體性特征,如人格尊嚴、行為自由等,另一方面在人與物的關系中強調人對物的主導性作用。

然而,數字時代的到來似乎在一定程度上沖擊了人的主體地位,尤其是在人與物的關系上,帶來了某種主導關系倒置的可能性。網絡技術、大數據技術、區塊鏈技術尤其是人工智能技術的發展,一方面為人的主體地位的建立提供了前所未有的條件,使得對新型工具擁有控制力的人的主體性得到凸顯,但另一方面,由于技術發展帶來的機器覺醒,在社會關系中,“物”逐漸獲得了主體性,這給人的主體地位帶來了擠壓風險,使得一部分人的主體性“迷失”。

數字技術對人的主體地位的沖擊,給現有的法律制度帶來了新問題。從宏觀上看,新型工具的運用使得社會資源分配方式趨向去中心化、扁平化,一些傳統上由國家行使的權力被基于技術而形成的平臺權力所取代,甚至形成了“智能利維坦”,由此使得權力的重塑以及法律關系的調整成為必要。從微觀上看,新型工具的運用也對法律規則的調整提出了要求。例如,針對勞動領域中算法威脅勞動者主體地位而帶來的用工歧視等風險,需要專門的立法規定解決算法黑箱所引發的歧視問題。解決上述宏觀和微觀兩個層面問題的前提在于,理解數字時代的新型工具特別是其中的人工智能等智能化工具是否具有法律主體地位。對此,法理學者們持有迥異的觀點,體現出不同的價值判斷傾向。

在刑事司法領域,對于新型工具特別是人工智能是否具有法律主體地位的爭論同樣存在,主要集中在刑法學者對人工智能是否具有刑事責任主體地位的討論中。否定人工智能具有刑事責任主體地位的學者認為,人工智能無法逾越語義鴻溝,本質上是輔助工具,既不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屬性,也缺乏遵從刑法規范的自主意志,不具有刑法上的可歸責性,因此不能成為承擔刑事責任的主體。肯定人工智能具有刑事責任主體地位的學者認為,應當走出絕對的人類中心主義及其觀念束縛,將具有辨認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強智能機器人作為刑事責任主體。盡管這種爭論短期內難見分曉,但這足以說明,在刑事司法領域,人工智能等新型工具已經對作為法律主體的人的地位提出了挑戰。

在刑事訴訟領域,人工智能等新型工具的發展和運用同樣對刑事訴訟主體理論產生影響,并對人的主體地位產生沖擊。然而,相較于刑事實體法學者,刑事訴訟法學界對此問題缺乏關注,對刑事訴訟主體的研究主要是圍繞著法律事實建構、法律機制運行、認知決策、權利保護、“主體間性”等問題展開的。在這些基礎研究之上,欲回應數字時代新型工具對刑事訴訟中人的主體地位的沖擊,需要回答以下幾方面問題:一是,刑事訴訟中人的主體地位是如何確定的?二是,數字時代刑事訴訟中人的主體地位是否受到沖擊?受到何種沖擊?三是,在數字時代為何仍需強調人的主體地位?四是,在數字時代如何保障人的主體地位?本文擬就上述四方面問題展開論述。

二、刑事訴訟主體地位的判斷與確立

主體是指在事物的互動關系中占據主動的一方,相對于客體,其積極、能動地引導二者交互關系的產生、變更和消滅。由于人類社會是以人的智能為基礎、以人為中心建構的,人成為衡量社會關系的尺度,因此,在整個社會生活中,人是主體。同樣,在作為社會生活重要組成部分的刑事訴訟中,其主體亦必然是人。然而,人在刑事訴訟中的主體地位并非天賜,而是經由斗爭而取得的。縱觀人類刑事訴訟的發展歷程,人,尤其是當事人,在刑事訴訟中作為主體,不過是晚近之事,其歷史遠遠短于人被視為刑事訴訟的客體而被矮化甚至物化的歷史。無論中外,在相當長的一段時間內,都將刑事訴訟中的人僅視為證據的來源而置于訴訟客體的地位,導致其訴訟權利被忽視甚至被踐踏,刑訊也成為最常見的案件辦理手段。資產階級革命之后,刑事訴訟中人的地位方有所提升,對人的保護措施逐步加強,使得其能夠以行使權利、實施訴訟行為的方式,實現獨立的利益追求,從而形成了在刑事訴訟中的主體地位。

盡管刑事訴訟的主體是人這一點已無爭議,但究竟哪些承擔訴訟職能的人能夠作為刑事訴訟主體,仍需依照一定的標準細致甄別,以避免由于主體概念的泛化而導致對其權利保障的稀釋。我國在民國時期,刑事訴訟法研究者通過借鑒歐陸法學理論,引入了刑事訴訟主體的概念,并使刑事訴訟主體理論成為奠定該時期我國刑事訴訟法學總論基本框架的基石。新中國成立后,受蘇聯刑事訴訟理論的影響,刑事訴訟主體所涵蓋的范圍十分寬泛,包括所有在刑事訴訟中享有權利和承擔義務的人。按照該種觀點,刑事訴訟主體可以分為如下三類:一是刑事訴訟中的國家專門機關;二是當事人,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訴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被告等;三是其他訴訟參與人,包括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等。但是,這種廣義的理解不能體現刑事訴訟主體對刑事訴訟程序和結果的主導性作用,同時帶來了主體概念泛化、保護措施稀釋的風險。為防止此種風險,應當基于刑事訴訟主體與刑事訴訟主體理論、刑事訴訟構造的關系及其參與刑事訴訟的目的和作用,提出判斷何者能夠成為刑事訴訟主體的三項標準。

