為保護當事人隱私和避免不必要糾紛,以下案例中當事人姓名及其他信息均為化名,若有雷同請聯系我們予以撤銷。
案件梳理
一、當事人關系
原告:李敏(被繼承人林淑芳的女兒)
被告:李強(被繼承人林淑芳的兒子)
被繼承人:林淑芳(2020 年 去世),與丈夫李建國(2014 年 去世)育有子女李敏與李強。
二、遺產范圍
房產:
位于北京市朝陽區1 號的房屋(原登記在李建國名下,經法院判決后,林淑芳占75% 份額,李強占 25% 份額,現登記為二人按份共有)
位于北京市朝陽區2 號的房屋(原登記在李建國名下,經法院判決后份額分配同北京市朝陽區1 號房屋)
三、遺囑與爭議
原告主張:被告出示的2016 年 1 月 7 日林淑芳所立遺囑為打印遺囑,不符合《民法典》關于打印遺囑的形式要件,應認定無效,要求按法定繼承分割遺產。
被告抗辯:該遺囑系乙律師事務所律師代書,屬于代書遺囑,符合《繼承法》規定,是林淑芳真實意思表示,應認定有效,遺產應按遺囑分配。
爭議焦點
涉案遺囑性質:該遺囑屬于打印遺囑還是代書遺囑?
遺囑效力:遺囑是否符合法定形式要件,能否作為遺產分配依據?
法律適用:應適用《民法典》關于打印遺囑的規定,還是《繼承法》關于代書遺囑的規定?
案件分析
一、遺囑性質認定
根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打印遺囑指通過打印設備輸出文字內容形成的遺囑;原《繼承法》第十七條規定,代書遺囑需由見證人之一代書并當場記錄。本案中,遺囑雖由律師整理打印,但并非現場代書記錄,不符合代書遺囑特征,應認定為打印遺囑。被告主張適用《繼承法》代書遺囑規定,缺乏事實依據。
二、遺囑形式要件審查
簽名與日期:遺囑共3 頁,立遺囑人林淑芳僅在第 3 頁簽名,未在第 1、2 頁簽名;林淑芳及見證人A律師均未在任何一頁注明年、月、日,僅B律師在每頁標注日期,不符合“遺囑人和見證人應當在遺囑每一頁簽名,注明年、月、日” 的規定。
見證過程:被告提交的視頻未完整展示遺囑簽署過程,未顯示向林淑芳宣讀遺囑內容,無法證明見證人全程參與。根據法律要求,打印遺囑的見證需確保見證人對遺囑生成、簽署全程監督,本案證據存在明顯瑕疵。
三、法律適用分析
依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時間效力的若干規定》第十五條,民法典施行前訂立的打印遺囑,在效力發生爭議時,應適用民法典規定,除非遺產已在民法典施行前處理完畢。本案遺囑訂立于2016 年,遺產在 2020 年林淑芳去世后未完成分配,且雙方對遺囑效力存爭議,故應適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條。被告主張適用《繼承法》,與司法解釋相悖。
裁判結果
法院判決確認林淑芳2016 年 1 月 7 日所立遺囑無效。因遺囑無效,涉案遺產將按照法定繼承方式進行分割,由繼承人李敏、李強依法繼承相應份額。
案件啟示
遺囑形式合規性:訂立打印遺囑時,務必嚴格遵循《民法典》要求,確保遺囑人和見證人在每頁簽名并注明年、月、日,且見證人需全程見證遺囑制作過程,避免因形式瑕疵導致遺囑無效。
法律適用時效性:涉及民法典施行前的民事行為,需準確判斷法律適用規則,關注司法解釋對新舊法銜接的規定,避免錯誤援引法律條款。
證據留存完整性:制作遺囑時應留存完整的影像記錄,清晰展示遺囑訂立全過程,包括宣讀內容、當事人確認等環節,為后續可能的糾紛提供有力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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