第一,需符合刑事訴訟主體理論的本初目的。刑事訴訟主體理論形成于十八、十九世紀的歐陸刑事司法改革。其產生的目的,一方面是改變既往將人特別是被追訴人作為客體對待的非人道的訴訟方式,另一方面則是擺脫司法人員在法定證據主義下裁量權受限的機械司法困境。因此,從刑事訴訟主體理論產生之目的看,該理論既要求將被指控有罪之人作為有其自身目的的主體來對待,而非將其作為懲罰的對象與獲取證據的工具;也要求賦予司法人員對辦理刑事案件的充分決定權,使其對程序的發展和結果的形成發揮積極能動作用。

第二,需承擔控訴、辯護或審判三項職能之一。在刑事訴訟的三角形結構下,控訴、辯護和審判三方各司其職,共同推進程序,并在三方共同作用下形成案件的裁判結構。基于此種刑事訴訟基本構造,如平野龍一教授所言:“訴訟是由法院、檢察官、被告人三者構成。這三者之間持續性的交涉過程就是訴訟,沒有這三者就不成立訴訟。在此意義上,將這三者稱為訴訟主體。”因此,只有承擔控訴、辯護或審判三項職能之一者,因其對刑事訴訟程序和實體結果的積極作用,方可成為刑事訴訟的主體。

第三,應有利益追求和獨立人格。主體與客體的互動關系最重要的內容即是實現客體對主體的滿足,亦即主體對此種互動關系有利益追求。同樣,在刑事訴訟中,只有對刑事案件的辦理具有利害關系、參與訴訟是為了實現某種利益者,方可成為刑事訴訟的主體。為滿足此種利益追求,需要求主體具備獨立的訴訟人格,即能夠獨立承擔訴訟職能,其訴訟地位不依附于其他的訴訟主體。因此,具有直接的利益追求和獨立的訴訟人格,構成判斷刑事訴訟主體的第三項標準。需要注意的是,公檢法等機關的辦案人員由于履行職務的要求,與刑事訴訟之間形成了實際意義上的利害關系,例如因案件成功辦理可能帶來職業發展利益,因司法責任制可能承受錯案追究的不利后果等。

根據前述刑事訴訟主體的三項判斷標準,當事人理所當然地成為刑事訴訟主體。而刑事訴訟中的國家專門機關如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法院等,因其不具有獨立人格、利益追求等主體性特征,因此其刑事訴訟主體的地位應由該機關的辦案人員享有。至于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辯護人、證人、鑒定人和翻譯人員等其他訴訟參與人,雖然其在刑事訴訟中也依法享有必要的訴訟權利,并履行相應的訴訟義務,但由于其并不獨立承擔訴訟職能,因而不具有刑事訴訟主體的地位。據此,我國的刑事訴訟主體應當包括兩類:一類是以國家公權力為后盾的辦案主體,如偵查人員、檢察官和法官;另一類是當事人主體,包括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訴人、被害人、附帶民事訴訟原被告等。

在刑事訴訟中確立人的主體地位,至少具有以下三方面意義:第一,解決了在刑事訴訟中如何對待公民個人特別是被追訴人的問題。如上文所述,無論中外,在如何對待被告等被追訴人的問題上,都經歷過將其客體化的歷史,即便時至今日,被追訴人仍需提供口供以作為訴訟證據來源。因此,確立被追訴人在刑事訴訟中的主體地位,能夠防止其被損害、貶低甚至物化,從而為加強對其權利的保護提供理論依據。第二,劃清了法治化、文明的刑事訴訟與封建的、野蠻的刑事訴訟的界限。究竟是把人當作人來看待,還是把人看作刑事訴訟的工具,是區分法治化、文明的刑事訴訟與封建、野蠻的刑事訴訟的基本標準之一。法治化、文明的刑事訴訟強調人的主體地位,要求刑事訴訟以文明、公正的方式對待人,從而在體現刑事訴訟保障刑事實體法實施的工具價值之外,彰顯正義之獨立價值。第三,有利于在刑事訴訟中發揮人的作用。確立人的主體地位,就是肯認人對刑事訴訟的進程和結果發揮主導性作用。對于作為刑事訴訟主體的當事人而言,相較于作為客體時被動承受刑事訴訟的結果,作為主體的當事人能夠積極推動程序向著有利于自己的方向發展;對于偵訴審機關的辦案人員而言,刑事訴訟主體地位的確立使其權責相統一,有助于其理性、主動地認識案件事實和適用法律,確保案件的準確、公正辦理。

三、數字時代對刑事訴訟中人的主體地位的沖擊

歷經艱難而取得的人在刑事訴訟中的主體地位,在數字時代遭遇了新的挑戰。應用于刑事訴訟的各種智能化工具逐步形成某種“類主體”地位,對人的刑事訴訟主體地位造成巨大沖擊,并產生重新審視刑事訴訟中人的主體地位的新需求。

(一)刑事訴訟中智能化工具“類主體”地位的形成

所謂智能化工具的“類主體”地位是指,智能化工具所具有的模仿人類智能的特征,使其鮮明地區別于其他自然物與人造物,但尚未達到人類智能水平,而是處于一種逐漸接近但又低于人的主體地位的狀態。對此種智能化工具的“類主體”地位,應從兩個方面理解:一是,相較于其他自然物或人造物,智能化工具因其所具有的自我學習、交互能力,已經初步顯現出某些主體性特征,例如,智能化工具也像人一樣,在與人的交互關系中塑造和改造規則。二是,比照人的主體性特征,在當前的技術水平下,智能化工具所具備的“智能”是基于數據和算法,而非像人類那樣基于主觀體驗和情感,尚缺乏人所具有的自我意識、主觀能動性和自由意志,故而處于一種尚未達到但隨著技術發展正逐步接近人類主體地位的“類主體”地位。

在數字時代,智能化工具在刑事訴訟領域的運用已成常態。這類工具的參與部分代替了作為刑事訴訟主體的偵查、起訴、審判人員的工作,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承擔了控訴、審判等職能,使得刑事訴訟的方式和結構都發生了變化。依據前文所述的刑事訴訟主體的三項判斷標準,智能化工具雖符合第二項標準,部分地承擔控訴、辯護或審判職能,但其并非刑事訴訟主體理論所指之對象,既不符合第三項標準而在刑事訴訟中具有獨立的利益追求和人格,更不符合第一項標準,即契合刑事訴訟主體理論保護人的本初目的,因此僅能成為區別于其他物但又低于人類主體地位的“類主體”。此種“類主體”地位體現為以下兩方面。

一方面,智能化工具逐漸成為刑事訴訟程序的推動者。智能化工具對刑事訴訟程序的推動,具體體現在三方面:一是刑事案件的分配。智能化工具依其算法選擇特定的辦案人員,對刑事案件的分配作出自動化決策,決定案件的繁簡程序分流、辦理時長等內容,從而在起點上設計刑事案件的流程走向,實現對刑事訴訟程序的初步控制。歐洲國家法院常用的ERP案件管理系統即是典型。二是刑事訴訟程序的進展。除通過控制刑事案件辦理節點等程序性事項推動刑事訴訟程序外,智能化工具還可以借由證據審查和判斷的方式,督促各方提供證據,或為辦案人員提供是否滿足特定階段證明標準的意見,進而推動刑事訴訟程序的進展。例如,我國已有一些法院與科技公司合作,運用智能化工具對案件節點等程序性事項進行集約化管理。三是刑事訴訟的終結。智能化工具可以通過案件辦理期限預警、結案條件審查等方式,促進刑事案件辦理的終結。在法國,亦有法院應用案件辦理智能預警系統敦促案件審結。如此一來,基于對刑事訴訟啟動、進展和終結全流程的作用,智能化工具及使用智能化工具的技術人員已經發揮著對刑事訴訟程序的實質推動作用,進而影響著刑事訴訟程序的進程。

另一方面,智能化工具也在成為刑事訴訟裁決結果的提供者。盡管目前人工智能的發展尚未走出“弱人工智能”階段,徹底代替人類進行案件裁判的AI法官的出現亦尚需時日,但智能化工具逐漸成為刑事訴訟裁決結果的實際提供者。早在2016年,在發生于美國的盧米斯案中,法官依據COMPAS智能量刑輔助系統對被告人作出的社會危險性評估而作出最終量刑裁判,就引發了關于智能化工具是否應代替人類法官進行裁判的爭議,甚至險些招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對相關的憲法問題進行審查。在我國,上文提及的法院使用的各類智能化審判輔助工具,均具備類案推送、證據審查、社會危險性評估等功能,這些工作是法官作出最終刑事裁判的基礎,現在卻由智能化工具代而為之。不但法院使用的各類智能化審判輔助工具如此,公安機關、檢察機關使用的智能化工具也具有提供辦案結論的輔助性功能,這使得智能化工具深度參與刑事案件結果的作出。而生成式人工智能在刑事司法領域的運用,可能使得智能化工具向著成為刑事訴訟裁決結果的提供者邁出關鍵一步。例如,2023年,印度旁遮普邦和哈里亞納邦的一名法官在審理某件故意殺人案的過程中,就被告人是否應獲假釋這一問題,向生成式人工智能工具ChatGPT咨詢意見。法官采納了ChatGPT給出的否定性意見,拒絕了辯方的保釋申請。隨著智能化工具的智能化程度不斷提高,刑事案件的辦案人員對其的依賴程度也會逐漸增加,以“科學”為名的智能化工具從刑事訴訟裁決結果的建議者轉變為實際提供者。這一轉變盡管仍需觀察,但并非沒有可能。而倘若有朝一日智能化工具真的對刑事訴訟的裁決結果具有實質上的決定權,那么其成為刑事訴訟的主體也將是毋庸置疑的。

(二)作為“類主體”的智能化工具沖擊人的刑事訴訟主體地位

智能化工具在刑事訴訟中形成某種“類主體”的地位,甚至影響刑事訴訟程序的進展和結果,必然擠壓人作為主體的空間,導致自我意識的封閉和自由意志的放棄,從而給人的刑事訴訟主體地位帶來沖擊。具體而言,此種沖擊主要體現在以下三方面。

首先,智能化工具對人的刑事訴訟主體地位的沖擊,主要體現在對人的尊嚴的損害上。人作為主體,其區別于客體的主體性特征首先就是其享有人的尊嚴。此種人的尊嚴在刑事訴訟領域的要求在于,人應當被視為人,而非只是完成刑事案件辦理的手段。正如馬克思在《關于林木盜竊法的辯論》中所指出的:“國家也應該把違反林木管理條例者看作一個人,一個和它心血相通的活的肢體,看作一個保衛祖國的士兵,一個法庭應傾聽其聲音的見證人,一個應當承擔社會職能的集體的成員,一個備受崇敬的家長,而首先應該把他看作國家的一個公民”。如前文所述,人在刑事訴訟中是否被視為人即訴訟的主體,是法治化、文明的刑事訴訟制度區別于封建、野蠻的刑事訴訟制度的最重要指標之一。欲將人視為刑事訴訟的主體,就不能僅從抽象的人的概念來理解,而且應當以個體的視角去對待具體刑事案件中的人,以尊重作為個體的人的尊嚴。然而,智能化工具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減損了作為個體的人的尊嚴。在智能化工具排除了價值判斷、具有普遍性和非人格性特征的形式合理性品格的“眼光”下,根本就不存在具體的人,存在的只不過是一個個冰冷的數字“0”和“1”,而這些數字不過是其完成智能化演算的手段而已。因此從這個意義上看,智能化工具對人的刑事訴訟主體地位的沖擊,首先體現在其對刑事訴訟中作為個體的、具體的人的尊嚴的貶損,這一點對于辦案人員和當事人而言同樣適用。

其次,智能化工具對辦案人員刑事訴訟主體地位的沖擊,主要表現為削弱了辦案人員對刑事案件的裁量和決定的權力。對于偵訴審機關的辦案人員而言,其在刑事訴訟中的主體地位主要體現為,在刑事案件辦理過程中,基于證據和“本著誠實之良心”,就事實和法律問題進行裁量并作出決定。在法律所許可的范圍內,應當尊重辦案人員的自由心證。然而,智能化工具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對辦案人員在案件辦理過程中的裁量和決定權力的行使至少有兩方面影響:一是智能化工具縮減了辦案人員的裁量范圍。智能化工具的運用使得許多傳統上屬于辦案人員裁量范圍之內的事項為智能化工具所支配,從而實際減少了辦案人員可以決定的事項。最為典型的例證即是量刑。原本量刑權是法官裁判權的重要內容,在法定的幅度內,通常允許法官針對個案具體情況作一定程度的調適。然而,隨著智能化量刑輔助工具的運用,法官只需將案件具體要件輸入量刑輔助系統,系統就會自動作出極為精確的量刑建議,將動態的量刑過程轉化為靜態的數學公式,從而將量刑等同于刑的量化。如此一來,量刑權實際為智能化工具所占有,法官裁量和決定的權力相應減少。二是辦案人員往往不得不接受智能化工具作出的結論。智能化工具封閉且看似高深的運算過程,常令缺少科技知識背景的刑事辦案人員感到困惑和敬畏,從而容易屈從于智能化工具作出的結論。除此之外,許多智能化工具還設置了偏離預警功能,一旦辦案人員不接受其作出的結論,便會發出預警,給辦案人員帶來極大的心理壓力,迫使其接受由智能化工具作出的結論。

再次,智能化工具對當事人刑事訴訟主體地位的沖擊,主要體現在對當事人訴訟權利行使的阻礙上。倘若說智能化工具對辦案人員主體地位的影響主要體現為對其權力的限縮,那么對當事人而言,對其主體地位的沖擊則真切地關系到訴訟權利行使這一直接利益。智能化工具給當事人權利保障帶來的困難,具體表現在兩方面:一方面,智能化工具本身的特征影響了當事人訴訟權利的行使。如前文所述,智能化工具封閉且看似高深,連公檢法機關的辦案人員都難以理解,更何況作為個體的當事人。因此,當事人的質證權利難以行使。智能化工具例如算法的秘密性導致“黑箱運作”風險,可能給當事人的權利造成損害。但在面對強大而先進的智能化工具時,即便遭遇不公正的對待,當事人往往也難以知曉,或者即便知曉也無力反對,進而限制了當事人行使上訴、申訴、控告等救濟性訴訟權利。另一方面,智能化工具的運用增強了公權力機關特別是控方的力量,進一步拉大了本就相差懸殊的控辯力量對比,從而使得當事人特別是被追訴人更加難以行使訴訟權利。如此一來,控方大可以利用智能化工具實施不當訴訟行為,以侵害當事人訴訟權利的方式獲得訴訟利益。例如,國外已有案例顯示,訴訟中一方可以通過智能化工具對另一方進行“數據傾倒”(Data Dump),以看似開放的態度掩蓋信息封閉之實,架空證據開示制度,損害對方的訴訟權利。因此,智能化工具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可能導致當事人訴訟權利行使的難度增加,給當事人主體地位帶來風險和沖擊。對此,應有充分而清醒的認識。

綜上所述,具有“類主體”地位的智能化工具應用于刑事訴訟,對作為刑事訴訟主體的辦案人員和當事人均產生了重大影響,沖擊了其在刑事訴訟中的主體地位。此種沖擊不但現實且明確,而且極有可能隨著技術的發展和應用的深入而加強。

四、數字時代刑事訴訟中人的主體地位再強調

由于刑事訴訟中智能化工具應用形成的“類主體”地位給人的刑事訴訟主體地位造成了沖擊和威脅,因此,基于工具服務于人的目的再明確、“目的合理性”和“價值合理性”的兼顧、警惕技術邏輯等需求,在數字時代,仍需再次強調刑事訴訟中人的主體地位。

(一)工具服務于人的目的再明確

與其他任何形式的科學技術一樣,智能化工具的應用,其根本目的在于保障和促進人的福祉。恰如培根所言:“科學的真正的、合法的目標說來不外是這樣:把新的發現和新的力量惠贈給人類生活。”從這個意義上看,科學研究及其帶來的科技進步并不構成其自身存在的目的,其真正目的是為人類服務,這一點在數字時代也不應有所動搖。數字時代的科技應用,尤其是人工智能等智能化工具的應用,亦需遵循服務人類的目的。阿西莫夫提出的“機器人學三定律”可以作為數字時代智能化技術開發和應用的基本倫理規范。基于此種倫理要求,歐盟發布的《可信賴的人工智能道德準則》在“社會與環境福祉”的關鍵項中要求“人工智能系統應當造福全人類,包括子孫后代”。聯合國高級別人工智能咨詢機構于2023年年底發布的題為《為人類治理人工智能》的臨時報告也要求人工智能應為所有人謀福利,并符合公眾利益。

同樣,在刑事訴訟領域,包括智能化工具在內的各類新型工具的運用是手段,而人是目的。一方面,人工智能等智能化工具被運用于刑事訴訟中,其直接的目的是提高訴訟效率,而此種訴訟效率的提升旨在通過智能化工具解放偵訴審機關的辦案人員,使其擺脫繁瑣的常規化工作。因此,從本意上看,公安司法機關在刑事訴訟領域應用智能化工具的目的亦在于服務作為刑事訴訟主體的辦案人員,減輕其工作負擔。另一方面,更深入地看,除了提升訴訟效率,智能化工具的運用還有提升案件辦理的準確性、促進實體公正實現的目的和效用。例如,通過使用去價值化的智能化工具,可以實現類案同判、證據的準確認定和法律的正確適用,從而在該種意義上為當事人的訴訟利益服務。

然而,隨著數字化、智能化技術向縱深發展,智能化工具部分地“復制”了人類智慧,進而逐漸形成“類主體”的地位,以致混淆了工具與人之間的服務與被服務的關系,甚至形成工具與人的“人格同一性”的錯誤判斷。在刑事訴訟領域,賦予人工智能主體地位、以人工智能取代人的思潮也在涌動。在這種情況下,再次強調智能化工具在刑事訴訟中服務于人的目的顯得尤為必要。事實上,關于刑事訴訟領域包括人工智能在內的新型工具的運用與人的關系,最高司法機關已有準確認識。2016年,時任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周強在最高人民法院專題會議上就曾指出,加快建設“智慧法院”,促進審判體系和審判能力現代化,要著眼于服務人民群眾的目標。因此,在數字時代新型工具運用于刑事訴訟的背景下,仍需再次明確工具是手段、人是目的,從而強調人在刑事訴訟中的主體地位。

(二)“目的合理性”和“價值合理性”的兼顧

所謂“目的合理性”是指,“根據目的、手段和附帶后果”作為行為的取向并“既把手段與目的,也把目的與附帶結果,以及最后把各種可能的目的相比較,做出合乎理性的權衡”。所謂“價值合理性”是指,行為者“無視可以預見的后果”而使其行為服務于其對“某一件‘事’的重要性的信念”。刑事訴訟無論是僅以目的、手段和后果作為行為取向,還是以價值判斷的信念作為行為取向,均不足以應對刑事案件辦理的復雜需求,因此需要“目的合理性”與“價值合理性”的兼顧。

在數字時代的刑事訴訟中,強調“目的合理性”和“價值合理性”的兼顧仍然極為重要。在刑事訴訟中,應用秉持形式理性、去價值判斷的智能化工具,雖然使裁判具有客觀、可預測的特征,卻無法實現所謂法理情的統一,甚至可能導致裁判背離人們的一般正義觀念,因此,智能化工具無法作為刑事案件結論的作出者。應當將刑事訴訟的最終決定權交由兼具“目的合理性”和“價值合理性”的人,由人對刑事案件作出裁判結果,實現刑事司法真與善的統一。因此,即便在數字時代智能化工具在刑事訴訟中被廣泛應用,人仍然應是刑事案件辦理的主體。

為實現“目的合理性”與“價值合理性”的兼顧,應肯認司法人員的裁量權。在人類訴訟歷史上,司法人員的裁量權曾經被否定。在中世紀歐洲大陸國家奉行的法定證據制度下,司法人員的裁量空間幾乎被剝奪殆盡,導致刑事裁判的機械與僵化。基于對法定證據制度的反思,資產階級革命以后,各國普遍承認和許可司法人員對刑事案件的證據審查、量刑等事項的裁量權,以實現個案公正。然而,如前文所述,數字時代智能化工具的廣泛應用對司法人員的裁量權造成兩方面限制,分別為適用空間的縮小和屈從于智能化工具作出的結論。在此種情況下,強調人在刑事訴訟中的主體地位,方可確認人優先于工具的作用,從而突破工具對司法人員裁量權的束縛,發揮人的理性,進而實現刑事訴訟中“目的合理性”與“價值合理性”的兼顧。

此外,為實現“目的合理性”與“價值合理性”的兼顧,還需要重視和保障當事人特別是被告人的主體地位。為實現訴訟過程的充分說理,防止出現一方碾壓另一方的情形,需有控辯兩造具備、法官居中裁判的等腰三角形結構,令控辯雙方積極對抗,以確保法官在此基礎上公正審判。然而,在控辯審三方之中,控審兩方皆有國家強制力撐腰,并有國家資源的支持。在數字時代,控審兩方在運用新型工具處理數據、收集分析證據以及進行自動化決策等方面具有遠超辯方的能力,從而使得控辯審之間的力量對比失衡,易導致等腰三角形結構的坍塌,甚至形成刑事訴訟的線性結構或控審在上、被告在下的倒三角形結構。有鑒于此,在數字時代,為在刑事訴訟中實現“目的合理性”與“價值合理性”的兼顧,關鍵在于強調被告人的主體地位,保障其辯護職能的行使,從而維護刑事訴訟的等腰三角形結構,實現刑事案件的公正辦理。

(三)對技術邏輯的警惕

在數字時代,盡管智能化工具不斷模仿甚至復制人類智慧,但歸根結底,它仍是以數學為根本技術邏輯。智能化工具將人類社會生活中的復雜問題簡化為前述基于“0”和“1”的運算程序,并根據算法的預先設計作出自動化決策。秉持技術邏輯的智能化工具擁有去情感化、去價值判斷、合邏輯的形式理性特征,應用于刑事訴訟領域有助于保證規則統一適用與同案同判,進而實現形式意義上的公平正義。然而,社會生活是多元的,刑事訴訟面對的案件更是紛繁的,其復雜程度未必是依據機械的、形式主義的技術邏輯所能處理的。過度依賴技術邏輯,可能導致出現案件裁判結果違背公平正義觀念的情形,內蒙古王某非法經營案的一審判決和天津趙某非法持有槍支案的一審判決即是明證。

對智能化工具所秉持的技術邏輯的過度依賴,可能與刑事訴訟的基本規律產生沖突。因為在刑事訴訟中,需要對刑事案件中人與事的善與惡問題作出判斷,這本身就包含著價值判斷的因素,其中關于罪與非罪的判斷以及刑罰的適用,表明司法人員依其公正觀念作出的是非判斷,帶有強烈的好惡傾向。此種“帶有熱度的”價值判斷,根本上源自社會公眾所普遍接受的公平正義觀念,必然要超越智能化工具依據數學算法而實現的“冰冷的”技術邏輯和形式理性。只有尊重此種公平正義觀念,才可能“讓人民群眾在每一個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義”。因此,從這個意義上看,刑事司法兼顧“天理、國法、人情”具有積極意義,數字時代的刑事訴訟不應過度倚賴技術邏輯,更不能受困于技術邏輯。

于是,出于對技術邏輯的警惕,在數字時代,仍需再強調人的主體地位。一方面,強調辦案人員的主體地位意味著將其決策置于智能化工具的決策之后,以人的判斷對智能化工具的判斷進行審查,從而平衡人的價值觀與智能化工具的運算結果,避免技術邏輯的機械僵化。另一方面,強調訴訟參與人特別是當事人的主體地位,是對人的尊嚴和權利的尊重。當事人通過對程序的參與,能夠抵消秘密封閉的智能化工具運用帶來的程序公正障礙。且即便技術邏輯出現偏差,也令當事人有尋求救濟之可能,從而實現刑事訴訟自身所彰顯的法治、人權保障等獨立價值。因此,在數字時代再強調人的主體地位,既是預防技術邏輯失范之需,也是確保刑事訴訟實現實質正義的必然要求。

五、數字時代刑事訴訟中人的主體地位的保障

除再強調刑事訴訟中人的主體地位之外,此種主體地位尚需有具體實在的規則予以保障。首先,應從制度上明確工具在刑事訴訟中的輔助性地位;其次,需保障當事人的參與權,以確保當事人的刑事訴訟主體地位;再次,應落實司法責任制的要求,保證辦案人員作為刑事訴訟主體,在刑事案件辦理中實現權與責的統一。

(一)明確工具的輔助性地位

為保障人的主體地位,應當對刑事訴訟中運用的包括智能化工具在內的新型工具的地位予以明確,從而厘清工具與人的關系。在這些新型工具中,即便是以學習和模仿人類思維和行為方式為基本特征的人工智能,也仍然是以算法為基礎的數據運算工具。無論是判別式人工智能還是生成式人工智能,在目前的階段都只能逐步接近但尚不具備人所具有的認知能力和自主意識。因此,如前文所述,在人與工具的關系中,人始終應占據主導性地位。包括智能化工具在內的新型工具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仍然以服務人為目的,因而處于一種輔助性的地位,而且在可以預見的相當長一段時間內,其輔助性地位難以改變。

對于包括刑事訴訟在內的司法領域所使用的智能化工具的輔助性地位,我國最高司法機關已有明確認識。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發布《關于規范和加強人工智能司法應用的意見》(以下簡稱《意見》)。《意見》第5條規定了“輔助審判原則”,要求人工智能輔助結果僅可作為審判工作或審判監督管理的參考。這種定位無疑是準確的。事實上,對工具的輔助性地位的認識不僅適用于人工智能,也適用于其他新型工具,不僅適用于法院運用的新型工具,也適用于偵查機關和檢察機關運用的新型工具。

既然確定了數字時代運用于刑事訴訟領域的新型工具的輔助性地位,那么判斷這些工具的作用和價值的標準便是,其能否對人起到積極、有效的輔助作用。這些工具凡是不能起到此種積極、有效的輔助作用時,就應當停止對其的使用。根據人與工具的關系標準,工具是手段,服務于作為主體的人才是目的。因此,包括智能化工具在內的新型工具不應當在刑事訴訟中對人的主體地位造成威脅,或者在具有應對和消解此種威脅之策時方可運用。具體而言,一方面,新型工具不得成為刑事訴訟的主導者,導致司法人員的裁判權被剝奪。正如最高人民法院在《意見》中指出的,無論如何,“人工智能都不得代替法官裁判”。另一方面,新型工具的應用也不得給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帶來過度的侵害,應當在其運用目的、手段、結果之間作恰當的比例衡量。

根據上述基于工具的輔助性地位而形成的兩方面要求,應用于刑事訴訟的包括智能化工具在內的新型工具,在必要時應為服務于人的目的而作出調整和妥協。以算法為例,與其他新型工具類似,出于保護商業利益、專利技術等的考慮,算法是高度封閉秘密的。然而,此種封閉秘密性不但妨礙了司法人員對算法結論如何作出的理解以及其參考算法結論作出的最終裁判的公正性,也導致當事人的知情、質證、辯護、平等受審等權利難以行使。在前文提及的盧米斯案中,被告人對于算法封閉帶來的歧視性風險的質疑正是因此。在此種情形下,基于明確工具的輔助性地位的兩方面要求,可以對算法進行適度公開。一方面是向司法人員公開,使其了解算法作出結論的依據、過程;另一方面則是向當事人公開,使其質證、辯護等權利的行使有目標指向。當然,在算法公開的過程中,也可以采取一些必要限制措施,例如通過個別公開、簽訂保密協議、提供補償等方式,平衡各方利益。

(二)保障當事人參與權

出于人的主體地位的定位,基于保障人權、尊重人的尊嚴的要求,對當事人而言,無論是實現正當程序,還是確保對刑事訴訟程序和結果的控制,關鍵的問題均是對其參與權的保障。因為訴訟本身即是一種允許當事人參與的決策程序,而參與的內容在于,使當事人在刑事訴訟中“有充分的機會富有意義地參與刑事裁判的制作過程,并對裁判結果的形成發揮其有效的影響和作用”。由此可見,參與權包含兩個層面的內容:一是形式參與,即參與所有將決定其利益的程序;二是實質參與,即通過參與影響案件的結果。在數字時代的刑事訴訟中,要保障當事人的形式的和實質的參與權,有以下三方面具體權利值得關注。

第一是知情的權利。知情是行使其他權利的前提。知情權的保障有三方面具體內容:一是,當事人應當有權得知案件中運用了何種新型工具以及針對何種事項運用了該工具。當事人對案件中新型工具運用情況的知情,構成了當事人后續所有針對該工具運用而展開的權利行使和保障的基礎,因而應當優先保障此種知情權。二是,當事人應當有權知曉此種新型工具的運行邏輯,例如案件中使用的新型工具基于何種算法以及如何進行運算。對工具的技術邏輯的知情,與上文提及的算法公開等問題密切相關,構成了后續質證等實質性權利行使以及下文將述的聘請專家輔助人幫助辯護的基本條件。三是,當事人應當有權知悉運用新型工具特別是智能化工具作出的結論。由于此種結論將對案件的程序進展和處理結果有直接或間接影響,關系到當事人的切身利益,因而需向當事人告知,以保證其對結論的知情權。上述三個方面的知情,構成了數字時代刑事訴訟中當事人知情權的完整內容,為其有效參與刑事訴訟提供了條件,并對維護和發揮其主體地位具有重要意義。

第二是質證的權利。質證權是指當事人在法庭上圍繞對方提出的證據進行辯解、質疑和反駁的權利。對于當事人尤其是被告人而言,質證是其辯護權行使的核心內容;而對于法官而言,當事人質證權的行使也是審查證據、查明案件事實的最有效手段。為保障當事人的質證權,需以知情作為前提條件,以數據的開示作為過程條件,以專家輔助人的協助作為實現條件。在上述知情的權利得以保障的前提下,刑事訴訟中以閱卷為基礎、經由控方向辯方的單向證據開示而實現的數據開示,能夠使當事人充分了解對方掌握的證據,在一定程度上縮小控辯雙方在證據掌握方面的力量差距,從而使當事人能進行有針對性且相對平等的質證。然而,僅由當事人自行進行質證或僅由辯護人協助進行質證,在數字時代面對控方的數據優勢以及新型工具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時,顯然是力有不逮的。應當允許當事人通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專家輔助人制度聘請“有專門知識的人”,協助其進行有效的質證,為質證權的行使提供能力上的保障。質證權的行使和保護,是當事人實質參與刑事訴訟、影響案件結果的應有之義,也是其主體地位的重要體現。

第三是救濟的權利。法諺有云,無救濟則無權利。為保障數字時代刑事訴訟當事人的參與權,需為其參與提供救濟途徑。目前,在我國刑事訴訟制度中,當事人的權利救濟主要有兩條路徑,一是基于訴訟階段劃分而提供的權利救濟,二是基于申訴、控告而獲得的權利救濟,二者都適用于數字時代當事人參與權的保障。但需要注意的是,基于訴訟階段劃分而提供的權利救濟有兩個問題值得關注。第一個問題是,應有效破解程序慣性。原本在刑事訴訟各個階段中,審判對審查起訴和偵查、審查起訴對偵查都有監督之職責,可以由此為受侵犯的當事人參與權提供救濟。然而,由于程序慣性的存在,此種監督、糾正、救濟均存在困難,需在破解程序慣性后方能提供對參與權的有效救濟。第二個問題是,由于包括智能化工具在內的新型工具運用導致參與權受損應成為上訴的充分理由。盡管從法律文本上看我國采取“無因上訴”模式,《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人上訴不附條件,但理由的提供是否充分對二審有實質影響;故此,應確定因新型工具運用導致參與權受損成為上訴理由。為當事人提供參與權的救濟路徑,使其在參與權受損時得到補償,對于維護當事人的刑事訴訟主體地位起到修復作用。

(三)落實司法責任制

數字時代保障人在刑事訴訟中的主體地位,除了需保護當事人權利之外,還應維護偵訴審機關辦案人員相對于工具的主導性地位。針對辦案人員與工具的關系,落實司法責任制的要求即可解決。黨的十八屆三中全會提出“完善主審法官、合議庭辦案責任制,讓審理者裁判、由裁判者負責”;十八屆四中全會進一步拓展為“完善主審法官、合議庭、主任檢察官、主辦偵查員辦案責任制,落實誰辦案誰負責”。據此,司法責任制有兩個層面的要求:一是,刑事案件由主審法官、合議庭、主任檢察官、主辦偵查員負責辦理。二是,刑事錯案的責任由辦案的主審法官、合議庭、主任檢察官、主辦偵查員承擔。這兩方面要求有效回應了數字時代刑事訴訟中各種新型工具的廣泛運用沖擊辦案人員主體地位的問題。根據司法責任制的要求,在辦案人員與工具的關系上,辦案人員要占據主導地位,享有對案件辦理的最終決定權,同時也相應承擔由此可能帶來的錯案責任。

其一,在案件辦理上,需保證刑事案件的決定權掌握在辦案人員手中,防止“鳩占鵲巢”。如前文所述,新型工具在刑事訴訟中的運用對辦案人員主體地位的沖擊,主要體現在對辦案人員的刑事案件裁量權和決定權的削弱。因此,問題的關鍵在于,將案件的決定權緊緊掌握在辦案人員手中,確保工具只發揮輔助性作用。在智能化工具仍處在弱人工智能階段的當前,主要需防范的是工具背后的人,如技術人員和供應商對辦案人員決定權的擠壓和侵蝕,避免出現“程序員、軟件工程師、數據處理商、信息技術公司與法官共同作出決定的局面”。倘若科技的發展有朝一日真的帶領人類社會進入強人工智能階段,則屆時主要需防范的將是智能化工具依其自主意志徹底取代辦案人員決定權以及人的主體地位,盡管目前看來這仍是遙遙無期的想象。確保刑事案件的最終決定由辦案人員作出,是后續出現錯案由辦案人員承擔責任的前提,二者間存在嚴密的邏輯關系。

其二,在責任承擔上,需保證刑事案件的錯案責任也由辦案人員承擔,防止“李代桃僵”。既然刑事案件的決定權確保在辦案人員手中,那么,一旦出現錯案,即使其間涉及智能化工具的運用,也不得將案件錯誤辦理的責任推卸給智能化工具,而應由辦案人員自行承擔,從而落實“誰辦案誰負責”。盡管以往曾出現過關于新型工具特別是智能化工具運用后,辦案人員采納人工智能作出的結論而導致出現錯案時,究竟是應由人工智能還是應由辦案人員承擔責任的爭論,實踐中也曾出現過辦案人員徇私枉法辦案后為逃避責任追究而“甩鍋”給人工智能的真實案例,然而,一旦確保案件決定由辦案人員作出,辦案人員的刑事訴訟主體地位就得以明確,進而極易厘清人工智能的開發者和維護者的產品責任與辦案人員的錯案責任之間的關系,最終明確由辦案人員承擔基于案件辦理的錯案責任。由此可見,刑事案件的決定權掌握在辦案人員之手,與刑事案件的錯案責任由辦案人員承擔,存在清晰的因果關系,二者共同體現了辦案人員作為刑事訴訟主體的權責相統一。

結 語

數字時代“未來已來”,新型工具的應用亦非“虛幻形聲”,人類社會的生產方式和生活方式都正在發生革命性的變化,人的主體地位亦隨之受到沖擊,這一點在刑事訴訟中也不例外。然而,“司法是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的最后一道防線”,刑事案件的辦理更是事關生死。因此,在刑事訴訟中,仍需固守維護人的主體地位這一底線,使人始終被視為目的而非手段,尤其應該尊重作為個體的人的主體地位,“強調具體人的具體要求,而不是強調抽象個人的抽象意志”。為此,無論是人工智能抑或其他新型工具,其運用都應當始終圍繞著人的主體地位,特別是個案中具體的人的主體地位提供服務,而非取代人在刑事訴訟中的地位和作用。如此,方能使包括智能化工具在內的新型工具符合“以人為中心”的應用要求,也使刑事訴訟堅守“司法為民”的終極價值目標。

(原文刊載于《法制與社會發展》2025年第2期)



《數字法治》專題由上海市法學會數字法學研究會特約供稿,專題統籌:秦前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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